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PCDV-113-訴-133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