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使用手機及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 毅施用,陳昌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同時將同額購毒 款項,以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郭子豪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15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昌毅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公克)、手機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1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萬元,獲利3千元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 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前於110年及111年間,均 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 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金額比前次遭查獲之金額更 高,顯見被告毫無悔過改善之心,此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於前案販毒被查獲後,竟又僅因 貪圖利益,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 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一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3-訴-634-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 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 21日16時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 嗣謝明宏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 來源為林誼婷,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 、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 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 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 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 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 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 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 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 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 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 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 ,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 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 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3-訴-260-202503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姵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王姵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 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另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 28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3日,應予更正)確定。經核受刑 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該案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 5月24日至117年5月23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內(即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 ,而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後 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之罪名、犯罪型態俱不相 同,侵害法益固有少部分重疊,惟究其本質仍欠缺關連或類 似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 刑度亦有顯著落差,參以後案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與前案判決宣告刑係有期徒刑2年相較,尚屬非重,要難僅 因後案之犯行,遽以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 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  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 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惟如受刑人嗣後如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 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撤緩-7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下稱喵喵)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 網站,向某賣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下單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哈密瓜藥錠(下稱毒品哈密瓜錠)共2顆。嗣該賣家寄送上 開毒品哈密瓜錠至陳崑成指定之便利商店,陳崑成即取貨並 持有之。   ㈡另與暱稱「Alice」之人(又暱稱「H」,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Alice」)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Alice」於113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在 社群軟體X(前身為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Al ice」談妥以1萬6,0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喵喵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50包;爾後,陳崑成再經 由「Alice」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麥當勞關西服務區店,面交上述 毒品咖啡包,「Alice」並允諾如交易完成,陳崑成得抽取 價金1萬6,000元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陳崑成與「Alice」 即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陳崑成取出上述 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陳崑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 46頁至第1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被告逮捕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Alice」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⒋「Alice」之毒品交易貼文、承辦員警與「Alice」之對話紀 錄截圖、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  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與(二)、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最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次低度行為,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Alice」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乃屬各別,行為亦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最終為警當場逮捕且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未能完成 交易,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並未造成社會大眾 危害,且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請求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 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已有上述兩者減刑事由存 在,經遞減後,最低僅須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實際上非微,且又係透過 網路聯繫分工、互為利用合作而遂行犯罪,相較於熟人之 間私下交易之傳統販毒模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顯然更為 嚴重。是經上開兩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 憫之情,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本案犯罪情節 ,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上開複數之減刑事由存在,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尋求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在社會立足,反而肖想以跑腿販賣毒品 咖啡包快速謀求不法之財,並實際付諸行動,最終雖因為警 方執行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未遂,所為終究不可取;此外, 被告另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數量固然 非鉅,但對於社會難免造成潛在危害,亦有不當之處;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 扮演之角色、參與毒品交易之程度與情節、所欲販賣之毒品 種類暨數量價值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家庭清潔行業、需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父母離異 、父親在監執行而與奶奶及妹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謹記販賣毒品屬於法定刑 度絕非輕微之重罪,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毒品之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且係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持有。是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毒品哈密瓜錠不問屬於何人,本應 宣告沒收銷燬;惟其既已全數鑑定用罄,本院自不另為此宣 告。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喵喵成分(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㈡本欲販賣交付者。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開毒品咖啡包雖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而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乃被告用以與「Alice」聯繫 ,為其跑腿販毒所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係「Alice」另外給其使 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19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定內容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一)與(二),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1 毒品哈密瓜錠 1顆 1.被告購買2顆,自陳其中1顆已施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惟除被告自白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其上揭所述施用毒品之事實。 2.經鑑定,單顆淨重為1.0321公克重,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已全數鑑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1.經抽樣2包鑑定,該2包淨重共4.6249公克重,其中含有喵喵成分,純度為8.11%。是推估全部50包,喵喵之純質淨重為9.9931公克重。 2.上開2包驗餘淨重4.5198公克重。 3.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推估而得之喵喵純質淨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3 iPhone 12手機 1支 -- 4 iPhone 型號不明手機 1支 無法開機,螢幕背板破裂

2025-03-07

SCDM-113-訴-51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賴錦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但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 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114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聲-133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630-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