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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柯家揚 被 告 蘇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而柯邱不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本件汽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 元、工資32,400元、零件114,100元),另原告請車行估價 之估價費用為1,7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廠車輛 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元及吊車費用5,100元,以上總計209, 8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若要修復,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 為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元、工資32,400 元、零件114,100元)。原告請求車行做估價之估價費用為1 ,7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 元及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99,5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巨力汽車材料行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另考量巨力汽車材料行出 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 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 額為199,5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估價費用1,700元: 1、本件汽車的車主柯邱不,已經將關於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47頁),合 先說明。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汽 之損害範圍而支出估價費用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車輛保管家移車費用3,500元、吊車費5,100元:   原告主張本件汽車受損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 0元、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此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 卷第31頁、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1163-20241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被告 郭盛展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所示面積29.73平方公尺、 編號B1(鐵架)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所示 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所示面積21.10平方公尺 、編號B4(鐵架)所示面積15.72平方公尺、編號C(大鐵皮屋) 所示面積72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1(雜物)所示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所 示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所示面積357.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除去騰空,被告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38萬8,827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4,01 6萬6,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 原告賴明憲所有,嗣賴明憲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三第49至52頁);另賴明憲基於拍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及原被告郭廖四妹(下合稱被告等 2人)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亦經賴明憲於113年5 月10日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三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5頁),並獲得當 時之兩造當事人賴明憲與被告之同意,有賴明憲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卷三第5至7頁,該狀記載賴明憲之訴訟代理人為協 助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以利程序繼續進行,嗣賴明憲之訴訟代 理人亦同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賴明憲同意由原告 承當訴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三第163頁)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元(卷二第397 至405頁);嗣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而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三第99頁),惟變更之訴 與與原訴核均係本於賴明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等2人共有,而全體被告及原追加被告郭廖四 妹之配偶郭錦泉為郭廖四妹之全體繼承人,有郭廖四妹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三第21至41頁),被告等 2人與賴明憲依法院拍賣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郭廖四妹 為出賣人,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可 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 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追加被告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有郭錦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卷三第417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三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拍定取得,賴明憲已繳納拍定價金並於111年7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堆置訟爭地上物,賴明憲雖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並曾發函及當面請求被告配合將訟爭地上物全部清空搬 除,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又賴明憲業已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債權 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除去,及請求全體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類推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僅殘留屋頂及左右兩側之牆壁,前 後牆壁皆已滅失,並非「房屋」,況依現況照片,系爭鐵皮 屋內部散佈垃圾,顯然有事實上不可能於系爭鐵皮屋居住或 從事工作,甚至是放置物品作為倉庫之用, 縱然為系爭鐵 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具有所有權,惟系爭鐵皮屋既已毀損至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已無法達到居住及其他經濟活動之目 的,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然再經任何人進行 重新整修,亦無法使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  ⑵縱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仍具有遮風避雨等功用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惟系爭鐵皮屋乃一般鐵皮屋,且 生鏽情形嚴重應認為是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僅 有10年,郭盛財雖辯稱其係於106年始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 ,迄今僅有5至6年,惟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278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98年6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尚無 系爭鐵皮屋出現,但嗣於98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鐵皮屋,因此,系爭鐵皮屋至少早於98年10月即已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至少已有14年之久,系爭鐵皮屋絕非如其所稱 係於106年間請證人吳泰新所興建,足徵系爭鐵皮屋之經濟 價值已甚為低廉,且其內部充斥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無機 具設備有正常營運使用中,訴訟審理期間至現場進行會勘之 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從事資源回收或其他營運工 作之行為,顯然於賴明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任何工作之需要,揆諸系 爭鐵皮屋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告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利用系 爭鐵皮屋為任何經濟行為,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自無由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系爭地上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估價鑑定結果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雖認定尚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依系爭報告書估價條 件欄位所載可知,本次鑑定僅單純就地上物部分,於不考慮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之整體效益之情形下評估市場價格,並不 能完全反映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是依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現況與實際經濟價值,並考量耐用年數經折舊後,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皆明顯近乎已無經濟價值。