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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廣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廣宏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18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被告母親需被告扶養照 顧。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 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馬廣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馬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馬廣宏到案,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廣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 ,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DM-113-易-3478-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丟擲檳榔渣、比中指等節,惟矢口否 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對我逼車,還有蛇行,我 才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有對告訴人的車丟檳榔渣,但我不知 道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打開,我沒有吐口水,是講話時本來就 會噴口水。另外我也沒有辱罵「幹你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我開車載太太邱珮婷及 子女,我的車停在路邊,買完麵包,我剛要上車時,就聽到 被告長按喇叭。之後我上車,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後來 我又轉到樹德路遇到紅燈,被告停到我的前方,又比一次中 指。之後我繼續行駛,在加油站對面,被告示意我開窗,我 將車窗稍微打開,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等語,邊講話邊吐 檳榔渣和口水。之後被告將機車停到我車輛的右邊,我太太 有搖下車窗,結果被告用檳榔渣朝車內丟,還有吐口水等節 (偵卷第8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當日案發之 原因、過程,均詳細證述,且指證歷歷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比中指、辱罵「幹你娘」、 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內容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㈢、另證人邱珮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之狀況就如同告訴人所述 。當日車上、車身都有檳榔渣等節(偵卷第82頁)。又細觀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16:47:20,被告在停紅 燈時,用左手朝後方比中指。畫面時間16:47:25,被告有在 車輛駕駛座處停車,並與告訴人談話。畫面時間16:48:16, 被告有朝車輛丟擲物品之動作。畫面時間16:48:43,被告有 在駕駛座處,朝駕駛吐東西之動作等情,此有檢察官民國11 2年12月2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82-83頁)在卷可查 。另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47頁),確實可見 被告有比中指、示意停車、丟擲東西之舉,內容均得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邱珮婷之證述、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從而, 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為比 中指、辱罵「幹你娘」、吐口水、丟擲檳榔渣等節明確。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比中指、丟擲檳榔渣、辱罵三字經及吐口水 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 ,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 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 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前後多次以上開舉動及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動作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使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 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甲○○之駕駛行為並見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有甲○○之妻邱珮婷 及其未成年子女),在乙○○後方停等紅燈,乙○○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朝甲○○所駕駛之車輛方向比中指。嗣乙○○見甲 ○○駕車離去,又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等 候甲○○駕車經過,待甲○○駕車通過時,乙○○即朝甲○○之車輛 丟擲檳榔渣,乙○○隨後復騎乘機車追趕甲○○所駕駛之車輛, 並趁甲○○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甲○○車輛之駕駛座旁, 朝甲○○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朝甲○○方向吐口水後, 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致使甲○○名譽受損。後因甲○○報警並提 供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予員警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即邱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截圖。 (五)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本件係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2

TCDM-113-中簡-164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 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 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 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12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世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吳泓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興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徐世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發生擦撞,致吳泓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勳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 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 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 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是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 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偵卷 4724號第29-30頁、第59-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 月2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偵卷4724號第7頁)、告訴人112年 12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724號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724號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4724號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724號第37頁)、 臺中市○○○○○道路○○○○○○○○○○○○0000號第38頁)、現場照片 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4724號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P9E-297普通重型機車 ,由瀋陽路沿興安路慢車道至興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 我起步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左邊,過 路口後,到加油站前面,對方機車突然右轉要進去加油站, 我見狀煞車,但雙方仍撞上了。我倒地時才有看見對方打方 向燈。雙方車速都不快。對方完全沒看見我車,就突然右轉 要進入加油站,雙方才會撞上等節(偵卷4724號第29頁)、 於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我由北往南走, 在文心路、興安路口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被告在我左側 ,突然右轉到我這邊,害我剎車不及撞到,造成我左側髖部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偵卷4724號第60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 偏向欲前往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偵卷4724號第34頁)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 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 之處。   