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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 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仁德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來車道,適有陳明 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捷(0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自對向行駛而至,因而閃煞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陳明憲、陳○捷(就過失傷害陳○捷部份,未據告訴)皆 各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截 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748-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9號 附民原告 蔡予笙 附民被告 李亦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附民-215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UMERESAN MUNIANDY(中文名:庫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MERESAN MUNIANDY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UMERESAN MUNIANDY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附表編號4之罪名【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本質、手段相同;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距甚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受有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大幅酌減。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 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2247-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 附民原告 林佩錦 附民被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13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 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 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 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 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 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 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 ,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 」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 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另由蕭陽 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 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 某置物櫃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之,以此方式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 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各獲得「老俥」 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 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 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26 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 、「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職務報告暨 所附資料等(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 第35、3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 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 ,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為應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 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審理中表 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 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 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參以所犯3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NDM-113-金訴-2445-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車輛遭逕行註銷,竟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懸掛於車輛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的正確性, 更有害遭偽造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牌照人的權益,亦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藥事法 、恐嚇得利、私行拘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銷,其 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 ,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張劉久)車牌2面,並 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張劉久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路2段831巷口,為警 攔查時發覺車身號碼與對應之車號未符,且車牌材質及重量 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群(總)字第M096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 4 刑案現場照片。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為張劉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5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 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 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同月25日止,在臺南市某處,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址不詳之虛擬賭博 網站「聯鉅」,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之賽事勝負結果進行博弈,如賭客押 中比賽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因警 另案調查過程中,查悉蔡錦雄曾協助開通「聯鉅」之會員帳 號予甲○○下注,雙方復有結算賭資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本署113偵21991卷第23-24頁),與證人蔡錦雄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7-1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93-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勝涵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 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仍於113年3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2段456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仍於11 3年3月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 坦認(警卷第3至7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警卷第9、13、15、2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 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 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 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 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 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應諭知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163-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廣興街,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攔查,查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 顆、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得被告同意而於 同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 興宮前之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 19、21、27、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 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 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 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 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 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167-20241205-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附 民 原告 王黃富美 代 理 人 王建源 附 民 被告 王瓊貞 上列被告王瓊貞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瓊貞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易 字第2027號判決無罪暨不受理,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重附民-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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