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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景」、「陳佳怡」、「林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製造業,月薪3萬3 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目前 子女與其前妻同住,由每月負擔扶養費8千至1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做完最後一筆要交錢給車手頭前, 他會叫我先抽1萬起來,我3天總共賺3萬(見偵卷第109頁) ;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該案所認定被告從事車手 取款之時間,與本案同為113年1月8日,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11至132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路景」、「陳佳怡」、「林安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林安如」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得款。嗣甲○○依「路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 後昌門市,並佯以瑞泰公司外務專員取信於丙○○,復交付本 案收據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管會、證交所、 瑞泰公司,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甲○○, 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路景」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收據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 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充分評價,故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 書,並用以表示瑞泰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 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 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 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 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物,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其因本案獲取3萬元之報 酬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6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 ,」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更正補 充為「持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公司工 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記載「據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 害於錢順發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1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劉烔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欲向告訴人蔡志均收取現 金250萬元之際而為警當場逮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均警詢指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1-53、59-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頁),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3年2月25日」 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 月25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日依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蔡志均欲收取250萬元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桃檢秀來113偵10501字第11390757 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劉烔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及偽簽「錢順 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 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被害 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蔡志均取款 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 群軟體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志均佯 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均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 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均自得並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㈧被告與「QQ」、「詹宗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烔策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5 1頁,本院卷第67、11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即自白並指認係詹徫捷(即改名前之「詹 宗祐」)介紹其工作,並分工把風參與本案犯行,有其警詢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2 8、31-34頁),而詹徫捷駕車偕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向告 訴人蔡志均取款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在案,有該起訴書及詹徫捷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惟檢察官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詹徫捷,然依被告指述及 檢察官起訴事實,尚難認詹徫捷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手頭、收水、監視等 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劉烔策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111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烔策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蔡志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 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務工、須扶養父母、自承負擔家中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考量被告 並無獲利並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游,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已造成 實害,認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7、11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及 「錢順發」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秀慧」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 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 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 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109-11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證明此 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蔡志 欲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 及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8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1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250萬元,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錢順發」署名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3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5 裕杰投資工作證2張 6 迅捷投資工作證2張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 9 德勤投資工作證1張 10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1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4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15 印台1個 1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4,100元 18 餌鈔1匹(已發還員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19 現金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蔡志均) 1.贓物領據(見偵卷第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詹宗祐(音譯,尚未查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8月間,在Facebook社 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學吧」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學吧」、「陳小渝」與蔡志均 聯繫,並將蔡志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五穀豐登 日進斗金 」群組內,「陳小渝」佯稱透過景宜投資APP進行買賣股票 ,並由自稱「景宜投資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才能投資 為由誆騙蔡志均,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宜 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交與劉烔策,致蔡志均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蔡志均相 約113年1月25日15時取款,然因蔡志均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 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餌鈔一批及6,000 元現金誘捕偵查用)用以交付。嗣劉烔策即依「QQ」指示, 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假 冒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名義,向蔡志均提出前述偽造 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合約而據以行使,著手向蔡志均收 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 劉烔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 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印 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據4張等物。 