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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賢係禾康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42樓,下稱禾康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該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 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禾康公司員工呂易達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到職起至111年12月31日離職止,所領 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竟為減少 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意以「 以多報少」之方式,於111年9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透過 網路申報之方式,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電磁紀錄上,將呂易達之薪資不實輸入為3萬3,000元,並據 以向勞保局提出之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呂易達之投保薪資為上開申 報薪資金額,據以核算勞保金額,以此方式使禾康公司減少 原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計1,128元,足生損害於呂易達及勞保 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呂易達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呂易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8 740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達於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他8740卷第94至101頁),並與證人杜建興 、黃學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8740卷第92、123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呂易達111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新進 人員任職基本資料、聘僱同意書、禾康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 書(見他8740卷第5至9、11、15、25、63至64、65至70、14 9至155頁)、勞動部113年12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136032593 0號函檢附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 處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動部裁罰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50939卷第19、21至23 、25、27、29至1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 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 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 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 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 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禾康公司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 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磁紀錄 上,將告訴人之薪資不實輸入,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 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禾康公司減少勞保 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使該公司減少相關費用支出 ,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 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 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 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 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 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連結網路虛偽記載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電磁紀錄,而行使該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至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再傳輸予勞 保局申報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據此向勞保局詐得不法利 益,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應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擔 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禾康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 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公司 獲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禾康公 司並已向勞保局補提繳應提繳之差額及繳納相關罰鍰,此有 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處書罰緩 繳款通知單(見偵50939卷第21至23、29至31頁),顯有悔 意之態度,併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 禾康公司因此取得減少相關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 為禾康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禾康 公司應提繳之差額業經補行提繳,經勞保局裁罰並已繳納罰 鍰,應已足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重複剝奪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26-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祐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因故取得梁德賢所有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明知未經梁德賢之 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Booking.com」網站,以「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 OO民宿」於110年10月24日至25日、定價新臺幣(下同)1,0 53元之工業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企業名稱 :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索爾;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 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訂 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 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053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 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 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1分許 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 「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OO民宿」於110年11月19日至 20日、定價1,377元之北歐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 0號;企業名稱: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 人:吳索爾;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 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 開信用卡付款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再於110年11月19 日13時41分許,在「WUHOO民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Jarry」署名1枚 ,表示係梁德賢本人刷卡消費1,377元之意,並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交予櫃台人員,致櫃台人員、「Booking.com」網站 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377元之款項,林郁祐因 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 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銀行、「Jarry」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前 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 林小佑」之名義,預定「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2月18日至1 9日、定價5,698元之行政四人房1間,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 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取得該飯店之確認函及預定確認 單後,再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預定確認 單「持卡人姓名」及「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Jimm y」之署名各1枚,復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YO」傳送確認函編號及上開偽造之預定確認 單照片予「天子閣飯店」人員而行使,使該飯店人員誤認梁 德賢有授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訂房,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 由該飯店不知情人員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完成刷卡, 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5,6 