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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樺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插置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線上遊戲靈蛇奇緣結識代號AW 000-A112658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之汽車旅 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11月間某2日,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 旅館南港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先由A女以嘴巴對其口 交,再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 二、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 熟,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 1時36分前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引誘A女以行動電話拍攝裸照,A女因而於同日21時 32分、36分許,在其住處(詳卷)廁所,以行動電話攝錄功 能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2張後,再以LINE傳送前開性影像至 丙○○所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丙○○觀覽。嗣A女為避免遭家人發現,於傳送予丙○ ○後旋即將前開傳送性影像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三、案經甲○○ 即代號AW000-A112658A(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資訊遮隱:   查被告丙○○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 決既係必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即應予以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部分,即以A女、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1793公開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7 至10、155至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11至26 、143至148頁),另有A女繪製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份、 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B女提供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3張、 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訓前訪視紀錄、 性侵害犯罪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A女手 機內自拍上半身裸照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公開卷第133頁, 113偵1793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0-1至10-8、3 6、37至1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 (三)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而: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112年2月 15日該次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期與刑法第10條第5、6、8項關於「 性交」、「電磁紀錄」及「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19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起訴書仍使用修正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未恰。  2.至起訴書認本案被害人A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 之舉,為前揭第36條第2項規定中之「製造」態樣,然112年 2月15日該次修正時,在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 外,增加「自行拍攝」,參照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 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 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 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 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 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 」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 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語,可知在此 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 則本案A女既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應屬「自行拍攝」 之態樣,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日,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客觀上固有以其性器接合A女口腔、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等 數個性交行為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各次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本案被告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以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A女當時年齡僅有14歲,心智尚未成熟,被告以引 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於法難容,惟考量被告與A 女就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互陳一致(見偵卷公開卷 第13、155頁),上開行為係在兩相情願下所發生,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當時傳送之裸照已經刪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將性影像外流之積極事證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 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參以告訴人 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我會提告是因為A女心智 尚未成熟,被告已經成年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無論有無交 往或有無合意,被告都應該告知A女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 也要讓A女知道行為錯誤,被告承認犯罪後,我就沒有其他 想法,求償也沒有什麼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 告訴人B女應已認同被告承認過錯之犯後態度,而有諒解被 告之意。