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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砸毀告訴人林家正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7年2月9日才註銷重領新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而進入 甲車,再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之錢幣 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值3萬9,000元)。嗣經告 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甲車內採集指紋,經送驗比對 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車內及車窗玻璃遭破壞之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 005619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以前是二手車商,我是向其他人 購入甲車後,再出售給甲車前車主楊啓裕,所以員警雖然在 甲車的使用手冊膠膜上採集有我遺留之指紋,但這是我以前 經手買賣時所遺留的,我沒有犯本案竊盜跟毀損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訴:我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發現甲車內50元之錢幣約20個 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遭竊及車窗遭人擊碎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惟證人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遭竊過程,且 其不確定遺失時間,又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比對,是上 開物品是如何遺失、是否係遭竊、何時遭竊及車窗如何遭人 擊碎等細節,均不得而知。是證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50 元之錢幣約20個及大湖石湯溫泉券130張有遺失或遭竊及甲 車車窗遭人擊碎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 擊碎甲車車窗,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 上開物品及毀損車窗之犯行。  ㈡被告固留有指紋於甲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然證人楊啓裕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買賣車的關係,大約有 10年了,因為他在桃園,我在高雄,如果被告有朋友要賣車 ,他會問我們這邊有沒有要買這台車,如果有需要,他就會 開下來賣給我;我之前是甲車的車主,當時是跟被告買的, 買下來後我就過戶到我的名下,我對甲車會有印象,是因為 它是BMW的車,型號是E46,不是一般的車,所以我還有印象 ;我們交車都會檢查車上一些東西,例如使用手冊、三角架 等,看有沒有缺漏,我跟被告買過蠻多台車,應該有2、30 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經手買賣甲車而遺留指紋在甲 車使用手冊膠膜上等語,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是被告縱於 該處留下指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甲車,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之行為。況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行 動上網基地台位址,亦顯示被告於此段時間並無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之紀錄,且本案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 竊取或毀損過程,是全案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告於甲車使用手 冊膠膜上所留指紋,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經手買賣甲 車而於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及毀損甲車車窗犯行,而以竊盜及毀損罪 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毀損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易-2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287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 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 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 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 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 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 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 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 )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 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 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 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 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 ,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 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 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 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 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 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 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 ,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 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 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 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 、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 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 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 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 、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 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 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 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 (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 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 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 、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 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 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 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 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 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 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 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 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 