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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被 告 李坤祥 李坤宗(歿) 李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72.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4)+113年度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1/4)課 稅現值100,700元=394,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補-940-2025022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葉增壽 葉文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葉世傑 林聖泰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青樺(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建宏(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應就被繼承人葉俊麟所 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俊麟所共有,然葉俊麟已於民 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貞吟、葉建宏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 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就被繼承人葉 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 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世傑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葉俊麟已於105年7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等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葉俊麟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葉王素芳、葉青 樺、葉貞吟、葉建宏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有人人數達10人,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為百餘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 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 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 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 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 ,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就葉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4分之1 4分之1 0 葉增壽 4分之1 4分之1 0 葉文勇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月華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世傑 4分之1 4分之1 0 林聖泰 24分之2 24分之2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俊麟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文勇、葉月華、林聖泰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高罔市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2025-02-26

PHDV-113-訴-62-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語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莊溪河(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倘被告莊溪河之繼承人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提出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㈠聲明承受訴訟;㈡變更本件適當之訴 之聲明,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原以莊溪河為被 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6日死亡,然無從特定莊溪河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 尚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 訟無法進行。且原告亦應本於莊溪河死亡之事實,變更本件 適當之訴之聲明。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3-基簡-433-20250225-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莊瑞在 莊瑞發 莊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300元,並按理由欄二、㈡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 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14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次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 以新臺幣(下同)322,600元拍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 69,200元拍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乙節,業據本院職權查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13號案件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拍 得系爭房地之時間距今尚未滿1年,認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 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800元(計算式:322,600元+69, 200元=3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 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故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⒉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 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若有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是否追加為被告,以符當事人 適格。  ⒊倘當事人有更動,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 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送院。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5

PHDV-114-補-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林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 3分之2計算。參酌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之鑑價 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23,870元 (土地部分為7,430,400元;建物部分為393,470元),此有估價 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913元(計算式:7,823,870元 ×原告應有部分2/3=5,2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7-202502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盧正雄 盧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茲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 、三類謄本等在卷足憑,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及 提出書狀,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係屬 農地,面積為371.30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如按其所有人持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 結果,不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是核其性質並不適合以原 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則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 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  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爭土 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彥凱 1/3 1/3 2 盧正雄 1/3 1/3 3 盧神 1/3 1/3

2025-02-20

MKEV-113-馬簡-112-202502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姿頴 方忠富 廖明堂 黃新福 郭姿岑 邱碧華 邱碧雯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近 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約定,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 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而系爭房地現實 上難為物理性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姿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 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碧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廖明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方忠富、廖明堂、黃新福、郭姿岑、邱碧華、余景登律 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誼關係,難以共 同使用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現實上難為物理性分割,請 求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系爭房地外觀、大門出入口、一樓出入口等照片、被告戶 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9至55、93至123、163、333至335頁 ),且為到庭被告吳姿頴及具狀被告邱碧雯所不爭執(院卷 一第193至197、269頁),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房地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院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屬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 第5層專有部分,用以供居住使用,單一門戶進出,甚難再 區隔獨立空間使用,是若以原物分割,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顯難達成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損及其使用效益,況原 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明確表達希望變價分割 ,依比例受償,業據其等表示意見在卷(院卷一第193至197 、201至203、269頁),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若採原物分配方式,恐 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 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 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 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 見,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 ,使系爭房屋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9平方公尺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層:56.73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94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535.16平方公尺 203/10000 4 建物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34號執行事件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485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5樓層:4.5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812/540000 原告 2 吳姿頴 3451/540000 被告 3 方忠富 609/540000 被告 4 廖明堂 406/540000 被告 5 黃新福 406/540000 被告 6 郭姿岑 812/540000 被告 7 邱碧華 1624/540000 被告 8 邱碧雯 1624/540000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218/540000 被告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4/54 原告 2 吳姿頴 17/54 被告 3 方忠富 1/18 被告 4 廖明堂 1/27 被告 5 黃新福 1/27 被告 6 郭姿岑 4/54 被告 7 邱碧華 4/27 被告 8 邱碧雯 4/27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9 被告

2025-02-14

FSEV-113-鳳簡-250-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未提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證明(如系爭土地113年度登記 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之相關資料,並補正被告李○○共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40-202502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 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 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 ,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 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 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 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 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 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 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2025-02-06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 )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6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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