是縱使 被告依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仍有市場交易價值,然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現況與土地之整體利用,不能單以市場 價格即率爾認定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甚而以此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否則,如僅以任何有 殘值之地上物即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而任意適用民法 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將使許多實際上經濟價值低廉、或已 不堪使用之建物仍占用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拆 除,造成土地無法善加利用,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不具經濟價值,客觀 上亦無法再發揮經濟效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 推適用,應予拆除,應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所稱經營之報廢場,按理而論,其所使用均為大 型機具及起重機等需要大量用電之重機械道具,始能拆卸汽 車等中、大型零件,如被告真為持續經營,則必須耗費一定 之電量,豈有可能每月近乎僅有基本用電之電費。顯而易見 被告無實際經營已久,此觀證人賴國勇所述偶爾打零工及參 酌現場雜亂不堪、垃圾堆積、無人維護之現況,堪可佐證, 再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用電量,足徵系爭鐵皮屋閒置已久,並 無從事經濟活動,堪認整體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甚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仍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76.17平方公尺,並參酌系 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佐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用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良好、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前於95年間以該土地 作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商業營利使用,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被告應於自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時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之租金(計算式:876.17× 3,360×10%÷12=2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 用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於賴明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土地 共有人郭廖四妹同意被告出資新建,為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被告於系爭土地工作十年有餘,主要從事廢棄汽車資源回 收,為新建系爭地上物出資逾300萬元購買鋼材、水泥、屋 頂隔熱鐵瓦片、天車等材料,系爭鐵皮屋內設有天車設備及 拆車工具,藉以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且 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上物仍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應顯高於系爭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  ⒉原告雖主張依98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出現,惟27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7月26日購買,並登 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出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並不合理,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被告僱請吳泰新完 成一事,業經吳泰新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⒊被告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謀生,其拆車回 收是用怪手機具、氣動工具處理,用電不多,且106年至今 均在運作,每年營收約200萬元,此由賴國勇、證人趙阿明 之證詞可知,其等於105至111年間均陸續至回收廠工作,足 證被告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經濟活動。  ⒋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強制執執法第81條第2項 第7款,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原因,而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以得點交者為原則,不點交為例外,故縱認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表明不 點交,則執行債務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內容,自無交付 不點交之物予拍定人之義務,則拍定人顯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交付未點交之拍定物,否則即 失去拍賣公告點交不點交之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交付未點交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理由同被告。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㈠278地號土地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廖四妹與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40、19/40(卷二第38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27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二第385頁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賴明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6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明憲所有(卷一第25至28頁執行命令、 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明憲嗣於111年1 0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375至3 8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360元(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27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卷一第13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雜物(卷一第49 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訟爭地上物均為郭盛財所有(卷一 第158、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2,300萬 元,於106年11月7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 (卷一第17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㈤順成環保企業社(原名順成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營業 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卷一第197、203商業 登記抄本)。  ㈥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地上物結果,附圖一編號A價值2萬7,300元 、編號B1價值1萬3,024元、編號B2價值2萬9,469元、編號B3 價值1萬3,024元、編號B4價值8,683元、編號C價值98萬7,89 0元、編號D價值10萬元(系爭報告書第21至3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全體被告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中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故全體被 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㈡備位聲明 部分:⒊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得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⒈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 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 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土地為共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定 著物時,亦應得共有人之同意。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被告係經郭廖四妹同意興建(卷二第9頁),已自認被告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獲得郭廖四妹之同意,其嗣又翻異前詞 且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全體被告同意,自 非可採。  ⒊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該貨櫃係定著於土地上,惟依被告陳報之照片( 卷一第487頁、卷二第63頁),尚無法判斷該貨櫃是否確實 定著於土地上,故該貨櫃是否為定著物已非無疑。  ⑵又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該貨櫃已閒置許久、無經常性保 養維護,內裝有多處破損、塌陷情形,壁面亦有大面積斑駁 發霉,有漏水之虞,整體維護情況差,應屬C等級或所謂大 爛櫃,回收價格及可能性甚低。且經詢問二手貨櫃公司之業 務人員,由於貨櫃已非原櫃態樣,且經過特殊切割、改裝, 存在大面積切割、嚴重鏽蝕、櫃況較差問題,建議聯繫廢鐵 回收場進行估價回收,評估其殘餘價值僅剩將其內裝拆除後 賣給廢五金回收廠商之價格,總價為2萬7,300元(系爭報告 書第22頁)。參酌原告拍攝之貨櫃屋內部照片(卷一第471 至481頁),該貨櫃屋確有木造牆面、天花板裝潢破損坍塌 、斑駁發霉、外部鐵牆翻起、電箱毀損、堆滿垃圾、雜物之 情形,足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該貨櫃顯已無經濟價值,亦 與附圖一編號B1至B4、C之使用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該貨櫃是鋁合金材 質稍作整理即可使用,價值顯非2萬7,300元(卷二第106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附圖一編號B1至B4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編號B1至B4為簡易之作業鐵架,其尺寸以「2 00mm×150mm」H型鋼材為主,該鋼材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 斤。位於整體範圍最東側之編號B4鐵架,已被雜草雜木遮蔽 淹沒,無法確認實際位置及外觀現況,現勘時兩造雙方合意 其尺寸長度、高度之態樣與編號B1一致,同為2組鐵架組合 。鐵架由於係裝設於戶外,經過風吹雨淋日曬,表面多有生 鏽、掉漆情形,且該形式於市面上流通性差,故以回收價格 核定其殘餘價值,回收價格評定為每公斤11元,評定B1、B2 、B3、B4之價格分別為1萬3,024元、2萬9,469元、1萬3,024 元、8,683元(系爭報告書第15、24頁),總計6萬4,200元 。