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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70號、第13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昇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獲得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期約之港幣20萬 元,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1 0月26日、11月3日、11月7日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許可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 盧靖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208頁 至第209頁;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許可欣」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被告之臺企銀行 帳戶、新竹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6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375號移歸字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申辦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 ,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 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許可欣」稱要在臺灣開店,要我幫忙 收款給朋友而被騙等語(13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67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 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 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 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 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自身亦遭「許可欣」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高達新臺幣1,010萬1,117元等情,有其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 16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證其 受害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退休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倚靠老農津 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且其高齡78歲,現已退休無業,生活倚靠政府補 助,卻另遭受「許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高達上千萬元 ,其所受損害實屬嚴重,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 並考量被告係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嘉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GMI」APP買賣黃金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4分許 19萬7,1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66頁、第67頁)。 2 唐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華強北批貨網」網站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 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6分許 2萬5,077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69頁、第81頁、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3頁、第204頁)。 3 曲育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透過臉書「大中華租屋討論區」刊登不實廣告,並於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預約看房云云,致曲育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曲育仙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4 盧靖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triv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香港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證述(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06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1月3日 10時36分許 4萬元

2025-02-17

SCDM-113-金易-15-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27-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73-202502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2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 案號:第113000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浩 (下稱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7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G5/SY020 號等,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 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 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 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文件 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 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 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 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112年第1121006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共7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510號函所檢送之 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77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係採實名認證制 度及線上報關委任流程作為主要通關方式:   ⑴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 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 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 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增列之第12條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 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 息方式傳輸。」。所稱實名認證,指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 認證平臺,經行動通訊門號身分識別技術或自然人憑證登 入方式,線上核實身分。而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納稅義 務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 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納稅義務人,並由納稅義務人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 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⑵實名認證制度係針對進口快遞貨物之特性所特別創設,按 納稅義務人委由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 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件,惟因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 資保護不足,實名認證制度之目的即在於藉由導入行動數 位身分識別技術,以實名認證制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 文件,以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及解決報關業者取 得快遞貨物納稅義務人個資困難,兼顧納稅義務人個資保 護,並加速貨物通關時效。   ⑶今日民眾於網路平台購買之商品如係自國外輸入者,均需 依規定先行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始得購買,另於報關傳輸申 報資料時,系統亦會檢核所傳輸之納稅義務人手機門號是 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登記,如經檢核該門號未辦理註冊 亦無法傳輸,可知現行通關實務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情形,海關所推行之政策係以實名認證為主、紙本委任書 為輔。紙本委任與線上報關委任二者通關實務操作模式及 作業流程有諸多相異之處,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關務 法規立法形成之初僅有紙本委任書形式,鑒於科技之變化 與時空環境、社會變遷,相關法規範之解釋適用自應考量 上開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現行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實 務。   