二、案經蔡志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被告與暱稱「QQ」及詹宗祐之通 訊軟體聯繫紀錄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QQ」、「詹宗祐(音譯)」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冒稱景宜投資營業員「錢順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 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50萬元,被告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已發還 被害人,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1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印台1個、名牌9張、合約書2張、收 據4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527-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 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 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 $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 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 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 ,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 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 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 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 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 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 ,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 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 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628-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 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 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 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共同被告甲○○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被告乙○○在旁擔任監控手,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乙○○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乙○○自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 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乙○○外出交易以求人贓 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乙○○之真意,而被告乙○○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乙○○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 告甲○○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 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貼有共同被告甲○○照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甲○○、暱稱 「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y」、 「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乙○○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甲○○ 、暱稱「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 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 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物,已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供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旺 志工隊」、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綽號「 Timm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 任1號面交車手,乙○○擔任2號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 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 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甲○○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正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被害 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乙○○則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監控甲○○面交,並等候甲○○交 付文件,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乙○○,甲○○、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加入,並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乙○○則在附近監看其。 2.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其至7-11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私章及工作章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綽號「Timm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監看被告甲○○,並等候向被告甲○○收取文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由被告甲○○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50萬元。 5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密集與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聯繫。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6張 甲○○ 2 收據4張 甲○○ 3 私章2個 甲○○ 4 公司章2個 甲○○ 5 被告甲○○Iphone手機1支 甲○○ 6 煙彈1個(另為警送驗處理,不在本案起訴、聲請沒收範圍) 甲○○ 7 被告乙○○Iphone 15手機1支 乙○○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甲○○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 「現金收據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郡豐投資」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姓名:陳正昇)及不詳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正昇)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不詳公司章2顆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陳正昇」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8 「施信行」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9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10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乙○○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100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崴隆無罪。   犯罪事實 謝廷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麗娜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王麗娜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 岔路口向王麗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後(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 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廷穎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要件,辯稱:只有一個人指示伊,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廷穎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要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 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201頁、第 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娜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謝廷穎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查被告謝廷穎供稱:伊係受「豬剛鬣」之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由「豬剛鬣」指派之人告知伊提款卡 密碼,由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轉交款項與「豬剛鬣」 指派之人,並非伊親自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謝廷穎所知悉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豬剛鬣」一人而已,客觀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謝廷穎外,尚有聯繫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豬剛鬣」及「豬剛鬣」指派收取款項之 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謝廷穎主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知 。是被告謝廷穎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 廷穎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謝廷穎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廷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謝廷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廷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謝廷穎本案犯行,未就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謝廷穎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無礙被告謝廷穎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謝廷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謝廷穎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廷穎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謝廷穎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謝廷穎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謝廷穎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 承洗錢犯行,且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廷穎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崴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隆於112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謝廷穎擔任車手, 