準此,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乃不利被告自新與回歸社會,是本案應有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 A女為14歲,2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且A女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雙方經由網路遊戲結識,進而 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 之私慾,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以引 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確 有可責之處;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B女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又被告此前無其它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自在外租屋,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告訴人亦已表達對本案無 其他想法,是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 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 履行以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一)A女傳送裸照2張予被告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號為IP HONE 14,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被告,然係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由A與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 錄,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 品」,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 紀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 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屬存 在,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此敘明。 (三)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前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後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事實欄二所載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性影像電磁紀錄 卷宗頁數 1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2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偵卷不公開卷第36頁 2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6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同上

2024-10-09

SLDM-113-侵訴-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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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陳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少 年之母親,又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底,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陳冠 庭」、「陳子新」結識代號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被告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 陳子新」與B女連繫,並要求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 之影像,B女聽聞後陸續於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傳送予被 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B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上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 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被告之上述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B女之貞操權、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意, 原告對B女有保護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擔心 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影響人際關係及兩性正常互動受嚴重 影響,需另外加以開導陪伴B女,原告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9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又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判處「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誘 使A女拍攝、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片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B女經被告誘使拍攝性影 像之侵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除有 侵害B女之性自主與性隱私權外,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 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 影片,而擔心此影片有外流、轉傳之可能,擔憂影響子女性 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且為重建B女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之社交觀念,避免其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 面影響而所費之心力,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間身 分法益所生對B女之保護教養之親權且情節重大乙情。是被 告所為誘使B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60,000元,本院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8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源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 代號BG000-H11110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女)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 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甲女禮貌予以回應。 許宏源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乘甲女 不及抗拒,突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甲女,因而碰觸甲女胸部 ,並在擁抱期間,將頭靠在甲女肩膀、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 頭髮。甲女掙脫後,藉詞遛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試圖擺脫許 宏源;然許宏源仍繼續尾隨同行,甲女因深夜時分公園內來 往行人稀少,且許宏源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擔心激怒許 宏源,致自己或愛犬遭到不利對待,僅得繼續同行談話而虛 與委蛇。嗣許宏源於翌(4)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走至 甲女所住大樓前方,始將狗繩交還甲女後離去。 二、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隨即將其為敷衍 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許宏源帳號予以封鎖,復因擔 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許宏源日後再為騷擾行為,遂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 騷擾,及提供對方即許宏源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請警告 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許宏源自行從甲女之LINE相 簿照片,獲知甲女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5日晚間,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未讀訊息,遂於同年月6日上 午,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接聽;甲女於同(6)日中午 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發現許宏源竟在其未曾告知電 話號碼之情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其聯繫, 因而深感恐懼,遂向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宏 源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擁抱、碰觸胸部、親吻臉 頰等性騷擾行為。