98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 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 銀行、「Jimmy」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德 賢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梁德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本案花旗信用卡正、反面 影本、天子閣飯店111年6月14日函文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入住及退房明細、被告回傳之預定確認單、訂房及入住 人資訊、本案信用卡簽單、虎屋企業社官網擷圖、EMAIL回 覆信件、訂房人訂房資訊、入住及退房紀錄、本案信用卡簽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ㄧ㈠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㈡、㈢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㈢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8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 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與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之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 ,且接連犯本案3次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因故取得 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訂房,使金融機構誤信而 撥款,不僅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 行及訂房網站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之花旗銀 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WUHOO民宿」、「天子 閣飯店」,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偽造「Jarry 」署名1枚、「Jimmy」署名共2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053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377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5,698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備註及出處 1 WUHOO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Jarry」署名1枚 見偵卷第73頁 2 天子閣飯店預定確認單 「持卡人姓名」、「持卡人簽名」欄 「Jimmy」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arry」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immy」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PTDM-114-簡-28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之商品及服 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浚復意圖..」,補充為「蘇浚復明知 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服務,」,補充為「..服務(卷內 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或線上交易偽造電磁紀錄之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收受帳單」,更正為「收受消費簡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於拾獲消費者付款後遺 留之信用卡,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 ,另萌生刷卡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經通緝到 案,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與本案相類情 形之犯行,經偵辦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詐欺財物、得利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 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6,909元之商品及服務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擔任店 員,為不知情之楊蓓嫻所雇用,蘇浚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店內之櫃檯刷卡機上, 拾獲許佩柔所遺失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蘇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本案 彰銀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 ,使各該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蘇浚係真正之信用卡持 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之商品及服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9元。嗣許佩柔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佩柔、證人楊蓓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發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予 彰化銀行之聲明書1紙、被告任職上址超商所留資料翻拍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盜刷本案彰銀信用 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 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上揭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198元 2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300元 3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125元 4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781元 5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6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90元 7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35元 8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9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490元 10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590元

2025-03-10

PCDM-113-簡-56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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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線上遊戲帳號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因而交付遊戲帳號及密碼與簡士傑,簡士傑因而得利」 ,補充為「於同日12時46分許,交付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及 密碼予簡士傑,簡士傑並於同日13時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完成該遊戲帳號之認證綁定而得利」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線上 遊戲帳號,並於取得該遊戲帳號之操控權後,即拒不付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前有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 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元之線上遊戲帳號,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被   告 簡士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Xio jie」向陳劭安佯稱要以新臺幣 1萬元購買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陳劭安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遊戲帳號及密碼與簡士傑,簡士傑因而得利。 嗣後簡士傑遲未付款,陳劭安驚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劭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士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劭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陳劭安與「Xio ji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Xio jie」於告訴人陳劭安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之節圖1份。  ㈣新加波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日競舞電 競字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遊戲帳號資訊、手機認證資訊與 IP位址。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10

PCDM-114-原簡-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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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 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與開封街口」,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5時8分至15時5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 ○街○○○○○○○○○○○○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光華路176巷口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蕭金台 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逮捕,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 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含接續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上開有 期徒刑3月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復於113年間屢犯與本 案相類情節之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4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口,致蕭金台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邱暐豪未支付車資即行離 去,致蕭金台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50元,方悉受 騙。 二、案經蕭金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蕭 金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乘車證明及被 告現場遭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0

