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何聲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伊尚須扶養母親,負擔債務,原審未
予斟酌,僅判決慰撫金300萬元,殊嫌武斷等語。被上訴人
則具狀陳述以:扶養父母是子女之義務,原審判決所判金額
不合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
造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TCDV-113-簡上-35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