參酌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 ),鐵架確有生鏽、掉漆情形,尤以B2為嚴重,故本院認鑑 定意見應屬可採,編號B1至B4鐵架僅餘回收價值,難認有相 當價值,亦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至被告雖抗辯編號B1至B4鐵架尺寸應為「250mm×125mm」及「 200mm×100mm」(卷二第106頁),並提出測量照片為佐(卷 二第115至123頁),惟被告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依被告所提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鋼鐵手冊之記載(卷二第125、127頁), 「200mm×100mm」、「250mm×125mm」之單位重量分別為每公 尺20.9、29公斤,尚較鑑定單位鑑定之「200mm×150mm」之 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斤為輕,該等鋼材之實際價值應較鑑 定價值為低,對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附圖一編號C即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關於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吳泰新雖結證稱: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編號B1至B3鐵架及系爭鐵皮屋都是我蓋的,被告 在106年11月底委託我去蓋房子,陸陸續續去蓋,我去蓋廠 房那些,都是鐵皮屋的部份,有分好幾次,前後還有做平台 、天車,大概做1年多,106年11月之前沒有那個鐵皮屋,我 印象就是106年,我去做的時候現場都是空的(卷一第418、 420頁);趙阿明亦結證稱:鐵皮屋大概是105 、106年的時 候蓋的,我有幫忙蓋鐵皮屋,鐵架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 沒有幫忙蓋到(卷二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98年6月10日 、98年10月17日航照圖(卷一第435、437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於98年6月10日時尚無鐵皮屋,至98年10月17日起已有 鐵皮屋,另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1日、100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 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29日、108 年10月2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航照圖(置於卷外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信封 袋內),可知該鐵皮屋除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 於西側有部分擴建約原有鐵皮屋1/3面積外,始終存在未曾 拆除,且擴建後最西側之該1/4鐵皮屋屋頂與其餘3/4鐵皮屋 屋頂因建築時間不同始終存在色差,最西側1/4為白色,其 餘3/4為米黃色,若如吳泰新所言,係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 重建,因使用之材料相同、出廠時間相近,屋頂顏色應無不 同,更無可能與原有鐵皮屋頂之色調、配置相同,故由原告 所提航照圖,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不可採。又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所成立之順成企業社係於83年1月26日即經核 准設立(卷一第197頁商業登記抄本),尚在系爭鐵皮屋搭 建之前,故縱使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等2人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取得278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於取得土地前先行 租用或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抗辯依 土地取得時間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於98年10月17日興建(卷 四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11月底興建,並非 可採,系爭鐵皮屋係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已搭建完成東側3/ 4,於100年10月19日前搭建完成西側1/4,堪可認定。而因 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存在價值,且面積約僅原已存在部分之 1/3,故折舊仍應全部依主體建物之年份計算,方為公允。  ⑵鑑定單位就系爭鐵皮屋鑑定結果略以:依照現場勘查結果主 體結構屬鋼架造,承重樑柱以尺寸「200mm×200mm」為主, 部分搭配C型槽鋼柱,餘以桁架支撐,於其營造施工費單價 之評估時,參酌苗栗縣營造施工或施工費單價表,鋼架造、 1至3層樓之工業用建築,其每坪營造施工費單價約介於2萬9 ,200元/坪至6萬200元/坪,考量該筆建物形式簡易,且整體 為開放式無隔間,建物外牆僅南北兩側施作,為鐵皮浪板材 質,其頂蓋部分則係採用烤漆鋼板,挑高12公尺,評估價格 為每坪2萬4,573元。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4號公報之標準,鋼架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標的至價格日期(112年6月15日)當時屋齡約13.7 年,已逾經濟耐用年數,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 定,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 ,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加計已 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據現地勘察結果且考量現況 使用情形,將建物耐用年數依已歷年數延長1.5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則參照第4號公報規定之金屬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訂 為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萬376元[計算式:折舊額24,573 元/坪×(1-8%)÷15.2年×13.7年=20,376元/坪],折舊後單 價為每坪4,197元,乘以建物面積778.1平方公尺即235.38坪 ,可得殘餘價值為98萬7,890元(系爭報告書第4、25至28頁 )。至系爭鐵皮屋附屬設施天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固定 式起重機即天車種類繁多,本案勘估標的屬架空式起重機, 係在高架軌道上設有可移動吊運車之起重機,可將物件拿起 、移動、放下、迴轉進行反復運動,本案所能承載重量為3. 0噸、工字鐵跨距約12M,據訪查起重機之從業人員表示,架 空式起重機主要依荷重及工字鐵跨距而有所不同,1台荷重2 .0至3.0噸,工字鐵跨距落在12M至15M,市場行情每座落在5 5至65萬元不等,考量勘估標的天車須於鋼骨作加強,施工 繁複度較高,於價格日期當時國際鋼價呈微幅下跌,故評定 重置成本為每座62萬5,000元,再根據設備實際保養維護狀 況及耐用年數提列折舊,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評定為10萬元 (系爭報告書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依鑑定單位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及天車外 觀確有陳舊,有鏽蝕、掉漆、褪色等情形,確應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而天車應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搭建(吳泰新證言並 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方能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且鑑定 單位已實際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故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質疑系爭鐵皮屋H型鋼主體結構為鋼骨造,耐用年 限應為60年(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 並非主要承重構件為鋼骨,就認定為鋼骨工廠。尚須考量剛 鋼材是否包覆,有無施作內裝、隔間牆、消防、動力及衛生 設備等。就現勘結果,系爭鐵皮屋之鋼材並無包覆,且僅南 北兩側以鐵皮浪板施作外牆,採開放式並無隔間,整體上僅 能稱為鋼架造(卷二第361頁函文),本院考量依照片所示 (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僅有裸露之鋼骨作 為單獨支架,與一般市面上鋼骨造建物係由橫豎之樑柱鋼骨 交錯、嵌合組成完整結構,且外圍另有混凝土或其他建材包 覆顯有不同,結構強度難以比擬,故認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復質疑系爭鐵皮屋 之主體H型鋼樑柱有別,尺寸有多種,鑑定單位以錯誤規格 尺寸及數量,未詳載重量即據以評定總價為98萬7,890元( 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係「以鋼架造、1至3層樓之工 業用建築之每坪營造施工費」而非H型鋼之尺寸、數量、規 格、重量為作為估算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被 告另又質疑系爭鐵皮屋兩側並非以鐵皮浪板施作及天車部分 估價過低,惟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  ⑷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據此回推系爭鐵皮屋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若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時,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 時點)之111年6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卷一第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應在111年6月間) ,約已使用12.7年,據此推算當時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價值 約分別為133萬7,900元[計算式:24,573元/坪×(1-8%)÷15 .2年×12.7年=18,889元/坪;(24,573-18,889)元/坪×235.3 8坪=1,337,900元]、13萬8,167元[625,000元×(1-8%)÷15 年×12.7年=486,833元;625,000元-486,833元=138,167元] ,總計約147萬6,067元。  ⑸惟所謂房屋或定著物有無相當經濟價值,當然必需考量該房 屋或定著物之利用可能性,若其利用可能性甚微或已無法合 法使用,即難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鐵皮屋原係供被 告作為汽車回收場使用,惟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法定租賃關係縱使存在,亦僅存在有經濟價值之系爭鐵 皮屋,其餘原有供堆置原料、成品之空地部分已非原告所得 使用,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對立、利害衝突關係,及被告 業因資力不足致名下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為他人所有, 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航照 圖顯示,系爭鐵皮屋現況須透過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連通至西 方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 皮屋亦非土地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現況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又依原告所提順成企業社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401報表 (卷一第199、283至305頁),此段期間銷售額總計為268萬 6,607元,平均每月10萬3,331元,惟此僅為銷售額並非營業 利益或純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 用及稅捐,且該段期間每2月銷售額最高為116萬6,753元( 卷二第297頁),最低僅有1萬2,000元(卷二第295頁,平均 每月僅6,000元),相當不穩定,若營運狀況佳,確有盈餘 ,應無致使被告資產遭法拍償債之可能。