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農地,取得陳韻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子○○、戊○○、丁○○、丑○○、癸○○、甲○○、
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77、155
至156、1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
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子○○、戊○○
、丁○○、丑○○、癸○○、甲○○、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37至38、39至40、41至47、49至5
3、55至56、57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8、7
9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壬○○、戊○○、丁○○、
丑○○、甲○○、辛○○分別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99
、207、265、282至283、293、338、359頁)、被害人己○○
、告訴人壬○○、乙○○、戊○○、丁○○、丑○○、癸○○、甲○○、丙
○○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01至207、219至235、241至248、267、277至282、303至30
9、321至322、329至337、345至349頁)、被告與證人陳韻
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9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
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2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惟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
警示,為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貸款款項,在取得證人
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同意後,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
陳韻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尚與專為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取簿手」),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有別,
又依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
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確定,並於112年度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但
被告於前案係因尋求兼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本案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之原因及動機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案、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數量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
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本件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等情,
自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曾先後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75至7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
之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罹有失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65、67、143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分 2、113年7月1日12時17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2 壬○○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4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5分 1、2,000元 2、1,000元 3 乙○○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4,000元 2、20,000元 4 子○○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5 戊○○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4,000元 6 丁○○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2、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7 丑○○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10,000元 8 癸○○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9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2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9、 甲○○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30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1、2,000元 2、2,000元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49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000元
TNDM-113-金訴-254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