2、實名認證系統係由海關建置管理,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 人註冊申登資訊無權進行實質審查:   ⑴海關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即「EZWAY」APP), 納稅義務人辦理實名認證APP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 為「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 碼、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手機門號SIM卡經電信公司 確認手機門號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如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手機門號不必為納稅義務人本人申請,惟須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納 稅義務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已就 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進行核實驗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遭他 人冒用之可能。   ⑵為落實個資保護及委任書無紙化之制度目的,報關業者毋 庸再於報關前向納稅義務人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並於報 關時檢附供海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可僅提供 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 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文件予報關業 者,僅需於實名認證平台點選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後, 即完成快遞進口貨物之報關委任,毋庸再出具紙本委任書 予報關業者。另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亦於109年5 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l091009884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 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向相關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 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   ⑶查實名認證系統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註冊登記, 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會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訊息推 播予「納稅義務人」,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後 操作APP點選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從辦理註冊 、接收系統發送之訊息至回復確認之過程,均是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操作,報關業者無從加以干涉。實名認證系統係 由海關建置,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實名認證註冊及納稅義 務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係由海關審核、管理,又報 關業者於報關時如經確認納稅義務人確實已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報關業者即無由再向納稅義務人要求出具個案委任 書,或請求提供詳細個人身分資料以憑審查其正確性,已 如前述。因此,報關業者對於納稅義務人資訊無權進行實 質審查,報關業者亦非行政、司法機關等具調查權力之單 位,查驗手段本極為有限,僅能基於對實名認證制度身分 識別機制之信賴,就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以所得資料 形式審查,並確認個案形式上是否依規定方式辦理授權委 任。   3、本案冒用申報係因制度設計不周所致,海關未善盡實名委 任制度權責機關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 關業者承擔:   ⑴海關因考量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 卡、特殊資費方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 ,於電信認證方式之外又開放民眾以簡訊認證方式辦理註 冊,以求擴大實施對象及提高防範虛構人頭效益。然而, 海關雖不斷宣稱實名認證系統可簡便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惟因簡訊認證方式 身分驗證強度不足,多數民眾係在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 用名義申辦「EZWAY」帳號,此自本案納稅義務人於訪談 筆錄陳述手機門號非本人所有,可知簡訊認證方式開放民 眾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辦理註冊,不僅無法達到保護 民眾個資之目的,反而為有心人士敞開冒名註冊等不法行 為之方便大門,任何人只要持有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 使用任意手機門號以他人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APP。   ⑵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實名認證納稅義務人於「報關時」即 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完畢,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對於上開 法規範當知之甚詳,亦自承實名認證制度需經納稅義務人 以實名認證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 授權。實名認證制度係由海關所建置,自應由海關負監督 管理之責,依關務法規本應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回 復確認後貨物始能放行通關,然實務上海關為求通關時效 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儲空間,准許納稅義務人縱未點選 回復確認貨物仍能通關,且於貨物通關後亦未針對未點選 回復之納稅義務人加強查核。報關業者為配合海關作業, 被迫在無委任情況下辦理通關,僅能於通關後以簡訊或電 話通知方式催請納稅義務人點選,然而納稅義務人既發現 縱未點選實名回復,貨物亦能夠正常通關且不會因此受到 任何行政裁罰,自然缺乏主動回復之動機,於接獲通知後 不予回應或消極未配合辦理之情形屢見不鮮。   ⑶本案納稅義務人係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他人冒用名義 申請「EZWAY」帳號,嗣後於報關階段,原告亦僅能查詢 納稅義務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 從查知手機門號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所有,退步言之, 縱該門號非本人所有亦得辦理註冊,其在辦理註冊登記時 既已通過實名認證系統之身分驗證機制,嗣後原告在報關 傳輸申報資料時,經海關系統檢核後亦未有任何異常狀況 ,是遭冒名註冊之納稅義務人與一般未遭冒名註冊之真實 納稅義務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茲區別之特徵,原告於報 關時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判斷,自無可能預見本件納稅義務 人有遭他人冒用情形,勢必須經由相關機關行使調查權後 ,方能得知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 ,實無法期待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手段 ,即可查知納稅義務人有無遭他人冒用名義註冊「EZWAY 」帳號。   ⑷又於貨物通關階段,海關並未強制要求納稅義務人需點選 回復後貨物始得通關,原告欠缺強制手段要求納稅義務人 於貨物未通關時先行於APP上點選回復,或要求納稅義務 人在貨物通關後立即主動回復,海關在監督管理機制及相 關配套措施不足情況下仍強行推動實名認證制度,致使冒 名註冊情形不斷發生,已無法發揮原先所預期的防杜冒名 報關效果,究其根本實係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盡監督管 理責任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4、海關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全面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原期待 藉此解決及防範冒名申報問題,然因制度設計的缺失、錯 誤的規劃執行以及欠缺監督管理機制和相關配套措施,致 使推行至今冒用情形層出不窮,海關針對冒名問題本應就 實名認證制度通盤檢討改進,詎料其僅依納稅義務人單方 面聲明即認定有冒用情事,既未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以確認 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遭他人冒用,亦未查明其究係遭何人 、以何種方式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僅反覆空言報關業者未 盡查核申報資料真實性、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率爾 以過失責任對報關業者予以裁罰。