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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因雙相情感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雙相情感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 病歷附卷足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為雙相情感疾患,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相對 人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 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和輕度 認知障礙而受影響,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關係 人甲○○、其母即聲請人江淑惠、其姊妹即關係人乙○○、丙○○ ,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父親、姊妹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輔宣-16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黃文來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 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6, 116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 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7月18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 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 、內分泌失調離職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目前唯一收 入來源僅勞保老人年金,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內分泌失調離職 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唯一收入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 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至42頁、清字卷第23、53至55頁),堪信為真。是債 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 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耀峰 A1 (姓名、地址均詳卷) 孫秀娟 王瑾 于敏 李昌華 張萍 薛梅 于雷 楊云 胡克芳 陳玲玲 張桂蓮 陳亞來 李惠云 翁守蘭 林蘭英 宋永玲 郭金珠 郭金玲 張艷 石袖胭 張帆 陳麗娟 林汶蒑 陳俊 韓秀嬌 陳忠文 李碧文 陳玲玲 陳南 周桂芬 王震 傅杰 林文棟 李孫金霞 共同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陳寶生 陳饒真真 林燦利 陳克民 王美英 (大陸地區人民) 谷雪瑩 (大陸地區人民) 鐘放 (大陸地區人民) 姜月萍 (大陸地區人民) 孟憲一 (大陸地區人民) 吳愛桃 (大陸地區人民) 楊宏雷 (大陸地區人民) 張翠芳 (大陸地區人民) 李林 (大陸地區人民) 莫雪花 (大陸地區人民) 邱俊勇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 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庚○○等36人以被告I○○等15人涉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被告I○○另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5號、109年度偵字第18034、18035號、110年度偵字第6318、6319、6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庚○○等36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7、1155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4或9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93、195至197、201至204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庚○○等36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7、121至135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至於本件原另有告訴人O○、K○○及天○○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等業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35、241,卷二第153、175頁),依無訴無裁判之原則,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庚○○等36人之部分,併予說明。 貳、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 充理由狀」所載。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聲請人Q○○、D○○、卯○○及附表 二編號98、99所示聲請人巳○○、丑○○○對被告I○○等15人之告 訴事實,乃被告I○○等15人依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詐欺方式,向該等聲請人詐取財物,因而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等15人 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I○○等15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因此,聲請人Q○○、D○○及卯○○遲至 109年6月1日,始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109他7708卷第5頁),又聲請人巳 ○○及丑○○○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始具狀交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地檢署(見107 他2515公開卷二第115至118、127至133頁),此距上開各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欄所示之詐欺日期,顯然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起接續至 105年間,應屬接續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105年行為終了 時起算20年,即至125年始得謂已完成,原處分未見被告I○○ 等15人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率以各聲請人交付 款項時間及提起告訴之時間,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屆至 ,顯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 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Q○○、D○○、卯○○、丑○○○、巳○○及其餘聲請人所訴被 害事實均獨立可分,依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則應就被告I○○等15人對各該聲請人涉犯之各罪,分別獨立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實無從如聲請人所主張,將被告I○ ○等15人對庚○○等36人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並自被告I○○等15人涉嫌對其等之最後犯罪日期方起算 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甲1之指訴,被告I○○涉嫌在臺中道場之密室內毆打聲請人甲1之期間為「99年1、2月至103年6月間」,然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方表示對被告I○○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人甲1於同日所提標題為「我要控告I○○ 下藥性侵 毆打傷害 精神控制恐嚇」之告訴狀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一第234至250頁)。是以,聲請人甲1對被告I○○為本案傷害告訴,顯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甲1係於107年8月13日方為本案傷害告訴等語,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聲請人甲1所為本案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併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I○○等15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被告I○○自己設置管理之汐止 壇場懸掛記載錯誤年紀之照片,而以此方式虛構年齡、假造 不老神蹟、愚弄教眾並宣揚直銷產品之保健療效之施用詐術 情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並以將I○○之年齡錯誤記載 為58歲之照片(107他2515公開卷二第547頁。下稱本案照片 )、被告I○○、J○○○之供述及證人梁錦智之證述為據。