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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11時前某時,見柯進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旁田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 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發本案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既遂。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在 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進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景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90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鄭 渲靜證稱在112年農曆年過年前見被告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 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且證人鄭渲靜曾於醫院與「明德」 短暫對話,可見被告稱機車來源為「明德」可採;況被告短 暫騎乘本案機車後,即將本案機車棄置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 06頁)。 二、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柯進安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23日10 許經告訴人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田地後,於112年 1月23日11時許發現失竊,於112年1月30日3時38分許於屏東 縣○○市○○路0段00000號經警方發現,且經採集本案機車手把 、車內置物箱藥酒瓶口、長褲褲頭及褲腳之生物跡證,驗得 DNA-STR型別比對與被告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已足證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失竊 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30日止),不僅有騎乘本 案機車之情形,更將其私人衣物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中,可 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便利而短暫使用本案機車,而係將本案 機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已顯露其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鄭渲靜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農曆年前後曾見被告 騎乘1臺機車,被告稱該機車為「明德」借伊使用,曾在醫 院見過「明德」1次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以根 據證人鄭渲靜之證述,「明德」確有其人。然證人鄭渲靜證 稱「明德」為40幾歲(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稱「 陳明德」為61、62年次出生(詳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已有不符。況且證人鄭渲靜僅係在被告手部骨折住院 開刀時,曾在醫院見過「明德」1次,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之經過(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是 以證人鄭渲靜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 間,曾向「明德」借用本案機車。  ㈢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 明德」借用本案機車(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本案機車係向「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 用(本院卷第105頁);更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向 「61年次住屏東縣長治鄉之陳明得」借用本案機車(本院卷 第204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顯不可採。況且,經查並 無「61年次住屏東市和平路之陳明德」之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7頁)是 以被告所稱「陳明得」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於112年8月間向「陳明得」借用本案 機車(本院卷第204頁),此與本案機車失竊期間為112年1 月間顯然不符。是以,被告客觀上於本案機車失竊期間,有 支配使用本案機車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其向「陳明 德」借用本案機車一事屬實,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3次)、4月(5次)、5月(4次)、6月( 4次)、7月,再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月,於106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06頁),是以,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經入監執行後又再犯本案 ,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35號鑑定書影本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警卷第9頁正反 5. 柯進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0頁 6. 勘察採證照片6張 警卷第11至12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頁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偵卷第109頁 9. 員警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 偵卷第121頁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明德) 偵卷第123至127頁 11. MWK-1827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73頁 12. 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陳明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本院卷第111頁 13.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171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鄭渲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楊景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本院卷第123、125頁 15.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51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頁