四、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4724號 第33、39-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流少、天氣晴,視線 好,無障礙物等語(偵卷4724號第32頁),堪信當時天氣與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能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五、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情 ,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易-917-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泓毅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徐世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附民-353-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胡永雄 黃伊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永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伊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 華、胡永雄、黃伊淋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且被告王文華、胡永雄有徒手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取走玩 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另被告黃伊淋有將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交給她之吊飾放入袋子內帶離現場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文華辯稱:因為我 投幣夾出娃娃的時候,娃娃卡在洞口,一開始卡了一個,後 來再夾又卡,我自己夾中而卡在洞口的娃娃是兩個云云;被 告胡永雄辯稱:當時我夾中3、4個娃娃,卡在洞口,洞口上 面有插筷子,娃娃是卡在筷子上,我覺得只要是卡在洞口上 都是算我的。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主來拿, 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因為想說朋友上完廁所就直接 要走了云云;被告黃伊淋辯稱:我從全家出來就看到另外兩 人在夾娃娃機店,我走過去的時候,印象中他們是在夾小娃 娃,我有看到他們有搖機臺,他們說是卡住沒有下來。他們 2人搖出來確切吊飾數量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沒有很多云云 。 ㈡、徵諸被告王文華於警詢自陳:我是用手大力搖晃娃娃機台, 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取。胡永雄也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我當時只是因為單純好玩,沒有要幹嘛等 語(偵卷第41-43頁)、被告胡永雄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用 力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我再用手去拿 取。王文華也有搖晃娃娃機台,讓裡面的吊飾掉落出貨口。 黃伊淋有用袋子裝我和王文華搖下來的吊飾。我覺得我當下 情緒失控,才去搖晃娃娃機台等語(偵卷第49-51頁)、被告 黃伊淋於警詢供陳:我只有用袋子裝胡永雄和王文華拿給我 的吊飾。胡永雄和王文華是用手大力搖晃機台內的吊飾等節 (偵卷第57頁)。是綜合勾稽被告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胡永雄和王文華確實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進而使 機台內之吊飾掉落至出貨口。又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 被告胡永雄有以雙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遙桿,並且身體呈現 前後搖晃之姿勢(偵卷第85、89頁),然該操作方式與一般社 會大眾操作選物販賣機之情形有所不同,已有可議之處。另 者,參以選物販賣機應係經由投幣後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商 品之方式,始得將所夾取、掉落至取物口之商品取走。惟被 告胡永雄和王文華均非透過操作抓夾之技巧夾出商品,而係 以蠻力即「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之吊飾掉落 至出貨口,顯不符合上開娃娃機機台正當玩法,從而被告3 人主觀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雖稱其等係因自身夾中之吊飾卡在出貨 口云云。惟被告胡永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夾中3-4個, 卡在洞口等語、被告王文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自己夾中 而卡在洞口之吊飾有2個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是即便依 照被告胡永雄和王文華所言,其2人有夾中吊飾而卡於洞口 ,然而該數量總計最多為6個,與其等「大力搖晃選物販賣 機台」進而獲得之扣案吊飾數量總計28個(即玩具木魚5個、 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相差甚多。又倘若被告2人均發 生吊飾卡於機台出貨口之情形,且數量為6個吊飾,顯見該 等機台有明顯故障之狀況,被告3人理應以電話等方式詢問 機台負責人員、或是立即拍照存檔取證。況且,被告胡永雄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娃娃卡住時,我之前有過打電話叫台 主來拿,但這次我沒有打電話給台主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胡永雄曾有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因故障而電聯機台 負責人之經驗。然被告3人於本案中卻選擇由被告胡永雄和 王文華「大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並且共同取走「數量明 顯多於其等夾中」之吊飾,如此益見被告3人係欲藉由「大 力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進而共同竊取上開吊飾乙節 明確。據此,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 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節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法條(本院卷第 4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 得吊飾28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 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針對刑法第59條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黃伊淋於本案中,其分工之部分乃將被告王文華 、胡永雄竊取之吊飾裝袋,以達到順利將該等吊飾帶離現場 之舉,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且於偵訊時係坦承犯行(後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是被告黃伊淋犯罪情節與原先之 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3人所竊取之物價值非甚高,且業已發還給告訴 人温宏欽。兼衡被告王文華自陳國中畢業、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胡永雄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風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伊淋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考量被告3人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3人所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温宏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259卷 第81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被   告 王文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永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伊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51分許,由王文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永雄、黃伊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哥吉拉選物販賣機店」,由 王文華、胡永雄徒手用力搖晃娃娃機臺,使機臺內董培均及 温宏欽共同所有之玩具木魚5個、玩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 落入取貨口,王文華、胡永雄再從取貨口取出上揭商品,交 由黃伊淋裝袋,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嗣董培均及温宏欽發 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董培均及温宏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均辯稱:伊有先投錢,因吊飾掉 在出貨口,沒有掉下來,用力搖娃娃機,使機臺內吊飾物掉 落到取貨口,伊再從取貨口將掉落吊飾物品取走,交給黃伊 淋放入袋子內,伊已經將取走之吊飾全數交給員警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培均及温宏欽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認被告黃伊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王文華、胡永雄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華、胡永雄及黃伊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人本件竊得之玩具木魚5個、玩 具刀14個及鈔票吊飾9個,均係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惟 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文華、胡永雄、黃伊淋等3人於上 揭時、地,另竊取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然為被告3人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 等人確實另竊得吊飾72個及毀損機檯,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竊取吊飾72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毀損機檯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2