經查 :  ⒈被告I○○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高僧轉世,是國際佛教認證的, 不是我說的,本案照片是於85年前後拍的,我是45年生,本 案照片前面寫我58歲,這不是我寫的,是我師父義雲高寫的 ,我當時也不曉得義雲高將我寫成58歲;本案照片有掛在壇 場,因為那時他們在宣傳八大活佛,所以同學們就將本案照 片掛在汐止的壇場,當時我身邊所有的同學都知道我的年紀 ,所以他們沒有介意本案照片錯誤的部分,我常出國訂票是 同學幫我訂的,身分證上的年次都很清楚等語(見107他251 5公開卷三第80頁)。再被告J○○○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過 本案照片,我記得本案照片大概是82年左右,我跟I○○結婚 後拍的,I○○是45年生,所以82年時他應該是37歲左右;本 案照片上I○○前面的紙牌寫他58歲,因為本案照片是I○○的師 父義雲高位於四川成都的新華西路壇場拍的,所以是他師父 要他這樣做的,這個牌子是義雲高寫的,這樣才顯得德高望 重等語(見107他2515公開卷三第68至69頁)。又證人梁錦 智於偵訊時證稱:I○○是我的師兄及老師;年齡的事,I○○不 是講,是之前他在新台五路跟汐止的壇場玄關處有掛他自己 的照片,上面有寫他的年紀58歲,但當時他與我都是40歲左 右,所以那個照片下方的年紀大概虛增了20歲左右,我大約 在25、26年前在壇場看到那張照片,照片中I○○下方的牌子 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9他4457卷第96至98頁)。  ⒉互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為本案照片中被告I○○前方牌子所寫「58歲」,係因義雲高為讓被告I○○顯得德高望重而高報年齡,嗣本案照片經被告I○○所稱之同學或證人梁錦智所稱之被告I○○本人懸掛於汐止壇場;然於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可能目的多端,未必即係為詐欺取財,復觀附表二之告訴事實,並未記載其中那位聲請人係因觀看懸掛於汐止壇場之本案照片而陷於錯誤,致為附表二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再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之,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I○○等15人涉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在汐止壇場懸掛本案照片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告訴事實所示之何項財產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宗教 之社會行為」,被告I○○等15人誑稱「諾達康」等直銷商品 ,可以治療百病、預防癌症或以生物脈衝電流,按摩及通暢 體內要道,做好體內環保,具有治療效果、減肥效果云云, 核屬可得驗證真偽之事,而被告I○○等15人既以興建寺廟佛 堂捐款、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 場等名義收取聲請人各項捐款,且既有如此數量之聲請人發 現遭被告I○○等15人施用詐術欺騙,顯然其等確實收受聲請 人大量之金錢及宗教供養,則前開被告I○○等15人之行為要 屬「宗教之社會行為」,可得驗證其真偽,詎原處分僅簡單 以「宗教信仰自由」、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認定被告I○ ○等15人均無涉犯詐欺罪嫌,顯過於速斷,並有未盡調查之 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係揭:「基於信 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 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 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 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 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 於黃明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 之性質,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 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 嗣該案之最終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 號判決則揭:「宗教信仰、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 生死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或上蒼,本即有超理性之 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 明。即使是身處二十一世紀,許多人在遭遇到科學無法解答 之身、心、靈問題時,仍然傾向訴諸所謂『非理性』之宗教信 仰與技術,而宗教本來就有神通之觀念,基督教、佛教等正 統宗教亦講求神蹟。超自然現象,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 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是以『生基』,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或真實, 信者恆信,不信者嗤之以鼻。信者,認為經法力高強者加持 之後,具有特殊神祕之力量,可以趨吉避凶,逢凶化險;不 信者,認為自己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外物即能事 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購買『生基』等物扭 轉厄運。在現代化社會中,宗教團體經營企業越來越常見, 宗教團體利用通俗簡易之教義、立即可得之福報與得救方式 ,將其宗教服務或宗教物品價格化,信徒與信眾之捐獻不再 是採傳統隨緣佈施之模式,而是依據明示或默示之價格標示 來支付,或購買宗教物品,服務眾生之『宗教』與營利取向之 『企業』,既互助又相互衝突,兩者間往往混淆不清,但宗教 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 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 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然亦 不能因營利行為攙雜著宗教,即謂詐財。是若假造神蹟,以 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 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 ,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客觀上難認被告I○○等15人 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已詳予說明 :宗教及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及科學之特質,並非能以 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今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 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 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例如信眾至 廟宇、神壇禮拜時,均係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 康、消災或解厄,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佛存在 ,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 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 及滿足,即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 果是否發生」之事實,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成年人應有之 認知;至於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保健品之售價,是 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 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 尚無從單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在購買商品之初,對 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遽以推認必係受被告I○○等人詐欺而 交付財物;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 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I○○等 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拜見供養」、「消災增福」、「種 福田」、「超渡亡靈」及「護持法場」等項目接受捐款,或 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銷售各種保健商品之行為,係 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告訴人等必係因受詐欺而 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應係基於對宗教信 仰之自由意志判斷,始同意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買 諾達康等產品」、「興建寺廟佛堂捐款」及「拜見供養、消 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之款項 ,而屬自願承擔宗教崇拜風險所為之任意性行為;況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除部分告訴人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 文件、產品簡介、媒體報導資料、雲慈正法會海外會員費收 據及匯款被告B○○之銀行憑證之外,餘均表示以現金捐款、 購買產品而無書面付款證據,則客觀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等究是否曾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項捐款或花費, 亦非完全無疑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乃經調查之結果, 並有卷內事證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顯無聲請人所謂僅簡單以「宗教信仰自由」 、司法無從干涉一語為由帶過、速斷或未盡調查之情。