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
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
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
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
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
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
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
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
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
,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
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
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
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
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
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
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
、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
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
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
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
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
,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
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
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
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
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
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
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
,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
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
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
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
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
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
-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
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朴簡-30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