況於系爭土地經拍 定後,因須另行支付租用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租金,顯然 更加難以生存。另考量依鑑定單位拍攝之照片(系爭報告書 第18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南北2側並無施作外牆,不能放 置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否則即有失竊或因天候而導致毀損 滅失之可能,難以作為倉庫使用,內部亦無隔間或裝潢,難 以作為通常之辦公室、廠房或工廠使用,若非相當特殊之行 業,顯難以利用,且內部堆滿垃圾、回收物,所座落之土地 又非被告所有,復無合法對外通行路徑,人員、物品難以進 出,應無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則綜上分析,系爭鐵皮屋事實 上應無利用之可能性,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鐵皮屋亦 已使用約15.2年,僅餘殘值共計約51萬2,719元〔計算式:( 24,573×235.38+625,000)×8%=512,719〕,且若無利用可能 性,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經濟價值應僅能以回收價格估算, 應顯較上開金額為低,任令系爭鐵皮屋繼續存在但無法利用 ,亦使占用之土地無法利用,反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鐵皮 屋應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系爭鐵皮屋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㈡爭點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 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 付其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 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為買賣條件,出賣人依此即無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非可採。則賴明憲與被告等2人間既 依法院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賴明憲所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卷三第381至383頁民事陳報狀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卷四第90 至91頁言詞辯論筆錄),郭廖四妹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則由全 體被告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 點⒊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難認與系爭土地 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全體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訴 請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7

MLDV-111-重訴-93-20241227-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李學淵 被 告 葉鼎暉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金建寧 被 告 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圍 訴訟代理人 金建寧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82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立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鼎暉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統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新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 左側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葉鼎暉駕駛甲 車左轉進入新工路時,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被告葉鼎暉自屬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葉鼎暉為被告立新公司之受聘司機,且以被告 立新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立新公司身為被告葉鼎暉 之僱用人,未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鼎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278,227元,其中,乙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勝英業將其就乙 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鼎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葉鼎暉有過失 ,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不爭執,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如附表所載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立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鼎暉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甲 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乙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 左轉進入新工路時,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葉鼎暉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葉鼎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葉 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立新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鼎暉駕駛甲車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應注意與左 側車輛之間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其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乙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左前車頭亦因此受損,堪認 被告葉鼎暉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乙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關於乙車車損 部分,原告業已受讓李勝英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乙車行照影本及「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67、69頁 ),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字卷第76-1頁)。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葉鼎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 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葉鼎暉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被告立新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甲車執行職務, 途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乙車受損,應堪認定。被告立新公司復未抗辯並舉 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立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鼎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050元,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葉鼎暉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是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⑵關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段期間由其 配偶照護,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1日1,000 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 =90,000元)等語,為被告葉鼎暉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固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下稱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 卷第21頁)、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均無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又 經本院函詢新營醫院、楊診所關於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害而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據楊診所函覆:原告所受左側小腿 鈍挫傷之傷害於先前至大醫院急診時並無骨折現象,本診所 給予消炎、消腫及止痛治療;原告一般生活應可自理等語( 營簡字卷第129頁),另依新營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營簡 字卷第117至122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遽 予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要屬無據,自不予准許。  ⑶關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營鐵工業,自行承接鐵工 工程,平均每日工資收入為4,500元,工作內容以搭建鐵皮 屋工程為主,幾乎需要爬高作業,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且粗 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其中,原 告原先已承接之3項工程,預計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 2月10日、112年3月17日完工,然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 自行完工,遂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上開工程轉請訴 外人即同行業者大豐工程行代工,分別支出代工之工資75,0 00元、65,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屬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損失之收入等語,被告葉鼎暉則辯稱原告並無 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9日至新營醫院急診、自112年1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18日陸續至楊診所就診治療,業據原告 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楊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 :原告於受傷初期因疼痛不適,應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等語 (營簡字卷第129頁),並參佐原告提出其請人代工之工程 之請款單及大豐工程行請款單(營簡字卷第49至57頁),倘 若原告自身得進行原承接之上開工程,豈有僱請他人代工之 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僱請他人 代工因而損失原先可獲得之收入200,000元,應屬有據,其 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原先已承接4項工程,分別預計於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0日開始施工,然因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施工,遭業主退單,而 上開4項工程扣除材料及僱工成本後,原先預計可獲得之報 酬利潤分別為123,000元、71,000元、51,000元、108,000元 (合計353,000元),扣除每月休息日4日,1個月施工天數 為26日,3個月施工天數共78日,預計每日收入為4,525元( 計算式:353,000元÷78日=4,525元),但原告僅以每日收入 4,500元計算,請求351,000元(計算式:4,500元×78日=351 ,000元)等語,固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為證,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先承接上開工程之業主係因其無法自行進 行上開工程而退單等情,自難認定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 上開收入損失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被告葉鼎 暉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立新公司之資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營簡字卷第33、87頁所示原告及被告葉鼎 暉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 資料、營簡字卷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0, 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 計235,177元(含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 零件費用160,690元),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估價單在卷為 憑。其中,除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無須折 舊外,零件費用160,6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 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乙 車係83年3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9日)止,固已使用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 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 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26,78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690÷(5 +1)≒26,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01,269元(計算式:26,782元+35,442元+39, 045元=101,269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83,319元(計算式: 2,050元+200,000元+80,000元+101,269元=383,31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亦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因而與被告葉鼎暉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 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葉鼎 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葉鼎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帶賠 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 金額為268,323元(計算式:383,319元×0.7=268,323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85元,有交 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75頁),並為被告葉鼎暉 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34至135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 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266,338元(計算式:268,323元-1,985元=266,33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交簡附民字卷 第40-1、40-5頁,被告均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338元及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葉鼎暉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05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簡稱新營醫院)急診,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楊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⒊新營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9、30頁) 不爭執(營簡字卷第86頁)。 2 看護費用 9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走時需專人攙扶而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照護,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以1日1,000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左列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有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醫囑證明;又縱使有看護必要,目前看護費用行情1個月約20,000元至25,000元,1日費用亦不到1,000元。 3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551,000元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營鐵工業,自行承接鐵工工程,平均每日工資收入為4,500元,工作內容以搭建鐵皮屋工程為主,幾乎需要爬高作業,工作內容具有危險性且粗重,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收入損失。 ⒉原告原先已承接之3項工程,預計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完工,然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自行完工,為維護與業主間之信任,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上開工程轉請訴外人即同行業者大豐工程行代工,分別支出代工之工資75,000元、65,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損失之收入。 ⒊另原告原先已承接4項工程,分別預計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0日開始施工,然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施工,遭業主退單,而上開4項工程扣除材料及僱工成本後,原先預計可獲得之報酬利潤分別為123,000元、71,000元、51,000元、108,000元(合計353,000元),扣除每月休息日4日,1個月施工天數為26日,3個月施工天數共78日,預計每日收入為4,525元(計算式:353,000元÷78日=4,525元),但原告僅以每日收入4,500元計算,請求351,000元(計算式:4,500元×78日=351,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551,000元(計算式:351,000元+200,000元=551,000元)。 ⒈新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楊診所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 ⒊原告投保大台南鐵工業職業工會紀錄(營簡字卷第43至47頁) ⒋請人代工之工程之請款單、大豐工程行請款單(營簡字卷第49至57頁) ⒌被業主退單的工程估價單(營簡字卷第59至65、95至101頁) 左列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屬於無法工作,且原告無法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醫囑證明。 4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當日,原告身體係深陷於遭被告葉鼎暉駕駛之車輛強力撞擊之變形車輛內,而處於動彈不得之狀態,益見原告所受驚嚇程度甚鉅,已使原告日後駕駛車輛受有嚴重心理上陰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現場照片(交簡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 5 車輛修復費用235,177元 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預估之維修費用為235,177元(含烤漆費用35,442元、工資費用39,045元、零件費用160,690元)。 ⒈匯豐汽車匯豐新營廠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 ⒉乙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67頁) ⒊債權讓與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9頁) 乙車維修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合計 1,278,227元

2024-12-27

