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