況除 前述無法逕認屬於施行詐術之懸掛本案照片行為外,聲請人 未能具體指明依卷內之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15人 涉嫌另為何種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揭「假造神蹟 ,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亦核與聲請人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依證人梁錦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I○○等15人 顯有假借欲興建寺廟佛堂之施用詐術情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梁錦智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親自聽聞I○○或其他被 告向信眾表明I○○要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廟,而向大眾募款 」,雖證稱:「有個師兄殷剛在泰國蓋了一個房子要捐給I○ ○,這是I○○親口跟我說的,但他回頭透過張翠芬、壬○○跟信 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我有聽到張、吳2人所 說」等語(見108偵20715卷六第252頁)。  ⒉然而,證人梁錦智上開證稱之「信徒」,究指何人?「張翠 芬、壬○○跟信徒說他要在泰國蓋廟,要大家捐錢」之時間、 地點為何?該「信徒」是否因而捐款?若有捐款,其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為何?均非特定、明確,自無從憑此遽為 不利被告I○○等15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被告I○○等15人於宣稱就四川地震募款賑災之初 ,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並詐欺取財,其等將四川地震賑災款 存入被告J○○○名下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遼寧省大連市建設銀行有無被告I○○、J○○○、丁○○或大愛基金會所開設之戶頭?如有,提供相關帳號之資料供參」、「上開帳戶有無遭大陸公安機關或任何官方機構予以凍結,不准各該帳號所有人使用該戶頭內之款項?如有,其凍結之依據為何?」「被告I○○、J○○○或大愛希望基金會有無向大陸所設任何官方所成立之賑災基金會或機構,以捐贈四川大地震名義給予任何款項之捐款?如有,其捐助名義人及其金額各若干?請提供其捐贈之任何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對各界熱心資助四川汶川大地震之捐款,有無設立基金會或受理機構?其設立各該基金會/機構之規定及限制為何?如有捐款是否給予相當之證明文件?其受理捐款之起訖期間為何?相關機關是否現仍存在或已停止運用?」,並請提供「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交易明細」、「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B)、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址設:遼寧省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松嵐街11號)之財產登記資料」、「大連市○○街00號裕景酒店公寓房產之登記資料」、「佛山市○○區○○○○0號及恒安瑞士大酒店公寓樓3103室建築面積167.05平方米之房產、現在或過去是否曾登記為J○○○名下……」「丁○○、I○○、N○○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B○○自2002年後之全部銀行開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與本件相關之重要資料結果,均並未獲大陸地區之回應,是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祥云健康(大連)生物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蒂恩庭科技(大連)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報告、被告丁○○及詹建華親筆簽名「關于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文件及附件,並未經由相當之司法調查程序,相關人員之供詞及證言,亦未經上開司法互助取證程序,自難遽認被告I○○等人募款賑災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臺北地檢署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6360號、110年1月5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0250號、110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880號及111年1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05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20715卷六第421至422、443、449、521、551頁),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以下列證據為憑: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大愛希望基金會簡介」文件記載略以:「"大愛希望基金會"是由台商、安蒂恩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I○○先生倡議設立的……」「2008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7.8級特大地震,舉國哀痛,八方援助,也深深牽動了安蒂恩庭公司董事長I○○先生的心。他……倡議遍布在美國、台灣、香港、大陸等地的所有公司員工通過不同渠道為災區獻愛心」;98年9月15日之「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文件記載略以:「2008年6月安蒂恩庭(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積極響應陳董事長的倡議,率先組織大陸各地代理公司自願發起成立了"大愛希望基金會"。經陳董事長批准,安蒂恩庭香港公司以市場價達137.6萬元的公司系列優質產品,通過低價義賣募集到97萬元貨款(至今加銀行利息帳面餘額為97.4萬元),作為基金會的第一筆專項慈善款,還將陸續提取公司利潤扶持該基金會在大陸開展慈善事業」、「由於基金會還未取得當地民政部門的批准,加之尚未摸索出恰當的"錢人對接"公益募捐渠道,導致基金會首期慈善款至今尚未捐出,至今由丁○○會長負責保管,由3名副會長監管該款項」;被告丁○○109年11月2日「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記載略以:「存款名字:J○○○(I○○太太)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有密碼,(見附件)由楊宏旭記帳並保管……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交給丁○○保管(沒有告知存摺密碼)。在2019年7月14日受I○○指示,賑災存摺將由丁○○交給姜麗華保管(見附件),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賑災義賣連本加息共計1009,005.47元(見附件)」等語,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I○○於000年0月0日經警詢以:「據被害人指稱97年5月12 日四川汶川發生地震,你以義賣公司淨水機所得款項捐出賑 災為由,向信徒號召響應購買,義賣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元 ,該款項最終匯至J○○○中國建設銀行大連開發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匯款單證明,你如何 解釋?」其供稱:「當時義賣金額大約是人民幣97萬多,我 們當時還是成立委員會來管理善款,這筆款項還在,但因為 我在大連的工廠被搶之後我就不再進入,所以就沒有去動支 這筆費用,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⑶被告J○○○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I○○確實以義賣淨 水機所得款項賑災為由向信徒號召,公司有成立一個賑災委 員會,所有義賣金額原本是要匯到官方賑災的帳戶,但是因 為官方賑災帳戶接受款項的時間結束,該帳戶已經關閉,所 以借用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把義賣金額存放到我的帳戶 內,銀行存摺和提款卡都在公司賑災委員會那裡,款項由委 員會決議下次有其他需要急用時捐出賑災等語(見108偵207 15不公開卷一第99頁)。  ⑷被告I○○以110年10月29日刑事偵查答辯狀陳稱:「被告有感 汶川地震死傷慘重,提出安蒂恩庭公司所銷售之甲VSπ水機 義賣以捐款之用,並打算成立基金會……其前後共籌得人民幣 96萬9,571.40元……然而在基金會籌設過程中發現當時依中國 法律無法完成基金會之設立,且當時基金會籌設之委員會有 感中國紅十字會爆發挪用善款之醜聞一事……嗣籌設委員會為 求善款能充分發揮其善心專用之用途,遂一致同意將全額款 項暫行存放在J○○○名下之帳戶,而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委 員會之丁○○保管,且迄今均未予動用……」等語,此有該書狀 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603頁)。  ⒊惟查:  ⑴互核上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縱使可認該義賣款項嗣後係存 入被告J○○○名下銀行帳戶,而未經捐出或動用乙節,然其可 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詐欺取財之唯一可能,且其原因是否 非如前揭「大愛希望基金會將創慈善募捐新機制」、被告I○ ○、J○○○於上開警詢時,抑或被告I○○以上開答辯狀所述者, 既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 查取證未果,自難因而逕認被告I○○等15人涉嫌聲請人所稱 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又參以上開「關於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款情況說明 」所載「直至在2010年大連公司會記楊宏旭離職時賑災存摺 交給丁○○保管」等語,可知丁○○為大連公司之相關人員,是 被告I○○上開警詢時稱「印章及存摺都還在大連公司」及答 辯狀稱「印章存摺均由委員會之丁○○保管」,其前後關於印 章、存摺存放地點,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處。至於義賣款項 並未動用之原因,上開被告I○○於警詢時、答辯狀及J○○○於 警詢時所稱之原因或有差異,而難遽信為事實,然按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在前揭 調查取證未果,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無法因此逕 認被告I○○等15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指有與被告I○○等15人無僱傭關係之信眾 ,提出個人身分資料表明願出庭作證,並具狀陳稱未有遭遇 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情事云云,然該等信眾未經依法傳喚調 查,其等之陳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該等信眾並非本 案聲請人,而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原處分引用該等陳述, 遽認被告I○○等15人未詐欺本案聲請人云云,有悖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於引用該等信眾之陳 述後,僅認:「則本件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自難僅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令被 告I○○等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6至27頁),並無聲請人指稱係憑該等信眾之陳述,遽認被 告I○○等15人未詐欺聲請人云云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 容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四、關於被告I○○對聲請人甲1是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關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說明:本件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I○○涉有上開犯行,乃係以告訴人甲1之指訴為論據;惟告訴人甲1雖指訴被告I○○對其下藥性侵云云,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在未經就醫驗傷、未進行血液或尿液之藥物檢驗,亦無案發前後之相關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下,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甲1多年後之單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I○○必有告訴人甲1所指之犯行;且縱如告訴人甲1所指,於98年案發之際,有全身發熱頭昏而無力反抗之情形,然其自承事前與被告I○○對飲威士忌酒(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5、77頁),則其所述全身發熱頭昏神智不清之狀態,係因酒精或藥物成分所致,既無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實難遽認被告I○○必有在告訴人甲1之酒中摻入藥物而性侵之犯行;又依告訴人甲1另於告訴狀內指陳:「……在這期間2010年1、2月份起到2014年6月,我都是一直和I○○住在臺中道場的密室裡的(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貼身的照顧,洗衣、端茶送水、熱飯、按摩、洗頭、染髪包括滿足他的性需求,但從來沒有人知道,因為我的手機只能關靜音、在房間裡我也不能隨便發出聲響、他不在房間時我也不能去上廁所怕被外面的弟子發現房間裡有人),雖我在道場附近有租房(長虹大廈)但也幾乎只是置放衣物而已……藉故向I○○提起:你不是要離婚嗎?想離現在就離,我不想過這種提心弔膽、沒名沒份、黑暗的日子……」等語(見107他2515不公開卷四第79至80頁),是依告訴人甲1所自陳之生活細節與情境,實難認告訴人甲1有何遭拘禁、恐嚇、利用權勢性交之情形;況觀諸卷附告訴人甲1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其於102年(即2013年)9月9日貼文「修行的女子最美麗 如湖中的水……四、不邪淫之女子,可得高貴聖潔之相,氣質優雅,楚楚動人……」102年9月11日貼文「不可思憶的德相 依止的是甚深神聖的佛法哪是世俗所謂的醫美 整形所能展現的莊嚴與圓滿……師姐們,我們共勉之~~~」等文字,有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108偵20715不公開卷七第1071頁),是以告訴人甲1臉書留言時間及內容觀之,被告I○○究有無如告訴人甲1之告訴狀所載犯行,顯非無疑;從而,本件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I○○之認定等語。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聲請人甲1陳述及其臉書截圖在卷可稽,尚難謂其認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甲1猶執陳詞,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甲1雖以其於偵訊時證稱:「……I○○說如果我不跟 他在一起我會短命,但是我告訴I○○說我有男朋友,因為我 的男朋友也是I○○的弟子,所以I○○就告訴我說如果我不跟他 在一起就會讓我男朋友變成殘廢或消失在這個世界上,因為 當時我一直相信I○○是有法力的師父,我害怕我的男朋友會 遭遇不測(哭泣)所以我只能答應I○○的要求……我是害怕I○○ 的神通,我怕I○○會對我男朋友不利,也害怕我自己跟家人 的人身安全(哭泣)」、「我一直不敢報警,因為我覺得女 生受到這樣的侵害,對這樣的事情很難啟齒,再加上I○○是 我師父我不敢有任何的反抗,因為我們弟子長期聽從師父的 ,因為我們始終相信I○○有法力,且I○○常掛著如果不聽指導 護法就會修理你,所以所有弟子都是存在未知恐懼,所以I○ ○不管做什麼我們弟子都不敢有質疑,也不能有質疑,因為 有什麼樣的因緣我們並不知道」、「(問:I○○是用什麼方 式來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基本是我是在恐懼的狀態,我只 能跟著I○○在公司的個人休息室裡,在那邊我不敢出聲也不 敢講電話,因為I○○常常會提醒我不要讓人家知道我在裡面 ,基本上I○○這樣講我就不敢發出聲音,另外,I○○如果離開 休息室,我也不敢去上廁所,因為沖水會有聲音,外面弟子 會聽到,還有I○○如果去美國,我也必須在休息室,因為I○○ 會打電話回來確認我在那裡,這是一種無形監禁」、「(問 :I○○有要求你一定要待在他個人的休息嗎?)I○○會問說我 為什麼要在外面,為何不進來,而且在J○○○回來後,只要J○ ○○不在台中,I○○就立刻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公司的個 人休息室去跟他碰面,所以只要I○○在台中,我每天都會接 到I○○的電話,要我去台中公司跟I○○碰面」等語(見107他2 51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正面、250頁正面),主張由此 可知被告I○○假宗教、靈學之名,蠱惑一干信徒,具有相當 影響力,更多次對其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假稱會讓其與男 朋友、家人遭受不幸,製造其心理恐懼,進而以此恐懼感進 行支配,已對其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 由意志、性自主決定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在案發後亦留 下難以抹滅之身心靈創傷,迄今仍然害怕面對人群,提及遭 性侵之事情緒難過、語帶哽咽,與一般性侵被害者經歷性侵 創傷後之反應相符,是其與被告I○○所為之性交,顯然屬於 被告I○○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被告I○○顯然涉犯強制 性交、以藥劑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私行拘禁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等語。