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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韋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林韋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 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 方玉函佯稱:交易需先升級驗證云云,致方玉函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2日1時33、37、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7,099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玉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韋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玉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方玉函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69-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周金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相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步行至葉明華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前時,見葉明華所有、停放 於上址門前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無人看管 ,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己用,並將之藏放於其位 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嗣經葉明華報警後,為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4日13時17分許,在周金相 上開住處內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葉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路 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04-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8月14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 月14日19時30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兄妹關 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陳逸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3鄰水尾2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驊與陳子若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逸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持 鐵棒砸毀陳子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致該引擎蓋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子若。 二、案經陳子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3 張、鐵棒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79-2024121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劉翠蘭(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翠蘭 (下稱被告)涉犯誹謗、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2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業於113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 ,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 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 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 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 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 213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 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苗檢檢察 官、中高檢檢察長均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又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向 臺北律師公會具狀申訴聲請人,而該案依法由臺北律師公會 之倫理風紀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然臺北律師公會則為 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律師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被告所為申訴,依法本係由該 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後審議是否移付懲戒,尚不該當 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自難 認有何誹謗犯行。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 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 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 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 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 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 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 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被告固向臺北律師公會提起聲請人 倫理風紀案件之申訴,業如前述,惟律師並非公務員,依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等規範,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 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 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 同,是律師懲戒處分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且臺北律 師公會亦非職司偵查犯罪或移送公務員懲戒之機關。是被告 縱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前開申訴,陳明聲請人有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而應受律師懲戒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非公務員,復非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無訛,被告所為亦 不構成意圖使聲請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懲戒 處分」,且客觀上亦非向「該管公務員」實行誣告,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被告行為即屬不罰。故被告所為尚 難以誹謗、誣告等罪相繩。苗檢檢察官、中高檢檢察長本其 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 屬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執己見而爭執,難稱可採。 五、綜上所述,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核上開處分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苗檢檢察官及中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琪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聲自-36-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 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王思舜所有娃娃機台內 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 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510-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陳淑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鄰外埔53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 戶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苗 栗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 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 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靜慧、黃鈺婷、王照程、黃偉誠,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靜慧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黃琦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被害人)林靜慧、黃鈺婷、黃偉誠、王照程於警 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靜慧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聯繫林靜慧,佯稱中籤可購買股票、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2 黃鈺婷 (提告) 於113年1月7日,假冒黃鈺婷子女之補習班老師,使用LINE暱稱「施倩如」聯繫黃鈺婷,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3 黃照程(未提告,其配偶黃琦靜提告) 於113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假冒黃照程之友人子恩,使用LINE暱稱「子恩」聯繫黃照程,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照程陷於錯誤,使用其配偶黃琦靜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7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4 黃偉誠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假冒黃偉誠之同事游駿弘,使用LINE聯繫黃偉誠,佯稱需用錢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77-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告之妻代被告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49頁),及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 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鐵門遙控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物品,茲因被告之妻就此部分代為被 害人賠償1640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楊達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達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鎮○○路000巷 0號通霄國中前處,徒手竊取王冠哲置於停放在該處腳踏車 置物籃內之棕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 電筒、鐵門遙控器、鑰匙及白色衣服1件,價值共計38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冠哲發現本案腳踏車置物籃 物品遭竊,報警偵辦,為警查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後,於 113年7月16日11時23分許,至楊達錕位於苗栗縣○○鎮○○路00 0巷00號住處查訪,經楊達錕之妻曾素嬌自楊達錕使用之背 包內取出遭竊之鐵門遙控器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遙控器1 個已發還王冠哲)。 二、案經王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楊達錕之妻曾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監視器拍得之行竊者確實為被告之事實。 2.證人為警查訪時自被告使用之背包內取出遭竊之遙控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哲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22時55分發現其棕色布包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被告上開竊盗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所 受損失業經被告之妻曾素嬌代為賠償,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 ,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46-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柒 拾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神龕藝品營」之人(下稱「神龕藝品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龕藝品營」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21時52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兜售內含上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警喬裝買家與「 神龕藝品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神龕藝品營」轉知 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繼續聯繫購毒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 縣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 。甲○○遂於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 另欲兜售之毒品咖啡包50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畫面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神鑫藝品(營)」及「八攻燒肉( 營)」販毒廣告、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神鑫藝 品(營)」對話截圖訊息、員警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瞻稱 「八攻燒肉(營)」對話截圖訊息、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 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70060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 06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 字第1136105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第59頁至84頁、第85頁至93頁、第121頁、第125頁、 第129頁、第133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43頁至244頁、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48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9 頁至70頁、第93頁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如交易成 功可獲利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 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及所屬毒品級別,經核對卷證後,爰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附 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如編號1之咖啡包44包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編號2之咖啡包76包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自屬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且此二罪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然被告2人販 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 法定刑論處,而據上開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足以評價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不會 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神龕藝品營」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 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70包 ,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1.5546公克,有前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為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 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 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09號鑑驗書可佐,且 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雖經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與本案無關,係自己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與被告販賣有關 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 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現金新臺幣6,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與本案 無關,係自己賣雞賺來之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喬巴圖案,編號1-1~1-4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4包 2 毒品咖啡包(美金圖案,編號2-1~2-76,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76包 3 毒品咖啡包(神燈圖案,編號3-1~3-50,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 4 愷他命 1包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現金新臺幣6,600元

