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鄭世吾 上列原告與「鄭律楷」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及此人與原告 交易後郵寄交易物品所留存地址,及原告與之聯絡時該人所 使用手機門號,惟未據記載其年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 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姓名之人(設籍 彰化縣而非起訴狀載潭子區地址)到庭,經確認並非原告所 欲起訴之人;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其欲起訴 之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0

FYEV-113-豐簡-839-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邑如 被 告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11,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現值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3號) 152,800元 1/1 152,800元 2 10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5號) 152,800元 152,800元 3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7號) 152,800元 152,800元 4 10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天祥街2段21巷42弄9號) 152,800元 152,800元 合 計 611,200元

2024-12-27

MLDV-113-補-1732-20241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劉義峰 被 告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品牌:豐田瑞獅,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份,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付清車款,並於次日將 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經營之保養廠,欲返回斗六住所並先加滿 油,剛上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原告馬 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又原告回到斗六亦發現火星塞油 封漏油、輪胎原先看車為5至6年輪胎,被告在原告取車前將 輪胎換成15至16年之破舊輪胎,已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 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締結之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元、拖運費 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 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共計89,395元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⒉塗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5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在見 到網頁資訊後主動聯繫被告,經兩造電話聯繫並約定113年7 月1日實地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如實向原告披露系爭車 輛資訊,包括車輛基本背景、原車主出售車輛原因、車輛維 修歷史、目前車輛停駛將近1年之狀況,甚至原告發現車輛 存在某些瑕疵並提出疑問,被告均如實答覆原告,無任何隱 瞞或誤導之處,被告同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自停駛後 (1年),沒有再進行車輛整理,要以車輛現況直接售出,原 告亦經其所認識的保修廠確認問題後,對車況有充分瞭解。 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偕原告進行第2次實體看車,原告在看車 過程中,無再提出車輛瑕疵問題,主要提出停駛車輛過戶登 記問題。而原告以LINE通訊方式一再請求被告降價,最終與 被告確定車輛總價48,000元,兩造遂於113年7月11日至監理 所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於113年7月12日完成交車 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車輛存在瑕疵 問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在交易完成後,卻以不實理由, 要求撤銷交易,明顯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加油證明資料、油表及火星塞油封漏油故障照片、輪 胎照片、車輛里程數查詢紀錄、拖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過 戶繳納規費收據、辦理車輛過戶預估車資計算表等件附卷可 稽;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而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解除或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8,000元 是否有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 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 用1,205元,能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 ,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 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 輛自出廠已歷27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 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 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 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 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 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 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 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 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②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火星塞油封 漏油、輪胎遭置換(被告已15年胎置換5年胎)等瑕疵,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31、35、41-49頁),以 及被告自承當初我們有同意儀表的部分可以處理,油錶的部 分也願意幫原告處理,但當初原告不願意(見卷第168頁) 等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輪胎遭置換乙 節,其既已現場2次看車,對於輪胎現況應可檢視並記錄(拍 下),而車齡已近30年之車輛,其輪胎持續使用15年亦非罕 見,而原告僅提出交車後輪胎照片4張,並未證明被告以該 些輪胎置換看車時輪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至換前車胎之 照片證據,則原告上開對輪胎主張,本院自難憑辦。從而, 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應可認該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輪胎除外),被告自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 ,擇一行使。  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兼衡酌系爭車輛 為已近30年之老車,原告購買時,應對於系爭車輛因年久可 能產生之瑕疵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告殺價購買,本院認系 爭車輛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顯失公平,洵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 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體檢視2次, 其所詢問關於系爭車輛之事項,均經被告詳實告知,前已述 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不得 依上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理自明 。本院依衡平法則,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0,000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有失 公平之處,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運(預估返 還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 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部分, 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 告應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7

TCEV-113-中簡-356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 原 告 駱秀針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世樑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二、提出被告方世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7

MLDV-113-補-2607-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廖 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 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 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 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 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 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 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 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 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 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 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 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 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3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朝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晶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契約應 予撤銷」,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點,且最近一筆交易價格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總面積為28.94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0.4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另參兩造於 113年8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總坪數約為15.06坪,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240元(計 算式:104,000元15.06坪=1,5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內容 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4-12-24

TYDV-113-補-136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 上訴人 郭欽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萬2,8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重訴-12-20241220-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盧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輝彬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江輝彬、江施綉絹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8

MLDV-113-補-1731-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雪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僅泛稱其於30年前,與被告就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2分之1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亦就此簽立切結書等語, 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 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 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爰命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6

KLDV-113-補-99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申宰赫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待原告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泰達幣(USDT) 29,716.967568元等語。審諸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幣 安(Binance)網站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為1:1.0009,臺灣 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63,250元(計算式:泰達幣29,716.967568元× 1.0009×32.385≒96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關資料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 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附予敘明: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 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英屬開 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其下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該公司既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須有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告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0

TPDV-113-補-2701-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