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見原判 決第6頁第8行至第12行),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碰 觸胸部行為部分為有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現本部字第1120 1000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性騷擾個案服務紀錄摘要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 13頁)。然本院未援引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主動搭訕及擁抱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聊天談及 家庭、婚姻狀況,認為彼此經歷相似,遂詢問是否可以給告 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才擁抱對方,以表關懷 、鼓勵之意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 院卷第67頁、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告訴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 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告訴人禮貌回應後,被告於 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在該人行道,數度以雙手擁抱告 訴人;嗣告訴人牽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被告繼續同行,於4 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走至告訴人所住大樓前方,始 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 至第76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1頁),復有偵查報告 書(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位置圖、現場照片(他字卷 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向告訴 人搭訕後,談及彼此婚姻、親子相處狀況,認為對方經歷 與自己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遂問自己是否可以給告訴 人擁抱,當時「告訴人沒有反對」,其就輕抱了告訴人一 下,之後告訴人即牽狗走向公園(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稱其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給告訴人一個擁 抱,「告訴人說好,明確表示同意其擁抱」等詞(見原審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有無明示同意其擁抱 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依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日晚間 11時5分至9分許,在上開人行道,數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並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上下滑動撫摸告訴人後 背、撫摸告訴人頭髮等親暱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所述家庭狀況與自己類 似,始輕抱對方一下以示關懷及鼓勵,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等詞,自難憑採。 (二)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路旁遛狗期間,遭被告主動搭訕攀談,可 見雙方並無深刻情誼。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對其為美式擁抱, 其未予同意,被告就直接對其為擁抱動作,當時被告係將 其緊抱,所以有碰到其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搭上告訴人右肩,隨即繞 至告訴人前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看向右側、雙 手垂放;接著被告鬆開手,與告訴人站立對話後,被告再 次從正面環抱告訴人,將頭靠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雙手 置於兩人中間似有推開動作,並以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左手 ,被告以右手在告訴人後背上下滑動後,暫時放開告訴人 ,右手仍放在告訴人後腰部;隨後被告復從正面環抱告訴 人,告訴人左右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髮,暫 時鬆開告訴人後,再度環抱告訴人數秒;嗣被告放開告訴 人,坐在旁邊花圃,左手放在告訴人後腰部,告訴人隨即 站開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在路邊主 動搭訕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後,即接連數度以雙手環繞緊抱 毫無深刻情誼之告訴人,並在過程中,作出將頭靠在告訴 人肩膀及撫摸告訴人後背、頭髮等親暱動作,與一般正常 社交互動情形顯非相符。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接 連數度遭被告環抱期間,不但其雙手未曾有回抱之回應動 作,反而是將雙手置於其與被告中間、用手往後拉扯被告 之手,試圖拉開兩人距離,且除有左右移動身體閃躲之情 形,並在被告放開其身體,坐在旁邊花圃之際,隨即站開 遠離被告。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擁抱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始為本案 上開擁抱行為等詞,當非可採。 (三)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搭訕後,有與被告互 加為LINE好友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佐以被告陳稱當 天其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未發生任何爭執,其於4日凌 晨送告訴人返家離去後,直到翌日晚間,始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訊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8 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於5日晚間9時40分 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未獲對方讀取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3日晚間1 0時30分許,主動搭訕告訴人後,至4日凌晨0時許,陪同 告訴人返回住處期間,雙方未發生任何爭執,並互加為LI NE好友;且被告於5日晚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前,未與告訴人聯繫。衡情,果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 當日交談甚歡,且告訴人同意其為擁抱等親暱行為等詞屬 實,雙方當日互動情形應屬良好,則告訴人於4日凌晨返 家後,在被告尚無發送訊息或試圖聯繫之際,當無封鎖被 告之LINE帳號,或逕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然依:⑴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邊對其搭訕時, 其依先前被其他男子搭訕之經驗,擔心若直接拒絕對方攀 談,對方通常不會讓其離開,因此其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 NE好友,心想之後再封鎖被告就好,沒想到被告未逕行離 去,並在人行道對其為前述擁抱等行為,復繼續尾隨其進 入公園,直到其走回住處樓下才離開;其深感恐懼,當日 返家後,立即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且擔心日後被告出現 在其住處附近騷擾,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他字卷 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頁);⑵告訴人於4日凌晨0 時許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 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其在現場係為安撫 對方,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因擔心日後遭對方騷擾,請 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並提供對方即被告之LI NE個人資訊予警方;當時告訴人提供自己手機內之被告LI NE個人頁面有顯示「解除封鎖」之選項,可見告訴人已封 鎖被告之LINE帳號,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個人頁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4 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後,在被告尚未有任何試圖聯繫舉 動之際,即於4日凌晨,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並在同日 凌晨前往派出所報警表示自己遭性騷擾。