而於被告蕭崴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 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派被告謝廷穎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岔路口向被害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 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得款後(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蕭崴隆亦涉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蕭崴隆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認 識以從事詐欺,但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 後續聯繫過程,亦不知悉被告謝廷穎實際上是否有提領款項 及提領情形,伊於112年2月間係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 作,本案案發時,其已因參與機房工作為警搜索,並遭法院 羈押,並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本案詐欺事宜,另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蕭崴隆係於111年12月底時介紹伊擔任車手 ,從事車手工作一陣子後,被告蕭崴隆便於112年2月間某日 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沒有要做了,要去忙別的事情,被告蕭 崴隆並退出詐欺通訊軟體群組,將伊介紹給「豬剛鬣」,自 被告蕭崴隆將伊介紹給「豬剛鬣」後,就未再與伊聯繫,後 續就由「豬剛鬣」聯繫伊從事車手,本案是「豬剛鬣」聯繫 伊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蕭崴隆於過程中均未 與伊聯繫或指揮伊取款,每次提款都會建立新的通訊軟體群 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 訴卷第7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蕭崴隆辯稱本 案過程中並未聯繫被告謝廷穎,不清楚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 等事,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蕭崴隆因另案詐欺案件(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機 房工作)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移送至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羈押2月,嗣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被告蕭崴隆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本 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蕭崴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第271頁至第315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謝 廷穎,再由被告謝廷穎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已如前壹二 (一)所述,參以被告謝廷穎上開證述,此段期間,被告蕭 崴隆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且被 告蕭崴隆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蕭崴隆稱其當時 已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 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崴隆有參與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蕭崴隆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蕭崴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向王麗娜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被害人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4萬元。 (被害人郵局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

2025-01-15

KSDM-112-審金訴-101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晧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乙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徐晧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晧哲擔任 車手頭,黃乙恩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 員,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信義,向莊 信義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需要繳付 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致莊信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龍鳳 公園內,並將該80萬元現金包裹放置在該公園內某榕樹分岔 處後,徐晧哲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黃乙 恩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該裝有現金之包裹,黃 乙恩於取款後,再依徐晧哲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並於同日16時 許,從上開款項抽取2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哲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90至91、28 7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 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案 件太多記不清楚,才會在偵查中承認本案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本案除共同被告黃乙恩之不利被告指述外,鄒偉翔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鄒偉翔證述內容亦僅為其介紹 黃乙恩與被告認識,表示其無從得知細節,並為黃乙恩所認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2.黃乙恩表示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或Facetime與ID為「阿哲」 之被告聯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並未舉證。  3.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判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收款上手, 惟被告於該案中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證人黃乙恩證述不足採 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信義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 自由,需要繳付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龍鳳公園內某榕樹分岔處後,黃乙恩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 該現金包裹,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 詳,復有證人莊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製黃乙恩路線表與年籍 、特徵照片及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乙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黃乙恩於:⑴警詢證稱:其於111年5月15日左右,透過 友人鄒偉翔介紹認識「阿哲」,因為其當時欠錢,遂詢問鄒 偉翔說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就給其「阿哲」飛機之帳號, 之後其加「阿哲」為好友,「阿哲」本名為「徐晧哲」,其 依上游「阿哲」指示前往取款,其知道是詐騙的錢,其於11 1年5月31日15時33分許取款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就 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男廁交水予不詳他人等語( 偵卷第5至9頁);⑵偵訊證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徐晧哲,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游車手頭為徐晧哲,徐晧 哲飛機暱稱為「阿哲」,有時候徐晧哲會親自跟其收水,而 看過徐晧哲蠻多次。111年5月31日當天,就是徐晧哲與其聯 絡,叫其去龍鳳公園拿錢,拿到錢後,又叫其把錢拿到桃園 市中壢區SOGO百貨交錢,其直接從中抽了2萬元報酬,並把 剩下的錢交給收水之人,本案是其第一次跟徐晧哲配合犯案 ,總共配合過10幾次,其參與這個詐欺集團後,每次跟其聯 絡、指示其去拿錢、拿卡片及交錢、交卡片的車手頭都是徐 晧哲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⑶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 其先詢問鄒偉翔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才介紹徐晧哲給其認 識,後續聯繫工作內容是其自己找徐晧哲,徐晧哲是其上游 車手頭,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徐晧哲通知其前往 新莊龍鳳公園拿1個現金包裹,拿到包裹後再指示其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水給不詳之人,其叫徐晧 哲「阿哲」,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第138至142頁)。是證人黃乙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 證內容一致,均指稱被告為其上游車手頭,以「阿哲」身分 與其聯絡,並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復有其於案發當天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乙恩上 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若非證人黃乙恩親身經歷依被告指示取款,並持鉅款前往桃 園市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證人黃乙恩當無如此證述,堪認其 所證內容應非虛詞。且證人鄒偉翔於偵訊證稱:黃乙恩沒工 作,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其就介紹徐晧哲給黃乙恩認識 ,之後就是徐晧哲自己跟黃乙恩聯絡,徐晧哲應該是把黃乙 恩拉到他自己的詐欺集團,黃乙恩是當徐晧哲的車手,徐晧 哲是黃乙恩的車手頭,其知道他們有配合案子等語(偵卷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黃乙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綜合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證人鄒偉翔介紹證人黃乙恩予被告認識後,證人黃乙恩加 入詐騙集團,依被告(車手頭)指示取款、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人,且因被告要向證人黃乙恩收水,證人黃乙恩與被告碰 面而知悉被告於上游車手頭等情,合於常情,足認證人黃乙 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之 補強證據。又本案為證人黃乙恩受被告指示之第一件詐欺案 件,應無誤認,且若非證人鄒偉翔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 豈有證人黃乙恩詢問賺錢管道時,即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 ,可認證人鄒偉翔上開證述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黃 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 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與被告並無嫌隙, 均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應無自陷於罪。