然而,原告係配合政策 推行,出於對海關行政指導之正當合理信賴,並依其制定 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實亦為冒名註冊案件之受害者, 惟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發生,即逕認報關業者主觀 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透過舉證免責, 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5、按進口快遞貨物多屬於完稅價格5萬元以下之低稅、免稅 貨品,原告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僅賺取微薄利潤,實無理由 在可預見納稅義務人係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仍冒違章受 罰風險辦理報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就無 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應依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被告未查,僅因本件有 冒用情事發生即逕依同法第39條規定裁處較高額之罰鍰,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6、就現行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及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流程, 補充說明如下:   ⑴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係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 上購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為方 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 統一負責辦理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統籌 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通關及運送作 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倉儲業者及報 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關問題,進口人( 消費者)亦僅需與物流公司聯繫,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 口報關事宜,鮮少與進口人直接接觸、聯繫。   ⑵本件以周君為名義進口之快遞貨物,均係中國大陸地區物 流業者委託原告以簡易申報單方式辦理通關。國外端物流 業者於飛機航班前1日將進口人姓名、電話及貨物資訊等 報關資料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報關資料後,先透過由關 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 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 業完成後,原告於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 報關系統,完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 ,確認申報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 ,如不相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 會收單,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推播報關資訊予進口 人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且一般而言海關系統 收單邏輯檢查不包含進口人是否已在「EZWAY」APP回復確 認,只要進口人之姓名、電話門號與實名註冊資料一致即 可正常申報。   ⑶因快遞貨物具有「抵達即通關」之特性,故航班抵達臺灣 後,貨物會立即由倉儲業者運送至快遞貨物專區存放並等 待安排通關,通關時由倉儲人員掃描條碼後將貨物放置於 輸送帶逐件經過海關X光機進行查驗,如貨物未涉及違法 、管制情事,通常約5分鐘左右即可通關放行,並交由後 端貨運業者提領。因貨物從抵達臺灣至通關放行通常僅有 幾個小時的時間,進口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故於貨物通關後甚或貨物已派送至收貨人後,進 口人始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之情形並非罕見;甚 且,因實務上縱使未於「EZWAY」APP回復確認仍能收到貨 物,致使民眾誤以為毋庸理會推播通知,而未主動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   7、海關系統收單邏輯檢查既包含所申報之進口人是否已辦理 實名認證註冊,可知關務署就快遞貨物之政策立場,係要 求每位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並採行線上委任方 式辦理報關委任授權。因此,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非 僅是在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或是在委任授權方式上提 供紙本委任書以外的替代性選擇,實名認證制度的建置與 推行,已從根本上改變整個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流程,報關 業者注意義務之範圍及具體內涵,自應考量線上報關委任 與紙本委任在通關實務操作模式與作業流程上之差異,予 以適當調整,方符合現行實務。   8、綜上所述,依照實名認證制度設計,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 申報資料後,方能由系統推播申報資訊予進口人進行確認 ,因此,如原告要符合被告所述在報關前即取得進口人委 任授權之要求,勢必只能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及身分 資料,惟此又與實名認證制度保護進口人個資之目的相悖 ;況且,如報關業者就每筆快遞貨物均得事先取得委任書 後再行報關而無窒礙,則殆無特別設置實名認證制度之必 要,被告認原告未於報關前事先取得授權委任而有過失, 係根本未考量現行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實務,以及實名認 證之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流程。   9、原告無從知悉周君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情 事,亦無防免此類情形發生之有效手段,核無故意、過失 ,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施以處罰 顯有不當: ⑴現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皆已採行線上委任方式辦理, 紙本委任書相關規定無法全然適用於本件情形: ①按一般進口貨物之進口人大多為貿易商、進出口廠商等 業者,貿易型態係由進口人與國外供應商、出口商訂購 貨物後,國外業者將提單、裝箱單等交易文件交由進口 人,並由進口人自行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進口申報。惟進 口快遞貨物之來源,通常為一般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上購 買貨物或從國外進口貨物,而有進口報關需要,因單一 進口人進口貨物數量不多,為方便作業流程,實務上多 半係委託當地物流公司(集運商)統一辦理貨物進(出 )口相關事宜,由物流公司負責將不同進口人之貨物集 中後,統籌聯繫配合之報關、倉儲及運送業者從事貨物 通關及運送作業,如此進口人即無需分別委託物流公司 、倉儲業者及報關行或貨運行,貨物運輸過程中如有相 關問題,進口人(消費者)也是直接與物流公司聯繫, 報關業者僅居中協助進口報關事宜,而不會直接與進口 人接觸、聯繫,報關業者與進口人間透過此一交易型態 ,而形成間接委任(複委任)關係。    ②為因應快遞貨物之交易型態及特性,關務署於關稅法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外,另行制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 認證線上委任制度,並配合修正鬆綁包含上開辦法在內 等各項通關法規,放寬進口申報得以實名認證手機門號 取代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先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 及自然人憑證等行動數位方式線上辦理。依據關務署之 說明,原先規定快遞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人出具報關委 任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受委託報關之依據 ,惟因快遞貨物具有小額、零散且巨量特性,如須逐筆 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並依法規保存5年,不僅報關業 者取得、保存委任書之成本大幅增加,亦可能衍生個資 外洩賠償責任等各種風險。是以,為保護進口人個資及 加速通關時效,關務署乃創設實名認證線上委任制度, 以期解決上述紙本委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 ③關務署為鼓勵民眾盡快辦理實名認證,自109年4月16日 起,報關業者傳輸貨物申報資料後,會由海關通關系統 檢核快遞貨物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業經辦理實名 認證註冊,如進口人未經實名認證且報關業者亦未具結 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 並使報關業者可透過實名認證系統事先查詢收貨人是否 經實名認證,如未經實名認證則應通知進口人補辦實名 認證程序等配套措施,藉此提高實名認證使用率。 ④關務署為落實實名認證機制保護民眾個資之目的,亦不 斷宣導民眾只須完成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 註冊程序,報關時可僅填報手機門號,免再填報身分證 字號,亦不需要出具載有進口人身分證字號之紙本委任 書,另一方面並發函通知承攬及報關業者,要求各業者 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 實名認證之民眾,勿再向其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 證件影本。 ⑤從而,在關務署強力推動實名委任制度之政策方向之下     ,雖然形式上進口人仍可主動出具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 ,然實務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皆已採行線上委任作為主 要通關方式,報關業者為避免影響通關時效,於報關前 均會事先查詢進口人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如確認已 辦理註冊即不會也不應該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若 發現少數未經實名認證之進口人,通常也是通知補辦註 冊程序,而不會直接要求其提供紙本委任書。 ⑥因此,一般進口貨物與快遞貨物之商業模式大相逕庭,     ,委任授權方式亦有所不同,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實 名認證線上委任已經大幅取代紙本委任書,故關稅法、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初,針對一般進口貨物之交 易型態及紙本委任授權方式所為之條文設計,自難以完 全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情形。例如進口人以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報關,既未使報關業者取得紙本委任 書,報關業者自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述保存 委任書之義務;又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 委任文件……」,亦係基於快遞貨物快速通關之要求,而 與一般進口貨物必須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有所不同。 ⑦從而,被告套用一般貨物進口通關邏輯於本件情形,而 指稱原告須於報關前取得委任書云云,不僅未考量快遞 貨物之特性,亦與關務署有關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索取委任書之行政指導有所扞格,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辦理報關有過失,即非妥適。 ⑵依行為時之線上委任實務通關流程,原告即報關業者無法 在申報前即取得委任授權: ①原告辦理報關時,係先透過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系統,以姓名、門號查詢確認進口人 有無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相關前置作業完成後,再於飛 機航班抵達臺灣前將報關資料傳輸至海關報關系統,完 成申報,此時海關系統會進行收單邏輯檢查,確認申報 之進口人姓名、電話與實名註冊資料是否相符,如不相 符系統會回傳錯單不予收單,如檢查相符海關才會收單 ,此時才會由「EZWAY」系統將報關資訊推播予進口人 進行確認。因此,於通關實務上報關業者須先傳輸申報 資料後,進口人才會收到推播通知,蓋如報關業者根本 未進行傳輸,系統又何來申報資料可以推播給進口人? 進口人又如何透過「EZWAY」APP進行確認?換言之,基 於「EZWAY」系統之設計邏輯,進口人在報關業者申報 前並無法先行於「EZWAY」APP點選回復確認,報關業者 自然也不可能在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後再進行申報。 ②有鑑於此,關務署乃於110年12月28日分階段施行「預先 委任」報關新制,係由報關業者先行向「EZWAY」申報 「預報資料」後,再由「EZWAY」系統推播預報資料予 進口人進行確認,並須待經進口人回復委任確認後,海 關才會受理貨物進口報關,藉此防免因個資遭盜用不法 人士進行進口報關,致使民眾及報關業者無辜受害之情 形。預先委任制度第一階段係以遭冒名或多次未回覆之 名單納入實施範圍,第二階段則由民眾於APP自行設定 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可知關務署建置預先委任制度,即 係為了修正前述報關業者無法事先取得委任後再行申報 之缺失,然關務署雖逐步擴大實施及提高強制預先委任 之比率,惟迄今仍未就快遞貨物全面推行預先委任制, 對於未納入實施範圍者,仍存在上述問題。從而,原告 在本案報關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依線上委任 實務操作流程,實無法在申報前即取得進口人委任授權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先取得委任授權即率爾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後果等語,係根本無視前揭實務運作情 形,自難採據。   ⑶報關業者無法實質查核進口人實名認證註冊申登資訊真實 性,無從查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辦理實名認證 註冊:    ①查進口人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時,身分驗證機制可分為「 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前者必須提供身分證號碼 、姓名、手機門號,並透過電信公司確認SIM卡手機門 號是否為進口人所申請登記,進行身分驗證;如手機門 號所有者與申請者非同一人,得改以「簡訊認證」方式 註冊,註冊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簡訊認證碼確認 ,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註冊人持有使用中,故實名認證 制度於註冊時,已先就進口人(註冊者)之身分進行核 實驗證,以防堵進口人遭他人冒用之可能。又進口人實 名認證只能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建置之「EZ WAY」APP辦理,註冊個人資料均保存在該公司,並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運作,並未開放報關業者查詢,報關 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姓名及手機門號是否經實名認證註 冊。    ②經刑事調查結果,本案實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係由臺 灣公司法人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由 大陸地區公司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盜用周君之身分資料 ,以該門號透過「簡訊認證」方式辦理「EZWAY」APP註 冊,是周君在「EZWAY」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名,惟 原告辦理報關時,無法查詢進口人個人資料,亦無法知 悉進口人是透過何種方式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更無從查 知手機門號申登人,原告僅能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 確認該門號確實經實名認證註冊,並基於對實名認證身 分驗證機制之合理信賴,據此辦理報關,實無可能查知 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名義。  ⑷原告已善盡查核義務,就周君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並無過 失:    ①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進口人係以「EZWAY 」線上委任方式辦理委任授權,而原告經查詢進口人之 姓名及手機門號確認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依循關務署 行政指導,而未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及要求提供 委任書面資料,方符合實名認證制度取代紙本委任書及 保護進口人個資之政策目的。今被告以原告報關前未取 得委任書,認為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無異於變相要求 原告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資料、重複取得委任授權文件, 顯然與實名認證制度本旨及關務署之要求相違背,其結 果僅僅是造成進口人的混亂及困擾,並引發進口人對於 報關業者及通關制度的質疑與不信任感,是被告所辯, 對於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 ②又進口人如透過「EZWAY」APP辦理線上委任,在預先委 任制度未推行前,必須先由報關業者傳輸申報資料後, 再由系統將報關資料推播給進口人進行確認,因此報關 業者僅能先傳輸申報之後,被動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 在此系統設計邏輯限制之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申報前 就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其次,原告必須確認貨物確 實已從國外出口後才能進行申報,因快遞貨物之特性, 不僅航班時程時間相當短暫,貨物申報後不久即會抵達 臺灣,且貨物抵達後隨即會安排進倉進行通關,此時進 口人雖然已接收到「EZWAY」系統推播通知,然實際上 本不可能要求進口人在短時間內立即回復、完成線上委 任流程,因此海關為求通關時效及避免貨物積倉影響容 儲空間,故而准許進口人即便尚未點選確認,貨物仍能 正常通關,如果連海關自身都無法等待進口人辦理線上 委任授權完畢後再行通關,又如何能夠要求不具強制力 、只能被動透過「EZWAY」取得委任授權之原告,須逐 一等待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再辦理通關作業?是被告稱原 告應於貨物進口通關前取得委任授權,就快遞貨物通關 作業流程而論,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據此認原告有 過失,自難採認。 ③再者,原告基於實名認證制度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     ,於報關時所能取得之資料僅有進口人之姓名及手機門 號,並無法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進口人註 冊時所留存之資訊,亦無法主動向進口人索取其個人資 料,僅能以姓名及手機門號查詢進口人是否已辦理實名 認證,並合理信賴註冊程序之身分驗證機制,就進口人 資料之真實性並無法做實質審查。 ④被告雖稱原告應於報關前主動電話聯繫進口人進行查核     ,惟線上委任係法定之委任授權形式,進口人均必須經 過身分驗證程序才能辦理註冊,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實 難以認為非法定授權形式、無法確定應答者真實身分的 電話口頭確認方式,比起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言更能夠 發揮防止冒名之功能。況且,周君係於註冊階段即遭他 人冒用,冒名者不僅實際持有該門號,亦持有周君之身 分資料,反之原告能夠取得之資訊,不過姓名及手機號 碼而已,縱然原告依被告所言撥打電話,原告亦不可能 透過有限之資訊,對應答者實施人別確認,遑論辨別進 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用情形? ⑤被告主張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除必須具有期待可能 性外,亦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應考量原 告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否則該注意 義務僅是無效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有無過 失之依據。今被告主張原告應在報關前以電話聯繫方式 進行查核,目的在於防止進口人遭冒名申報的情況發生 ,然而,縱然不考慮時間及人力成本,原告依此方式為 之,至多僅能確認該門號是否有人應答,並無法確認應 答者究為進口人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之人,原告既無法 區別進口人是否有遭他人冒名,則電話確認方式是否確 實能夠達成防杜冒名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 ,實非無疑,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踐行電話查核義務, 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依據。 10、為確實防止民眾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應由海關建立有效 之監督管理機制及配套措施,因實名認證制度缺失所生之 風險及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報關業者承擔: ⑴關務署自107年開始推行實名認證機制,目的在於加速通關 時效及保護進口人個資,並宣稱能夠有效核實進口人身分 ,防杜虛構人頭進口並減少冒名報關。然而自本案觀察可 知,民眾於註冊階段即已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EZWAY」 帳號,其根本原因即在於簡訊認證身分驗證方式強度不足 所致。就此問題,報關業者曾透過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 會,函請關務署刪除簡訊認證模式,惟關務署因考量無法 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或使用預付卡、特殊資費方 案之民眾亦有進口快遞貨物委任報關需求,而表示無法取 消該驗證方式,僅稱將強化身分驗證機制及善盡調查之責 ,將是類冒名報關案件移送偵辦或行政裁處,並請報關業 者依風險控管自行篩選進口納稅義務人。 ⑵後續關務署雖提出雙證件身分驗證、預先委任制等改善措 施,然而民眾遭冒名案件仍層出不窮,與本案情形相同, 大多數被害人均表示未曾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且註冊之手 機門號亦非本人所有;而關務署所謂善盡調查責任,實際 上大多係以報關業者為被告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處分 亦通常以報關業者裁罰對象,而非實際冒用行為人。關務 署於112年6月12日所舉辦、面向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之說明 會中提及,依照關務署統計資料,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5 月止海關受理冒名報關案件總計達87,982筆(報單數), 其中又以負責辦理桃園機場空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被告 為大宗。面對如此龐大的案件量,不只民眾深受其害,也 造成海關及檢察機關沉重負荷,而報關業者一方面須面對 刑事偵查程序,一方面又必須面臨鉅額行政罰鍰,甚或遭 停業處分之風險。 ⑶實名認證制度本即是查核進口人真實性之機制,也正是因 為註冊時已經過身分驗證程序,故進口人申報時才得以只 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而免提供身分證字號,並以線上委 任取代紙本委任書。為符合「實名」政策核心精神,並有 效發揮防杜冒名的功能,正本清源之道,實應由掌握公權 力之行政機關,建立管理查核機制及配套措施,在註冊階 段遏止冒名情事發生,以確保進口人之真實性,如能確保 「EZWAY」是由進口人本人所申辦,進口人就能夠確實收 到系統推播通知,即便有遭冒用名義申報情形,進口人亦 能夠及時查知並反映,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⑷關務署於快遞貨物進口通關推行實名認證制度,報關業者 配合政策施行,並依關務署制定之法規、流程辦理報關, 今發生大量冒名案件,致使民眾、行政機關及報關業者三 輸局面,海關卻僅因客觀上有冒用名義情事發生,率爾以 未盡查核義務、過失責任等理由,對於報關業者予以裁罰 。然而,如同此等在註冊階段所產生之冒名案件,是否能 完全歸咎於報關業者,並將制度設計缺失及政策規劃執行 錯誤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轉嫁由在申報階段根本沒有查 核能力的報關業者概括承擔,實有疑義;此類案件是否確 如海關所言,均為個別報關業者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否只 要有冒名情事發生,被告均得依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裁罰,均非無再議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 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準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 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取代紙本個案 委任書。經查,本案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 實名認證,惟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 線上報關委任,故與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 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 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報關,復經該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2、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第一項委任書,得… 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報關業受委任 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 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 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查實 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係為保護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並 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難,爰建置線上實名認證平 台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等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之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後 ,依據進口(委任)人提供之發票等報關文件詳實填具報 單向海關申報。經查,原告僅確認本案申報收貨人電話號 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本案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業 如前述,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另查該實 名認證帳號註冊名義人即本案簡易申報單所載收貨人周君 ,主張系爭貨物皆非其所購買,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 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 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經被告綜合考量案內情節, 難認原告與周君有實質委任關係,卻仍以其名義申報,爰 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原告主張應依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容有誤解。   3、再查,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 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訊固無權進行實質審查,惟 仍應依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等規定,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 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方式確認授權委任。 是以,如報關業者形式上已查核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委任 授權,對於嗣後就註冊或申登名義人與納稅義務人不符等 情,報關業者自難以審查;惟若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 等文件證明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 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訴稱已就實名註冊為 形式確認、無法查核冒名註冊資料云云,冀邀免責,並無 理由。   4、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 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 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訴稱已確認本案收貨人電話 經註冊實名認證,無從就納稅義務人之資料真偽為實質審 查云云;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 審慎注意,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 明,尚難推託實名認證制度於註冊時即有身分識別機制, 無視前揭法規課予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義務。是以, 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自應論罰。至原告稱 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無礙原告應切實 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核與本件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  5、原告以周君為納稅義務人辦理通關手續,然周君均未於實 名認證系統點選「申報相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意即原告尚 未取得周君委任授權,嗣經被告行政調查後,發現周君確 有遭冒名情事,爰認定原告成立本案冒名報關之事實。  6、簡易申報採線上委任之方式報關者,須經收貨人檢視推播 報關資料,並回復「申報相符」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 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而報關業者僅需 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 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倘顯 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 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報關業 者則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否及申報內容正確性。換言之,實 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 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 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辦理時消極未為確認 ,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報關之後果。