惟 查,關於聲請人甲1上開主張,除其前揭證述及偵訊時有哭 泣之情形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甲1 之單一證述及其於偵訊時有哭泣之情形,遽認被告I○○涉犯 前開罪嫌,故聲請人甲1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等人將四川地震震災款存入被告J○○○名下 帳戶,全無用於賑災,顯然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 占罪嫌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 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I○ ○等15人亦涉犯公益侵占罪嫌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 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告訴事實表。然有關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部分,均略載之):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點 事實經過 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Q○○ 83年間 臺灣 ⒈I○○等人於83年10月11日以販售「須彌座」為由,向Q○○收取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1比27,折算約新臺幣135萬元),惟I○○等人並未交付須彌座給Q○○。 ⒉I○○於83年間向Q○○誆稱涉訟需繳交擔保金,使Q○○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萬元,詎I○○將該筆款項私吞入己。 新臺幣23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2 D○○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之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為由,於86年間向D○○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D○○陷於錯誤,以個人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於86年12月26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匯至I○○之銀行帳戶,嗣後I○○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D○○自行繳納本息兩年半後不堪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始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D○○兩年半之本息。 新臺幣85萬3,560元 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見告證1)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3 卯○○ 86年間 臺灣 I○○等人以經營雲慈公司需向日本公司進口直銷商品,於86年間,向卯○○誆稱需向日本公司繳納「魔力寶貝」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使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之高雄地區不動產,透過銀行抵押借款取得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I○○,而I○○雖應允卯○○按期清償抵押借款之本息,惟取得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卯○○僅能自行繳納本息,然繳納本息約兩年半後,卯○○不堪支付本息負荷,再次要求I○○清償本息,I○○方自92年中旬起以雲慈公司名義按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詎I○○拒絕清償卯○○代墊之前兩年半本息。 新臺幣27萬3,861元 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告證2) 110偵6319卷附109他7708卷第25頁 附表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告訴事實表。然有關未聲請 或聲請後已撤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略 載之):         (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人民幣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四川汶川地震賑災 興建寺廟佛堂捐款 (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大陸、臺灣等地) 拜見供養、消災免難、種福田、超渡亡靈、護持法場等各項捐款 遭詐騙 總金額 付款之書面證據 告訴事實及卷證出處 1 甲1 86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美國 大陸 泰國 86年皈依到94年,在供養、公司產品及開加盟店,共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 X X 94年至98年貼身著跟著I○○、J○○○去香港、泰國、大陸、美國各地供J○○○吃喝玩樂及供養I○○,每月花費港幣約4、5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一第13頁及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69至117頁 2 庚○○ 102年12月至105年8月間 臺灣 香港 法國 103年12月來臺時,因I○○之要求,以7,500元申辦安蒂恩庭公司永久性會員,並購買I○○聲稱可治療癌症之諾達康產品及2臺水機(每臺7,200元)等保健品。 X ⒈103年7月間,I○○稱泰國曼谷要建寺廟,庚○○信以為真,陸續捐款共計100萬元(含出借予酉○○之5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經由I○○之弟子B○○,轉交現金予I○○,惟迄105年11月尚未興建。 ⒉104年8月間,I○○稱要在法國建佛堂要求捐款,捐獻5萬元後,款項遭用於購買大仲馬城堡,I○○僅於古堡中設小佛堂。 ⒈102年12月間,在香港,由I○○向庚○○自稱其係大成就者再來人,並由其弟子要求繳交花果、見面及聽課等費用4,000餘元。 ⒉於103年12月庚○○來臺時,由I○○要求捐獻1萬元現金。 12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19至133頁 5 戌○○ 91年3月至105年間 臺灣 大陸 香港 泰國 93至105年間,I○○在香港及臺灣,開產品傳銷大會,佯稱喝其產品可活到150歲,信以為真,繳交6萬7,500元買代理商資格(含6瓶諾達康),另購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含四川汶川地震賑災義賣之商品),總計花費約10萬5,450元。 97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95年」,應予更至),I○○招集信眾前往大連安蒂恩庭公司,以賑災名義,號召購買水機募捐,款項均匯至J○○○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四川賑災。 I○○稱要建美國、香港、泰國、法國壇城而捐獻美金2000元(約折合人民幣1萬3200元),泰國、法國部分又捐獻8萬元,總計9萬3200元,但均未興建。 ⒈91至93年,I○○在泰國,以消災增福為由,收取現金約3萬元。 ⒉93年至105年,I○○在香港,以消災為由,陸續收取現金共計11萬9,000元。 ⒊93年至105年,在香港臺灣之花果費護持費等約3萬8,000元。 ⒋100年至105年,I○○在臺灣,以辦法會超渡亡靈為由,收取現金7萬2,500元。 ⒌102年至103年,I○○在臺灣,以傳法為由,收取3萬8,000元。 49萬6,1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151至187頁 8 戊○ 101年8月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101年起,陸續購買諾達康、飲水機、魔力寶貝等產品,共花費43萬3,800元。 X ⒈因I○○稱泰國要建寺廟,捐款20萬元,實際上沒有建。 ⒉捐10萬元供建寺廟,實際上沒蓋寺廟。 ⒈101至105年間,在臺灣參加道場活動,捐獻35萬8,000元。 ⒉101年至105年間,在香港參加道場活動,捐獻41萬5,000元。 ⒊104年間,I○○稱傳大法、財神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 ⒋101至105年間,臺灣壇場花果、水電及護壇共1萬5,000元;香港壇場花果、護壇共7,000元;每年會費共6,100元;每年超度、祈福及燃燈等共17萬8,100元。 233萬4,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221至239頁 12 G○○ 101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樓」,應予更正】325)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π水機7,600元、烤爐950元、兀筆1,500元,共花費1萬50元。 X 建道場1萬3,000元。 101年至106年,繳交傳香供法費1萬2,000元、傳彌陀法1萬元、會費3,600元、燃燈費9,000元、超渡費1萬2,000元、接見費6萬元。 19萬7,6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107他2515」,應予補充)卷四第289頁 (告代:婁元媛) 13 乙○ 97年8月至105年7月 臺灣 大陸香港 買諾達康120瓶、飲水機4臺、魔力寶貝經絡儀1套及化妝品32個等物而支付現金總計17萬4,240元。 1萬元 103年間,I○○稱要在泰國建廟,捐款3萬元、5萬元,但未建。 ⒈97年間,I○○在大陸大連修壇場,捐獻價5萬5,000元之白鐵樓梯扶手1座。 ⒉98年9月至105年3月間,在香港與I○○見面捐獻現金共35萬元。 ⒊99年至105年7月間,在臺灣與I○○見面捐獻現金21萬元,支付傳佛法現金6萬元;代家人繳交雲慈正法會款共3萬元。 ⒋98年至105年間,I○○以祈福為由,捐獻共1萬4,000元。 ⒌102年間,為I○○購置家具,支付5萬元。 103萬3,24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01至317頁 14 子○○ 97年至106年5月 臺灣 大陸香港泰國法國 購買保健品共付19萬6,000元。 