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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銘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銘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方銘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温 紫瑜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放置於 該址前人行道上,因誤認該電鑽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 手將該電鑽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温紫瑜發現其前開放置之電 鑽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方銘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前開電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辯稱: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我打算 撿了送去派出所,只是我先去用餐,有時間瑕疵云云。經查 : (一)被告就其拾得上開告訴人温紫瑜之電鑽而為警查獲等情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温紫瑜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調院偵字 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31、3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又參該電鑽為被告拾得時,外觀乾淨、完整,顯非 遭棄置而無人所有之物,有該手機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我覺得那支電鑽是有人經過 掉在現場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主觀 上亦知該電鑽應係有主之物,其仍擅自取走,顯有將他人 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前開拾得電鑽之地點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址設同路段202號之木柵派 出所甚為接近,惟被告並未於撿得電鑽後直接送交派出所 ,反而騎乘機車返回位於同市區興隆路3段之住所,且於 同日17時4分至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取餐時, 仍未將該電鑽送交附近之木柵派出所,卻再度返家,直至 員警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查得被告拾走電鑽,而於同日 18時許致電被告詢問後,被告方坦承上情,再於同年月14 日將電鑽攜至木柵派出所交付員警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53至54頁),並有查獲員警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由此足見 ,被告拾得前開電鑽後,並無找尋失主之舉,且雖有足夠 時間及機會可將該物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惟其無所作為即 逕將失物帶回家,直到數小時後接獲員警電話才承諾歸還 ,堪認其在查獲前確有占為己有之意甚明,其前開辯解, 要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前開電鑽係經其子置放於案發處所,須臾即遭他人取走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6頁),惟被告於前開時、地拾得電鑽時,該處並無他人,且電鑽係獨立置放於人行道上,附近並無施工跡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被告據此辯稱其誤認該電鑽係他人遺落之物等語,並非無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竊盜)重於預見之罪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電鑽後 ,不思將該物速送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 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對於客觀事實俱已坦承,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電鑽 價格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並進一步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字 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 輕;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 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除將 所侵占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另予賠償,業如前述,堪認 悔意甚殷,併考量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簡字卷第17頁)等情,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3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易-122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果菜市場內 ,飲酒後駕駛電動拖板車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林士鈞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駕駛電動拖板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士鈞因 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2、3、4蹠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林士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63至64頁、調院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士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調院偵卷第16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1至53頁、調 院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點晃神,沒有注意到有一台電動拖板車朝我駛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稱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和解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18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肇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9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 案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 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又犯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 、乙執行案、⑤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7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1至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 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之手機,復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羽,法治觀念薄弱, 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該手機業已尋獲而經陳建羽交出後 為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然陳建羽仍受 有支付變賣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 陳建羽、告訴人店員呂儀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39、45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61 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將之變賣而取得 之1,000元未據扣案,業如前述,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 (一)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 計有期徒刑8月10日; (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 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案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士簡字第77號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 ,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 (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九)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1之假 期國際有限公司VACANZA西門店內,乘店員呂儀宣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其管領並置放在櫃檯上之realme品牌、型號C21 之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 建羽。嗣經呂儀宣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陳建羽接通後,始查 悉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儀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PDM-113-簡-405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 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 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 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 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 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275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欽平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前,與告 訴人即送貨員陳奕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抓住告訴人衣領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易-951-20241121-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昆易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65巷口起駛,駛至通化街1 65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張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6 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地點,一時閃避不及,鄭昆易所 騎乘自行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張馥凱之機車前車頭,致張馥凱 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昆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 畫面影像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 、21至26、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28頁),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在單行道行駛時未遵守方向順序行駛,而貿然逆向起駛, 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 實有輕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現在路邊擺攤維生、離婚、尚有罹病之女兒須 扶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交易卷 第34、39至45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 訴人諒解,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交易-27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緝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 、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僅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係 於91、92年間,距本案犯行時間業20餘年,綜合審酌前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將此部分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江逸龍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前揭證件,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 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 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逸龍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而 得手。嗣經江逸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逸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0

TPDM-113-簡-344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 明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 第17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0

TPDM-113-簡-346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孝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祿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 搭乘電梯下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 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 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 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 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 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孝珉、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孝珉、廖祿 禎2人(以下逕稱其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祿禎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廖祿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姜孝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姜孝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足認廖祿禎上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姜孝珉部分:   訊據姜孝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用手從正面拉廖祿禎脖子、 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之事實,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禎一直攻擊我, 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偵卷第14頁、 調院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姜孝珉因不滿於其住所聽聞 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 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祿禎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姜孝珉在大樓電梯開門後,先出手攻擊廖祿禎,致廖祿禎受 傷:  1.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有影像無聲音),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姜孝珉(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姜孝珉左手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姜孝珉的頭推向電梯門內側,姜孝珉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姜孝珉頸部,姜孝珉以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廖祿禎妻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姜孝珉放開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姜孝珉以右手向廖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被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姜孝珉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伸向姜孝珉頭部,姜孝珉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手腕。畫面顯示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姜孝珉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姜孝珉臉部,姜孝珉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姜孝珉往電梯外移動,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姜孝珉拉開,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 電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 禎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53至60頁),則姜孝珉在見電梯門開啟後,即出手勾住 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復與廖 祿禎間互相拉扯推擠。  2.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其 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 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廖祿禎之傷勢確為姜孝珉所致, 則姜孝珉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上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被告姜孝珉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經本院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姜孝珉於電 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幼 童在場,即開始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梯,廖祿禎 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姜孝珉仍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強 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而廖祿禎於警詢中亦陳:姜孝珉 在電梯門打開後,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闖入從正面掐住我 喉嚨,我把他推出去,雙方開始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 則姜孝珉僅因不滿夜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 理論,見廖祿禎自樓上下樓,即心生不滿,而廖祿禎為保護 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姜孝珉主觀上應有傷害 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孝珉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 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 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 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姜孝珉在 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 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無討論下,被告2人進而互毆 ,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廠 ,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實均屬不該;考量廖 祿禎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不需姜孝珉賠償,另同意支付其 醫療費用之態度,姜孝珉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 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姜孝珉先出 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姜孝珉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廖祿禎受有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害。因認姜孝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廖祿禎於本案案發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擦挫傷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廖祿禎之病歷後,醫師醫囑記 載:心跳過快可能是其他原因或是喝酒造成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0頁),故尚難據此認定廖祿禎此部分竇性心搏過速與 姜孝珉有關。 三、因此部分傷勢原因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姜 孝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935-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巷與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口(下稱本 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3巷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李文生自本案路口東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旁 穿越本案路口,陳慶誠因此與李文生發生碰撞,致李文生受 有右膝挫淤擦傷疼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李文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生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 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份,偵卷第29至40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園 區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欲沿 行人穿越道通過本案路口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擊致 傷等節,均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留意是否有行人欲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0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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