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李柏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竟路口超車,而不
慎碰撞前行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40,0
00元、2.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20,000元、3.交易價值貶損
25,000元、4.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嗣東泰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修理10日之相關證明,亦應提出每日
營業損失4,000元之計算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亦不得請求鑑定費用。且原告不得請
求來臺中調解、開庭的營業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共計1
0日,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完
工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完工日期以10天計算為合理。本院
斟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
車111年度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且原告並未扣除油費、
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未證
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
之淨收入等情,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期間物價上漲
通膨等因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
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及開庭等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
:20,000+25,000=45,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簡-22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