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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具 保 人 段傑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與父母親一同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現已搬離原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段 00號10樓」,返回老家與父母親同住,是其現住地址為「臺 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故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並以此為被告之現 住地為日後之送達地址,以利被告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 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 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 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有本 院113年11月8日裁定在卷可按。惟被告現欲搬遷返回老家「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與其父母親同住等情,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具保人甲○○為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亦 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有具保人甲○ ○之身份證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既因家庭生活因素,暨被 告擬變更之住居所,確係家人居住之房屋,對確保被告日後 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即 無不當,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怡彣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8-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 因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依 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9年,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正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1月1日17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附 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隨即於飲酒後,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牌照號碼M2M-695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 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70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 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30日至75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 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郭羽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6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113年07月11日 113年0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8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6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

2024-12-02

TCDM-113-聲-3879-20241202-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6號 原 告 江諺睿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緝-96-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應念容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174 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0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ngTa-chun」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 同犯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戶)予「ChangTa-chun」使用 。嗣「ChangTa-chun」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陳美秀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 現金,並依「ChangTa-chun」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ChangTa-chu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美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12頁),核與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 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④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29、37 至65、75至117、121至127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 帳戶、臺企6289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至35、133頁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4月15日西屯字第11386001 78號函檢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取款憑條(見偵 卷第143至1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3年4月12 日台中字第1138002180號函檢送臺企7078帳戶、臺企1318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期間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卷第147至159 頁)、被告與「ChangTa至chu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9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 被告所聯繫者僅「ChangTa-chun」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證①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或②被告主觀上對 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 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 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轉匯或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ChangTa-chun」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 當場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114、117至12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當場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層轉交予上手「ChangTa-chun」,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 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Messenger暱稱「Chang Ta-chun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 示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 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 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其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依匯入帳戶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 匯入之詐騙帳戶(第一層) 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或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款時間、金額 1 柯婉婷 112年9月2日某時 假交友真詐欺 ①112年9月12日11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臺企7078帳戶 ②臺企7078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企6289帳戶 自112年9月6日7時15分起陸續提款共9萬50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 27萬元 臺企1318帳戶 ①於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5萬6500元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臺企6289號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9時40分許,提款2萬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後,向不詳幣商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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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有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112 年度沙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有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4日18時19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回10趟至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接續徒手竊取許煥珅所有置放 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每次竊取2包,共竊得20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案經許煥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 有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 上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搬運前開20包以牛皮 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才將上開土壤搬運回去種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接續徒手搬運告 訴人許煥珅所有置放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20包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9至21、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 3至25、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土壤係用牛皮色的水泥袋盛 裝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本案土壤每包重約10至15公斤 或15至20公斤,而本案土壤放置位置旁邊在蓋房子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簡 上卷56頁)。堪認本案土壤重量非輕,並用牛皮色水泥袋包 裝,且放置地點旁邊正建築施工中,一般人皆會認為本案土 壤係用於建築施工使用,其放置地點顯非會讓一般人誤認為 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被告 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本案土壤之 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土壤,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 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有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壤貳拾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7號   被   告 賴有讚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有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4日18時19分左右,自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回10趟至臺中 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許煥珅所有置放 該處以牛皮色水泥袋盛裝之土壤,每次竊取2包,共竊得20 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用以種植賴有讚 家中花卉。嗣經許煥珅發現土壤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煥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有讚固坦承搬運上開土壤回家種花等情,惟辯稱 :我覺得那是廢棄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許煥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證據 在卷可佐,應屬實在,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問過現場管理 人等語,且遭竊土壤以水泥袋盛裝,放置地點在工地前方, 並非隨地棄置,也無其他任人取用之標語,客觀上並不致誤 認為係所有人已放棄所有權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土壤(價值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簡上-36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馬 場路與寺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處所,搖下車窗對乙○○辱罵「幹你娘、三小」等字眼,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幹你娘 、三小」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 是告訴人先挑釁的,當時候我開車被路邊的自行車業者欄停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後面開始狂按喇叭、鳴笛、閃燈,我 平常就會國罵,當時一時情緒來了就對告訴人說上開那些話 ,不是特意要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口 稱:「幹你娘、三小」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至20、53至54頁、本院卷第32至33、6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行 車紀錄器譯文(見偵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向告訴人口稱:「幹你娘、三小」一語,惟被告確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 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全程僅口出穢語一次(見偵卷第27頁 ),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堪認該穢語應係被告在與 告訴人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 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此外,被告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 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 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 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118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19日113年 度豐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觀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紫嵐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 民國112年7月10日碰撞後至今,已逾9個月腳後跟因持續疼 痛無法復原致只能跛足而行,因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進 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 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觀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觀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進入南陽路車道時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告訴人張紫嵐(下稱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右 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2024-11-28

TCDM-113-交簡上-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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