SYEV-113-營簡-411-20241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黃忠聖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當選資格目前爭訟中)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員林國宅)之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員林 國宅之外牆(下稱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 、管理、維護外牆之責,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 按: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 .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下稱113年4月3日地震》,而 彰化縣地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將訴外人黃倩怡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之外牆磁磚竟剝落 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 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或不 牢固之情形,且113年4月3日地震發生前亦未曾發生外牆磁 磚脫落情事,而被告於每日復有委由保全人員做環境巡視, 足見被告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113年4月3日地 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此乃屬不可抗拒之 天災,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原告為員林國宅之住戶,而 住戶皆可申請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以策安全,然原告 卻違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線及網狀線上,已有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將黃倩怡所有之 系爭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所管理 之外牆磁磚即剝落、砸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黃倩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 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2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5、47、147 至165頁),應屬真實;且依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113年4月3日上午7時 58分許發生之113年4月3日地震於時間上甚為接近,故堪 認外牆磁磚是在地震助力下而發生剝落。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社區周圍上下 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外牆即為員林國宅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因此,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既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 中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外牆已採取何種適當之保管措施,或對於外牆磁磚可 能掉落砸中下方之系爭客車採取何種適當之預防措施(理 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 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完成1 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均無外牆磁磚不安全 或不牢固之情形,足見其對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 注意;又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7.2 之113年4月3日地震,才導致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客車 ,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214頁),並提出被告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05頁),惟查: (1)依被告之會議紀錄決議六(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被 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後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 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然被告並未出證據證 明偉成消防公司是否具檢查外牆之能力、是否確有檢查到 於系爭事故剝落之外牆、所採取之檢查方法是否符合檢修 行業之作業標準等情,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有委由偉成消防公司辦理員林國宅112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即遽認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盡 管理維護外牆之注意義務。 (2)依前所述,外牆磁磚掉落之原因,雖是因地震搖晃助力所 致,然此與被告及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平時對於 外牆之管理、維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 二事,尤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受到板塊擠壓作 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員林國宅復已興建很久,外牆 磁磚之黏性實已不如以往,則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更應於平時即定期委由工程行檢查、維修外牆有無 危害安全之虞的情形,而預先防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定期檢修外牆之資料,故尚難逕認被告 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之外牆磁磚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剝落砸中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且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推定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對已自黃倩 怡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員林國宅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9條、第1 1條、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自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就被告職務之執行事項,未以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而是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正昌汽車修理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00 元等合計13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41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理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 車受損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7萬600元、工資費用6萬8,0 00元等維修費合計13萬8,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 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13年4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萬60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060元(即:7萬600 元×1/10=7,0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8, 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 萬5,060元(即:7,060元+6萬8,000元=7萬5,060元)。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為地震常見之地區,老舊建築物在地震搖動下,常會 發生老舊建築物之外牆磁磚掉落地面之情形,而此情亦為 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原告身為員林國宅 之住戶,當明知員林國宅興建使用已久,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未就外牆磁磚進行加固與確認安全無虞之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身為員林國宅住戶之原告當亦知 悉被告未進行前揭作業;因此,原告在已知悉臺灣地震頻 傳、員林國宅已興建使用良久而屬老舊建築物,且被告並 未進行前揭作業之情況下,卻不思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安全 區域,而仍執意將系爭客車停放在外牆下,因此造成系爭 客車遭因113年4月3日地震而掉落之外牆磁磚砸損,足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   3、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客車停放在紅實 線、網狀線一節(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被告已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7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網狀線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但紅實線與網狀線不得停車之規範目的是在避免 因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而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致 車禍事故發生,乃以法令明示禁止在紅實線與網狀線臨時 停車,足見前揭規定是為保護道路使用人,而不及於建築 物所有人與管理人。因此,雖原告有在紅實線與網狀線違 規停放系爭客車而違反前揭規定,然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保護範圍既不及於屬外牆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員林國宅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自難僅因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 即遽認原告對被告與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規 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前揭規定,已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並非可採。   