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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郁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郁義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670,023元,前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 ,雖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但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 8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6,000元後,僅餘2,982元,實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第55至57頁、第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永康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997, 54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傳統小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 ,000元,並按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合計27,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5至61頁、第71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24日 國署住字第1140009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59、61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4月、5月之 薪資分別為21,600元、21,750元、19,275元,平均每月20,8 75元【(21600+21750+19275)/3=20875】,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7,600元,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母親○○,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 產,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9、275至277、291頁),堪認○○並無財產以供 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 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268534號函在卷可稽(建 本院卷第161頁)。又依法對○○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弟弟涂○○,然涂○○目前於台南監獄服刑中,無 法負擔對○○之扶養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涂○○之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 73頁、第28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之扶養費應以8,747 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8747)。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6,000元,僅餘4,524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信用卡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2,420元之方案(見 本院卷第223頁)。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本院卷第203頁 2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628,319元 691,472元 本院卷第20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6,871元 2,360,885元 本院卷第223頁 小計3,945,190元 小計3,052,357元 合計6,997,547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30-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請人 游琬羚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琬羚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71, 32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 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 0元,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 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 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每 月薪資為2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5頁)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曾○○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曾○○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曾○○之扶養費用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扶養母親之支出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 ,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8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後,僅餘3,1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4,60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約175,451 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581-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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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玉桂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422,17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4號),滙豐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1 13年10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14,800元【(4,440元+20,720元 +19,24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 1,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51、83至107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為25,928元【計算式:14,800元+11,128元】,故 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92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8,852元,顯不足以償還滙豐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還 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7-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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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01,7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 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 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99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母顏邱錦鳳 、女甲○○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7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 99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平均每月領取安佃公司薪資42 ,104元【計算式:(27,470+2,766+27,470+27,470+27,470+8 ,664+6,174+5,947+10,427+10,396+8,353+27,470-1,254+12 ,997+27,470-456+6,571-16+9,937+8,849+27,470-513+6,70 6+9,378+27,470+27,470-228+9,722+9,157-8+12,183+27,47 0-5,586+9,770+6,791+8,846+6,159+6,364+7,509+27,470+2 7,470)÷12=42,104】,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79-9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1 0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丙○○為37年 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77元,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28 9,110元,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乙○○○為3 9年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54元,112年有利息所得 18,122元、生存保險給付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86,400元;女甲○○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313105990號函(本院卷第49-52頁)及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 佐,應認丙○○、乙○○○有土地、房屋、存款、補助足供生活 ,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甲○○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 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130,712元及利 息、違約金、法務費,還款方案從舊即定期付4,922元、共3 6期;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630元,原還款 方案為每月繳付7,58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 欠214,3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1,015 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45,967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89,085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62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 ,076元後,僅餘21,028元【計算式:42,104-21,076=21,028 】,惟依上開清償方案及未提供清償方案而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還款期數計算之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497元 【計算式:5,220+4,922+7,585+(214,330+311,015+45,967+ 89,085)÷120=24,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經核上開機車價值尚 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68-20250310-3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晨鋒等41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 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解 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代 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蔡晨鋒前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其他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晨鋒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清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顯妨礙聲請 人對蔡晨鋒財產之執行。爰依法代位蔡晨鋒請求相對人辦理 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蔡晨鋒之請求權利,聲明相 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然分割方發 法多樣,究何種方法分割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合法,尚須共 有人自主決定,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蔡晨鋒 之權利,而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蔡晨鋒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 不能為調解。 四、次查,分割遺產之程序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無法切割程序而 分別為成立及不成立之結果,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實 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調解程序之主體始為適格且調解程 序之始有進行必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41人,實難期 待該土地共有人等全體均實際到庭調解且達成合意,而難認 有調解必要及調解成立之望。 五、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調-313-202503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靜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田靜潔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民生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 進入中正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未持續顯示方向燈的情況下,即貿然右轉;適 有廖堃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遂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廖堃博並因 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嗣田靜潔已知悉廖堃博因本案交通 事故而車身側傾受傷,竟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取得廖堃博 同意,即駕駛其小客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  ㈡案經廖堃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靜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廖堃博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吻合(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第5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車 損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至 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將告訴人提出之松青診所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作為證明 告訴人本案傷勢之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非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當日所開立,其中范揚峰骨科診所係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4天之112年3月18日,始前往就診,有相當 之時間差;松青診所更係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才前往就醫 。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雖與告訴人113年3月14 日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多有重疊,但仍難遽認得以作為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 傷勢之補強證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未持續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車側直行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雖然肇事逃逸,但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均 積極出席,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 金額對照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屬誠意十足;相 對於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是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38頁 ),後改稱有調解意願後,又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有缺 席、經調解委員告知後仍遲不提出損害相關單據等情,且請 求30萬7,000元(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第57頁),是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實不應全然歸責於被告;此外, 被告亦已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偵審程序獲致相當的教 訓與負擔,其僅因告訴人嗣後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 竹交簡卷末所附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始未 能就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獲得緩刑寬典之機會,在此背景下如 再於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科處其過重之刑,不免於刑罰公平理 念上,有所齟齬;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 工維生、月薪約2萬2,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交簡-77-2025031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 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 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 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 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 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 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 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 ,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 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 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 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 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 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 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 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 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 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 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 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 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 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已經相對人另案調解程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 就此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因相對人於取得聲請 人財產後屢有脫產情事,如本件強制執行繼續執行,相對人 所得之款項,聲請人難以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 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 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 8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 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餘 額全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 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668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 年8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 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及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 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7,500元(計算式 :166,668×5%÷12×54=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0

TNDV-114-家聲-32-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宥陞(原名沈昱凱、沈士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宥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693,5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 為派遣散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25,784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方秀鳳、聲請人之子女蔡○○ 、沈○○之扶養費用各13,611元、8,552元、8,552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93,57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派遣散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 26251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方秀 鳳、聲請人之子女蔡○○、沈○○各為35、107、109年生,方秀 鳳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6筆,財產總額為28,355,872元,每 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蔡○○、沈○○名下無財產、所得等 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方秀鳳、蔡○○、沈○○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3頁、 第187頁、第281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9頁),且依 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三人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 認方秀鳳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蔡○○、 沈○○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蔡○○、沈○○之母共同支出蔡○○、沈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蔡○○、沈○○之費用,應各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蔡○○、沈○○扶養費用未逾8,538元部分,當可 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 17,076元+8,538元+8,538元=34,15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27,545元-34,152元=-16,152元】,實已不足清償 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4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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