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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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玟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玟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蘇玟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玟菁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在臺中地區某酒吧飲用調 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23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與賴威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威廷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蘇 玟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35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欣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送達生效日為113年9月21日,起算法定上 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在桃園市楊梅區,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雖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提出具體 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定期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訴-276-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 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 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 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 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 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 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 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 ,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 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 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 ,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 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 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 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 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 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 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 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 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 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 ,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 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 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 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 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 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 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 「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 、「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 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 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 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 「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 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 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 ,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 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 」、「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 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 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 ,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 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 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 ,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 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 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 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 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 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 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 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 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 ,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 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 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 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 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 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 ,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 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 原 告 施金蘭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355-202411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洪 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3年11月1 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自-15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臺中地檢 」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地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2124-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嚴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身罹重罪,均有不甘受罰、 畏罪卸責之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持刀行兇 ,對被害人生命之法益侵害甚重,尚未經調查及釐清被告有 無精神疾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1 3年7月4日裁定羈押3月,復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自同年10月4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 ,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 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  ㈠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 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 ,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 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其 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適 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 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  ㈡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 神症狀瀰漫(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 苦惱,感覺受困、無助,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 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 ,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 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 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 之影響,以減輕自傷、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有 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即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其次,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經上開醫療院所 之專業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 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 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 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 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 、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被告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1028-2024111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8、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 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為本案2次犯行,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其為 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 2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液 晶螢幕1臺,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告訴人蔡靚璇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 告訴人蔡靚璇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3 537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湯光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冠諺、蔡靚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諺、蔡靚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附表編號1竊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9張、附表編號2竊案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光偉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鑰匙,均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靚璇,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林冠諺(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歡樂星商場D3火山排骨攤位) 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該店門口壁掛架上之液晶螢幕,得手後即搬至普通重型機車NND-3363號腳踏墊前運離現場。 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5,000元) 2 蔡靚璇(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見蔡靚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便使用該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騎走。 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一串(價值約40,000元)

2024-11-12

TCDM-113-中簡-228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發 具 保 人 張琬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琬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王新發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張琬妤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2-訴-1403-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14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4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1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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