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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琦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除本案於112年1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兩度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外,並無其他與 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提領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3次犯 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蕭艷秋、 達香蘭、黃于馨3人分文,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 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 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12年12 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 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已領取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4號   被   告 蕭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琦、楊崇正、伍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崇正涉案部分 ,警方另行偵辦中;伍雅萍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由伍雅萍擔任負責人之坦譽國際有限公 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蕭琦再依楊崇正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楊崇正,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蕭琦因而獲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三)告訴人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花蓮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 7670號函暨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4號案件起訴書。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楊崇正、伍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蕭艷秋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 10時27分24秒 71萬8,597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被告蕭琦及伍雅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12月26日 13時12分34秒 270萬元 2 告訴人 達香蘭 假檢警 112年12月26日 11時27分38秒 198萬5,000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3 告訴人 黃于馨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 10時27分53秒 300萬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被告蕭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12月27日 13時02分01秒 300萬元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36-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傳送 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上開三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 「幸華~KI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昱任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轉匯上開款項, 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將提 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子,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林璃鎂、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臺北市○○區○○路○段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3年3月14日 合金羅東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507 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807號函檢附之存戶 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宜蘭人找 工作」貼文、與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L〜KTKI」 、「Kylie瑄」對話紀錄及傳送之照片、僱用契約書、購買 商品合約書、銀行即時交易通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內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 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5頁、第 191頁至第223頁、警卷第36頁至第76頁、第56頁至第59頁) 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⒍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務之男子 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固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參與期間非久,復查除取得1,000元 之交通費(詳後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何犯罪 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 間,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 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 (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 被告與告訴人林○○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古○○○之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涂○○之 和解書及所附之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之調解筆錄及 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207頁至第213頁、 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參,是此尤顯善弭己咎 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均致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車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達成 調解,且亦與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下達成和解 ,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林○○私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林○○達成調解,且亦與本院退併辦(詳後述)之告訴人涂○○私 下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所獲報 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17分,以拍照 傳送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本案3帳戶予LINE暱稱「幸華~KI KI」、「Kylie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 「Kylie 瑄」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以假冒告訴人涂○○之女兒,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 帳號與涂○○聯繫稱:欲借錢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涂○○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自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幸華~KIKI」、「Kylie瑄」、自稱陳業 務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0日12時2分至8分許接續自本案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7筆 ;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112年12月20日13時25分、27分 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再經「Kylie瑄」指示,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 4出口,將提領款項中新臺幣42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業務之男 