X X ⒈97年至106年間,往返香港壇城12萬元、臺灣壇城6萬4,000元、泰國壇城3萬元、法國壇城2萬7,000元,合計24萬1,000元。 ⒉繳交會員會2,900元。 43萬9,9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21至334頁 18 宙○ 91年3月至103年 泰國 臺灣 大連 93年8月16日起,陸續繳交產品甲VS之區域代理費50萬元、經銷商代理費20萬元及買產品80萬元,共花費150萬元。 X 泰國壇場裝修3萬5000元、興建美國壇場捐款1萬元美金。 ⒈泰國7次捐獻現金及黃金等共計29萬5,000元。 ⒉為請I○○傳法花費5萬元。 ⒊96年間,為裝修大連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5萬元。 ⒋97年間,為裝修香港安蒂恩庭公司支付10萬元。 ⒌購物供養、消災等共花費合計29萬5,000元,另在法國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歐元」,應予補充)1萬1,000元。 380萬元 除提出購置傢俱及運送來臺指定未○○點收之文件、產品簡介及媒體報導資料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391至458頁 22 F○ 95年至106年6月 臺灣 香港 95年間,向何沛買諾達康2萬1,200元、淨水機1萬9,400元、π筆1550元及元寶機1,250元,合計4萬3,400元。 X 104、105年間,為建壇場建廟,捐獻2萬元。 102年12月起,在香港、臺灣,因接見、傳法、花果、會費等,共支付1萬1,600元。 7萬5,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四第525至539頁 23 P○ 100年5月至105年12月間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法國 美國 購買諾達康等、過濾器等產品,共花費約10至12萬元。 X X 100年至105年12月間,因往來臺灣、美國、泰國、法國,壇場護持、花果、渡亡靈及購買產品共花費350萬元。 360多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350萬元」,應予更正)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至17頁 25 丙○ 100年5月至106年6月 臺灣 大陸香港 泰國 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在香港及臺灣之安蒂恩庭公司,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5萬多元。 X 104年5月至105年11月,I○○稱要在泰國、法國、美國建廟,而捐獻現金30萬元。 ⒈100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往來香港、臺灣,因超渡、求法、消災及入會等花費共15萬元。 ⒉105年11月間,在泰國,捐獻1萬9,000元美金。 6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7至55頁 35 M○ 100年2月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泰國 買淨水機、諾達康等產品花費4萬餘元。 X 105年11月及106年3月,在泰國分別捐美金1萬9,000元、1萬4,000元(折合人民幣約32萬元)供I○○在泰國、法國等地建壇場寺廟。 接見、加持、花果、壇場水電、壇場房租、求法、傳法及請法本等共花費28萬餘元。 64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55至173頁 36 酉○○ 101年4月至105年 香港 臺灣泰國法國美國 V X V ⒈103年11月在美國供養I○○美金45萬元。其後又以傳法名義,共收取人民幣140餘萬元。另以法會名義,收取美金20餘萬元及日用品港幣8萬元。 ⒉105年6月,在法國交付歐元16萬元。 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 1,00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185至205頁 46 辰○○ 93年9月至103年 香港 大陸 93年9月至103年間,陸續在香港入會購買諾達康、飲水機等共花費14萬3,000元。 X X ⒈96年間,因I○○稱大連建大佛堂、捐款修福報,而交付50萬元。 ⒉97年,在大陸大連,由I○○以黑磷消業障為由,收取10萬元。 ⒊98年至99年間,I○○以代售畫作為由,收取價值40萬元之畫作未返還。 ⒌94年至102年間,以辦法會為由要求捐獻而每年匯款1萬元至B○○帳戶,共計9萬元。 123萬3,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01至308頁 47 己○ 92年至103年間 泰國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X ⒈92年7月至103年3月,在泰國、香港與I○○見面,陸續交付共14萬元。 ⒉在大陸的大連、廣東等地區,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及購買電腦設備,共花費4萬8,000元。 ⒊請I○○加持女兒,交付2萬元。 ⒋為請I○○傳法支付3萬元。 ⒌101年I○○稱要傳熱香供發大法交付2萬元。 25萬8,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313至319頁(己○之告代:辰○○) 60 G○○ 96年至106年間 (註:身分證末3碼826) 臺灣 香港 泰國 法國 數萬元。 3,000元 因泰國、法國要建寺廟,陸續捐共計5萬元。 因上供、入會費、加持費、祈福消災費、超度費、點燈、表法費、護持壇場費、花果等上供共10萬餘元。 21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45至461頁 61 L○ 90年至106年間 臺灣 香港 泰國 美國 有購買諾達康等產品。 1萬5,000元。 X 因接見、加持、會費、消災、護持、點燈、買產品及賑災1萬5,000元等,共花費396萬元。(註:無細項明細) 39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463至481頁 63 宇○○ 91年至106年間 香港 泰國 臺灣 法國 購買諾達康等產品,共花費10餘萬元。 V(註:告訴狀內稱購飲水機1臺9200元作為捐款。) V 因接見、賑災、種福田、獻哈達等名義捐獻,連同購買產品10餘萬元,總花費89萬餘元。 89萬餘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01至515頁 65 C○○ 100年至106年間 香港 臺灣 X X ⒈103年至106年間,在香港捐美金2萬元。 ⒉105至106年,在泰國捐美金3萬元。 ⒈101至102年間,為請I○○消災,將10萬元匯至B○○之廖小苺帳戶 。 ⒉因法會、花果費、會員、接見等名義,支付款項。(無明細金額) 5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五第543至557頁 67 寅○○ 100年11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泰國 買諾達康、飲水機、能量筆等產品。 X X 以接見、消災解厄、增福報、傳法等名義要求捐獻,進同買產品共花20萬元。 20萬元 除雲慈正法會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至18頁 69 亥○○ 101年3月至106年5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泰國 美國 V X 亥○○、郭廣源夫妻2人,共陸續交付180萬元。 自101年3月14日起,陸續在香港、臺灣、法國、泰國、美國等地,因捐錢增福報、消災、建佛堂等名義要求捐獻,連同泰國、法國建壇場,亥○○、郭廣源夫妻共花費380萬元。 38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35至54頁 80 申○○ 100年5月至106年4月 香港 臺灣 法國 買飲水機、π筆、元寶機等產品。 X X 因超渡、消災祈福、繳納雲慈正法會會費、購買產品等共花費57萬元。 57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20715卷附107他2515卷六第123至134頁 81 癸○○ 94年至102年5月 香港 大陸 臺灣 ⒈94年購買諾達康等產品花費 9萬2,000元。 ⒉96年購買70萬元諾達康、100支能量神筆共5萬元、20臺過期的魔力寶貝共10萬元、200臺元寶機共15萬元,嗣後再購買57萬元過期諾達康等產品、化妝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化妝品」,應予補充)36萬元。 每臺水機9,700元、諾達康1萬2,500元。 X ⒈94年I○○等人在香港命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最少1萬元、5萬元。 ⒉96年在大陸大連區以無法購買辦公大樓為由,使癸○○交付50多萬元;又以裝潢為由,使癸○○交付最少1萬元、10萬元;丁○○以捐獻辦公室用品功德最大為由,使癸○○交付21萬元購買上等用品。 ⒊102年在大陸大連與以大愛基金會會長特權為由,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物資將大連壇城廟宇進行裝修改造共1,800萬元。 ⒋消災祈福超渡、加持法會等每人250元、全家收1,250元。 ⒌102年5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0萬元。 如左欄位所載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2 A○○ 97年起 香港 臺灣 大陸 X 97年號召購買水機將所得款項作為災區捐款,遭詐50萬元。 X 於不詳時間,在香港、臺灣、大陸以傳授佛法為名,並稱在臺灣中南部建廟而要求捐款共186萬元。 236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3 黃○○ 不詳 香港 臺灣 大陸 X X 泰國、法國建廟多次交付總計75萬元現金。 X 75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4 玄○ 94年至104年11月 香港 臺灣 X X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間二度在臺灣會場,I○○等人施用詐術謊稱要建廟,向張豔索取金,使張豔陷(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名」,應予更正)於錯誤,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I○○,惟至今未建廟。 