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林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
3分之2計算。參酌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之鑑價
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23,870元
(土地部分為7,430,400元;建物部分為393,470元),此有估價
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913元(計算式:7,823,870元
×原告應有部分2/3=5,2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13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