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 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 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 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 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 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 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 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 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案 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 正犯,則針對每一告訴人,應各別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觀諸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涂○○,與起訴 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則該等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即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檢 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宣告罪刑 1 古○○○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古○○○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古○○○聯繫稱:急需用錢繳納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34分/8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5分至39分許,接續以ATM提領2萬元6筆(包含告訴人古○○○8萬元匯款),共計12萬元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8分/2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0日11時46分至52分許,在元大銀行京站廣場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以ATM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匯2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3 林○○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告訴人林○○之兒子,佯稱手機壞掉使用新LINE帳號與林○○聯繫稱:因工作有需求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 112年12月20日12時2分/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1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陳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林○○相關證據 1 古○○○ 告訴人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 2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卷第84頁) 3 林○○ 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卷宗目錄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卷(審訴卷)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012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4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卷(本院卷)

2024-12-12

SLDM-113-訴-613-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若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宇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 。乙○○為○○○○○醫院麻醉醫師,被院方指派負責為期一年之 麻醉學員訓練課程,也因此認識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之被 告。被告在課程訓練後期,約自112年4月後,常藉機請教乙 ○○醫師許多相關臨床問題,乙○○常給予詳實答覆與指導,包 括考古題解說,幫助被告順利通過筆試與口試,完成結訓並 錄取職缺,被告迄今仍在○○麻醉科從事麻醉護理工作。而被 告與原告老公乙○○醫師因工作關係常有互動,茲分述如下:  ⒈1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頻繁邀約打羽球,乙○○雖有婉拒多 次,但後來仍受邀至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2次、一同聚餐2次 。另被告多次邀約乙○○一起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不過 乙○○予以拒絕。而白天工作時,每遇用餐時間,被告常邀乙 ○○一起至餐廳用餐,並特意拍照合影。  ⒉112年6月28日:被告得知乙○○在○○市○○街000號2樓留有一間 空屋,平時很少居住,遂主動要求看屋。112年6月28日當日 被告邀約傍晚看房,嗣在2樓公寓(三房一廳)的客廳誘導 乙○○親吻,隨即進入主臥室,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因事出突 然,雙方未備保險套,被告稱自己為排卵期,讓乙○○行體外 射精,射在被告肚子上,隨後被告進入主臥廁所洗滌,乙○○ 發現被告身上幾乎無陰毛。  ⒊112年7月8日:被告、乙○○相約一同吃早餐。  ⒋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原告帶著女兒與朋友全家人至 吉貝旅遊。回程因乙○○7月7日半夜及7月8日下午與被告聊天 太累,小憩片刻而忘記時間、睡過頭,耽誤了至布袋港接回 原告母女的時間。  ⒌112年7月15日:○○111年度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結訓畢旅前 往小琉球,乙○○載被告與另一名女學員從○○前往高雄搭船, 抵達高雄後,乙○○隨即返回○○老家,未與學員們一同前往旅 遊。  ⒍112年7月16日:畢旅結束後,被告從高雄坐火車回○○,央請 乙○○開車至火車站載其回家,因火車誤點,害乙○○載其妻兒 們遲到。  ⒎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乙○○與被告頻繁對話。  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7日:乙○○支援○○○○○醫院麻醉業務 一週,被告與另名甲○○學員於112年8月6日一同驅車前往○○ ,當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東基宿舍找乙○○。兩位女學員當天 住○○市○○村旁的「潮度假酒店(GAYA Hotel)」,並約乙○○ 一同在飯店房間吃外帶進來的晚餐;飯後接著兩位女學員邀 約同遊○○村與○○夜市,但乙○○婉拒並回宿舍值班代命。隔天 112年8月7日即乙○○支援○○○○○醫院最後一天,相約吃飯店早 餐,嗣3人同車,輪流當駕駛,先送另名女學員回○○,再送 乙○○回○○○○○○住處。離開前,被告與乙○○親吻送別,並邀約 明日112年8月8日再聚。  ⒐112年8月8日:乙○○一早先回○○○○老家,下午回○○,3點左右 開車接被告,隨後被告指引乙○○開車至○○路「○○汽車旅館」 ,因當時客滿,隨即離開,接著被告再指引乙○○到○○市○○路 「○○國際精品旅館」休息,由乙○○付費,2人進入房間後, 再次發生性行為(有戴套)。  ⒑112年8月19日:因乙○○安排於112年8月21日在○○○○醫院接受 脊椎手術,112年8月19日被告將事先書寫在自己手機Line上 之信件拿給乙○○觀看,並贈送日前到保安大帝宮祈求之平安 符,要求乙○○一起帶到○○,以表達自己強烈之愛意與關心。 乙○○再用自己手機Line之照相、編輯功能,轉成文字檔存入 雲端。112年8月間原告發現乙○○舉止異常後,遂上網觀看老 公的雲端文件及手機對話訊息並即時翻拍、下載。又原告於 乙○○皮夾中發現該平安符,遂用自己手機拍照存入記事本。  ⒒112年8月:被告從香港返台後,以禮物與調情之書信寄予乙○ ○表達相思及愛慕。 (二)因被告介入葉男家庭,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多次想中斷研究 所課業與婚姻,礙於孩子無法接受破裂家庭,理智不斷告誡 自己三思,致使身心反覆折騰,情緒陷入憂鬱,伴隨長期失 眠而影響生活及飲食作息,體重暴瘦7公斤,並因而產生創 傷症候群;除此之外,數度萌起輕生念頭,每當腦中浮起被 告與葉男曾在○○街000號2樓主臥室做愛,曾多次在葉男車內 撫摸、親吻,原告就會頭痛欲裂、作嘔,不斷有賣房、賣車 之強烈衝動;又葉男愛家、顧家之完美老公及父親形象因此 破裂,小孩們近日也變得鬱鬱寡歡,整個家庭原有之和樂氣 氛幾乎變調,一家人身心受傷甚大;深怕長輩擔心僅能故作 無事,無法傾訴壓力致身心失衡;又因原告長期有捐血習慣 ,得知被告與葉男第一次性愛未配戴保險套後,心中極度不 安,深怕自己被傳染性病而影響受血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被告明知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主動製造曖昧,再進 而發展婚外情、發生2次性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均屬杜撰,被告鄭重否認。由起訴狀附件三被 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恰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妄稱之侵害配 偶權情事。實則,原告配偶乙○○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接觸後對 被告相當有好感,因此不斷向被告獻殷勤,被告礙於乙○○為 自己長官與老師雙重身分,僅能盡量禮貌回應並與之保持距 離。而每當乙○○邀約同行,被告也盡量邀請同樣參加麻醉學 員班之甲○○兩人一同前往,如此可避免自身危險,更避免他 人有錯誤聯想。如此簡單之師生與同事情誼,卻遭原告曲解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乙○○與被告聊天時,時常向被告抱 怨自身配偶(即原告),並數度透露想跟原告離婚之念頭, 然被告仍義正嚴詞向乙○○表示此為該兩人之家務事,被告不 想介入。