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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天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撞擊行人即證人黃敏 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已賠償)釀成車 禍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於105年間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又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 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非初犯,且 其本次又釀成車禍事故,並造成證人黃敏棠受傷,若仍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綜合上開情節,尚 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余天甫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天甫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 13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某處羊肉爐 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運動。嗣於同日11時31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追撞行人黃敏棠成傷( 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 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余天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敏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62-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撞 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鎮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200毫升,同日上午經友人載 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東方科學園區下寮平面停車 場工作,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與莊敬街 交岔路口,將莊敬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撞擊倒地(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 器錄影截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 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7-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多、本 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翁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弘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某熱炒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梁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41-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被 告 羅懿萍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張圓旻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懿萍、張育誠、張圓旻為被告張永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春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而羅懿萍、張育誠、張圓旻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拋棄繼承之資 料,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由被告張永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乃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3-士簡-1589-2025021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佳融 張慶祥 被 告 王存輔 楊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3,5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迄今仍 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3-士簡-1653-2025021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7號 原 告 羅月暄 被 告 戴之剛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4-士補-47-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謝世宏(原名:謝世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元大一番卡簡易加辦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而 觀諸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 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4-士簡-187-2025021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4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7

SLEV-114-士補-44-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 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50,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撥款 予被告,雙方約定於118年10月4日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 95),若有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 揭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現被告僅按月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此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6,973元、44, 1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催繳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亦未加以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簡-1839-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子瑾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4-士簡-18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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