被告所辯,本 案僅有證人黃乙恩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不足採 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過程如事發日期、被告與黃乙 恩角色分工、聯繫方式、指示黃乙恩取款與交水經過等細節 ,詳以描述,並據此詢問被告,被告除當庭表示對於黃乙恩 所證內容均無意見外,尚明確供稱黃乙恩就是其下游車手, 上游則為彭開豪,其與彭開豪、黃乙恩都在群組裡面,黃乙 恩收到指示就到龍鳳公園跟被害人拿錢,是其透過群組叫黃 乙恩把錢拿去桃園中壢區SOGO百貨,其該次擔任車手頭報酬 係2%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清楚知悉檢 察官所詢問者為何次犯行,並就該次取款地點、交水處所及 所獲得報酬等節記憶清晰,復為完整交代,自無被告所辯, 因案件太多而混淆之情,應認被告於偵查自白其有為本案犯 行,明確供稱其有指示車手黃乙恩為本案之犯行等語(偵卷 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結果:…二、從 光碟顯示檢察官坐在法台左手邊桌子,左手邊是法警的位置 ,法警或站或立,被告面對鏡頭坐著接受訊問。三、在訊問 過程當中檢察官口氣平穩,但在做問話時會針對詢問的內容 ,口述給旁邊的書記官繕打。四、被告在接受訊問時,對話 正常,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態度異常,口氣上面, 雖然小聲,但是都有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回答。五、從問答 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檢察官有用脅迫的言語使被告在詢問過 程中,有任何不自由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257、261至265頁)。是被告既係自由意志下,針對檢察官 就該案具體訊問、交代詐騙集團角色,可獲得之犯罪所得, 並對於證人黃乙恩指證其為車手頭,聽命指示等情沒有意見 ,被告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自屬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為車手頭,證人黃乙恩為車手等節,與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因案件太 多混而誤於偵查自白犯行等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鄒偉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證言是否 可信,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鄒偉翔不起訴之理由 係以黃乙恩於該案偵訊時供述,鄒偉翔並非本件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黃乙恩擔任車手犯案,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被告 於該案偵訊時供述,係另名自稱「洪芷盷」之女生介紹黃乙 恩進入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鄒偉翔等為其主要依據。 是上開不起訴書之認定之理由,核已與上開證人鄒偉翔於11 2年1月12日本案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黃乙恩詢問其有無賺錢 方法,其就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被告應該是把黃乙恩拉 到他自己的詐騙集團,黃乙恩是當被告的車手、被告是黃乙 恩的車手頭等情(偵卷第78至79頁),與證人黃乙恩上開證 述內容互為勾稽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是車手證 人黃乙恩之上游,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涉,上開另 案偵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排除證人鄒偉 翔上開證述,恐令其自身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才會於被告另案審理時改證稱 :其不知道被告在做詐欺集團,其只有帶黃乙恩與被告吃飯 、介紹彼此認識而已,其沒有跟黃乙恩說被告那裡有賺錢管 道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另案筆錄影印參照), 證人鄒偉翔於該案所為更易之證述,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其 已不復記憶,又或係因作證時有被告在庭之壓力所導致,況 證人鄒偉翔於另案審理時間為112年10月間,相較其於本案1 12年1月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則證人鄒偉翔記憶 是否仍清晰可信,亦屬有疑,無從以證人鄒偉翔前揭更異證 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主張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 收款上手,惟被告於該案中獲判無罪云云。然查,另案認定 被告無罪之理由:證人黃乙恩仍指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阿哲」,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9時30 分許向告訴人余樹清收取金融卡,並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 園等情(偵卷一第19、122、159頁;原審卷第170至174頁) ,僅卷存證人黃乙恩於111年6月8日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 證人黃乙恩與「axax70000000oud.com」、「pehdh90000000 oud.com」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證人許育誠、鄒偉翔對於 被告是否曾指示證人黃乙恩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一節,均不知 情,自無從補強證人黃乙恩之前揭指訴,難專憑證人黃乙恩 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本案除證人黃乙恩證述外 ,另有證人鄒偉翔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具體犯罪事實,亦為自白,而證人鄒偉翔於另案 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俱已如前述,被告另案被訴無罪之事證 ,與本案情節、證據取捨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主張本 案亦應同為無罪判決,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提出被告與黃乙恩之通訊軟體飛 機或Facetime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證人黃乙恩已證述其已刪除,且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 可採,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縱無被告與證人黃 乙恩對話紀錄截圖,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黃乙恩共犯為本案 犯行,被告所辯,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證人黃乙恩之對話紀錄 ,應為無罪,實無足採。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再由證人黃乙恩依被告指示前 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貨公司交予不詳上 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 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沒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 71號(霜股)、桃園地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倫 股)之全部卷宗資料,以證明黃乙恩於該案亦向檢察官表示 被告為其收款上手,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乙恩所指僅有其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助於 理解黃乙恩指稱被告為其收款上手之指述並無足採等語。然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核與 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述相符,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 強證據已如前所述,此等另案之事證與本案認定並無關聯, 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 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自白 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依裁判時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乙恩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同 案被告黃乙恩,於原審改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惟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犯罪 所得報酬為取現金額之2%即為1萬6,000元,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 ,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並 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15-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捌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盧義勳(通訊軟體暱稱「不 要不要」)、張殷瑱、曾秀娟(起訴書記載上3人另行偵辦 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本案非首次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飛機群組「萬事順利」傳收訊息,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殷瑱、曾秀娟則在附近監看。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以FACEBOOK暱稱「 陳慶基」假冒買家聯絡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 ,請其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惟乙○○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內自動 櫃員機,受盧義勳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先 提領不詳款項時,即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而未及 繼續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以隱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8頁, 審訴字卷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 gram聊天紀錄、113年6月17日警方與被告對談譯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至43、61、65至67、69至73、75 至85、99、281頁,審訴字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偵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偵字卷第 23頁),自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盧義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 部分)。  ⒉至被告警詢時所供出及指認之共犯,卷內無事證可認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非僅為中下層之車 手頭、收水等角色,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款項倖經圈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另案在監執行、需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報酬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R ealme XT手機1支及ATM明細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9,988元,被告未及提領上繳,款 項亦經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93 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萬9,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 Vivo Y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悠遊卡 1張 4 iCash卡 1張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32-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6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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