2024-12-12

MLDM-113-訴-366-202412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 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 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被   告 陳漢康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8日1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要酒後,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同鄉頭屋村尖豐路137之2號前時, 因違規騎車同時吸食香菸遭攔查勸導時,員警發現陳漢康身 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 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2-12

MLDM-113-苗交簡-685-202412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各有70次及109次,並曾持該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足認其等犯罪情 節非輕。綜上所述,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量刑 顯屬太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清亮(下稱被告盧清亮)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每日規定之 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 薪資,另運送過程中亦有裝卸貨及等待時間,而被告每日係 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 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請予以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 ,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並予被告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啓川(下稱被告吳啓川)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公司上開上 班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 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 ,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 ,請予以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 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 ,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以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 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 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 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啓川有期徒 刑4月、被告盧清亮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關於上訴人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部分,被告等雖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惟告訴人如有損害,被告等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 責任,且被告2人雖多次行使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然本 案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照現存卷證,確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2人未實際加班,卻持之浮報加班費,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 告訴人因此受有浮報加班費之財產上損失,是以上開情詞難 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另關於被告2 人上訴意旨部分,衡及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及上述情形,尚難認其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上訴 人及被告2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吳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清亮、吳啓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均任職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下稱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自屬從 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而被告2人本於駕駛車輛出勤所製作 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無疑問,且其填載內容亦應依每趟出勤之時間軸次序,據 實填載,並應符合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曲線圖,然其並未確 實記載,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司機出勤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清亮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0所載之日期,被告吳啓川先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9所載之日期,分別持上開業 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行使,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 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 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 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累犯部分: 查盧清亮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盧清亮非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查吳啓川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5年8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7頁),故吳啓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非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亮自民國95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於址設 苗栗縣○○鄉○○○00號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下稱厚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 其明知應依據實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 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上虛偽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 將上開文書交予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 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啓川自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上址厚 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其明知應依據實 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虛偽 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將上開文書交予 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員工勤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厚生公司委由王齡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亮、吳啓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暨行車 紀錄紙影本、厚生公司車輛排班表、被告2人打卡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不實登載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 次登載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詐領加班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辯稱:我們送貨途中會有很多突發狀況,像是車 輛故障需等待維修,或在工廠等待產線人員裝箱,我們雖然 是下班後依照記憶填載日報表,造成日報表與行車紀錄紙不 符,但我們上班時間都是在為公司工作,並等到工作都完成 才打卡下班,並沒有浮報加班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 運送日報表與其等行車紀錄紙不符為唯一論據,然該等日報 表僅能證明被告2人未依據實際駕車、停駛之時間為紀錄, 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以此詐領加班費之行為,況被告2人均係 依照其等打卡下班之時間請領加班費,亦無未到勤即請領加 班費之情事,此亦有被告2人打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LDM-113-簡上-8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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