益徵告訴人指稱 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其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等情為可 採。 (四)告訴人於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固表示 暫不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或告訴,此有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申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 惟當時告訴人已向警說明對方(即被告)係在未獲其同意 之情形下,對其為擁抱等性騷擾行為,因擔心遭對方持續 騷擾,故報警請警方告誡對方不要再騷擾自己,否則就要 提告等情,此有上開申訴表、申訴書供憑;核與前開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 其同意所為等情,並無相違。又被告自承其是自行從告訴 人之LINE相簿內存留之先前尋狗啟事,發現告訴人之聯絡 電話,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未 獲接聽;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 ,其甫自稱姓許,告訴人即掛斷電話,之後即接獲警方通 知表示告訴人要對其提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 67頁)。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搭訕攀談期間,雖 同意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但從未主動提供電話號碼予被 告;且告訴人4日凌晨返家後,已將被告之LINE帳號封鎖 ,卻於6日接獲被告來電,堪認告訴人於4日凌晨,前往派 出所報案,係因擔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被告日後再為騷 擾行為,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暫不提出 申訴或告訴,嗣因發現被告竟在自己未告知電話號碼之情 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己聯繫,因而提出 本案告訴,並無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對於是否就被告所為本 案行為報警或提告一節,說詞反覆之情形。益足認告訴人 證稱其雖有敷衍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但未同意被 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深恐再遭對方騷擾等詞,應屬可採, 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告訴人未 於4日凌晨,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或告訴等節,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擁 抱行為之地點,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 告訴人於被告擁抱後,仍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復同行進 入公園遛狗、將手中所牽狗繩交給被告,並未逃離現場, 或向社區、附近便利商店等處逃跑求救等情形,可見被告 所為本案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11 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依先前經驗,擔心直接拒絕被告搭訕攀談,被告可能會不 讓其離去,始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以敷衍;嗣其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擁抱後,以遛狗為由走進公園,想藉此脫離 被告視線,但被告仍繼續尾隨其進入公園,並將狗繩從其 手中拿走,因當時公園內人煙稀少,且其飼養之犬隻甫於 000年0月間走失,經其懸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尋回 ,無法不顧愛犬而自行逃跑或前往商店求救,只好一直與 被告同行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地點,雖 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然該處與社區大 門、建物間隔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35頁);且當時正值深夜,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為 擁抱行為時,該處並無旁人經過;嗣被告放開告訴人後, 坐在旁邊花圃,告訴人隨即站開,與被告對話約1分鐘, 被告即起身與告訴人往前方行走,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往不同方向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 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原審卷第96頁)在卷供佐。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為本案 擁抱行為之地點,與社區大門、建物間有相當距離,且時 值深夜,無他人行經該處,則告訴人證稱其深恐大聲呼救 或轉身逃跑,可能激怒被告,致遭對方施以暴力或為其他 不利對待,因而強抑內心不舒服,繼續與被告談話敷衍、 虛與委蛇,再以遛狗為由,朝水汴頭公園方向走去,試圖 擺脫被告糾纏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告訴人前於00 0年0月間,因飼養之犬隻走失,經向警報案及在LINE、Fa cebook發文提供賞金協尋後始尋獲;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當日在公園期間,係由被告牽著告訴人飼養犬隻之 狗繩;兩人行至上開公園往高鐵二路方向時,告訴人短暫 取回狗繩後,隨即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狗繩,俟走到 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犬隻遺失之報案及協尋資料(偵續卷第37頁至第47頁反 面)、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 告訴人證稱其對飼養之犬隻甚為疼惜愛護,因被告尾隨其 進入公園後,將其手中之狗繩取走,期間其雖短暫拿回狗 繩,隨即遭被告取走,其擔心愛犬遭被告牽走,只好一直 與被告同行,未自行逃離求救等情,應堪採信。是縱當時 告訴人無轉身逃跑或大聲呼救等行為,亦不足作為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向被告談及自己婚姻、親子 、工作情形,兩人交談愉快,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擁抱, 且被告提供自己LINE帳號給告訴人,復於事後試圖與告訴 人聯絡,顯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係在路邊遭被告主動搭訕,基於禮貌及先前遭他 人搭訕經驗,與被告搭話交談,及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 以敷衍;但當被告在人行道,接連數度以雙手緊摟擁抱告 訴人時,告訴人非僅未曾以擁抱回應,反有以手推拉、扭 動身體等試圖拉開兩人距離及閃躲之舉止,顯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交談愉快,明示同意被告為擁抱等親 暱行為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為敷衍應付被告, 而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曾在談話中提及自己家庭、 工作狀況等節,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同意素昧平生 且主動搭訕自己之被告對己為緊摟擁抱等親暱動作。