然 查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即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遲未獲線 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 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其透過上開線上平台稍加查核確認 ,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即 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或前揭文件之疑慮,而當慮及 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然其卻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難認原告已盡前揭法規課 予之義務(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原告將本件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事件全歸咎實名 認證系統,洵非可取,是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存否, 亦未積極確認實名認證回復情形,即以周君名義辦理系爭 貨物之通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係 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情況查詢影 本1份、周君訪談筆錄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周君出具之說明 書影本1紙、報單清表影本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 第47頁、第59頁、第7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訴願決 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60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 頁、第73頁、第7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且 係因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及海關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 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 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 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 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 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 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 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 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 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 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 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 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 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 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     ):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 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以周君名義 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 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 製作訪談筆錄,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 電話號碼及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 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 日內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 派件單)等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原告代表人因同一行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無法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及客戶提供資料真偽 ,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揭時間以周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周君於111年6月6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筆錄, 陳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號碼及申報 收貨人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 竹字第11110303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委任書 、商業發票、報機明細及國內遞送明細(派件單)等報關 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則其即構成「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無訛,尚非原 告所稱僅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而應依同辦法 第34條規定裁處。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 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 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 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 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 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 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 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 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 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 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 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79頁之關務署網站資 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 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 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 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 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 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 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 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 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 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 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 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 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 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 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 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 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原告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 ,以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75批,而自始即 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 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 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 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周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 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關務人員負責(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該關務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 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 」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序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8/31 CX 100G5SY020 695-29213660 0G5SY020 2 110/09/01 CX 100G5SY138 297-07482930 0G5SY138 3 110/09/03 CX 100G5SY645 695-29283343 0G5SY645 4 110/09/04 CX 100G5QY324 297-08009190 0G5QY324 5 110/09/05 CX 100G5QY795 160-63672652 0G5QY795 6 110/09/06 CX 100G5Y0086 160-67061772 0G5Y0086 7 110/09/07 CX 100G5Y0637 695-29283564 0G5Y0637 8 110/09/08 CX 100G5Y0889 297-08009540 0G5Y0889 9 110/09/09 CX 100G5Y1249 160-65530872 10334850 10 110/09/09 CX 100G5Y1315 297-07404633 7271186134 11 110/09/09 CX 100G5Y1392 297-07404633 7271266730 12 110/09/09 CX 100G5Y1424 297-07404633 01720364132 13 110/09/09 CX 100G5Y1466 297-07404633 01720360667 14 110/09/09 CX 100G5Y1512 