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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他 人停放之車輛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無人受傷,且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甘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 翟玉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弘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仕淵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對甘芳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翟玉蓉、黃弘志、劉仕淵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 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0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加計編號12所示之罪刑, 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準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次數、時間、侵 害之法益、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210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甲○○、乙○、庚○○(起訴書誤載 為蘇哲韋)、丁○○、辛○○、己○○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乙○、庚○○、丁○○、辛○○、己○ ○於警詢之指訴。 (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 (四)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五)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各1份。 (六)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李詩玥」、「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1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的 女生叫「李詩玥」,她說要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要匯錢回 臺灣,但是她沒有臺灣的帳戶,「李詩玥」叫我加「彭金隆 」為LINE好友,「彭金隆」跟我說要寄提款卡給他,並且要 我給他密碼,才能看我帳戶裡面的錢幫我處理轉帳的事情云 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李詩玥」、「彭金隆」之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面或視 訊過,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認識「李詩玥」,加為LINE 好友聊天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李詩玥」 、「彭金隆」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同將 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 應能有所預見。 (三)況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李詩玥」表示「 之前也是這樣的,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我的人頭帳戶行騙 」(偵卷第61頁),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表示「我沒有寄 了,對不起,我是覺得很奇怪了所以我沒寄過去,不好意 思了」,甚至表示「為了防止對方的詐騙,用我的帳戶去 騙人」、「我會把你封鎖了,從此不再聯絡了」(偵卷第 63頁),益徵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其帳戶很有可能遭用 於詐騙一節,確實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曾因貸款需求交付 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31-37頁) ,則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有深刻體 認,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準此,其僅因網路交友而認識「 李詩玥」,且認識短短數日即應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予「 彭金隆」,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顯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稽(院卷第87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 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0分 3萬8,066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5分 2萬9,985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5分 2萬123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以個資外洩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 7,989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以開通實名認證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4分 9,999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50分 1萬元 同日15時51分 1萬元 同日15時52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113年8月7日14時54分 2,3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11-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懷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鄰○○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或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遭警方攔 查,並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9ng/ 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因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 項第4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449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 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三)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 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 地。本件被告駕車時間為113年2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先予 敘明。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舉卷附「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1-12頁)。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 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 心圓(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 留毒品濃度,但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 上開試觀察紀錄表,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 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 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體內仍殘留毒品濃度 ,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或9時許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 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交易-1094-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羽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未危害公眾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 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17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亦彬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任意於便利商店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業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警卷第67頁)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 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2號   被   告 成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亦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內 ,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謹朱所管領之鮭魚干貝沙拉1包(價 值新臺幣【下同】159元)、金釀啤酒1罐(價值99元)、排骨 便當1個(價值129元)、沙拉醬1包(價值10元),並藏放在外 套口袋或外套內,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7月4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莊謹朱所管領之牛肉燴飯便當1個(價值89元),並藏 放在外套內,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店長莊謹朱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謹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亦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謹朱、證人吳叡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暨 翻拍照片11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失竊物品擺 放位置照片9張、和解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亦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業已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6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秋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秋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秋亮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均為竊盜, 編號3為幫助洗錢)、行為態樣(故意犯、幫助犯)、造成 之財產損害(竊取而未發還之財物價值總計約17萬餘元,幫 助洗錢部分,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約17萬8千餘元)、犯罪時 間間隔、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聲-206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俁 受 刑 人 陳萬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聲-216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 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2號   被   告 唐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同日3時30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旁,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鈺傑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6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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