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陳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少
年之母親,又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
庭」、「陳子新」結識代號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子新」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
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被
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
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被告之上述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B女之貞操權、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意,
原告對B女有保護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擔心
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影響人際關係及兩性正常互動受嚴重
影響,需另外加以開導陪伴B女,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又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誘
使A女拍攝、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片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B女經被告誘使拍攝性影
像之侵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除有
侵害B女之性自主與性隱私權外,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
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
影片,而擔心此影片有外流、轉傳之可能,擔憂影響子女性
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且為重建B女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之社交觀念,避免其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
面影響而所費之心力,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間身
分法益所生對B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乙情。是被
告所為誘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本院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78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