詎料原告或因自身與乙○○婚姻問題積累已久,竟錯 將與乙○○之聊天對象(即被告)當作其攻擊目標,甚至於11 2年9月起開啟一連串至為不當之刑事犯罪行為,如此作為難 認可取。如今,竟又顛倒是非向鈞院起訴侵害配偶權云云, 對此被告實屬無奈至極。 (二)至於原告所附證物,均與本件無關,起訴狀附件二合影照片 乃被告與乙○○在公開工作場所所拍攝,兩人亦無親密逾矩之 舉動;附件四文章截圖被告否認為被告所發送,且似乎是從 iPhone手機記事本翻拍,而非他人所傳送。再者,不能因照 片可擷取文字即推斷乙○○就取得前開文字內容過程之證詞為 可採;附件五平安符照片不知其出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 不得而知。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 二、三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因知原告可能精神上有生病情 形,試圖以朋友的角度與原告對話,安撫原告,看不出來有 何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至被告於附件二亦表示「 我跟他從來都沒有在一起」。至於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陳 報狀紙條內容,緣起於被告前往香港旅遊前受乙○○之託帶回 禮物,被告依約將禮物帶回交付乙○○後併為抒發旅途所見所 聞,內容無一絲一毫不妥。而證人乙○○係因被原告吵得不得 安寧只好配合原告出來做不實陳述,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假若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同樣不會構成情節重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 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 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 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 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 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 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 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 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 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配偶乙○○一起打羽毛球、 聚餐、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在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 3日期間與乙○○頻繁對話;贈送祈福平安符給乙○○;自香港 旅遊返台後交付禮物及書信給乙○○;乙○○應被告要求,在被 告麻醉學員班結訓畢旅接送被告(送被告與友人至高雄搭船 、至○○火車站接被告回被告家);被告在乙○○赴○○支援○○○○ ○醫院麻醉業務期間,偕友人前往○○找乙○○、一起用餐,在 乙○○結束支援業務後與三人一同從○○開車返回○○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指述一起打羽毛球、聚餐、頻繁對 話、送平安符、接送畢旅、○○會合同返○○等情,雖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乙○○合照、兩人於112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聊天紀錄、被告旅遊香港相片、明信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25至40頁、第145頁),及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3至173頁,其證述證明力詳後述 ),可認為真實。但此部仍屬個人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範 疇,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 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8日與原告 配偶乙○○有兩次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查:   ⒈據證人乙○○到院,對於與被告間之互動,證述如下:在112 年4至8月份期間有與被告交往,一起打羽毛球、一起吃飯 ;被告曾經邀約乙○○與被告密友同赴香港旅遊,也曾邀約 乙○○單獨與被告去新加坡;在被告麻醉學員結訓畢旅時, 有載送被告與被告密友到高鐵左營站;在112年8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乙○○至○○○○○醫院支援麻醉工作期間,被告與密 友在8月6日下午開車到○○找乙○○,並在投宿飯店房間三人 一起吃晚餐、隔天一起吃飯店的早餐,結束支援業務後三 人同車返回;乙○○曾於112年6月間在位於○○市○○街○○○○社 區的房子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返嘉隔日即112 年8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卷(見 本院卷第164至171頁)。   ⒉雖,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 出自乙○○向原告自承此節,不宜單以乙○○證述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但依被告與乙○○間之聊天紀錄可知,在112 年7月7日到同年月13日之間,除首日7月7日、末日7月13 日之外,其兩人間對話頻仍,時間跨連清晨午夜,談話內 容包括:被告請乙○○幫忙換被告赴港旅遊所需港幣、解答 被告麻醉科訓練學程所遇疑難、被告自剖自己的人生觀與 對人際關係的看法等,可知乙○○與被告情感聯繫緊密,已 非一般職場同事。    ⒊被告曾經在乙○○因病開刀前兩天,在持用手機繕打下述文 章給乙○○看,並交付平安符給乙○○,依文章內容:「親愛 的德:我永遠會記得那幾個早晨,你坐在床旁溫柔 的摸 著我的臉龐跟我道聲早安、輕柔的親吻我揭開晨間序幕, 你買了早餐,餵了我吃了你手中的薯片,那幾天的太陽, 熾熱暖煦。我對你的愛理智、坦然,哪怕那種愛在未來可 能會換了不一樣的層次存在,但還是會一直在我的心底, 綿綿的、淡淡的永不褪色。這是我昨天特別稟報你的姓名 和生日去求來的平安符,我無法用任何理由、角色去照顧 你,但牽掛是一直會在的,如果可以在你手術完醒來之後 ,以不影響家庭運作的情況下跟我發個訊息、報個平安, 不急,我會等你;帶上他去○○吧,我的心會一直與你同在 。願你健康平安,手術順利,我曾經熱烈愛過的老男人, 也願在你心中我永遠都會那麼撫媚動人又溫暖。 保重, 一切。」(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佐認乙○○證稱曾與被 告有過兩次性行為並非子虛。雖被告否認為此篇文章之作 者,但此篇文章風格對照於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出自其 手、對象為乙○○之對話訊息:「過不去也很難受 我的人 生道路上荊棘滿佈、千瘡百孔 很多時候卻只是一個選擇 而每一個人都是孤獨的旅客 我一直希望带给大家都是快 樂的 也捨不得傷害身邊的至親與摯愛 所有的情緒我盡可 能壓抑 希望我的自贖與離開能夠成全你的一切 再見或再 也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從香港寄給乙○○ 之明信片:「(前略)旅行令人著迷源自心靈富足及真切 感受睿智而有趣的探索-禮物則是借由物品的本質傳遞當 下的悸動、雀躍以及贈予者的「精神力」;猶豫了很久才 決定跳脫傳統世俗框架送你時鐘,原因在於希望你上班疲 憊之餘看到這風趣俏皮造型的唐老鴨都能會心一笑(下略 )」(見本院卷第145頁),均具有筆觸細膩、清新、敏 銳;文字抒情、優美、俐落等特色,並非乙○○、原告等他 人所能假造。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乙○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等情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 原告與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1人已經成 年、另2人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2

CYDV-113-訴-369-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呈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呈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喻筱琁、沈玉如、陳雲珠 、洪倩翊、余依芩等5人(下合稱喻筱琁等5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喻筱琁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洪呈豪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喻筱琁等5人遭詐 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喻 筱琁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呈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 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起算刑期,於11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非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檢察 官主張被告就上開案件已有部分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及被告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喻筱琁、洪倩翊、余依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113-114頁),迄今確有依和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亦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 