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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3-附民-241-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永 廖晨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永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歡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永、廖晨 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謝美玉、林 芷榆、葉彥汝、告訴人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 邱俊琳、吳慧敏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414號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分別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為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金額,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分 別獲得1,000及3,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認 被告2人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 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 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230至 231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2人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永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廖晨歡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另案被告林鈺軒(所涉詐欺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晨歡就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如上述,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足徵被 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就被告廖晨歡部分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子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被告廖晨歡則稱:有拿到1 ,500元的報酬跟2,000元的車資等語,雖被告2人允諾將該筆 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 ,是被告2人顯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子永係1,000元;被告廖晨歡係3,5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 子永、廖晨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謝美玉遭 詐騙款項,業經被告王子永以丟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詳偵卷第144頁);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8之被 害人林芷榆、葉彥汝、告訴人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 柏鋆、邱俊琳、吳慧敏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廖晨歡依指 示放置中美路附近公園的變電箱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詳偵卷第166頁),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上開款項均已 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7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8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王子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永、廖晨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111年10月間某 日起,各自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子永、廖晨歡 均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子永、廖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車手林鈺軒(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 16729號提起公訴)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再由林鈺軒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林鈺軒提款後,旋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將本案臺企帳戶領出之25萬元交付予王 子永,另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 ,將本案郵局帳戶領出之15萬元交付予王子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林鈺軒申請之本案 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林鈺軒於附 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林鈺軒提款後, 再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騎樓,交付29萬5000元予廖晨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去向。  ㈢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獲提款車手 林鈺軒後,再經林鈺軒供出負責收水之人為王子永、廖晨歡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子永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1年11月11日向提款車手林鈺軒收取2次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廖晨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晨歡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1年11月11日向提款車手林鈺軒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鈺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林鈺軒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出款項交付被告王子永、廖晨歡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16729號起訴書1份、林鈺軒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子永、廖晨歡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林鈺軒於111年11月11日自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領附表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分別交付予王子永、廖晨歡之事實。  5 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22號函、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偵查佐陳柏宏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美玉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6953號、第27763號被告王子永之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20419號、第24467號、第22704號被告廖晨歡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子永、廖晨歡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涉及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子永、廖晨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與林 鈺軒、「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林鈺軒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謝美玉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其小叔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17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2萬8000元,同日11時39分許,在同銀行之ATM提領2萬元、2000元。 ⑵111年11月11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林鈺軒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芷榆 (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潘羽倫(提告)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朱毅軒(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提告)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 邱俊琳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7 葉彥汝(未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 8 吳慧敏 (提告)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024-11-13

TYDM-113-審金訴-2172-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1-附民-157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1-金訴-847-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 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乃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2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 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 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 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 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 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並未遵期履行條解條件,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 院卷第37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已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 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 27日起,以TINDER、LINE向鄭乃升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輕 鬆購」取得被動收入,但需先付款進貨,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葉紫 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葉紫穎依陳學彰之指示,於如 附表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當場交付陳學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紫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乃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學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8萬元 2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00萬元 3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40萬元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211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丁○○(民國97年生,於後述時間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涉及詐欺集團之 案件。而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丁○○一 同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乘 車過程中乙○○發現丁○○使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即基於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意,要求丁○○交出手機並搜索丁○○之身體, 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8頁)、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丁○○行動自由」,然未 敘明被告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未認定被害人搭 乘上開車輛係違背其意願,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被告另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關 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記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268頁),足見此部分起訴書內容應為誤載,非屬本案審理 範圍,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強制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7條之成年 人對少年非法搜索罪。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 偵字第439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 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被害人強制、非法搜索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強令被害人交出手機並非法搜索其身體,侵害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2