TCDM-113-中簡-940-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㈢、查被告喬永興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 提供3個帳戶,要用此3個帳戶的金流量去達成貸款之條件等 節(偵卷第15頁),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 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 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 ㈣、另者,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渣打陳經辦 」,其他不知道。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5 、333頁)。是被告對於「渣打陳經辦」不甚了解,無法掌 握對方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繫方式等,故被告與向其收取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 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立 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 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 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經營雜貨店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喬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興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渣打陳經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 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將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陳○成」,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 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致渠等9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渠等9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 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是正當理由云云。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9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喬永興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喬永興與「渣打陳經辦」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渣打陳經辦」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 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閔 113年5月31日 19時48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LV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09時31分許 2萬6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鄭淑文 113年4月24日 07時23分前之 某時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Chanel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4日09時40分許 09時41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3 賴鎮淓 113年6月3日 09時許 假冒姊姊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錢 113年6月3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 謝玉秀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二手香奈爾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10時18分許 3萬元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5 郭沁儀 113年6月3日 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皮夾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6 方怡雅 113年5月13日 14時05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Gucci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7 凃毛秋菊 113年6月3日 08時許 假冒證券公司員工佯稱有買套房要借錢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8 黃怡菁 113年5月18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皮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14分許 11時16分許 3萬元 9999元 新光商銀帳戶  9 張亞倫 113年6月3日 11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5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靜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靜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翁靜雪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靜雪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 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審理單、刑事委任狀、聲請人前案紀錄資料 、聲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10頁) 2 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19-21頁) 4 被告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23-24頁) 5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5-2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7-29頁) 7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8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39頁) 9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1頁) 10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7-49頁) 11 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51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5頁) 13 【通報時間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77頁) 16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檢察長命令(偵續卷第11-13頁) 17 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5-19頁)暨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第2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續卷第27-37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續卷第4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51-53頁) 20 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陳述書狀暨所附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事傳票②葉子綱111年9月27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續卷第59-103頁)

2024-11-06

TCDM-113-聲-3688-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3號 原 告 黃思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宣判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於113年10月 17日提起上訴,然本案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原告則於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判決、刑事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宣判後、提起上訴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本案辯 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且被告提起之上訴亦未繫屬於 第二審,原告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 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284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林師聖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壹份、偽 刻之「王昱翔」印章壹枚、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游玉順、林師聖、鄭 翔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3.0』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鄭翔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 充證據「被告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於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本案有需 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被告鄭翔庭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3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林師聖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 起公訴,然該案中被告林師聖係「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時間 、成員暱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林師聖於前案中,係 於113年4月30日當場經警方逮捕而查獲,業經被告林師聖陳 述在案(偵卷第73頁)。