見本院卷第115-128、12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7號卷第15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喻筱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客服子涵」結識喻筱琁,佯稱:使用「福勝」、「晟益」APP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29-31頁) ⒉喻筱琁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2-44、67頁) ⒊喻筱琁之收款收據、匯款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第45、47-51、53-65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2 沈玉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采霏」、「福勝客服子涵」結識沈玉如,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12分許/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75-79頁) ⒉沈玉如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69-73、87-93頁) ⒊沈玉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95-97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3 陳雲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雲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4日10時9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05-108頁) ⒉陳雲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99-103、109-112頁) ⒊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②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5萬元 4 洪倩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月」結識洪倩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4萬元 ②112年11月5日16時14分許/4萬元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19-122頁) ⒉洪倩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15、123-131頁) ⒊洪倩翊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34-137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5 余依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結識余依芩,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41-142頁) ⒉余依芩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139、143-144、155-163頁) ⒊余依芩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5-153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2024-12-12

SLDM-113-訴-751-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 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 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 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 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 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 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 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 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 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 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 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 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 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 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 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 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 ,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 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 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 ,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 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 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 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 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 ,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 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 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 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婚-406-20241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2.98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2時21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警方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 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 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 ,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 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評估及美沙冬替代治療,但卻於 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此列為量刑參考 。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 35頁、第147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 頁反面、第155至159頁),並有陳明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99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若瑟醫院112年5月2 4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 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95頁、第111頁、第165至 171頁、第173至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1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1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 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為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就其本案未為警方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 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考 量尚未見被告有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 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依卷內 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 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前( 應指112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前)即先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陳明 章,陳明章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陳明章嗣於112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47至4 8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來源,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自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罰執 行,卻仍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 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 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即自行尋求醫療協助、接受替代治療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及採 尿等情,參以被告向本院表達希望戒毒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復考量上述減刑事由之具體情形,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入監前與前夫、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2.98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承是陳明章放置於其 包包內,供其等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ULDM-113-易-25-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婉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婉淳曾向陳潔瑾之母親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之8之房屋,並由陳潔瑾代理其母親與趙婉淳處理租賃 事宜。