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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n」、「Aaron」、「傑森」、「洪祥豐」(即「洪先生 」,下同)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 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為協助「Wen」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 「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付款購買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云云,而 對甲○○施用詐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 理。嗣丙○○依「洪祥豐」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 ,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小江」,於114年1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準備 向甲○○收款新臺幣3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 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 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 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 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Wen」、「Aaron」、「傑森」、「洪祥豐」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曾在餐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編號:0530」、「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025-03-11

TNDM-114-金訴-35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潘國順 相 對 人 潘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潘國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天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受 監護宣告人年邁,因疾病導致失明,且罹患有重度思覺失調 ,極需仰賴他人照顧,又受監護宣告人經縣府社會處核定為 低收入戶在案,其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之費 用,需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支應日後的照顧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潘麗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 之費用,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作為日後照顧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4 份、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4份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照護費用,尚與常情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相對人將來日常照護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3平方公尺) 1/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14平方公尺) 1/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8.74平方公尺) 1/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47平方公尺) 1/15

2025-03-11

PTDV-113-監宣-4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議陞 相 對 人 黃于庭 關 係 人 黃財源 王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于庭(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庭之監護人。 指定黃財源(民國47年5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于庭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相對人之母王英蘭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疾病,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與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財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1

PTDV-113-監宣-356-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棋 相 對 人 吳素珠 關 係 人 陳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素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宏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新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棋、關係人陳新南均為相對人吳 素珠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識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 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或錯誤回應,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吳女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3月4日釗字第1140302號函 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除政府補助費用外,其餘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共同支付,現為辦理拋棄繼承(長子所留債務)事宜,方 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 桃社師字第1131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監宣-1127-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0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蘭 法定代理人 周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7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本件服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1,732元及違約金5,500元,原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 受讓該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7,2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其自 小為身心障礙之人,本件服務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被 告不負給付義務,且本件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依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至遲於90年7月16日 已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類【06.4】、極重度。而查舊制身 心障礙代碼06為智能障礙者。又智能障礙極重度者,其IQ小 於24,心智年齡約在3歲以下,智能功能極低,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無法進行獨立生活。這類病人通常無法理解或表達 基本的需求,需要全天候的專業照顧和支援。準此足認被告 至遲於前開鑑定日期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 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提 出本件服務申請書之記載,本件服務契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縱曾親自前往申辦本件 服務,契約亦不生效力。本件服務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即 不負契約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契約所生之電信費、 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4-嘉小-11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 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 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 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 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 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 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 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 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 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 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 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 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2025-03-10

TYDM-114-簡-95-2025031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 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 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 、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 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 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 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 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 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 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 ,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 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 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 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 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3-10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崑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簡字 第3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崑以其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犯後 態度良好,每月僅能靠家人接濟其生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 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行為 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未如一般正常人,請考量被告於第一次警 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靠家人接濟生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 未拔之機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 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 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 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 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 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前雖已有2次竊盜行為,惟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及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可見其前2次竊盜行為尚屬輕微,衡 以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距今已逾32年、7年,尚難認被 告有竊盜慣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 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0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既已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 且其於110年間另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可 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 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3-簡上-36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佐 輔 佐 人 林彥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與告訴人王欣怡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卷第51頁),應認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7號 卷第71頁),暨其自陳沒有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相同,時間差距6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然其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部分商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被告復已就該2次竊盜犯行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 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戒慎,避免再犯,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第1次犯行竊取之富士蘋果2顆、火龍果3顆、活寶紅鷹 牌海底雞3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第2次犯行竊取之奇異果7顆、火龍果2顆,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1號  被   告 林美佐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美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 聯福利中心金華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由店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富士蘋果2顆、火龍果3顆、活寶紅 鷹牌海底雞3罐(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9元),並放 置在渠所推輪椅中再以衣物掩蓋,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行 逃逸而竊取得手。㈡林美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去全聯福利 中心金華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由店 長王欣怡所管領之奇異果7顆、火龍果2顆(售價合計為183 元),並將奇異果7顆分別藏放在褲子兩側口袋中,另將火 龍果2顆放置在渠所推輪椅中再以衣物掩蓋,而竊取上開商 品得手。嗣林美佐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準備離去時,為該店店 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美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㈡告訴人王欣怡於警詢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之結帳紀錄、監視器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竊取上開 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簡-78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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