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承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承、丁乙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周逸承處有期
徒刑伍月;丁乙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逸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丁乙倢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周逸承(暱稱「黑輪」)、丁乙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監控」之工作。「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
集團成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自稱
「林欣雅」與李玲玲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要求
李玲玲下載「豪成投資APP」,以「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或「若要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等話術,向李玲玲施用詐術
,致李玲玲於113年4月8日至6月5日,多次交付現金、黃金給自
稱「豪成投資」前來取款之「專員」(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34,279,574元。無證據證明周逸承、丁乙倢參與此部分犯行,非
本案起訴範圍;各次涉案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因李玲
玲察覺有異,於113年6月12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嗣周逸
承、丁乙倢與「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等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續要求李玲玲「繳納投資
款」,李玲玲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面交5,000,000元。周逸承即於113年6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依「大船入港A」之指示,收受
「大船入港A」放置在公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華得」
印章1枚、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預印妥「豪
成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後,在該收據上以上開印章偽蓋「
莊華得」印文1枚,並偽簽「莊華得」署押1枚,表示「莊華得」
收妥收據上所載款項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
據。並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自稱「豪成投資【莊華得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丁乙倢則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
周逸承向李玲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莊華得」工作證,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予李玲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以著手騙取款項並隱匿該等為特定犯罪所得
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與
丁乙倢詐欺、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周逸承、丁乙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
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
稱原訴卷】第133至134頁、第190至191頁),且其等供述中
自白犯行之部分,經查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照前開
規定,其等自白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
人李玲玲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各
被告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訴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逸承部分
⒈被告周逸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
127至129頁、第1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6至68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頁
、第250至251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10、13所示之物可證,可見被告周逸承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
定。
⒉上揭被告周逸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
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
至129頁、第193頁),並有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Tel
egram軟體與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
en」等成員聯絡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1頁)與員
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6
至140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周逸承上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亦可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㈡被告丁乙倢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倢固不否認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
3年6月17日報警後,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
交5,000,000元,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其當
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我只是去求職,去現場看被告周
逸承是否安全、有沒有被搶、有沒有怪怪的人,就被逮捕,
我不知道這是做詐騙的等語。然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⑴告訴人受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於113年6月17日報警後,
受警察指示,於該日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5,000,000元
,被告周逸承出面收取,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
偽造之收據,但未收得款項就被警察逮捕。被告丁乙倢
當時在對面公車站牌監控被告周逸承等事實,為被告丁
乙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原訴卷第129頁、第1
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66至68頁),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逸承於警
詢、偵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13至217頁
、第227至228頁、原訴卷第127至129頁、第193頁),
且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36至140頁),復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0、13
所示之物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不知道在現場看被告周逸承是做詐
騙的等語。然被告丁乙倢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
犯罪,係Telegram「大船入港」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
」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承,拍車手的衣服給我
看,我只負責監看車手收款(見偵卷第232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監控車手,要監控他是否亂來,
幫他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則被告丁乙倢前已
坦承本案案發時係去監控「車手」,即負責領取詐欺款
項之人。且被告丁乙倢既要監控被告周逸承是否亂來,
並為之把風,自當知悉被告周逸承涉及不法之詐欺行為
,方有為其把風之必要,被告丁乙倢自與被告周逸承、
「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因被告丁乙倢在場監控,知
悉被告周逸承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而仍續予
監控,其當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甚明。
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
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倢前因佯稱自己為名為
「蔡坤生」之潤盈業務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5號以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新北22575號
前案),且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有訊問被告丁乙倢
,取得其供述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175至178頁)。則被告丁乙倢至遲於113年5月27日前,
即因新北2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程序,知悉向他人收
取款項交付上游,可能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詐騙被害人
出示,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藉由收取、轉交
之過程隱匿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犯罪
行為。被告丁乙倢自知悉監控收取款項之人有無異常、
是否有遭檢警逮捕,亦屬洗錢、詐欺犯罪之一環。可見
被告丁乙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
符,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主
觀犯意,則與事實不符,為其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Telegram「大船入港」
群組中暱稱「茶米大ㄟ」之成員指示我去監控被告周逸
承,「大船入港」群組內有4至5人。有「大船入港」、
「茶米大ㄟ」一起指揮,有時「CHEN」會回覆一下「茶
米大ㄟ」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於偵查
中供稱:車手(被告周逸承)也在群組內等語(見偵卷
第250頁)。而本案查獲被告周逸承時,扣得其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周逸承有加入「大船入港A」群
組,其中有暱稱「大船入港A」、「黑輪」、「Chen」
等成員,有被告周逸承手機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50至1
51頁);而被告丁乙倢於員警查獲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手機,於查獲時收到Telegram軟體(以紙飛機圖案
表示)通知,該軟體「大船入港A」群組中成員「茶米
大ㄟ」成員傳送:「踢」等語之訊息(見偵卷第152頁)
,可見被告丁乙倢與被告周逸承均有加入Telegram「大
船入港A」群組,並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
大ㄟ」等成員指揮,且「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等
成員以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組成之組織成員超
過3人。又被告周逸承遭查獲時,係持附表編號4所示姓
名為「莊華得」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0所示,上有「莊華得」署押
、印文之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顯見
「大船入港A」群組內成員指示被告周逸承所為之工作
,係冒名「莊華得」對告訴人收款,此自屬詐術之一環
,「大船入港A」、「黑輪」、「Chen」等成員所屬之
組織,即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組織。再告訴人除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為113
年6月17日之收據外,尚提出格式完全相同,收款人均
為「豪成投資」,但日期為113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
1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
年6月5日之收據(見偵卷第86至96頁),可見告訴人至
遲自113年4月8日起,即受同一組織行使詐術行騙,該
組織自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一有結構性
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
明。被告丁乙倢加入該組織,並受「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對告訴人行使詐