況依 前所述,被告於4日凌晨,見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確有查 看告訴人之LINE個人資料,從對方相簿資料留存之尋狗啟 事,發現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於5日晚間、6日上午,主 動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試圖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事, 益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深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至於「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 有無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被告 與告訴人同行進入公園之際,係將原先騎乘之腳踏車停放 在何處」、「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 後,告訴人有無回頭查看被告去向」等節,均與「被告在 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是否係經告訴人同 意所為」之認定無涉,是縱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證述內容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枝節稍有差異,亦不足以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向被 告提及自己家庭、工作狀況,且告訴人在人行道遭被告擁抱 時,手部係因所牽犬隻跳動拉扯而移動,並無閃躲或逃離現 場、大聲呼救等情形,仍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復主動 將狗繩交予被告,嗣被告在公園內,未對告訴人為搓揉胸部 、撫摸下體等動作(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 101頁、第11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完整證述被告未獲其同意,在 人行道對其為緊摟擁抱,因而碰觸其胸部等經過,及說明其 因當時正值深夜,周圍無行人可供求救,嗣被告尾隨其進入 公園後,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其擔心自己及愛犬安危, 始無奈繼續與被告同行、談話等情。又原審係於被告在庭之 情形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告訴 人遭被告環抱期間,確有以手推拉、扭動身體等動作,嗣當 被告坐在花圃時,告訴人隨即站開遠離被告等內容;被告對 於此等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至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有無另對告訴 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先前 在人行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認定無涉,自無再 行傳喚告訴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人行 道,主動搭訕與告訴人攀談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突 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告訴人,因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並在 擁抱期間,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 頭髮,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告訴人甫遭被告環抱時,看 向右側,雙手垂立,顯係因突遭被告擁抱而受驚嚇,不及 為抗拒動作,被告隨後接續擁抱告訴人時,經告訴人以推 拉、扭動身體動作閃躲後,被告即鬆開告訴人,足認被告 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 部位,各次擁抱時間非長,僅為短暫之偷襲式擁抱及觸摸 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 ,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除 對告訴人為上開數度擁抱行為外,尚有勒住告訴人頸部、 掐捏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頸部、想要摸告訴人下 體等行為,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 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 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在人行 道搭訕攀談,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擁抱等行為後,尾隨其 進入公園,在公園內勒住其頸部,以手掐捏搓揉其胸部、 親吻其頸部、頭髮,且想要摸其下體,後來其與被告同行 至小溪旁,再遭被告為摟抱、摸胸、親吻頸部等動作(見 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但查檢察官係依111 年12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就被告在 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碰觸 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 頁、第4頁),就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行為後 ,有無在公園內、小溪旁等處,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 肢體碰觸行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其為擁抱等本 案行為時,其只是覺得被告在吃豆腐等情(見原審卷第11 2頁);起訴書亦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事 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 訴人身體,在告訴人以動作閃避後,即停止行為,與強力 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 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核與前開本院認定無違。是本 件第二審之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公園內、小溪 旁,另對告訴人為勒頸、摸胸、親頸等行為,指稱被告先 前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 ,非僅短暫、突襲式之性騷擾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即有未洽。 三、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接續數度對告訴人為擁抱等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且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就量刑部分,復已於理由內載敘: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在人行道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數度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損 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未 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旨,已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50-2024100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09號、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順發3C」門市前時,見丙○○所有停放門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掛有便當2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乘丙○○進入順發3C門市消費時 ,徒手竊取前開便當2個,得手後,旋自現場逃逸。嗣經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於112年1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公車,於同日17時39分許公車到站,丁○○自公車後門 上車後,見代號AB000-H11201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身著校服獨自坐在後門右側第二排 座位靠窗位置,可得而知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走至甲 所坐位 置旁,假意示意甲 將置於靠走道座位上之書包拿開,而乘 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渠左大腿,於甲 將書包拿開後 ,旋即坐在甲 身旁座位,並刻意以身體靠近甲 。