4、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萬5,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7,530元【即:7萬5,060元×(100%-50 %)=3萬7,5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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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秋程 被 告 王盈心 簡秀德 訴訟代理人 王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盈心負擔新臺幣184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盈心如以新臺幣9,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TEA-9166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石碇服務服務區A區停車 場休息,熄火停放於A26停車格內,隔壁A24停車格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副駕駛因開啟車門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 後保險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895元、至七堵警局調 取車禍資料、前往法院遞狀之車資20,120元、113年12月12 日開庭之車資共16,69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12,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盈心、簡秀德答辯略以:對過失賠償責任以及車輛維修費 用3,895元不爭執,營業損失跟本案無關,原告應提出第三 方出具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及證明,簡秀德只是車主,門不是 簡秀德開的,當時車輛也是靜止狀態,應該沒有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計程車乘車收 費證明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併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本應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王盈心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安全無虞即將車門開啟,致 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王盈心到庭亦不爭 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王盈心賠償損 害。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95元,均為鈑金 及塗裝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21頁),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系爭車輛3,895元之維 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4日營業損 失12,00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28日,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輛受損而受有因修復3日之營業損失,而維修3日實已屬迅速 修繕,難認有何延滯維修致修繕費提高之情形,至於原告請 求4日營業損失,超過3日部分則難認為有理由,另本院已命 原告提出其每日營業額之證據,然原告到庭仍未提出,本院 不得已僅能依職權查詢過去相關判決使用之每日營業額,而 原告係在臺南市駕駛計程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臺南市 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估算每日營業額為2,413元, 有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然系爭車輛前述3日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 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 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以計程車客運 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系爭車輛每日 獲利為1,930元(計算式:2,413×0.8=1,9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790元(1,930×3=5,790),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因至七堵警局調取車禍資料、前往法院遞狀之車 資20,120元、113年12月12日開庭之車資共16,690元,以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且縱然屬實 ,其提起訴訟乃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 勞費,亦難認與王盈心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簡秀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簡秀德僅為車主,事故發生時係徵車 輛已熄火、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簡秀德非侵權行為人,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秀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主 張簡秀德應與王盈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王盈心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盈心翌日即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盈心給付9,685元 (3,895+5,790=9,685)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王盈心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王盈心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84元應由王盈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原小-28-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邱銘哲 被 告 馮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63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王鴛鴦所有車牌號碼3U-857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630元,嗣邱王鴛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派出所備案、聯絡交 通大隊、申請交通事故初判表、至車行維修估價、調解、撰 寫存證信函、去法律諮詢,以一日薪資8,268元計算,受有 勞務損失18,603元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 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 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3011-20241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賴芳瑋 被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機車,自 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前往同市區新民 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周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 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 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4,270元、輔具及營養品 費用10,29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2,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力減損452,907元,系爭 機車修復費1,100元、重新開刀費用300,000元,以上共計 1,365,976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 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5,976元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否認就本件有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於中間分隔島 上停止,確認左右是否有來車通行後方起步行駛,已盡自 身之注意義務,原告忽然從已呈現停止狀態之車陣中鑽出 ,至被告無從迴避而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 歸責於原告。若認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本件與 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亞東醫 院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其餘醫療 費用均否認之。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於10,02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中 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70元醫療器材未載明為何,與本 件無關。   3.看護費用部分,未說明每日費用、期間、日數及需要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   4.交通費用無單據可證明就醫趟次、日期,無法判斷是否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 計算。   6.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8.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其於無號 誌路口已停等3秒,係原告自車陣中竄出,兩造即發生碰 撞,被告並無遇見可能云云,然依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5號案件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 四線道道路,被告通過兩線道後於安全島停等3秒待前方 內側道車輛停止後方往前行駛,惟被告通過內側車道後, 至外側車道時亦應注意兩側來車,被告疏未注意於此,而 未注意來車逕自通過外側車道,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134,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134,270元等情,惟被告 表示原告僅舉證129,810元,其中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案 無關,僅就129,6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情。經核對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 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1至93頁),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為129,810元,另有救護車車資為3,500元,與其所受前述 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 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3,310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應 屬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救護車車資3,500元部分,及主 張111年3月28日影像錄製費200元與本件無關,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   2.