術,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⑵被告丁乙倢雖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求職,才去現場擔
任安全人員;我也沒有在Telegram群組內等語。然此與
被告丁乙倢遭查獲時,手機內有Telegram軟體傳送「大
船入港A」群組之通知不符。且被告丁乙倢前因受新北2
2575號前案之偵查訊問,已知悉車手向他人收款涉及詐
術之行使,業如前述。被告丁乙倢加入Telegram「大船
入港A」群組,受該群組內「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
」等成員指揮監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收款,自當知悉
其係參與一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其前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倢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周逸承修正前後均
得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與其另得適用之未遂犯減輕規
定(均詳後述)遞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被告丁乙倢則
修正前後均不能適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未遂犯減輕
規定後(亦詳後述),修正前其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自均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
」,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面交5,000,0
00元,被告周逸承復自稱「豪成投資」之「莊華得」向告訴
人收取該5,000,000元,被告丁乙倢則始終在旁監控,主觀
上其等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
,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再本案與被告周逸承、丁乙倢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
者,尚有Telegram「大船入港A」群組內暱稱「大船入港A」
、「茶米大ㄟ」、「CHEN」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2人均在該群組內,自知悉與其共同著手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數,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供稱:本件是暱稱
「大船入港」之人在工作機上叫我去跟一個老奶奶(即告訴
人)收5,000,000元,還沒有跟我說要拿去哪裡,原本預計
拿到款項以後跟我說;上週三我去拿錢,是上游給我一個地
點,叫我把錢放在公廁的馬桶水箱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
被告周逸承與被告丁乙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
關係,由被告周逸承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
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被告周逸承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
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
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
如附表編號4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周逸承具備「外勤部」「
線下營業員」之職務,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
周逸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豪成投
資」之印文與「莊華得」之署押、印文,足以表示「莊華得
」為「豪成投資」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文書。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周逸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另依被告丁乙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本案繫屬前,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1048號起訴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但細繹該案起訴書,該案犯罪組織之
成員為暱稱「非凡科技」、「NICK」、「客服」、「士玄」
、「鑫富」、「Business Coin」之人(見偵卷第179至185
頁),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全然不同。被告丁乙倢且供稱
本案犯罪組織與該案犯罪組織並非同一集團等語(見原訴卷
第30頁)。足認本案為被告丁乙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
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是就
被告2人,均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莊華得」印文、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與暱稱「大船入港A」、「茶米大ㄟ」、「CHEN」之成
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
上開罪嫌(見原訴卷第18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增列「歷次」之要件(斯時條次為第16
條第2項),其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
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所為之修正,並未更動此部
分要件,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自均指於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經查
:
⑴被告周逸承於偵查(見偵卷第216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93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未遂之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既為未遂,復
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單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
5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周逸承自毋須
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另被告周逸承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周逸
承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
前述。被告周逸承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
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是就被告周逸承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周
逸承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⑵被告丁乙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稱其沒有參與詐騙
之過程、沒有擔任監控角色,只是在現場擔任安全人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未自白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周逸承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10所
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被告丁乙倢則在旁監控被告周逸承收款過程之
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5,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丁乙倢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雖均曾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周逸承
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
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周逸承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乙倢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
科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周逸承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乙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需
扶養母親,工作為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周逸承、丁乙
倢用於以Telegram軟體與「大船入港A」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該等手機擷圖與翻拍畫面可查
(見偵卷第149至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與「大船入港A」聯絡,以拿取編號1所
示工作機所用,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再附表編號4所示
工作證(含包覆該工作證之卡套)、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
據,則為被告周逸承向告訴人出示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則為被告周逸承用於
偽造該收款收據以用於上開詐欺犯罪,均經被告周逸承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88頁),則上開物品亦均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周逸承所有,
係「大船入港A」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編號4、10
所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一同放在公廁交
付被告周逸承,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5頁
),再觀諸附表編號5至9所示工作證上亦記載被告周逸承本
案所用假名「莊華得」,編號11所示之收款收據則與編號10
所示之收款收據格式相同,顯然均為預備供未來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收據上「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
豪成投資」印文1枚、編號11所示收款收據上「豪成投資」
印文1枚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收款收
據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經被告周逸承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自己
所有(見偵卷第14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金錢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亦不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 Reno 8 5G手機 周逸承 1支 偵卷第23頁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莊華得」印章 周逸承 1個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9 4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3 含卡套1組、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5 工作證(鈞臨)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9頁照片編號7 上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6 工作證(寶座) 周逸承 3張 偵卷第22頁、第146頁照片編號4 上均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7 工作證(達宇) 周逸承 2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5 上均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莊華得」 8 工作證(宏遠)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左方 上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華得」 9 工作證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7頁照片編號6右方 上載「工作證」、「莊華得」 10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4頁、第145頁照片編號1 含「莊華得」署押、印文各1枚、「豪成投資」印文1枚 11 收款收據 周逸承 1張 偵卷第22頁、第145頁照片編號2 含「豪成投資」印文1枚,其餘日期、付款人、金額、款項用途、經辦人均為空白。 12 現金 周逸承 8,200元 偵卷第22頁、第148頁照片編號8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7張 13 iPhone SE手機 丁乙倢 1支 偵卷第44頁、第152至153頁照片編號13、14 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訴-28-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