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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謝 承璋於113年6月25日12時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9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承璋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70716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29

PCDM-113-簡-4528-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聰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 至7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李梅,佯稱其為李梅姪子,因有債務困難需要借錢 云云,致李梅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聰能則於同日款項入帳 後,於同日11時13分至中壢仁美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變更 提款密碼,並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 同日11時20分、21分、23分、24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元、1萬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聰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392號函及附 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偵 查筆錄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57至59、61、67、73 、77至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論他人以謀職、投資、檢查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提 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 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並非 以工作、投資、檢查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6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 偵查卷第1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有詐欺案件在身,要幫我檢 查一下提款卡,他說他是檢察官,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不 然要起訴我,他說要讓他們的工程師檢查一下存款的錢,我 便到超商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顯 見對方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透過電話方式聯絡 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 僅與該人透過電話聯繫,即逕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對方,顯 見詐欺成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 依憑己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 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 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責。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 69頁),本院自應依法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尚無相類詐欺、洗錢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 姻狀態、從事清潔工作、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 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45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45萬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未據 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易-91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少泓(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未查,致涉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劉永上之金錢損失,請求傳喚告訴 人到庭或提供其居所資料,讓被告賠償其被詐騙損失之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已預見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 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含 密碼)、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i00000000」(含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犯行相 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 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 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籌備經營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提供 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 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未查致犯本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 寄送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及掛號信函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3至7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 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寄送 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9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華與告訴人王姵喜二 人素不相識,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06分許,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0號地下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及胸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胸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姵喜告訴被告周淑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 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易-1328-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工作、月 薪約7萬元,有年邁父親及輕度身心障礙之姊姊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4號   被   告 吳勝揚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榮富國小側 門前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信街並往中榮街方向 行駛,適歐李宥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榮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歐李宥源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吳勝揚於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李宥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歐李宥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李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0-22

PCDM-113-審交簡-512-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7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劉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 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276-202410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 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 ,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 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 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 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 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 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 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 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 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 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 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 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 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 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 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 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 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 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 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 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 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 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 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 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 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 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 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 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 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 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 ,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 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 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0-21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祥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祥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祥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秦祥紘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李琇珊、李伯燿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秦祥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琇珊、李伯燿發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珊、李伯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祥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琇珊、李伯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琇珊、李伯燿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油漆裝潢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業 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6頁),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該郵局帳戶暨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李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建宏」向李琇珊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匯款申辦完稅證明云云,致李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4時20分許/ 2萬1,000元 告訴人李琇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反面、第40頁) 0 李伯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許,假冒其子撥打電話向李伯燿佯稱:欲與朋友合夥投資IPHONE15,須借款云云,致李伯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2時3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伯燿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50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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