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 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 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 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CDM-113-易-312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套壹副(價值新臺幣壹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龍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月三街口「昶泰收費停車場」,見陳   香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衣服包裹徒手破壞車   窗玻璃,竊取車內黑色手套1 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香枝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   之黑色手套一副(價值新臺幣1,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簡-3214-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與王明亮素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巷弄內,見王明亮管理 並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持鐵條砸擊損 壞該車駕駛座後側車窗之玻璃,使該片玻璃因此破損,足生 損害於王明亮。嗣經王明亮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玻璃修復收據(修 繕金額新臺幣1,500元)、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9~31、33、35、5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證物袋),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強盜犯行、111年間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因 與告訴人王明亮素有嫌隙,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持鐵條損 壞上開告訴人貨車之車窗玻璃,該玻璃因之破損,且被告迄 今亦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且於偵詢時 明確表示無意和解(見偵卷第50頁),縱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 量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又非專供犯罪之用,而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TCDM-113-中簡-1311-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 理由:「被告乙○○本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而對告訴人丙○ ○實行恐嚇取財(僅指被告乙○○)、傷害、毀損等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恐嚇取得之財物數額、被告2人就傷害、 毀損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 6-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戊○○於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月收5-6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乙○○所犯 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被告乙○○恐嚇所得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與共犯不詳男子本案所使用之鐵鎚、電擊棒 、漁勾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及戊 ○○等3人,因丁○○及乙○○2人於民國109年間,與甲○○及丙○○ 合作販賣漁貨發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甲○○2人間,因有約新臺幣(下同)43萬7,900元之買 賣漁貨債務糾紛,丁○○遂約甲○○於109年9月14日,至基隆市 ○○路000巷0號「同義水產行」討論清償債務問題。甲○○遂於 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處所 ,一直等到當日19時許,雙方討論未有結果,甲○○遂於當日 19時55分許欲駕駛上開大貨車離去。丁○○竟在甲○○欲駕車離 開之際,自屋內手持刀械走出欲傷害甲○○,致甲○○急於駕駛 BFY-7650號大貨車逃離時擦撞丁○○。詎丁○○在遭甲○○擦撞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旗座砸毀該上開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毀損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 ㈡乙○○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1段 ,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拋錨停於路旁,竟 與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藉口丙○○合夥人甲○○積欠貨款為由,以若不給錢 ,就砸毀上開貨車等語,恐嚇丙○○支付1萬5,000元,丙○○因 而心生畏懼,以匯款方式支付15,000元與乙○○。 ㈢乙○○、戊○○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2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區○○街0號,即八斗子漁會附近,見丙○○、甲○○2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該處。詎乙○○、戊○○及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等3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手持鐵鎚,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左車窗及前 擋風玻璃、該姓名不詳男子則持漁勾,刺破上開大貨車右側 前後車輪,乙○○並持1支電擊棒攻擊丙○○,使丙○○因而受有 左上臂3x0.8公分長方形雙軌痕挫傷及左前臂小於0.1公分凝 固出血點3處之傷害,戊○○則在場吆喝恫嚇其他在場人不准 出面阻攔。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㈠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偵字第319號及109年度他字第1515號、發查字第98號等案卷。 犯罪事實㈠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為被告丁○○砸破之事實。 ㈤ 犯罪事實㈢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1張。 犯罪事實㈢發生之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與輪胎為被告乙○○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砸破、刺破,且被告戊○○在現場阻止他人介入之事實。 ㈥ 告訴人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為被告乙○○、戊○○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打傷之事實。 ㈦ 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㈧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㈡及㈢之全部事實。 ㈨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犯罪所得1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罪嫌。被告乙○○、戊○○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另被告乙○○、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移送意旨認被告丁○○及戊○○上開行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惟因查無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及戊○○2人涉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 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易-633-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 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後方流蘇步道路,見陳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旁之 磚塊砸破陳文孝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嗣經陳文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 人車輛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磚塊行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因磚塊乃自然界之 物質,難稱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部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3