是被告林師聖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因遭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 犯罪組織,被告林師聖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故其約於113年7月24日參與「雷洛3.0」之人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75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 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游玉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師聖、鄭翔庭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 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 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 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游玉順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戊○○收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洗 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持 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3人與「雷洛3.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游玉順與「雷洛3.0」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游玉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師聖、鄭翔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九、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 交假鈔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鄭 翔庭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上開規定未符 ,一併說明。   、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翔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游玉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目前無需被告游玉順扶 養照顧之人;被告林師聖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豆漿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胞兄及父親需被 告林師聖扶養照顧;被告鄭翔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胞 弟、胞妹需被告鄭翔庭扶養照顧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 章1枚,均為被告游玉順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 玉順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 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林師聖交給被告游玉順使用之工作機,屬於被 告游玉順實際支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玉順 陳述在案(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師聖用於與詐欺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林師聖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鄭翔庭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鄭翔庭 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 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游玉順於收受假鈔之際遭 警查獲,並無被告3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以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 3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鄭翔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林師聖負責監控收款車手收款、 鄭翔庭負責駕車搭載林師聖行動,3人乃與上游即下指令者 「雷洛3.0」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 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戊○○見到後誤信可投資 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上揭遭詐騙 之3筆金錢與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3人無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戊○○發現投資金錢無法領出而得知遭詐騙後,於 113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車手,乃配合警方向 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300萬元「申購股票時積欠之 信用金」。游玉順乃依據TELEGRAM通訊軟體「雷洛3.0」之 指示,先於113年7月25日盜刻「王昱翔」之印章,並列印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游玉順復於該存 款憑證之「收款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以 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且列印載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昱翔」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露易莎咖啡廳中科門市」向戊○○欲收取300萬元詐欺 資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戊○○、及出示上揭偽造 之識別證予戊○○觀看而行使之。「雷洛3.0」另指示林師聖 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鄭翔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 鄭翔庭乃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來臺中市。林師聖先在臺中 市之某超商與游玉順碰面後,游玉順自行前往上揭收款地點 ,鄭翔庭亦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往上揭收款地點,林師聖 並拍照現場照片且將游玉順已到達收款現場之情事回報給上 游「雷洛3.0」。惟因本次收款,係戊○○配合警方向詐欺話 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游玉順因而於上揭時 地點,收取戊○○交付之玩具假鈔,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後,當場遭警逮捕,扣得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偽刻之「王昱翔」印章、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現場盤 查一旁小客車內之林師聖、鄭翔庭2人,發現渠等手機內亦 有與「雷洛3.0」之聯絡訊息,乃亦將上揭2人逮捕。游玉順 、林師聖、鄭翔庭3人所涉詐欺犯行,因共犯著手實行後, 戊○○未再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玉順、林師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被告林師聖叫我 開車到臺中賺錢,我不知道要幹嘛,我只是開車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游玉 順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 自被告3人扣案之手機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收款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鄭翔庭雖否 認詐欺主觀犯意,惟其扣案手機內亦有與車手上游「雷洛3. 0」加入聯絡人,事發後「雷洛3.0」更2次去電被告鄭翔庭 欲了解收款現場情況,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5頁 )存卷可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師聖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今年(按:指113年)5、6月,我在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鄭翔庭家附近,我當面跟他說我之前因為盯車手被抓; 後來今年6月,我又再跟被告鄭翔庭說我的工作是幫忙開車 及看人,也就是把風,我又想再做這個工作,所以被告鄭翔 庭知道我是在做盯詐欺車手的工作,他還是自願來,我是在 臺北市士林區被告鄭翔庭家附近,吃飯的時候跟被告鄭翔庭 說的」等語,顯見被告鄭翔庭知悉被告林師聖係從事監控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依同一集團之上游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林 師聖自臺北市前來臺中市,先載被告林師聖與詐欺車手碰面 ,復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面交現場監控,被告鄭翔庭自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新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游玉順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玉順 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偽造部分,為後階段 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詐欺部分,被告3人與「雷 洛3.0」、詐欺話務成員成員間;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游 玉順與「雷洛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未遂犯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刻之「 王昱翔」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本案係告 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車手,因而準備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 游玉順,此觀警方職務報告自明,故被告3人自始未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將犯罪所得進行隱匿,故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應未著手,而尚不構成該罪,此 部分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訴-12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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