2024-12-18

PTDM-113-易-172-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龍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嘉龍於民國113年7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 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 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1頁),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9日1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當場對尤嘉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9 )日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道路○○○○○○○○○○○○○○○○○○○○○○路○○○○○○○○0○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 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51 至5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 有上開罪刑之宣判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確實並 未因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 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TDM-113-原交簡-217-2024121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妹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梅妹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合路之T字交岔路口擬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適有告 訴人陳寶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36-20241218-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雯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依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兌換獎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兌換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 頁)、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帳號「陳文義」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合稱本案4帳 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炫、高憶涵、曾雅琦、沈雅筑、潘淳樺、楊凭儒、 陳珮瑜、劉家興、楊美芳、林若喬、許文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郭依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52至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做開通服務 才能將錢匯入,一張卡片無法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 此要4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先支付388元及8023元以確認帳戶可以使 用,此有被告轉帳給詐騙集團的郵局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係 受詐騙集團矇騙、利誘,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有正當理由 ,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難以防範 詐騙手法;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 核一致為前提,被告主觀上非無故交付帳戶,難以應對客觀 要件,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本案行騙者 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3頁、第149至152頁、第189至2 03頁、第227至229頁、第279至282頁、第297至300頁、第32 1至323頁、第357至359頁、第385至387頁、第401至40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 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 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已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 3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人資工作6至7個月,月薪約1萬元 ;補習班做7至8個月,月薪約5,000元;本案發生時就讀大 學科技管理學系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刻正接受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知悉 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一般人取得銀行帳號之 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匯入款項並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第16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 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人;且交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本案4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陳文 義」所稱抽獎獎金,逕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義」 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 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Instagram帳號「bebek1010ueue」、 「陳文義」所述可領取抽獎獎金之訊息,才交付本案4帳戶 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bebek1010ueue 」或「陳文義」本人,不知「bebek1010ueue」之姓名或是 否為臺灣人、無Insta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陳文 義」是否為其真名、是否確實在其所稱「綠界支付」公司上 班、並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因「bebek1010ueue」之I nstagram上有張貼其他人參加抽獎並中獎之對話紀錄,即相 信「bebek1010ueue」、「陳文義」所述為真,但不能確定 上述對話紀錄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 告並無依據可相信「陳文義」不會將本案4帳戶作為供他人 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 確定「陳文義」之真實身分、對「陳文義」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 陳文義」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 4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兌換抽獎獎 金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4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 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11位告 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志炫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臉書賣家,於113年1月8日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告知報案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245369】元遭詐騙。 (一) 113年1月8日19時53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05分 (一) 網路轉帳99,123元 (二) 網路轉帳4,710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00 2 高憶涵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於113年01月09日約00時許,將欲賣的商品放置旋轉拍賣上販賣,對方使用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稱有興趣,並加LINE詳談,買家說他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後才可以解除凍結,對方給了報案人一個自稱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並稱會教其操作,報案人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成功網路轉帳三筆、ATM轉帳一筆,共損失新台幣159948元,經覺遭受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 (一) 113年1月9日1時26分許、1實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113年1月9日1時許 (一) 網路轉帳49,987元、29,987元(共79,97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網路轉帳49,985元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3 曾雅琦 113年1月7日 報案人曾雅琦是臉書社團賣家,於113年01月08日假買家Kanae Kitajima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報案人遂前往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網址:https://tw67.客服諮詢處理.mom】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92155】元遭詐騙。被害人匯款【3907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末四碼:7035】,圈存通報單回覆攔阻金額【3907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3907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一) 113年1月8日20時27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41分許、20時4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網路轉帳20,079元 (二) 網路轉帳39,079元、19,076元(共57,15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4 沈雅筑 113年1月8日 在INSTAGRAM的帳戶:mamianqunguan看到他發布抽獎活動,我私訊對方說要抽,對方說我中獎了,我就去活動頁面看商品,我就決定買新台幣4000元的選項匯給我2組序號抽獎,抽獎後我又決定再購買1次2000元的。這兩次匯款都是對方在INSTAGRAM的聊天室傳給我。2000元那次抽完後有給我2個選擇(收商品或者換現金),我選擇將獎品換成現金,我提供富邦的帳戶要求匯進去。當下我被要求匯新台幣20000元當保證金。對方又給我一個不同的帳戶。中間等了一陣子後我又回去聊天室問說為何沒收到轉換成現金的金額(新台幣66599元),對方就提供一名叫陳強盛的給我認識,當時我提供我的LINEID給對方。陳強盛加我好友後跟我說我的案件很複雜於是又拉我進去一個聊天群組,內有一名叫張國華的行員,我去私訊張國華,因為我跟他說我國泰轉帳金額已達上限,於是他叫我試試用一卡通ipassmoney綁定我國泰的帳戶,再指導我去試試看匯款2筆金額至他提供的2個帳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共轉了新台幣73015元(不含手續費)。當下我不曉得竟然是直接匯款,我發現後請張國華還錢,他就說請等30分鐘就會將中獎換現金金額(66599元)以及ipassmoney轉出金額(73015元)轉入我的富邦或是國泰帳戶內。張國華竟一拖再拖,我就問說金額在哪,對方說因為被查到逃漏稅,目前金額凍結在金管局無法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4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潘淳樺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曾經於FACEBOOK網路賣場(無法提供賣場資訊)購買床的輪子,卻於113年01月08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000元,撥打165電話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29分 臨櫃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楊凭儒 112年12月25日 報案人是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販售泡泡機賣家,於112年12月25日假買家胡彤如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報案人便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共【19966】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9,983元、9,983元(共19,966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0 7 陳珮瑜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賣家,收到假買家訊息稱希望於【賣貨便】下單購買,報案人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1065】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 網路轉帳21,065元 000-0000000000000 8 劉家興 113年1月8日 被害人於113年01月08日看見Facebook社團(發華)有PO文說有賣家電產品,並與賣家另加LINE(LINEID:skey99、暱稱:是小瑾丫)連繫談妥價錢,被害人於是(01/08)日轉帳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新台幣46000元(如上帳戶),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驚覺遭到詐騙,來電165報案轉介處理。 113年1月8日21時09分許、21時3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16,000元、30,000元(共4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9 楊美芳 113年1月8日 民眾在【臉書】購買【洗衣機】,雙方約定達成協議,對方要報案人先付1萬元訂金,民眾依指示【網路轉帳】完成,未收到商品而對方無法聯繫,認為遭網路購物詐騙,來電本專線報案。對方LINEID:skey99 113年1月8日21時51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林若喬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稱於113年1月8日約20時10分許於FB二手拍賣社團(名稱不記得)上看到有人PO出販賣手機訊息(該貼文已刪除),後加入一LINE(名稱:是小瑾ㄚ,ID不詳),雙方約定以新台幣22000元購買IPONE 15 PRO,報案人便依照其指示網路轉帳兩筆共新台幣2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匯完款後對方無回應亦無收到商品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22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 12,000元、 10,000元 (共2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11 許文綺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於【旋轉拍賣】上販賣化妝水,有位LINE暱稱【筱均】有興趣,欲交易時,對方卻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故對方提供連結請報案人聯繫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便稱為金流問題,會有銀行專員與報案人聯絡,後一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郵局客服人員稱需驗證帳號,需依指示轉帳到指定的帳號,後驚覺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7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7,123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58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3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9至75頁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7至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通清字第1130013440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5至28頁 5. 被告與「陳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69至141頁 6. 被告與「bebek1010ueue」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53至166頁 7. 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6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9. 告訴人劉志炫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9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9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高憶涵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至1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19至123、127至1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125、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5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37、141至1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9至147頁 11. 告訴人曾雅琦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55至1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警卷第159、161、1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67至18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86至187頁 12. 告訴人沈雅筑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5至2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1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25頁 13. 告訴人潘淳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4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2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1至277頁 14. 告訴人楊凭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3至28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85至2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卷第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至13頁 15. 告訴人陳珮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1至30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0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1至319頁 16. 告訴人劉家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25至327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9至331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33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37至3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53至35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5頁 17. 告訴人楊美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1至362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65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67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71至383頁 18. 告訴人林若喬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89至3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1至3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97至39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97至4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頁 19. 告訴人許文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7至40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1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19頁