297-07404633 10371386 15 110/09/10 CX 100G5Y1121 297-07751262 01720362067 16 110/09/10 CX 100G5Y1138 297-08009584 7271304375 17 110/09/10 CX 100G5Y1145 297-07751262 7271321772 18 110/09/10 CX 100G5Y1189 297-08009573 SF1320530439023 19 110/09/10 CX 100G5Y1228 297-07751262 SF1332126417889 20 110/09/10 CX 100G5Y1267 297-07751262 01720354790 21 110/09/10 CX 100G5Y1285 297-07751262 10352302 22 110/09/10 CX 100G5Y1332 297-07751262 7271250814 23 110/09/10 CX 100G5Y1334 297-08009573 7271230422 24 110/09/10 CX 100G5Y1366 297-08009573 7271291204 25 110/09/10 CX 100G5Y1384 297-07751262 7271293245 26 110/09/10 CX 100G5Y1489 297-07751262 7271816274 27 110/09/10 CX 100G5Y1586 297-08121794 7271325272 28 110/09/10 CX 100G5Y1644 297-08121794 10364051 29 110/09/10 CX 100G5Y1692 297-08160073 10371865 30 110/09/10 CX 100G5Y1738 297-08160073 7271325574 31 110/09/10 CX 100G5Y1760 695-29283682 1428331214 32 110/09/10 CX 100G5Y1771 297-08160073 10375793 33 110/09/10 CX 100G5Y1804 297-08160073 10368268 34 110/09/10 CX 100G5Y1844 297-08121794 10375443 35 110/09/11 CX 100G5Y2078 160-65531163 0G5Y2078 36 110/09/12 CX 100G5Y1994 297-08121875 SF1332122627368 37 110/09/12 CX 100G5Y2271 695-29283855 0G5Y2271 38 110/09/12 CX 100G5Y2296 297-08121875 7271301671 39 110/09/12 CX 100G5Y2323 297-08121875 01720368443 40 110/09/12 CX 100G5Y2480 695-29283855 7271379113 41 110/09/13 CX 100G5Y2006 297-08160084 01720358383 42 110/09/13 CX 100G5Y2014 297-08160084 7271360924 43 110/09/13 CX 100G5Y2087 297-08160084 01720363432 44 110/09/13 CX 100G5Y2275 297-07751321 0G5Y2275 45 110/09/13 CX 100G5Y2401 297-07751321 10371871 46 110/09/13 CX 100G5Y2534 160-67133021 0G5Y2534 47 110/09/13 CX 100G5Y2563 297-07751343 7271394502 48 110/09/13 CX 100G5Y2634 297-07751343 7271398901 49 110/09/13 CX 100G5Y2751 160-65531476 7271360600 50 110/09/14 CX 100G5Y2459 297-08160095 10383103 51 110/09/14 CX 100G5Y2498 297-08160095 7271325935 52 110/09/14 CX 100G5Y2903 160-64102091 7271370326 53 110/09/14 CX 100G5Y2978 297-07751376 SF1316148775707 54 110/09/14 CX 100G5Y2989 695-29284006 SF1332090786736 55 110/09/14 CX 100G5Y2992 695-29284006 SF1316128653475 56 110/09/14 CX 100G5Y3010 695-29284006 7271282616 57 110/09/14 CX 100G5Y3017 297-07751376 01720365754 58 110/09/14 CX 100G5Y3064 160-67133032 10390280 59 110/09/14 CX 100G5Y3069 160-64102091 7271378380 60 110/09/14 CX 100G5Y3173 160-67133032 7271337533 61 110/12/06 CX 100G5G0184 160-68873744 7366315003 62 110/12/06 CX 100G5G0239 160-68873744 1354634046 63 110/12/06 CX 100G5G0273 160-40707251 7366351974 64 110/12/06 CX 100G5G0288 160-40707251 0G5G0288 65 110/12/07 CX 100G5G0392 160-40707354 1354578024 66 110/12/07 CX 100G5G0415 160-69504912 1354659655 67 110/12/08 CX 100G5G0574 160-40707461 0G5G0574 68 110/12/10 CX 100G5G0857 160-68866066 10763650 69 110/12/14 CX 100G5G1206 160-40705766 0G5G1206 70 110/12/16 CX 100G5G1465 160-40705954 7435032765 71 110/12/19 CX 100G5G1918 695-30762491 0G5G1918 72 110/12/29 CX 100G5G2812 160-40712000 7435421372 73 111/01/02 CX 110G5G3086 160-40712254 7435477431 74 111/02/26 CX 110G5G6790 160-43512184 0G5G6790 75 111/03/04 CX 110G5G8055 804-30961770 0G5G8055

2025-02-14

TPTA-113-地訴-132-202502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女兒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 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蒝、施智泓、孫憲、徐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女兒 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 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 說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 過,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女兒林若恩之名義所申 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所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 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 認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 :因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 提款卡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 款的話,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女兒的帳戶和 提款卡,我沒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 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 有錢,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 錢來源是否合法,我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 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 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 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 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 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 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 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 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報警所以並未報警 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 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信達國際公 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 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何購買 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已 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出 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 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 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 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 帳戶。