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慶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勝即美生家創意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鵬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95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2

TPEV-113-北小-4134-2025021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盧平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經元(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2

TPEV-114-北小-345-20250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原 告 謝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志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 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 代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陸仟伍 佰柒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温志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卷第8頁),嗣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11月1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438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 )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追加被 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 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等 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8,0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即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 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澔 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奇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然 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之法定代理人、 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馳寓 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理人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耀瑋、李佳憲、黃 馳寓之法定代理人、吳豐育之法定代理人、王琮郁之法定代 理人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57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63-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92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9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4-北小-591-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號 原 告 梁譯心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郭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330元。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擴張追加其請求 為204,98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4,9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4-北補-55-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惟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 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 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項所需之費用及相關資料。然 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扣除原告前繳之裁 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00 元+4,500元+4,500元-1,000元=9,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732-20250211-2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 113年3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0月20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8元( 即車輛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合計21,1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 於車輛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共計21,148 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開裁定業於11 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1,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15,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結,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3-北原小-22-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高桂英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前開裁定業於11 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參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4-北簡-1124-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清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衒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劉柏辰 任 勵 被 告 吳尚霖 姜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茲檢 呈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 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 「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 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73-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徐漢威(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4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49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