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
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
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
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
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
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
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
,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
」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
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另由蕭陽
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
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
某置物櫃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之,以此方式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
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各獲得「老俥」
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
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
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26
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
、「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職務報告暨
所附資料等(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
第35、3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
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
,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為應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
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審理中表
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
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
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參以所犯3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244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