2024-12-18

PTDM-113-金易-24-20241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志炫 被 告 郭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18

PTDM-113-附民-76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丞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零壹零 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林丞帷於112年10月17日 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 縣潮州鎮光春路段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經林丞帷同 意後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所含純質淨重29.74公 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丞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10月17日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0.14%,純質淨重29.74公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2年12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2329819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 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成份 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47)、純度鑑定報告、鑑定照 片1張可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 人之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有恐嚇危安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1195公克,驗 餘淨重37.010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TDM-113-簡-173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PTDM-113-簡-1731-20241218-1

原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鍾佳峯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上第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2-17

PTDM-113-原簡上附民-3-20241217-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潘冠傑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23時許前之某時,因張霆又(本院另案審理)先以微信聯絡 潘冠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冠傑即 聯繫洪嘉濠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 之城隍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霆又,並向張霆 又收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金(其中1千元交付予潘冠 傑,所餘8千元由洪嘉濠收受)。嗣因張霆又販賣毒品為警 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冠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 嘉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霆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傑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第93至100頁、第189至1 92頁、他卷第19至21頁、警35300卷第5至16頁),並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 「生意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11年8月30 日搜索證人張霆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5日搜索通 訊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 「小辣椒」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參照)。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 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 對象收取9000元金錢,其中1000元交予潘冠傑,自己收受80 00元,其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陳稱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㈠41頁),足徵被 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9,0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80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訴緝-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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