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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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 告 張嘉倫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鎧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二、被告曾鎧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5

MLDV-113-補-2011-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健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容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8,6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5

MLDV-113-補-2080-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楊福順 被 告 翁宗文 法定代理人 黃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726, 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64地號土地 1,859 4,200元 285/288 7,726,469元

2024-11-05

MLDV-113-補-1762-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許智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5

MLDV-113-補-1949-202411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温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利 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加油 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97元(其中工資6,557元、零件4 ,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前保險桿高度為43公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油漆剝落高度位置為47公分,碰撞點不吻合,原告無法證明 有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與A車未發生碰撞,A車亦無碰撞痕 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A車所造成,應屬系爭車 輛原有之損害;如依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A車剎車不及應 會發生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之後果,不可能僅有現狀之輕微 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 國利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 加油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極為靠近(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為兩造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1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3年4月2日南警五字第1130008794號函所附現場拍攝之系爭 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車輛始終靜止停放同一位置,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近系爭車輛後方,車速緩慢,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呈極為靠近之程度,惟受監視器畫面畫質、攝影距離影響而無法確認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晃動及位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可徵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後保險桿處,即為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方向碰撞系爭車輛所可能造成之損傷位置,且兩車於事故發生時極為接近,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後保險桿左側近中間處,存有一處白色凹陷擦痕及銀白色之平行刮痕,此與被告所駕駛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往前行駛碰撞系爭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傷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行駛撞擊而造成毀損之過程,核與上開事證吻合,應堪信實。況被告自陳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刮痕實有可能為A車相對應之撞擊痕跡,更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乙情,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高度不符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該車後車尾後保桿處,已如前述, 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車輛高度相關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高度(47公分)實與A車前車 頭保險桿之高度(43公分)僅有5公分之些微差距。又考量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後方車輪位置所在地面 不平整,而略有凹凸不平之勢,系爭車輛左車輪位置所在地 面平整且較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中間至右後車輪位置所在 地面則均屬較為凹下之處;暨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兩造車輛 相關高度測量照片均非在肇事地點拍攝測量,系爭車輛測量 處所所在地面不平整,A車係在平整地面所拍攝測量高度等 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 30、85、87、91頁、第108至109頁),可徵肇事地點地勢並 非平整,被告所提相關車輛相關高度測量照片並非在肇事地 點當場所為測量,則上開高度測量照片是否得執為兩車在肇 事地點所可能產生碰撞位置之高度測量結果,已非無疑。衡 以相關車輛高度受所在地面高度、肇事當時之車輛負重及A 車剎車所生上下擺動等因素影響,實有略微變化之可能,且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實與A車可能造成碰撞之位置 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上開事後測量高度之照片而否認兩 車碰撞之情,顯難據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 後保險桿應破裂而非輕微刮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始終保持 停放狀態,被告駕駛A車為車速緩慢向前駛近系爭車輛車尾 ,已如前述,則兩車發生碰撞力道自非強烈,參酌車輛撞擊 發生後受損情狀,事關碰撞力道及汽車材質、撞擊部位,不 一而足,自難僅以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未達保險桿破裂之程度 ,逕反面推論上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本件 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557元、零 件4,640元,合計11,19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年式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55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044元(計算式:6,557元+487元=7,044元)。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1,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1,080=1,848 第3年折舊值    1,848×0.369=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8-682=1,166 第4年折舊值    1,166×0.369=4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430=736 第5年折舊值    736×0.369×(11/12)=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6-249=487

2024-11-04

MLDV-113-苗小-613-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淑霞 被 告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767 ,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7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000元 30,000,000元 2 利息 767,21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156/366) 6% 767,213元 合 計 30,767,213元

2024-11-01

MLDV-113-苗簡-743-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張秀華 被 告 蔡献彬即蔡明修 蔡潘嘴煌 蔡明樹 蔡明文 蔡秀美 蔡孟源 蔡孟奇 蔡秀玲 蔡廖姬 蔡進昌 蔡進豐 蔡振生 蔡振法 姜美蓮 蔡昆宏 蔡宏伸 蔡雅惠 蔡宜芳 蔡美蘭 顏蔡金子 陳淑斐 陳孟雨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蔡献彬即蔡明 修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蔡献彬即蔡明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蔡献彬即蔡明修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30元/平方公尺 3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 29/840 2,530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明樹 29/840 2 蔡献彬即蔡明修 29/840 3 蔡明文 29/840 4 蔡秀美 29/840 5 蔡潘嘴煌 1/35 6 蔡孟源 1/18 7 蔡孟奇 1/18 8 蔡秀玲 1/18 9 蔡廖姬 1/30 10 蔡進豐 1/30 11 蔡進昌 1/30 12 蔡振生 1/30 13 蔡振法 1/30 14 姜美蓮 1/42 15 蔡昆宏 1/35 16 蔡宏伸 1/35 17 蔡宜芳 1/35 18 蔡雅惠 1/35 19 蔡美蘭 1/35 20 顏蔡金子 1/6 21 陳順隆 1/18 22 陳孟雨 1/18 23 陳淑斐 1/18

2024-11-01

MLDV-113-補-1112-2024110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陳慶華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0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蔡鈞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0,000元 30,000元 2 利息 90年11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22+303/366) 6% 41,090元 合 計 71,090元

2024-11-01

MLDV-113-補-187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昉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10 0萬元,迄今吳昉諭仍積欠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初催告吳昉諭返還借款,吳昉諭於1 13年7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甲支票 )予聲請人,吳昉諭並請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惟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佐以吳昉諭自 112年10月19日起業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多筆支 付命令,暨甲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可徵吳昉諭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證相 對人已拒絕給付,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既因跳票而無法獲 兌現,其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因聲請人現有資金無法就3,000萬元債權提供足額擔 保,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回條、甲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 令、裁判書查詢系統頁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 支票及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佐以支票 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 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 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是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相對人及吳昉諭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並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 通念,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與毫未 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瑞英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2月27日 3,000萬元 UA0000000

2024-11-01

MLDV-113-全-3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戴仁忠之被繼承人戴添財、徐秋蘭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8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三、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僅列系爭房地為分割標的,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戴添財、徐秋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應將全部遺產列為分 割之標的,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 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1

MLDV-113-補-18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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