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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乙○○前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 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5日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丙○○之 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就訪視了解,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 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等擔心未來 若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有繼承、扶養等議題會很複雜,想減少 被收養人可能遇到的麻煩,故提出本案,希望切割被收養人 與生母在法律上的關係,而生母稱被收養人長期與生父生活 ,已有認同感,生母也認為若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 的小孩照顧,也是一件好事,故生母同意出養。本會就整體 訪視了解,評估生母與被收養人情感較為生疏,生母亦較無 積極行為以促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又生母自述同意出養, 綜上本會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2)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 與生父方同住,與收養人則自被收養人國小時相處至今,認 為收養人對整體生活有正面影響。而本次被收養人自述擔心 往後生母可能會要求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生母對收養人及 生父造成困擾,故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3)綜合評估: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希望透過收養來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可 能遇到的繼承、扶養等事宜,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母稱 被收養人對生父方具有認同感,若收養人能妥善照顧被收養 人,亦屬佳事,故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母雖稱仍有與被收 養人互動之意願,但其實際行為顯得較為消極,與被收養人 間情感亦屬生疏,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 生活安排,評估具收養之適合性。綜上所述,建議本案以認 可收養為佳,此有該會113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3 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   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父之配偶),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   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6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TCDV-113-司養聲-151-202501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關 係 人 甲○○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共同 收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願收養關係人丁○○( 即丙○○之胞妹)與關係人戊○○所生子女己○○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己○○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同意,雙方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丙○○、被收養人己 ○○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共同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15-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進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俁汐 關 係 人 劉慧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 劉自強(已於民國97年1月7日歿)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 經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 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 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2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33-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113年 3月23日結婚,聲請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出養 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9月25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摺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不詳,其與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 人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 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養聲-228-20250115-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張紀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予靚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 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妻丙○○與前配 偶戊○○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丙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戊○○固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 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 本院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代之。惟審酌被收養人在其本 生父母於88年7月5日離婚時年僅6歲,此後即由其生母丙○○ 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 衡丙○○出具聲明書陳稱:「…由於本人與前夫戊○○於88年7月 5日辦理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花蓮縣)居住,與前夫戊○○ 再無聯絡,故無法聯繫到前夫戊○○,特立聲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戊○○自被收養人尚年 幼時起即未再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戊○○之同意,合先敘 明。  ㈡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 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配偶甲○○均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 人乙○○及其生母丙○○、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其與收 養人於99年4月10日結婚,因當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希望 等她成年之後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 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養聲-31-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0000000 00000 00000000甲○○ 000000000 00000000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關係人 即 被收養人之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乙○○即收養人(下合稱相對人或收養人)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或被收養人、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為養女、被收養人丙○○(下逕稱其姓名)為養子,又A02之父母為抗告人、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姓名),丙○○之母為A04,其父親不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因本件僅A02之父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故就相對人收養丙○○的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是否認可相對人共同收養A02,先予敘明。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 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 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 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 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附卷可參,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爰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抗告人及A04均經裁定停止親權等情,應認本 件收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許認可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女。