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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 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2025-03-06

TCDV-112-訴-2773-20250306-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4號 債 權 人 台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昭府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佩珊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陵即李能羨、蔡忠謀即蔡清松、莊李秀 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3-06

TCDV-114-司執-11094-20250306-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楊○○」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6

TCDV-113-監宣-1064-202503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 訴字第27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最末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簡上淳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之。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最末漏 未記載上開沒收部分,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757-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杜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 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退費500元(卷第53-55 頁),然非訟事件業於114年1月1日起,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本件 非訟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到院聲請(卷第9頁 ),應適用提高後之數額即新臺幣1,500元徵收費用,因此聲 請人已繳納之費用1,500元(卷第10頁),與法律規定相符, 並無溢繳情形,自無退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6

TNDV-114-法-6-20250306-2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 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 ,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 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 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 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 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 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 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 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 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 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 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 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 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 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 、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 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 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 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 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 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 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 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 -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 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 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 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 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 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 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 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 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 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 「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 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 、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 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 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 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6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許春美 兼 代理人 鄧夏妹 相 對 人 郭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年 度全字第194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相對人「郭育臻」姓名應更正為「郭育蓁」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準用 於裁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6

TYDV-113-全-194-20250306-2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城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秦羽薇、黃千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陳正誠」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正城」。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黃干芮」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千芮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EV-113-桃司小調-2761-2025030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1至2行即判決書第2 頁第3至4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更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1至2行即判 決書第2頁第3至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記載,對照原判決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㈠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苗金簡-89-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所載「裁定」,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06

TPTA-113-交-35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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