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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參個及手提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1-52、67 -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係犯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68、72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為經濟困難才犯下本案,暨本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 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 ,又易於掛失補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0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甲○○住處後方巷子,打開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 窗戶後,徒手進入甲○○住處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皮夾3個、 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易緝-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某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林家宇則因而共獲 得4,5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慈、吳妤霏、林民雄、侯仁惠、劉嘉又、王槐珍、 李文豐、林進順、詹芳嵐、曾翊星、洪鈺琦、李宜君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家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2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 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237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732號函暨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5812號函暨 被告林家宇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7至91頁、屏警卷第358 至36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3帳戶之行為 ,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及獲得貸款 利益,任意交付3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 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 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78萬元,被害人數達13人,造成損害結 果堪認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然未 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及另有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500元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查土銀帳戶業經轉為警示帳戶無餘額;郵局帳戶本案被害人 匯款前餘額為191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171元;合庫 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86元,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 額為444元,有上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362、365、368頁),是合庫帳戶 餘額中之358元(計算式:444元-86元)為告訴人洪鈺琦受 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鈺琦, 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 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 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家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家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家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宏佳APP界面截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屏警卷第24至26頁、第89至101頁) 2 吳妤霏 (原名:吳惠涼,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惠涼,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妤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妤霏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吳妤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至108頁、第112頁) 3 林民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7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民雄,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民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民雄之子林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民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屏警卷第30至33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7頁) 4 侯仁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侯仁惠,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侯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4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侯仁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侯仁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密協議書以及靖海投資公司合約書(屏警卷第34至45頁、第128至137頁、第142至153頁) 5 劉嘉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聯繫劉嘉又,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嘉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屏警卷第46至48頁、第155至171頁) 112年7月28日9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1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8時42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6 王槐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槐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槐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槐珍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轉帳明細、證人王槐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屏警卷第49至52頁、第172至178頁、新北警卷第31、第37至85頁) 7 劉德瑩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劉德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4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劉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德瑩提供之詐騙經過資料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以及宏佳APP介面截圖(屏警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98頁) 8 李文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文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文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0至63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17頁) 112年8月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9 林進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林進順,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進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 112年8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進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4至67頁、第219至228頁) 112年8月9日8時54分許 5萬 土銀帳戶 10 詹芳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芳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詹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68至71頁、第231至241頁、第248至259頁)  11 曾翊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曾翊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翊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曾翊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屏警卷第72至74頁、第260至278頁) 112年8月11日08時5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2 洪鈺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洪鈺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 17萬8,408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洪鈺琦提供之宏佳APP介面截圖暨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警卷第75至76頁、第280至293頁) 13 李宜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聯繫李宜君,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卷第77至79頁、第294至300頁、第303至357頁) 112年8月2日9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訴-174-20241030-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 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智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歸智路行駛,原應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無 來車及應暫停讓機慢車上的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由快車道 右轉歸智路,適有告訴人林正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右 轉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並神經根病 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交易-33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附民-454-2024103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嘉駿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仁巷、明德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娟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楊王秀袜,沿明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洪嘉駿因而與楊娟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娟娟受 有雙肩膀、胸部、背部、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楊王秀袜 則受有臉、頭、頸部、左側前臂、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詎洪嘉駿明知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娟娟、楊王秀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5、1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娟娟、楊王秀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9至26頁),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 第51至83頁)、駕籍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上開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車上路,且係 年滿18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 之理,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與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 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 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2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2、124、133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 小客車,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更需透過學習、訓練考取駕駛 執照以確保行車安全,其明知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告 訴人2人受傷,幸告訴人2人僅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尚非 嚴重,且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交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亦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而告訴人楊娟娟行駛之 道路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是告訴人楊娟娟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 ,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肇事後逕 自離開現場以逃避其責,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楊娟娟亦於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竟未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僅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使告訴人2人終未能獲得完整賠償,無端耗費進 行和解之勞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兼衡其前有多項 刑案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素行不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前開所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TDM-113-交訴-42-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朝鴻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30

PTDM-113-交附民-15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30

PTDM-113-附民-524-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5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秋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呂秋鳳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呂秋鳳於112年4月1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擬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鍾言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同向行駛在前,呂秋鳳上開車輛 之前車頭碰撞鍾言葇之機車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左踝及左大腳趾鈍挫傷併前脛腓韌帶斷裂、左手肘 ,雙膝及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鍾言葇已調解成立,且已給 付完畢,是原審所為量刑自不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9頁)。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於本 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 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 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尚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 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 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上-63-202410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 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 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 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 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 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 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 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 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姿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5,210元,被害人數2人,所為殊值非難,然 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湘閔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李孟儒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 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鄭湘閔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 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本院卷第59頁),向告訴人鄭湘閔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鄭湘閔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84元(見警卷第23頁),又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李姿儀)願給付原告(即鄭湘閔)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第二期及第三期各給付壹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賢」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帳戶每3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 至10萬元之對價,由李姿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賢」使用,李姿儀遂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賢」使用,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姿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鄭湘閔、李孟儒等人,使鄭湘閔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李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湘閔、李孟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姿儀與「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湘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湘閔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鄭湘閔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孟儒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儒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鄭湘閔、李孟儒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對方說 需要收帳戶幫金主逃稅,對方保證是合法的等語。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在臺 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 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豈有毫不懷疑之理,是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 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 ,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 款卡每3日8萬元至10萬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 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李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20時21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及7-11客服對鄭湘閔佯稱:無法正常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湘閔因而陷於錯誤。 鄭湘閔 113年2月19日 20時21分許 34123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7分許,假冒原味時代客服向李孟儒佯稱:因消費紀錄被惡性誤植送出訂單,將會被錯誤扣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孟儒因而陷於錯誤。 李孟儒 ⑴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 ⑴49987元 ⑵21100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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