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呈報假釋,出監在望,將會找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有進行視訊及實體互動,彼 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清楚未來即將前往美國生活並表達期 待,另被收養人於6個多月大時即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被收養人父母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應 認准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能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請駁 回抗告等語。 七、A04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抗告。 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收養人從103年間就開始 安置至今,剛安置時A04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就失聯找不到 人,抗告人因為在監沒有來看,被收養人每個月都會和美國 的爸爸、媽媽(即相對人)視訊,本件同意相對人收養未成 年子女等語。 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A02現年10歲(0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抗告人,生母為A04,目前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與A04前因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收養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抗告 人前經裁定停止親權,係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交由托嬰中心全天候照顧,因抗告人積欠托嬰費用,經通 報宜蘭縣政府後,抗告人堅持帶走子女,並向社工揚言若 無法協助,犧牲子女也在所不惜等恐嚇言詞,致宜蘭縣政 府於103年間緊急安置,後接續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行為遭判刑 ,於105年6月7日入監服刑,預計117年5月2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至55、67至77、107至128頁),而認抗告人疏於照 顧保護被收養人且情節重大,而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 等情,是依上開事實,可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及被收養人,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不願意出庭或視訊 ,由家調官向法院陳報意見即可,抗告人表示被收養人於 2歲前在托嬰中心照顧,2歲後就被安置,抗告人只有見過 4、5次面,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之後即入監服刑,抗告 人表示自己是視障,完全看不到,在獄中孩子由社會局養 ,出獄後再由其來養育,會讓被收養人讀私立小學,讓其 住校,因為不要讓被收養人跟其同住一個屋簷下,被養人 是被社會局強制抱走的,不同意出養。   ⒉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期待孩子的加入 ,在心中孩子是收養還是親生是沒有不同的,已經準備好 收養,知道被收養人有ADHD,雙眼有弱視,相對人有從事 家暴及受創傷兒童的社工工作經驗,有信心可以照顧好被 收養人,也有能力及知識可尋找適當的資源,也安排好就 讀的學校,必要時也可以請家教,並準備好房間、圖書及 玩具。   ⒊被收養人於社工陪同下進行視訊,過程中相對人準備互動 遊戲,並展現耐心及對被收養人之喜歡,被收養人表情愉 悅、神態輕鬆,雙方之互動狀況佳,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被 收養,喜歡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希望可以一起住, 也很想要去美國看看自己的房間,並能分享上次相對人來 臺灣見面時一起去動物園玩,還有用棉花糖機作了一大支 的棉花糖,被收養人還有收到一台相機禮物。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現在住寄養家庭,和美國的爸爸、媽媽會固定視訊,不記得抗告人,對抗告人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生母姓吳,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生母了,期待去美國和美國的爸爸、媽媽一起生活,記得和他們一起去動物園,最喜歡企鵝,他們有送棉花糖,還有送相機可以拍照,知道收養就是相對人要當爸爸、媽媽,還要去美國,希望相對人能當爸爸、媽媽,並一起在美國生活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A04未能與被收養人未能建立親情,甚至因 疏於保護教養而均經停止親權確定,且依抗告人之計畫, 可知在出監前仍要委託社會局照顧,出監後也沒有打算與 被收養人同住等情,可認抗告人未能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是以,其主張應得其同意才能准許收養等語,要 無可採。 (六)審酌本件已有收養契約,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復參酌原審相對人之陳述、訪視報告、前揭 家調官報告及被收養人之陳述,應認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良 善,且婚齡甚久,具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 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 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 全成長。從而,原審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認 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聲抗-56-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已於112年10月5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 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在職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等 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2年10月5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2為A03之女等情,有戶口 名簿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 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構就本 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國 內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03小姐於 國外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A03小妹為養女,金性伴侶計 畫共同養育孩子,並於確定懷有被收養人後於112年登記結 婚,惟兩人實際交往生活超過十年,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 互動模式,伴侶關係良好;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因與 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通過收養 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 更充分的生活保障;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生母伴侶關係穩 定,在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 應能力及實際作為,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且積極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照顧與教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 養通過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前提下,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03小妹為養女。」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亦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 益而言,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養聲-31-20250115-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祥 蔡○哲 關 係 人 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未婚且無子女,因恐他日仙逝無 人送終,而聲請人丙○○之弟即第三人蔡○能(即聲請人乙○○ 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過世,遂經聲請人乙○○之母即關係人 甲○○及聲請人乙○○同意,欲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巻第7、65 、69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之兄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 當,聲請人丙○○亦長於聲請人乙○○20歲以上,並於113年11 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為聲請人乙○○之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乙○○之父已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而關係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丙○○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42、94頁)。  ㈡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照顧我,我女兒也有照 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關係人名下有臺東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山西路2段199 巷27號建物(見本院卷第71-73、79頁),堪認本件並無民 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乙○○之法定扶養 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乙○○之本生母親即關係 人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14

TTDV-113-養聲-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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