TYDM-113-審簡-1376-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 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玫瑰公園停車場內,發現簡維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擊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簡維佑。 二、案經簡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柏崴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估價單及車輛資料查詢資料表 。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1

PCDM-113-簡-3204-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UNG KYAW KYAW TUN(緬甸國籍,中文名楊建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MAUNG KYAW KYAW TUN(中文名楊建增,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陳振和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之內容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告陳振 和,或由陳振和收受該信件,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 之安全及名譽遭受危害。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寄)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內容予官哲安,足以貶損陳振和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步行進入陳振 和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址詳卷)社區與自宅相通連 、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致生危害於陳振和之居 住安寧。 ㈢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 持石頭敲破陳振和所有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陳振和之 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使陳振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振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建增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3、5、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和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該部分 之LINE訊息、被告製作之信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4: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 ;至附表一編號4的信不是我寫的,我寫的信不是這樣的意 思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告證3)之訊息係被告傳送予何子漢,再由何 子漢該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告訴人臉部截圖』 及『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 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 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 ,道德淪喪!』」,核與傳送予官哲安之附表一編號2訊息之 內容(告證5)完全相同。復佐以被告曾分別以暱稱「四爺 (告證1)」、「楊建增(告證2)」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則 被告以其他暱稱傳送附表一編號2訊息予官哲安,亦與常情 無違。況被告於審理提示證據時,亦自陳偵卷第38至39頁之 訊息(告證5)係其傳送,綜上,被告辯稱不記得有傳過附 表一編號2之訊息,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曾製作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內容,但其於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信件(偵卷第51至53頁) 係其寄予告訴人,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曾與告訴人提及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換臉等情(詳下述),由此益徵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寄送附表一編號4信件予告訴人可採。至 其雖辯稱提及Deepfake部分,係因其曾在花蓮看過某個女生 發生不堪入目的事,其不可能接受其女兒做這樣的事,故其 所指Deepfake部分,是指花蓮的事而非指告訴人之子女;又 彈弓部分,是指其習慣以彈弓抓魚云云。惟細觀附表一編號 4信件內容,被告係先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繼而指責告訴 人不負責任,嗣則反問台灣警方有無能力偵辦外國人於色情 影片使用Deepfake技術,及影射如告訴人妻女之臉,遭人於 色情影片中使用Deepfake置換,告訴人有何感受等語。而佐 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出此信件前,即曾於同年月19日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該編號3之訊息即曾提及「只要是 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 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 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 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 .」等恫嚇告訴人子女之文字,是勾稽附表一編號3、4內容 ,可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是其上揭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等 情,惟辯稱:我是想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想去他家按門 鈴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社區與自宅相 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 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然債務人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 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 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 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 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司法院 (80)廳刑一字第689號研究意見可參。又告訴人社區與自 宅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本即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被告雖辯 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商討債務,然其未能舉證證明係告訴 人邀約或同意其至伊住處商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 侵入住宅罪。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小客車旁伸展手臂 ,惟矢口否認有持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經查,告訴人於偵 訊中雖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由地下室進入 我家樓梯間,當天他站在我車旁,沒證據顯示是被告敲破我 的車窗玻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於000年0月0日 下午到告訴人家地下停車場,我在他停車位等他,後來告訴 人在凌晨6點時看到我就跑掉,我就用石頭敲破告訴人車窗 玻璃,當時他看到我如果沒跑掉,我就不會敲破玻璃,我敲 破玻璃時,告訴人已經跑掉等語。