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 餘新臺幣(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 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 、乙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 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 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 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 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 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 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 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 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 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 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 ,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 ),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告訴人陳俊蒝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 處5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 木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 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 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 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 ,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 、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 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 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慧君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慧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陳慧君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陳俊蒝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俊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陳俊蒝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施智泓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施智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施智泓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翊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徐翊婷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2025-02-14

HLDM-113-原金訴-17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杰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明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村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 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 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674-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東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敬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敬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敬琳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114年 1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 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562-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92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 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蕙瑜」之 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3個 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申設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蕙瑜」,並以LI 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郭蕙瑜」取得前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 年1月7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高妙慧之姪子,再於翌(8) 日向高妙慧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高妙慧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謝繡鎇(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謝繡鎇 則於113年1月11日10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自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9時49分許,將該1 5萬元匯入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11月6日, 以LINE暱稱「B夢想-陳佩珊」之名義,在LINE群組「B夢想 啟航社團」上,向游梓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游梓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113年1月12 日11時1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賴宗佑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 行為。嗣高妙慧、游梓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㈠高妙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游梓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偵28667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38、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慧(見113偵28667號卷第81-82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梓嫺(見113偵57925號卷第73-76頁) 、證人謝繡鎇(見113偵28667號卷第59-64頁)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繡鎇之: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 卷第41-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 資料(見113偵28667號卷第65-69頁)③113年1月1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28667號卷第73頁)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 75-77頁)、被告賴宗佑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 67號卷第45-47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49-51 頁)③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8667號卷第53-55頁)、告訴人高妙 慧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見1 13偵28667號卷第83-94頁)②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67號卷第95-96頁)③渣打銀行 交易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28667號卷第99頁)、被告賴宗 佑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6 67號卷第111-1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4424號、34893號不起訴處分(見113偵28667號卷第 147-150頁)、告訴人游梓嫺之:①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7925號卷第8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5792 5號卷第105-121頁)、被告賴宗佑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113偵57925號卷第131-147頁)②與line暱稱「林 Hong 」之對話紀錄(見113偵57925號卷第163-17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賴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導致 被害人游梓嫻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 證人謝繡鎇因遭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12 日0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賴宗佑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部分,漏未記載證人謝繡鎇所匯出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高妙 慧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且受有 款項損害之實際被害人應係告訴人高妙慧,應予補充並由本 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起開 始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 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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