I○○於94年至104年3月間,在香港會場以命B○○、丁○○以傳授弘法、超渡亡靈、賑災、義賣水機、諾達康等產品,使張豔將61萬9,950元及1萬元現金交付等人。 102萬9,95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3頁 85 辛○○ 96年至103年間 香港 臺灣 購買淨水機2臺共1萬5,200元、諾達康200瓶共1萬7,400元,元寶機5臺,共5,250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1萬5,250元」,應予更正)、能量筆一套1,550元。 X I○○(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I○○」,應予補充)等人誆稱蓋廟,使辛○○多次在臺灣、香港等地交付現金。 傳法、而交付燃燈費、祈福費、超渡費、花果費、水電費、護壇費、基金會,共15萬3,000元。 68萬9,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6 地○ 104年至105年間 臺灣 香港 購買甲VSπ水機等。 X X 104年8月及105年(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贅載「在」字,應予刪除)8月在臺灣、105年3月及12月在香港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及甲VSπ水機飲用可以預防癌症之詐術,使地○交付20萬元。 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7 H○○ 105年間 臺灣 香港 X X X I○○等人於10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在臺灣及香港,以自稱為八大活佛具有神通得轉運,增加福報而以消災、祈福、法會等詐術,使H○○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給I○○。 3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9偵18034卷附109他4457第24頁 88 午○○ 95年5月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大陸 泰國 美國 法國 花費41萬6,000元購買產品。 5,000元。 I○○等人誆稱要在臺灣中南部、泰國、法國建廟及壇場,要求捐獻,使午○○交付50萬元現金予I○○等人。 交付法會、接見費、法會、超渡費、基金會費、壇場房租、水電費、水果費等合計30萬元。 122萬1,000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8偵0715卷六第217頁 92 E○ 9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 臺灣 香港 於100年10月購買諾達康1萬7,400元、甲VSπ水機16萬4,000元、能量筆5220元、遠寶機6,960元,共19萬3,580元。 97年7月月,在香港捐款2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誤載為「2元」,應予更正)。 ⒈I○○等人於98年12月在臺灣以傳授弘法為名,謊稱要在臺中南部建壇場,E○信以為真交付3萬元予未○○。 ⒉I○○等人於103年3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為名,向E○稱要在泰國建廟,E○因而交付2萬元予B○○。 ⒊I○○等人於105年5月在香港以傳授弘法稱要在法國建廟,E○因而交付3萬元予B○○。 I○○等人於100年10月,誆稱傳授弘法,致E○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接見費、供養費、求法費、超渡費、法會、基金會、壇場水電費房租費、水電費、花果費等費用共計5萬3,800元予I○○等人 34萬7,380元 除部分基金會費有收據外,其他付款均無書面證據。 110偵6318卷附109他7085卷第23頁 98 巳○○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巳○○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2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20萬元 無付款之書面證據。 107他2515卷二第127頁 99 丑○○○ 86年12月間 臺灣 X X X 被告I○○向告訴人丑○○○佯稱,因要向日本爭取「麗身王」之代理權,必須集資1,000萬元云云,使得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總計交付新臺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二漏載「新臺幣」,應予補充)150萬元之款項。詎事後被告竟未返還上開款項。 新臺幣150萬元 匯款單影本2紙 107他2515卷二第131頁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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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鶴齡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3 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12字第34519號函通知各債權 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 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 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9股(依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處分方式:因 該股票屬上市公司,採由向本院通知解入配合證券商於 公開市場按市價處分,就賣得價金供分配。    2.對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現金股利55,636元( 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 。處分方式:採本院通知證券商解入本院,就解入價金 供分配。    3.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5股。處分方式:債務 人陳報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願以1股10元計算,是 採不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34,950元等額款項,供 法院分配,

2024-12-18

SCDV-111-司執消債清-12-20241218-2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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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曾進財 相 對 人 張裕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訴訟終結或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妨害聲請人使用之 一切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由相對人前手蕭予 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係經蕭予甄於10 8年2月間架設鐵皮圍籬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完全圍隔,然 於蕭予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後,相對 人卻仍將該鐵皮圍籬予以保持,且以此方式禁止聲請人進出 與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前已為此於113年8月19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惟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起 ,陸續僱工進入附表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 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 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 工項目),是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案件訴訟審理過程 中,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租賃權,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勝訴 判決,亦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種植作 物之收益上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 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載,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提出本案之本訴,顯已明知其主張之租 賃權不存在,且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之方屬合法,卻遲未解 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不主動聲請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謄本 陳報鈞院,顯見其是否合法行使權利已屬有疑。