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佶昕企業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二項訴之
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9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
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0,2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1,81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計算式:(30,200+1,818)元/
月×12月×5年=1,921,080元】;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
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元
(計算式:1,818元/月×12月×5年=109,080元),因原告此
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
08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且聲明相同(先位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僱
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佶昕企業
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而先、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
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107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1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702元(計算式:20,107元-13,405元=6,7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勞補-17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