TYDM-113-簡-562-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5178、16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家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4、5月間之某日,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泰帳戶)後,將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婷、陳○志、李○仁、陳○諭、林○玲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瑋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陽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貸款,才申辦前 開2帳戶,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我是被騙的等語。經 查: (一)上開陽信、安泰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 信或安泰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前開陽信帳戶 、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至3 1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陽信、安泰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5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擔任物流人員(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網友使用 ,而遭作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並依指示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而出,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移送檢察官於112 年5月22日偵查起訴,嗣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有賣二手手錶,其後將該 帳號刪除,因為舊的帳戶太多不認識的人,我並沒有在網路 上做生意,無法提供向我購買手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應已知 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將帳戶提 供予對方後,不行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見審字卷第6 0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 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利」對話紀錄擷圖 為佐(見偵一卷第157至171頁)。惟觀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 確切日期,亦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提供一些方案,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要我 寫一些委託書,並帶我去銀行開戶,但我開戶後沒有拿到存 摺跟提款卡,我提供的對話紀錄只有這些,其餘部分專員是 用電話聯絡我,我不清楚辦貸款為何需要開戶、設立公司, 我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細繹前開對話 紀錄,均係「陳裕利」要求被告提供年齡、工作、薪轉勞保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在銀行方面有無任何不良紀錄等資料 ,經被告填寫後,「陳裕利」隨即認被告無法以個人名義申 辦貸款,而必須設立一間公司,並表示可幫其美化一兩期之 發票流水跟進銷項,再辦理貸款一節,然雙方均未提及貸款 利息、還款期數、被告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 容,亦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紀錄,此情與放貸者會先審視借 貸者有無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其貸款與否之認定之常情未合, 毋寧「陳裕利」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 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 流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在不確定「陳裕利」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 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其陽信、安泰帳戶,並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 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 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陽信、安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陽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玲、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2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2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 ,然陽信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經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共尚餘274萬4,288元、累 計利息2,344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236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 )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林○玲於112年6月28日匯入陽信帳戶 之款項共30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2萬4,696元,嗣經他人提領2 00萬149元、50萬259元,餘額52萬4,288元,有陽信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林○玲 受騙款項仍存49萬9,592元【計算式:524,288-24,696=499, 592】存於陽信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    (三)安泰銀行帳戶雖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 4萬6,010元部分,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21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7頁),又告訴人陳○志、李○仁分於112年6月28日、29 日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共350萬元前,帳戶餘額係52元,嗣 經他人提領195萬30元、4,012元,餘額154萬6,010元,有安 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 人陳○志、李○仁受騙款項仍存154萬5,958元【計算式:1,54 6,010-52=1,545,958】存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 被告所得支配。 (四)準此,前開餘存於陽信銀行49萬9,592元、安泰銀行154萬5, 958元,共204萬5,550元【計算式:499,592+1,545,958=2,0 45,550】,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追徵其價額。惟若本案告訴人嗣後已向陽信、安泰銀行申 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本案告訴人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陽信帳戶內之尚有「黃靜 枝」匯款之222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無從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劉○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 116萬元 告訴人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7至40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43頁) 2 陳○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志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150萬元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69頁) 3 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李○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APP「同信」,再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安泰帳戶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李○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85至115、119頁) 4 陳○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陳○諭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陳○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9至1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 112年6月26日0時許 173萬5,470元 5 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林○玲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陽信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 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1-12

TYDM-113-金訴-620-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士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惠玲、許靖汶、 被害人李權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 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詳本院卷第62頁 ),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爾,本 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列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㈢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許仟渝、何惠玲、許靖汶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各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 揭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共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是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 從事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詳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 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 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前揭4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玉山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被告提供之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被   告 夏士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 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有收受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宇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宇鈞」並允諾給予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2131-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 訴人陳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 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詳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考;故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 予告訴人陳輝雄,用以表示自己係「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 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漁田」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 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現金收據 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及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林家輝」印 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現金收據經被 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 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 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不倒」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漁田」(詳本院卷第40頁),而未經檢警 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   被   告 吳書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18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22或2 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漁田」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面交 收款,約定可獲得出勤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 議既定,吳書霖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許, 向陳輝雄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0月24日11時50分許,在陳輝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7樓住處,將現金150萬元交付出示載有「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林家輝」文字的工作證之吳書霖,吳書 霖並當場將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文及簽名之「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付陳輝雄,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嗣吳書霖依「不倒」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漁田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輝 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霖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輝 雄指述綦詳,並有載記「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家輝」文字之工作證,及經辦人欄位印有「林家輝」印 文及簽名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蒐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申請書、被告 往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倒」、 「漁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林家輝」印文、簽名等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林家輝」印文及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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