據上,告訴人雖未當場目 睹被告毀損伊車窗之行為,然綜合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述, 及被告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恫嚇訊息,足認被告上揭偵訊中 所陳屬實,是被告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 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 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 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 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分別傳送附 表一編號1、2文字訊息予何子漢、官哲安(編號1之部分內 容同編號2,已如前述),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亦有 :「...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 所有我所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 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意圖散布於眾之內容,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文字訊息散布於眾之主 觀犯意;又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文字訊息,客觀上足使 瀏覽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私吞公款等,核屬 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被告所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將使瀏覽者,對告訴人有 私德不佳等之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核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就誹謗罪名部分雖誤載為刑 法第31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傳送如附 表一文字訊息等,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而此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罪 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犯6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惟本院認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日、十數日 ,甚有間隔3月餘之久,時間尚非密接,要難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附此敘明。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事業上夥伴,縱因故關係生變,亦應 循和平、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 而以附表一方式傳送訊息或寄送信件,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傳送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之內容;另 以侵入住居、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否認其餘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137至13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 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4之112年3月19日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 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㈢經查,被告固有傳(寄)送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訊息(信件)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3、4、5、6 之內容,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事實,均 無從論以誹謗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則未見有何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自無從論 以恐嚇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12年3月19日之信件(偵 卷第48頁),則僅有被告請求告訴人釐清、清償債務之內容 ,並無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之內容,自無從論以誹謗 或恐嚇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上揭部分有檢察 官所指之誹謗、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傳(寄)送對象、(訊息、信件) 內容 1 112.2.16 何子漢(訊息) ⑴隨便你,你有辦法承擔後果,我隨便你,你有多會硬拗,你說了多少謊言。你自己很清楚。我有要你匯款給我後,私下叫你來跟我拿現金嗎?我有要你私吞公款後,少付款項給我嗎?操機掰。那一筆錢,目前還在我的請款單上。你等著,我會盡我的一切能力,給你造成最大程度上的損失。幹你娘,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明天我會讓蘇晉軒打電話給你。後天再讓吳玉專打給你!我也會把你的骯髒,丟臉的事跡做成梗圖,傳送給所有我認識做大理石的人,我也會把你所做過的事跡寫在紙板上,在你家前面舉看板。操機掰,我要看看,你到底有多大能耐。 ⑵「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⑶明天開始,我會帶著我的40公分的鐵蘭覺,去你家樓下,不定時,無限期看守。幹你娘,你隨時,也無論你帶任何人過來,我都奉陪。你放馬過來,你應該是真的沒有見過真正的壞人,你應該也沒有見過亡命之徒!我明天就去幫蘇晉軒,然後,要他帶著他大哥來找你。幹你娘,你真的是不要臉的硬拗,傷及無辜,我也沒有辦法,幹你娘,你逼我的,放馬過來,操機掰。 ⑷給你臉,你不要臉,你他媽的,你這樣死不要臉,後顏無恥的一直硬拗,老子要如何跟你談判,操你媽機掰,你有種,出來單挑。群毆也隨你,幹你娘老機掰,八德虧錢,為何有我的份。我也不想再跟你這個死不賴,道德淪喪,窩囊齷齪的卑鄙小人多說什麼?幹你娘,今晚23:59之前,我沒有收到分成的款項,你想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試試,...。 2 112.3.10 官哲安(訊息) 「告訴人臉部截圖」、此人陳正和,九匋有限公司負責人,此人欠錢不還,捏造謊言,扭曲事實。信口開河!造假心虛,逃避責任。此人沒有職業道德,貪婪成性,吃相難看,永不滿足,忘恩負義,道德淪喪! 3 112.3.19 馬恩儉(訊息) ⑴麻煩您替我轉達陳正和(阿宗),讓他盡快把欠我的錢,付給我。只要是阿宗沒有完成付款,無論是多久,我都會追到底,我也不排除使用任何極端的手段。 ⑵陳正和,如果48小時內,不處理,傷害或損失會更上一層樓。陳正和,要快一點。擔心會變亡命之徒,觸及身生命,小朋友是無辜的。當然也會被連累,拖越久,雄獅開越大口的。不處理,是一輩永遠不可能。除非我被做掉! 4 112.3.24 告訴人(信件)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出來混,都是要還的。你一直這樣不負責任的躲起來,你到底算什麼東西?我還要請教你一個問題,如果生活在國外的某個人,使用我的照片Deepfake(換臉),讓我變成色情影片(A片)中的男或女主角,然後透過網路傳進台灣,台灣警方有能力偵辦這類的案件嗎?...。因為你的貪婪,私下對我造謠抹黑,讓我丟掉在宜蘭約300萬的工程,你是有責任賠償的。我也已經諮詢過律師,你這樣子的行為,對我造成嚴重的損害,你是有刑事責任的。以前我曾經告訴過你,我有一把彈弓,本來我還有想過,到宜蘭工作的時候,到工地旁的小溪邊射魚,我使用彈弓非常準。使用彈弓射魚,要用竹籤射;打小鳥就要用玻璃珠或小石子,這兩種方法,我都非常準。 5 112.6.30 同上 陳振和,你給老子記住,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房東讓老子搬走,老子沒地方住,老子會去住在你家。老子向你追討的,都是有憑有籍,沒有半毛錢是老子多要你的!利晉的12萬根本就不夠。家昇當保證人的協議至今都還沒有生效,老汪也沒有傳沒關係或誤會了的信息給我!但是,你欠老子的錢是真的,無論如何,你都必須還錢。肚子餓到睡不著的時候,老子就會把遺書寫好了,現在又被房東掃地出門,我已經沒有退路了。這一切的一切,都是你造成的。宜蘭的地址是宜蘭市南津里13鄰縣○○路0號嗎?改天去看一下,作出來好看嗎?老子再一次提醒你,是你把老子逼到絕路的,也是你讓老子無法生存下去的! 6 112.7.18 馬恩儉(訊息) 替我轉告陳振和,老子一定會找到他跟他算總帳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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