PCDM-113-簡-57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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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愛買南雅店),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並至店內之用 餐區食用完畢。嗣經賣場之安全課長陳信志發覺,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志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1張、被 告食用完之便當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所犯法條,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訊 問程序亦經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竊盜,而當庭承認涉犯 竊盜罪,故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店內 販售之便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 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簡-13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64號」更正為 「64巷」,並補充不採被告黃郁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被害人余 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予被害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被害 人云云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家中沒錢,我是要去找表 姊、表哥借錢,後來因為沒有借到,於5至10分鐘下去要找 被害人,但被害人已開車走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依 其上開所為供述,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 家中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支付車資,且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何 人會為其支付車資之客觀情形下,逕自以手機招攬並搭乘被 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實已 非無可議之處。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 00元,但不夠、我完全沒有付錢等語(警卷第3頁),惟徵 之常理,倘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縱因事先未預料車 資之金額多寡,致未能攜帶足夠款項而仍搭乘計程車者,於 知悉實際車資後,理應先支付身上所攜帶款項後,其餘不足 者方才返家拿取,抑或聯繫他人代付款項方為的論,然被告 竟捨此不為,不但分文未付,反容任被害人逕自在樓下空等 長達20分鐘(此據被害人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的5頁背面 ),實與通常一般人於此情狀下之反應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以其事前明知家中無 款項、事後分文未付,並容由被害人空等長達20分鐘等之整 體客觀情節而言,顯核與通常一般現金不足但確有付款真意 者之事後反應齟齬,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而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除否認本件犯行外,猶於事後諉稱已由 其母將車資匯入被害人帳戶云云(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被 害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以飾卸,實有不該;兼衡 其所詐取之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588‬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被害人,為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查,被害人提出並為警扣案之包包(內含證件)1個 (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且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   被   告 黃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 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透過「呼叫小黃」叫車,致 余松潤陷於錯誤,誤認黃郁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正勤國宅前搭載黃郁智,並依其指示載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快到達前改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惟黃郁智抵達上開地點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8元 ,佯稱:未帶現金要上樓拿錢云云,並將其腰包連同證件放 置在余松潤車上作為抵押後離去。嗣余松潤等候約20分鐘, 見黃郁智下樓後即跑步離去,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余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僅有200元,因家中沒有錢,要找表姊、表哥借錢,因未借到錢而未付車資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余松潤云云。於本署訊問時,辯稱:家裡的媽媽有給司機錢了,是我進派出所時有連絡到媽媽,媽媽用匯錢的方式給的云云。惟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支付車資之匯款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松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呼叫小黃」叫車紀錄擷圖3張、營業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計程車車資予被害人余松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0

KSDM-113-簡-4688-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為張家哲之父,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為張林碧改之子女。緣張文彬於民國108年3月5日取 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 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張林碧改於109年10月1 2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 卿、張素貞五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詎張文彬、張家哲均 明知張素卿、張素貞拒絕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向張素卿、張素貞誆稱每位繼承人可取得本 案土地約40坪的部分,土地變賣後一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等語,使張素卿、張素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付予張家哲,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張家哲 將前揭物品交予張文彬後,張文彬卻逾越授權範圍,於109 年12月25日盜用張素卿、張素貞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上之土地標示欄及立協議書人欄旁盜蓋 「張素卿」、「張素貞」之印文各2枚,表示同意由張文彬 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利用不知情的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 協議書,連同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變更為張文彬單獨所有,使該員於110年1月8日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張素卿、張素貞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彬因而詐得本案土 地。張文彬並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 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嗣因張素卿、張素 貞均未分得土地價金之任何部分,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張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素貞、張素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 文彬、張家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彬、 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2人 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 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固坦承:被告張文彬於108年3月5日 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 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張林碧改於同年月12日 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後,由被告張文 彬取得張素卿、張素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蓋印於本案分 割協議書,交予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分割協議書,連同告 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 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被告張文彬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並於 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 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文彬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 張素貞、張素卿同意,是告訴人2人自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 過來給我的,同意讓我辦理單獨繼承,我有拿我寫的協議書 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協議書也有給 張文宏跟張文樑,他們有同意,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告訴人 2人不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張家哲辯稱 :有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但我只 是單純經手。