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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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4號 原 告 楊曜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宖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9,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 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犯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 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提出被告謝宖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補-2344-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晁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43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等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嗣雖撤回對被告陳昀儀、周姿妤、張祐瑄之請求(未 撤回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部分),惟未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是仍以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 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 10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4

TCDV-114-司他-55-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沛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妍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4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 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統一超商瑞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 其參加抽獎活動並已中大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 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7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因此受有27萬1,070元之損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1,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1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 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4-補-9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5-2025021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 示方式向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3,108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丙○○、乙○○、甲○○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 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且目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刻正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告訴人乙○○因後續已 取回其所受詐欺損害金錢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 甲○○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曾於103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於104年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前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 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由被告履行調解所載之分期賠償條 件,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以外之告訴 人甲○○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 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戊○○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19,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9號   被   告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丙○○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中,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丙○○察覺 有異,因而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戊○○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失竊後並未報案亦未申辦掛失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3張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被小偷撬開偷走了,密碼我寫在紙 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塑膠卡套內等語。經查,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 ,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 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 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 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 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 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始能達成,堪認被告 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 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於交友軟體假冒暱稱「宋袁英」之女子,向丙○○佯稱若雙方要約出來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後又稱該女子無法見面,客服會退款,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又假借告訴人丙○○網路信用有問題無法直接退款為由,另提供其他帳戶,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額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戊○○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原金訴 字第22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乙○○、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甲○○、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被害 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截圖)。 (四)上開臺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 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9等號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3年審原金 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20,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原金簡-9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2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 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尋找高薪工作, 繼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李善萱」、「 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再 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派人取回,而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 據影本、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佩珊」、「 施振榮」、「運盈客服」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 圖、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 」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 比對結果、被告之微信、LINE、臉書之使用者查詢結果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第 12頁至第13頁、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31791號卷第43頁至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73頁,112 年度發查字第114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3年9 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傅承國 傅承國於112年4月13日自電腦網路媒體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暱稱「李善萱」之LINE帳號,「李善萱」向傅承國佯稱可申辦一組投資帳號,儲值款項為新股認購,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並指示傅承國加入暱稱「運盈客服」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致傅承國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運盈客服」表示會派外派人員向傅承國收取投資款項,並與傅承國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國小校門口,交付現金12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2025-02-13

TCDV-113-金-40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嵩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判決確定)任車手工作,胡任廷(另行通緝)任收水工作,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之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向陳奇川佯稱:你已抽中股票需繳清認購款項,將安排專員收取等語,由「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張嵩庭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至統一超商安峰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赴約,向陳奇川自稱「泰盛公司外派專員李明豐」,致陳奇川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予張嵩庭,由張嵩庭交付前揭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予陳奇川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轉交前揭款項予胡任廷,由胡任廷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奇川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嵩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川、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任廷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6、31-32、99-102頁),並有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90號判決等可稽(見偵卷第51-65頁,訴卷第211-213 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 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 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 之定義擴張,惟被告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部分。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 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同集團之胡任廷、「昀汞車隊主控」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俱自白犯行,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訴卷 第24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繳回問題,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減輕其刑。又其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共同實行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 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 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罪支配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實 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訴卷第256-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保密合約、收款收據 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同集團成員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明豐」之 署名及印文各1枚、「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難以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而來,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另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只固為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所自陳(見訴卷第255頁),惟該物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不復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自稱原約定週領薪資 且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俱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收取贓 款數額為23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胡任廷,既如前述,尚 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2025-02-13

TPDM-113-訴-1135-20250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洪靚祺 被 告 江柏賜 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1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移送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0K忠訓國際-王經理」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開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永豐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725,42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 爭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與「0K忠訓國際-王經理」 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908號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91頁 )。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 725,429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25,429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第6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 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見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將吳見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1,300,000元;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425,429元至至系爭永豐帳戶。

2025-02-13

TCDV-113-金-449-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汪張彩華 訴訟代理人 張璋益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涂家銘」之人(下以「 涂家銘」稱之)所發起組織;旗下成員包括訴外人葉○○(Te legram暱稱為「陳水扁」)、吳○○(Telegram暱稱「焱」) 、少年○○○(Telegram暱稱「習近平」,下稱A少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 稱「!!」),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四處招攬載客之便,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手」。嗣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旗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檢警撥打電話予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重量2.5公斤 、1.5公斤之黃金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29,981元) ,並分2包包裹完好(2.5公斤黃金條包裹稱甲包裹、1.5公 斤黃金條包裹稱乙包裹),再於⑴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51分 許,將甲包裹放置在○○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 葉○○指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少 年前往上址,由A少年協助把風、接應,吳○○則拿取甲包裹 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工地,將甲包裹丟置 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市○○區之「○○ 公園」,將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⑵110年9月1日 下午1時16分許,將乙包裹(價值約2,452,563元)放置在○○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隨後由葉○○指示吳○○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吳○○拿取乙包裹並步行至○○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工地,將乙包裹丟置由被告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再於不 詳時間,在「○○公園」,將乙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6,529,9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29,98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 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黃金條塊編 號明細,及刑案卷內所附被告警詢、本院112年11月15日、1 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等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吳○○、A少 年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時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吳○○ 手機Telegram連絡人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外放 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753號、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擔任收水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共6,529,981元之黃金條交付,被告 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529,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 重附民卷卷一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529,981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 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 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3

TPDV-113-重訴-10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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