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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昀靜(原名蔡雲慈)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5

TPDV-113-重訴-117-20241015-5

海商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相 對 人 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熏 相 對 人 HMM CO.,LTD. 法定代理人 KYUNG-BAE, 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HMM CO., LTD. (下稱HMM公司)為在韓國登記之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取 得其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交通部 航港局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檢送HMM公司之本國公司登記 資料。又HMM公司之臺灣代理為本件起訴之另一被告韓新遠 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係HM 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亦足證HMM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提出HMM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 介資訊補正其總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本院113年度海商簡 抗字第1號裁定即依抗告人補正之HMM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予HMM公司,足證抗告人所陳報HMM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資料正確無誤,不致使原審無從認定HM 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原審未否定韓新公司設立合法性,卻否認其母公司 HMM公司之存在,又未說明認定不一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於所定補正期 間聲請補正事項相關之調查,法院不得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起訴狀列有2被告即韓新公司、HMM公 司,並分別表明韓新公司及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原法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組織登記資料,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補正H 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陳報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 司地址,並以HMM公司為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自行取得 其組織登記資料,因韓新公司為HMM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 理,應有依航業法第30條檢具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文件、代理契約向交通部航港局辦妥代理登記,聲請原法 院函請交通部航港局提供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 及代理契約,交通部航港局因此於112年12月5日檢送HMM 公司在其本國之設立證明文件及與韓新公司之代理契約, 並函覆:韓新公司前以「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稱受HMM公司(原名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委託在臺代理,業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13條規定檢具文件申請登記在案等語,有原法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11 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 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73至 74頁、第79至83頁、第95至139頁)。 (二)原法院以前揭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HMM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及HMM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之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提出之HMM公司111年12月31日官方網站資料不符,仍 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公務所所在地及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北海商簡 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受理後,認依抗告人陳報 內容及交通部航港局函,足認HMM公司存在及其法定代理 人、公司地址,抗告人補正之資料雖與交通航港局函送之 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上所載法定代理 人、公司地址不同,然該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 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今已久,難以 其不符即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可採,於113年3月11日裁 定廢棄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31至 33頁)。發回後原審仍以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為由,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見原 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21至23頁)。抗告 人於113年7月3日提出陳報狀略謂原法院文書均合法送達 另一被告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亦派員參加調解,韓新公司 為HMM公司之臺灣代理,且由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在臺所 設立,如HMM公司不存在,韓新公司將無法在我國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發回前抗告法院依據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 日所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址資料,將抗 告裁定合法送達HMM公司,應不致使原法院無從確定HMM公 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倘對HMM公司是否為依外國法登記之 公司仍有疑慮,請向其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函查韓新公司 全部登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至34頁)。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又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 。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前 述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H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 、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及所檢送HMM公司在其本 國之公司登記證等,堪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HMM公司 係依韓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 力。 (四)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請求所列2被 告即相對人韓新公司、HMM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 臺幣23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受理後僅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韓新公司並先後通知抗告人及韓新公司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調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續調 ,均未按起訴狀所列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予另一被告即相對人HMM公司, 亦未將112年度北海商簡第3號裁定送達HMM公司,所為駁 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及韓新公司(見原法院 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 59頁、第61頁、第151至155頁)。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 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北海商簡 第3號裁定發回後,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檢還全卷並函 知該抗告裁定送達未合法而未確定,請為合法之送達後再 發回,該抗告法院因此於113年4月24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將抗告裁定送達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之HMM公司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經駐韓國代表處送達HMM公司而於113年6月1 2日函知抗告法院,再經抗告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全卷 發回原法院等情,有原法院113年4月11日函、本院113年4 月24日函、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送達證書 、經HMM公司收受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單及本院113年6月24 日函等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43至51 頁、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又 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11 月9日調取外放之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5日辦理登記之韓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位載明所代表法人韓 商HMM Company Limited(即HMM公司)之所在地,與抗告 人陳報之地址及本院前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 第1號裁定之地址相同,均堪認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 代理人如抗告人起訴狀所表明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又未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查 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韓新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逕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 住所等登記資料,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又抗告人起訴狀表明被告共 2名,除HMM公司外,尚有韓新公司,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 非合法,然就駁回抗告人對韓新公司之起訴部分未於理由 項下說明該部分之訴有何不合法之情事,亦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4

TPDV-113-海商簡抗-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3,967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 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4

TPDV-112-金-33-20241014-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317,307元、1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9年6月28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後,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454,2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4, 22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9

TPDV-113-原訴-71-202410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語宸(原名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貸款期間7年,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任一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9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30,2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 專用)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期           間 年利率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9.12% 113年4月21日至114年1月20日 10.944% 114年1月21日後 9.12%

2024-10-09

TPDV-113-原訴-7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方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76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21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53,708元、44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9年6月3日撥款後,被告於113年4月8日還款抵充至113年4月8日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9,021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9

TPDV-113-訴-4827-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壹拾陸 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24元,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 抗告主張其上訴利益僅本院判命連帶給付積欠本金8,937,11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加計至相對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 年1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為9,066,436元 等語。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8,937,117 元合併計算至相對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月23日)之利 息、違約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6,716元。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抗告人嗣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現無併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9

TPDV-113-重訴-117-20241009-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50,000元、6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償還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107年1月8日,本金及利息自108年1月8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72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撥款後,被告僅攤還至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210,026元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12,190元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622,216元

2024-10-09

TPDV-113-原訴-6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何宜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子龍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4

TPDV-112-訴-5029-20241004-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依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4

TPDV-112-勞訴-36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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