告訴人張素貞拿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時,就是叫 我拿給我爸,他們大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我記得 告訴人張素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拿給張文樑,後來是有缺 件,被告張文彬叫我拿去跟張素卿換。拿去跟告訴人張素卿 換的時候,告訴人張素卿有跟我講一些大人們討論的內容, 她說的大概就是希望可以爭取一些權利,但是細節我不記得 ,我回來有轉知被告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張家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家產繼承常伴隨爭執, 常見給單一繼承人處理,即本案張文彬。在這過程中,被告 張家哲既非本件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從中獲利,被告張家哲 只是受其父親指示、所託來向他的姑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 經手這部分而已,就被告張文彬與告訴人2人之間協議為何 ,被告張家哲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證人張文 宏、張文樑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42頁、第63-64 頁背面、第75-77頁、第97-9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協議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 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 文彬單獨繼承,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間我們5 名兄弟姐妹及張家哲在古厝協商本案土地要如何處理,但沒 有協商成功,我和張素卿不同意土地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我 在109年11月5日也有用LINE跟被告張文彬再次表示不同意; 12月14日當天晚上,張文彬、張家哲等人都在場,當下就是 這樣講,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我們沒有 拋棄繼承;我以為是共同持有買賣,我才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交給張家哲處理。是我先講說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 持有來買賣,張家哲他說好。我於12月14日當天討論完後, 我就打電話跟張素卿說,叫張素卿交出,因為我說張家哲、 張家倫我們商量好了,就是一個人40坪分得167萬,所以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我們是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第97頁背面-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來是張文彬要單獨繼承,但是張素卿不同意。張素卿當 時沒有在場,但是之前就有表示不同意,我有把張素卿的想 法當場說出來。我們當場有討論。後來張家哲他們說這筆土 地如果不賣會被罰錢。我就表示說可以賣,但是要共同持有 買賣。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張文彬兒子張家倫 說大家不要再吵了,就這樣而已。就是張家倫有跟張文彬說 照共同持有買賣這樣走。因為當天張家倫講出這些話,且沒 有人表示反對,所以認為當天大家都同意共同持有買賣母親 留下的土地,後來張家哲用LINE通知我拿出證件、印鑑證明 等資料時我才會拿出。我是親自拿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 張家哲的,是在109年12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拿去張文 樑家給張家哲。我於14日討論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給張素 卿通知此事。我於電話中跟張素卿說「張家倫說大姑姑的16 7萬全部給她」,我說的大姑姑就是張素卿。在109年12月14 日討論中張家倫說167萬元給張素卿,是土地買賣40坪的錢 。167萬元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算出的。當天是張文彬他 們有提出這些金額。張家倫還有提到要可憐大姑姑要養兩個 孫子,167萬元全部給他們。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計算並 提出167萬元的數字,我才知道可以得款167萬元。如果我知 道他們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 張文彬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亦不會通知張素卿將這些東西交出;張家哲要跟我拿印鑑 證明等資料時,他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事宜。我將資料拿給 張家哲的時候跟張家哲說是要共同持有來買賣。而且張家哲 拿印章還給我時,張家哲有跟我強調手續辦好了,但是款項 還沒有下來,如果錢下來了會匯款到我們的銀行帳戶裡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9頁),證人張素貞證 述具體且前後均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張文彬的兒子張家哲,原因是張素貞跟我說,他 們談好了,就是一個人分40坪,張素貞還說張家哲心律不整 ,要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給他們處理,會交出的主 因是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張家哲也跟我說我的部分會分得16 7萬,要我交出帳戶。我聽完張素貞跟我說完後,我就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但我一開始交錯了,是張家哲跟我 說我印章拿錯了,這時候才說會分給我167萬。我拿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時,授權給他們的範圍是先辦共同持有,之後賣 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知道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 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一人單獨所有,我不會同 意交出上述資料;我媽媽在世時就有跟張文彬講過,我及張 素貞的部分都要分給我們。我沒有打算要拋棄繼承,媽媽要 給我們的東西我當然要繼承。我沒有聽過土地先過戶給張文 彬,賣得土地的錢再平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3頁、第237頁)。證人張素卿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張素貞前 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 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張素貞有跟他 說要轉告張文彬處理土地賣掉的錢要平分,不能全部給被告 張文彬等語;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暄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109年12月間我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 哲,並跟他說若有任何後續,要一起商量,不可以擅自決定 遺產變賣,110年1月間張家哲把印鑑拿回來還給張素貞時我 也有在場,張素貞再次提醒張家哲變賣的部分要大家同意才 能去賣,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④觀之告訴人張素貞與被告張文彬的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1 月5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內容為「阿兄、這個方案、我姐( 即告訴人張素卿)不接受、她說共同持有來買賣、在此知會 你」之訊息予被告張文彬,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  ⑤衡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怡苹、黃怡 暄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 證物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向被告2人表示拒 絕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堅持要求要分得1人4 0坪即167萬元的部分,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以 ,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不僅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使用的 授權範圍在於使土地共同持有及分得167萬元,未同意本案 土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卻仍於取得告訴人2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內容為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 彬單獨繼承的本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的印章,偽造告 訴人2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因此詐得本案土地,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3.被告張文彬雖辯稱:我認為她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來 就是同意讓我單獨繼承處理本案土地,且她們同意我單獨繼 承之事,我有跟張文宏及張文樑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 )。然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開始,不論當面或透過訊息, 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被 告張文彬辯稱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就代表同意單獨繼承一事 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張林碧改之子張文宏及張文樑 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素貞、張素卿有無同意將 本案土地單獨過戶給張文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可證 被告張文彬所言「告訴人2人同意一事有告知張文宏及張文 樑」僅係推託卸責之詞。