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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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吳瑞蓮即中二橡膠工作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補-113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許龍雄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87,6 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2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公告 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0 1/10×2,662㎡×29,900元/㎡=7,959,380元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0 1/10×681㎡×30,696元/㎡=2,090,398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0 1/10×17㎡×29,900元/㎡= 50,830元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0 1/10×2,351㎡×30,145元/㎡=7,087,090元 合計 17,187,698元

2024-12-19

CTDV-113-補-1081-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賢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11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進忠 4,560,800元 46,243元 2 李進輝 4,472,668元 45,352元

2024-12-19

CTDV-113-補-112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徐瑋璟 原告與被告劉敏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121-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農育權設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孫保山 被 告 伍振秀 伍興奮 伍慶賢 伍慶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農育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塗銷於103年3月12 日設定取得之系爭土地農育權,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農育權涉訟, 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而此農育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地 租部分記載為空白,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 面積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15倍計算其 價值即新臺幣(下同)855,000元【計算式:57,000㎡×25元/㎡×4% ×15=855,000元】,另地價為6,270,000元【計算式:57,000㎡×11 0元/㎡=6,270,000元】,依前揭規定,其1年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 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01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昕辰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吉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21,31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465㎡×公告土地現值57, 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04/200000=665,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房屋課稅現值310,900元×1/2=821,3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應徵裁判費6,5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30元(計算式 :9,030元+6,500元=1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074-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原告與被告周怡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9

CTDV-113-補-106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國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聲請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佶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 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 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 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受理在案,而本 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8

CTDV-113-救-55-2024121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佶昕企業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 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9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 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0,2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1,81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計算式:(30,200+1,818)元/ 月×12月×5年=1,921,08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 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元 (計算式:1,818元/月×12月×5年=109,080元),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 08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且聲明相同(先位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佶昕企業 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而先、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 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107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1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702元(計算式:20,107元-13,405元=6,7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8

CTDV-113-勞補-17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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