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劉義峰
被 告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品牌:豐田瑞獅,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份,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付清車款,並於次日將
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經營之保養廠,欲返回斗六住所並先加滿
油,剛上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原告馬
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又原告回到斗六亦發現火星塞油
封漏油、輪胎原先看車為5至6年輪胎,被告在原告取車前將
輪胎換成15至16年之破舊輪胎,已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
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締結之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元、拖運費
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
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共計89,395元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⒉塗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5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在見
到網頁資訊後主動聯繫被告,經兩造電話聯繫並約定113年7
月1日實地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如實向原告披露系爭車
輛資訊,包括車輛基本背景、原車主出售車輛原因、車輛維
修歷史、目前車輛停駛將近1年之狀況,甚至原告發現車輛
存在某些瑕疵並提出疑問,被告均如實答覆原告,無任何隱
瞞或誤導之處,被告同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自停駛後
(1年),沒有再進行車輛整理,要以車輛現況直接售出,原
告亦經其所認識的保修廠確認問題後,對車況有充分瞭解。
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偕原告進行第2次實體看車,原告在看車
過程中,無再提出車輛瑕疵問題,主要提出停駛車輛過戶登
記問題。而原告以LINE通訊方式一再請求被告降價,最終與
被告確定車輛總價48,000元,兩造遂於113年7月11日至監理
所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於113年7月12日完成交車
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車輛存在瑕疵
問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在交易完成後,卻以不實理由,
要求撤銷交易,明顯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加油證明資料、油表及火星塞油封漏油故障照片、輪
胎照片、車輛里程數查詢紀錄、拖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過
戶繳納規費收據、辦理車輛過戶預估車資計算表等件附卷可
稽;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而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解除或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8,000元
是否有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
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
用1,205元,能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
,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
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
輛自出廠已歷27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
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
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
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
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
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
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
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
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②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火星塞油封
漏油、輪胎遭置換(被告已15年胎置換5年胎)等瑕疵,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31、35、41-49頁),以
及被告自承當初我們有同意儀表的部分可以處理,油錶的部
分也願意幫原告處理,但當初原告不願意(見卷第168頁)
等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輪胎遭置換乙
節,其既已現場2次看車,對於輪胎現況應可檢視並記錄(拍
下),而車齡已近30年之車輛,其輪胎持續使用15年亦非罕
見,而原告僅提出交車後輪胎照片4張,並未證明被告以該
些輪胎置換看車時輪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至換前車胎之
照片證據,則原告上開對輪胎主張,本院自難憑辦。從而,
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應可認該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輪胎除外),被告自應
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
,擇一行使。
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兼衡酌系爭車輛
為已近30年之老車,原告購買時,應對於系爭車輛因年久可
能產生之瑕疵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告殺價購買,本院認系
爭車輛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出賣人
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
顯失公平,洵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
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體檢視2次,
其所詢問關於系爭車輛之事項,均經被告詳實告知,前已述
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不得
依上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理自明
。本院依衡平法則,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0,000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有失
公平之處,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運(預估返
還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
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部分,
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
告應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356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