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其中10,029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其中發票號碼WP-00000000號2 70元發票(附民卷第107頁)僅載明為醫療器材,本院無 從辨認是否與治療本件傷害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 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有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 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 ,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 =225,000元),應屬有據。   4.交通費用3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具證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 為35,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頁面為證,被告則 不爭執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惟辯稱 金額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然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 查詢頁面所示,原告110年12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本 院卷第97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21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月=210,00 0元)。   6.勞動力減損452,9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 該院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988函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 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48年11月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開不能工 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又依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為4 20,000元,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計算,是其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8,860元【計算方式為:21, 000×21.00000000+(21,000×0.00000000)×(21.00000000-0 0.00000000)=448,86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元( 均為零件費用),嗣周美華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民卷 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證,至本件事故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110元(計算式:1,100元×1/10=110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8.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復主張將來仍會支出重新開刀費用30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證 ,惟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使用護膝、輪椅、柺杖及 手杖,可能有創傷後退化性膝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 炎情形,可能需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該等 病徵均係「可能」,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 明其將來確實需要此部分治療,亦未提出治療計畫,難認 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9.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1,127,309元(計算式:133,310元+10 ,029元+225,000元+210,000元+448,860元+110元+100,00 0元=1,127,309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駕駛機車於路口內臨停後,起駛橫越道 路時未注意車道中行駛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本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02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76,385元(計算 式:1,127,309元×60%=67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7,119元,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並有富邦產險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9頁)可考,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66 元(計算式:676,385元-107,119元=569,26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暫免繳訴訟費用之說明: (一)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11 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976元(本 院卷第223頁)。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財 產損害,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於11 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經原告繳費 ;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範圍。經核算原告擴張後之聲明為1,965,9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503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 費之聲明為1,511,969元(即1,513,069-1,100=1,511,969 ),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6,048元,扣除後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為4,455元(即20,503-16,048=4,455),而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應補繳裁判費3,455元。 (二)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是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命身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原告補繳前述裁判費,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前述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2-板簡-2052-202412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被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SDC失控安全駕駛培訓中心負責人, 被告為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駕駛公司學員即 訴外人陳厚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0公尺處東側向交流道時 因不當駕車行為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50元(工資71,700元、零 件61,55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厚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1張為德日汽車材料 行所開立,該材料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其開立之金額 恐有灌水之嫌,應提出發票佐證。如需賠償,維修金額之零 件部分亦需扣除折舊,是133,250元計算折舊後為22,208元 ,原告請求高達133,25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委修工作單、進廠工作明細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的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德日汽車材料行所開立進 廠工作明細單的公正性,然查,上開進廠工作明細單上蓋有 德日汽車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原 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且 依照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撞後毀損嚴重,車頭全 毀且車輛右後側也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故前開 進廠工作明細單所示維修項目,均足認與撞擊部位有合理關 聯,再者,被告沒有具體指出哪些維修項目不是本件事故所 導致,或哪些項目的金額與維修行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依原告所提車輛委修工作單,零件部分為15,150 元,工資部分為40,700、31,000元(見司促卷第31-33頁), 依德日汽車材料行開立之進廠工作明細單及原告陳報內容, 維修項目46,400元均為零件(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頁)。而系爭車輛為84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1,5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1,550÷(5+1)≒1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1,550-10,258) ×1/5×(29+2/12)≒51,2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1,550-51,292=10,258】,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25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1,700元,原告得請 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81,958元(計算式:10,258+71,700=81 ,95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見司促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5

CYEV-113-嘉簡-75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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