嗣經甲 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站下車,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甲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394卷第29至30頁),並 有烏日分局犁份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111年3月30日臺 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39394卷第23至24頁、第33至41頁、第5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性騷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搭乘豐原客運900號公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碰到甲 ,我只是向甲 問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豐原客運900號公車,當時甲 獨自 坐在公車上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嗣被告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後甲 於臺中市○○區○○路○○○○站下車,被告亦 於同站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03卷第21至30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車車 內、車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15803卷第31至37頁,不公開卷第21至31頁, 本院卷第339至377頁、第399至4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豐原客運900號 公車上,在北屯崇德二路口公車站牌至北屯特力屋公車站牌 間,一名中年男子上車,往我乘坐的方向迎來,用手戳我的 大腿,示意要我把放旁邊的書包拿走,他要坐我旁邊。他坐 下時,有刻意往我身上靠近。我到○○○○站下車後,看見車門 關閉復開啟,該男子跟著我下車,一起走到馬路口,我準備 走到對向,他原先好像也要跟著我走同一方向的行人穿越道 到對面,後來我拿起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看到他才又走另 一側的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一開始沒覺得他會觸碰我,當他 觸碰我時,我將書包拿起來給他坐,他坐下來時,又刻意往 我身上靠,我感覺很不舒服。我當時還沒反應過來,就趕緊 起身離開往公車司機旁。我覺得很害怕、恐懼及焦慮,想要 盡快遠離等語(見偵15803卷第21至27頁)。足見甲 對案發 經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 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難憑空 杜撰此被害情節。且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甲 指證內容,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影像,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公車後 門上車後,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身體朝甲 所在處靠近前傾 ,並以右手往甲 所在處伸,手收回後,甲 拿起旁邊位置上 之背包放在渠身前,被告則入座甲 身旁位置,僅約幾秒後 ,甲 即從座位上起身離開,提著背包、手提袋、運動外套 走至公車後門處,嗣往公車車頭方向移動。後被告亦起身離 開座位,走至公車後門處。末甲 自公車前門下車,公車車 門關閉後,復因被告向司機示意而開啟,被告亦於同站下車 ,並往甲 前進之同一街道方向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77頁、第399至401頁)。 可見被告走至甲 所坐位置旁時,確實有往甲 靠近,並向甲 伸手之情形。自監視器影像雖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是否碰觸 到甲 ,但觀察甲 當時之反應、舉止,甲 於被告入座渠旁 邊位置後僅幾秒之時間,旋即起身離開座位,並移動至後門 處站立,嗣後更往公車前門方向走,且甲 自座位起身後歷 時約3分鐘才下車。足認若非被告確有甲 所指以手碰觸渠大 腿及刻意以身體靠近之行為,致使甲 感到不舒服,甲 豈會 於被告在渠旁邊位置坐下後僅幾秒,即突然提早3分鐘起身 離開座位,並往公車前門方向移動,以遠離被告。  ㈣又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案發時公車上尚有許多空位,且 後門第1排仍有空位,被告當可直接入座,然其卻刻意走至 甲 座位旁,且若被告欲請甲 移開書包,亦可出聲表示或以 手指書包示意,要無伸手碰觸甲 左大腿之必要。被告雖辯 稱:我只是問甲 太原路三段怎麼走;第一排位置是男的, 我不知道怎麼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然從甲 上開 指述可知,被告當時並無向渠問路之情形,且被告如有問路 需求,大可向熟悉路況之公車司機詢問,亦不致因「男性或 女性」此一因素而影響其決定問路之對象,是被告特地走向 坐在公車後門右側第二排座位靠窗位置,且身旁有放置背包 之甲 ,並伸手碰觸甲 大腿,顯係故意為之。再參以甲 下 車後,公車車門已關閉,被告竟又向司機示意開門而下車, 並朝甲 方向行走,而有尾隨甲 之意,由此益徵,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伸手觸碰甲 之左大腿。被告所辯上情,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以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一般人 大腿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人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以手或其他部位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三、再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 。被告為78年生,屬成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籍資料、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 第3頁)。衡以甲 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並身著學校制服通勤 ,有前揭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影像擷圖存卷 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3頁), 依渠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以使一般人預見 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甲 尚未滿18歲。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 4頁、第397頁、第40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上開竊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 為上開性騷擾犯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不相識之甲 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並對甲 身心造成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除竊取2個便 當外,亦有竊取告訴人丙○○之前揭機車掛鉤上所掛機車手套 1副(價值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3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順發3C門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 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前揭機車掛鉤上所掛機車手套1 副之犯行,辯稱:我只看到便當,我沒有看到手套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30日晚上 約19時10分,將前揭機車停放在上址順發3C門口後,我就進 去順發3C,出來後發現放於機車掛鉤處的便當2個、機車手 套1副不見。機車手套特徵全黑,還有一條銀色反光條,我 沒有購買明細可以提供等語(見偵39394卷第29至30頁)。 然觀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僅可見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上之 物品(見偵39394卷第33至34頁),尚無法辨識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除前述便當2個外,是否亦包含機車手套1副。復無 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丙○○指述機車手套1副遭竊,是依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亦有竊取 機車手套1副。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但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 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TCDM-112-易-2945-202410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03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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