然雙方因租金調升金額及房屋修繕等問題而發生糾紛 ,詎趙婉淳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 租屋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逼 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希 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 把妳放在(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 等語之文字訊息予陳潔瑾,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潔瑾, 致當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收到簡訊之陳潔瑾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潔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手機傳送上揭文字訊 息內容予告訴人,且誤將「把妳房子弄成凶宅」繕打成「把 妳"放在"弄成凶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去我公司、管委會說我不繳房租,導致 我工作20年的公司解雇我,管委會的人跑來跟我講。告訴人 將房租從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漲到2萬8000元,我也接 受,但希望告訴人修繕冷氣,漲到2萬8000元我後來都有付 ,但告訴人說如果要修繕冷氣,房租必須漲到3萬元,我無 法接受,所以告訴人就到我公司、管委會說我沒有繳房租。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傳的內容就是恐嚇告 訴人,我當時的想法是要告訴人不要到處胡亂講話云云。然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 逼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 希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 把妳放在(按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 」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 收到上開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 內容翻拍照片4張、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112年11 月16日、同年月29日之存證信函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5至17、21至23、25至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件房 屋租賃之相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傳送以上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自己當下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也不 知悉其傳送之內容是在恐嚇告訴人,只是想阻止告訴人胡亂 講話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告訴人於偵查 時已清楚指稱:我收到簡訊感到害怕,怕被告自殺也怕房子 變凶宅,並且被告自殺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復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稱將以自殺方式使 本件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已足 以令房屋所有人或管理者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在價值上有相 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依被告 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至少工作20 年之職場經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頁),顯見其為智識 成熟、非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以上常情應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知悉此節,仍決意為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 阻止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談論雙方之租賃糾紛,而無實現加 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亦僅屬 被告何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如認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 據,被告應係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非以恫嚇告訴人之方 式宣洩情緒,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能解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與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其係受教育且智識正常之人,又具社會 歷練,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所為係法所不許,惟仍為宣洩情 緒而以行動電話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精神安寧,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另參被告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坦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該行動電 話之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縱使宣告沒收、追徵,於 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698-2024121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傅元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15支(合計 毛重:3,752公克)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因另案於113年6 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所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上開大麻煙彈21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傅元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33、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9、4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 488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士檢迺道11 3偵15230字第11390639430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 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乃出於好奇一時思慮不周而 為,其持有毒品期間尚無實際販賣行為,毒品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獲,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該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 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 害身心甚劇,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彈100只 2 電子煙彈115只

2024-12-11

SLDM-113-原訴-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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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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