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SHM-113-金上訴-66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