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
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50,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撥款
予被告,雙方約定於118年10月4日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
95),若有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
揭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現被告僅按月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此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6,973元、44,
1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催繳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亦未加以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83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