因此既有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明確 拒絕單獨繼承在先,又毫無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事後另有同 意在後,被告張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哲只是依被告張文 彬的指示去跟告訴人2人拿印鑑章,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 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處理本案土地業務之代書邱惠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林碧改過世後,我有跟張文彬說要跟兄弟姊妹討論如何繼 承,他們討論了2、3個月,張文彬才跟我說他們討論好了, 由他一個人繼承,後續再由他去分配,所需繼承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張家哲交付給我的,由張文彬單獨繼 承本案土地的事情有時候是張文彬跟我聯繫,有時候是張家 哲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張家 哲與告訴人張素貞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 張家哲傳送「姑姑好,繼承事宜,需要準備這些資料。我沒 有大姑姑的line,如果可以的話再麻煩幫我轉知,謝謝。不 然就我明天去大姑姑家跟他講」、109年12月15日被告張家 哲傳送「姑姑好,剛剛詢問代書那邊,印鑑章他那邊還有其 他部分要蓋,需要留他那邊處理」、110年1月9日告訴人張 素貞傳送「家哲,我的印章是否蓋好了?」,被告張家哲回 覆內容為「我再詢問代書看看」、「用印好了,下禮拜我去 跟代書拿」等語,足見被告張家哲係直接與代書聯繫、詢問 ,並要求告訴人張素貞準備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稱要直接 「去大姑姑(指張素卿)家跟他講」等情,被告張家哲辯稱 其所為僅止於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 鑑證明等資料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素貞、張 素卿、黃怡苹、黃怡暄所言,109年10月間的古厝協議、109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張素貞的談話,被告張家哲均有參與其中 表達意見,甚至之後親口答應告訴人2人可分得167萬元的部 分,令告訴人2人相信之後出售不動產,會將告訴人2人應獲 分配金額匯入之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張文彬與張家哲 既就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張家哲向告訴人2人說明並 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文彬與張文宏、張文樑談 妥,並由被告張家哲負責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之成果製作本案協議書,顯見被告張家哲對於被告張文 彬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 被告張文彬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與被告張文 彬計畫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2人間自屬 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取得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 蓋印文,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得本案 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 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代書邱惠蓮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 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 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 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文彬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張家哲同住,勞保退 休金為經濟來源;被告張家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公職,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張家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行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自 己單獨所有嗣並出售,已於111年3月取得872萬元之價金, 此據被告張文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則該筆對價 乃被告張文彬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 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 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張文彬 、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等共5人, 自各有5分之1之權利。本案應就告訴人2人各5分之1部分共3 48萬8千元(計算式:872萬元÷5×2=348.8萬元)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哲對此犯罪所得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被告張家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文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印文 各2枚(土地標示欄、立協議書人欄),但所用之印章為真 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張文 彬持上開文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 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 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ILDM-113-訴-450-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 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 、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 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 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 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 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 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 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 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 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 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 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 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 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 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 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 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 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 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 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 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 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 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 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 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 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 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 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 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 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 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 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06-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   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分別先向如附表二「受款帳戶之申登人」欄位之人,以如附 表二「被告對人頭帳戶申登人誆稱之受款原因」欄位之原因 ,並因此取得如附表「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頭帳戶資料 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隨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手法」欄位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位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之 金額,致附表二「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欄位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號」欄位之人 頭帳戶,張弘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之 利益。   ㈡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295易 字卷第141頁),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 未獲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㈠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1295易卷第 141頁),堪認前揭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一(本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1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2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點數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3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4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 CARD點數壹萬點共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本判決)編號5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之open 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有提告,但本案無損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王秀麗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星城彩鑽會員購點。(另告訴人王秀麗遭詐騙之款項則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之利益。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無提告,但無損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廖堃晏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之利益。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價值新台幣31,5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無損失)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吳嘉竟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1萬點共2張之利益。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莊宜媜佯稱須購買open point點數,而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價值新台幣42,700元之open point點數利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 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號「@e83t105yc」、LIN 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 、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柄辛、宋婉妘、許祥珠、林 怡安、陳宥瑋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 法,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郭柄辛等5人交付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對附表編號1、2、4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 附表編號3、5部分於警詢中辯稱:伊使用三角詐欺方式詐騙 告訴人許祥珠、陳宥瑋,另一方面伊向莊宜媜表示要購買OP EN POINT點數,伊就提供莊宜媜指定的帳戶給許祥珠、陳宥 瑋,但許祥珠、陳宥瑋把錢匯到莊宜媜帳戶後,莊宜媜並無 移轉OPEN POINT點數給伊等語。然被告嗣於偵訊中改稱:伊 一開始跟莊宜媜在臉書上認識,之後改用微信聯繫,莊宜媜 說她男朋友是大陸人,她手上有1萬元人民幣要賣給伊,與 伊約定用新臺幣4萬2700元購買,陳宥瑋把新臺幣4萬2700元 匯到莊宜媜指定的帳戶之後,莊宜媜就開始不回訊息等語。 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所述迥異,已難採信;且按「以現行電信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 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許祥珠、陳宥 瑋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犯罪 計畫所選用之帳戶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要如何或何時將上 開款項轉換成被告得使用或支配之財物,並不影響詐欺取財 既遂之成立。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於 警詢指訴,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於警詢之證述,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所提出渠等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 及匯款憑證,證人王秀麗、證人吳嘉竟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 面截圖,證人王秀麗所提出為被告繳費之繳費代碼、附表編 號1收款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07頁)、全家便利商店回覆王 秀麗之繳費明細(他卷第208頁)、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申登人 資料(他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與編號5收款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2頁以下)、附表編號4收款帳戶申 登人資料(偵卷一第4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郭柄辛等5人為詐騙行為,請 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三、至於告訴人王秀麗(即收取附表編號1款項後為被告提供代繳 服務)、告訴人吳嘉竟(即收取附表編號4款項後移轉家樂福 點數給被告)雖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告訴人王秀麗、吳 嘉竟,均未受有財產損失,縱使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帳 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告訴人王秀麗、吳嘉竟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 帳號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縱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同在被告之犯罪 計畫中,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告訴人匯款之手法 人頭帳戶受款帳戶之申登人 受款帳戶帳號 (人頭帳戶) 被告詐騙人頭帳利益之手法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 1 郭柄辛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使用8591遊戲帳號0000000,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巔峰極速」,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7日2時42分許使用其郵局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訂金,然嗣後並無收到遊戲帳號,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王秀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信用卡款,並與王秀麗談妥跑腿費用為1000元,王秀麗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王秀麗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郭柄辛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6時36分許,至位於高雄之全家超商瑞東店以左列款項中之4,000元依被告之指示繳費購買手星城彩鑽會員購點。(部分款項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4000元點數。 2 宋婉妘 被告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5,100元之代價販售代金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使用其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5,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代金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廖堃晏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向其佯稱須代繳電話費,並與廖堃晏談妥跑腿費用為200元,廖堃晏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匯款。嗣廖堃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宋婉妘所匯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台中之全家超商金自由店依被告之指示繳納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費用4,900元。 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之點數4,900元。 3 許祥珠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AngTcs」對其佯稱以31,500元之代價販售華航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9日11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匯款31,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莊宜媜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嗣左列帳戶因遭警示而款項遭圈存。 4 林怡安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某時,以背包客棧網站之帳號「Wfvupu」對其佯稱以17,500元之代價販售里程數,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使用其街口帳戶匯款1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嗣後並無收到華航里程數,且被告失聯,始悉遭騙。 吳嘉竟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被告向其稱欲交易MY CARD點數,並與吳嘉竟談交易金額,吳嘉竟因而提供左列帳號予被告。嗣吳嘉竟所申設之左列帳戶收受左列告訴人林怡安所匯之款項後,即將MY CARD10,000點2張移轉給被告儲值於金好運娛樂城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Y CARD點數 5 陳宥瑋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某時,經由背包客棧網站見陳宥瑋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談妥以427,00元之金額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2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價金,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莊宜媜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宜媜之左列帳號。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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