卻再聲請假 處分,且未經同意而破壞相對人之鐵皮圍籬設備,顯然聲請 人僅係為使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而為,且聲請人自承其權利 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卻欲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 萬元之財產處分,顯有失衡,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本訴所為之租賃權有諸多法律上之不合法之處如下, 卻欲為禁止相對人對於所有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亦與法 不合,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1.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内容,僅 有限制「相對人無法命拆除該佔用土地之廁所建物」,並無 形成相對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聲請人明知之使用已屬 違法卻拿此判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合法使用該土地,已 非適法。2.且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亦受最新之鈞院判決認定 根本無法證明存在。3.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之聲明内容, 欲限制相對人7000萬元土地之使用,卻未提出願供擔保之聲 明,於法亦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所指農地租賃契約,不僅已受判決認定根本無法證明 存在,且有諸多合法之原因亦屬終止,於本案訴訟相對人亦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再為主張,顯然與法有違:1. 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向來都是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實力支配 下。相對人所有權源的信賴應受保護。2.聲請人所為係以似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而主張,前手所有權人亦有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且聲請人多年來均未再給付租金,難認其所指租賃 權仍合法存在。3.在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前,多年來都是由所 有權人使用占有並使用該土地。4.系爭土地早已非農地,於 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仍主張其有農 地可租賃使用,顯已不知所云。 (四)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所為整地,因相對人擔憂臺中市政府罰 款,僱請機具整理該土地。對於聲請人並無產生任何損害。 反系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亂蓋違法宮廟、巨大牌樓、焚燒金 紙錢等違法使用,且亦阻擋相對人之合法通行範圍,難認聲 請人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聲請人係挖土機、砂石之經 營業者,常年佔用他人土地,及其公同共有土地(縱連共有 人亦難以使用),未思尋求合法泉源解決,惡意援引司法濫 訴,更想以無擔保之情形即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萬元之土地 使用,實令相對人即所有權人苦不堪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 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可 認為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僱工進入附表 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 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 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工項目)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照片8張附卷可稽,徵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可見 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工地鑽孔丈量探勘,顯見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被另行處置妨害聲請人之租賃權之急迫之危險;另本件 若許為暫時假處分,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係對附表所示之 土地租賃權之使用價值,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失係無法就該不 動產處分利用之損失,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 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反之,則聲請人所受之 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對人所受之利益是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相對人所獲之利益,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 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 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太平區新福段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256.5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300元/ ㎡=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853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7

TCEV-113-中全-73-20241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為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 協助;可自行操作ATM但曾經忘記收回卡片以及取走存款, 目前皆臨櫃取款,但有時會忘記帳戶密碼,其經濟活動能力 下降;近半年來顯著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獨自在外經常迷路;即便女兒協助 排藥後仍會吃錯藥物,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甲○○、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 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077-2024121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   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僅能 持續接受醫療機構之照顧而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之需 要。又相對人存款寥寥無幾,僅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 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恐難繼續維持其後續之安養、照護 、醫療費用,故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相對人將來之照護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 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 之同意即可。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 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 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 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 第2 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規定並無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此有本 院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 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尚不得透過法院裁定許可之 方式,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 需要,僅需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無請求 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如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聲請人則須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得逕行聲請法院 許可輔助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 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TYDV-113-輔宣-1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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