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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家柔 被 告 譚光佑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 帶給付94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按原告起 訴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棉花田生機園 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與被告譚光佑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其陳述意旨,認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梓筠駕駛、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物理治療費、醫材費、收入損失、停車費、車輛 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44,062元(各項 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062元,及自最後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傷勢應 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為準,原 告至東元綜合醫院所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該部分費用不 得請求。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 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譚光佑為被告棉花田公司受僱 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至東元醫院所為治療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惟此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患( 即原告)主訴判斷病症與111年2月21日車禍有關,係因東 元醫院依病患主訴及檢查結果進行診斷,故診斷與新光醫 院診斷病名不同,此經東元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 2頁),足認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 答辯,要非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0,54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東元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3,402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3,402元,除新光醫院111年2月21日急診費1,050元,及111年2月23日及111年3月2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共2,422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之330元、380元醫療費,因就診科別為「一般內科」及「麻醉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1,8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128頁),自應准許。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一般內科、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麻醉部就診支出醫療費330元、38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物理治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17,4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無復健或物理治療之必要。況上開物理治療費單據金額總計僅9,0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符。 1.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2.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17,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陽明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應予准許。 3.另原告請求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頸圈之醫材費675元。 原告請求醫材費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 4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太后雞排,且為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估計收入損失125,505元。 否認此項請求,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自行決定不營業,非本件事故造成其不能工作,且太后雞排於本件事故翌日仍有營業,與原告所稱受有收入損失顯不相符。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34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醫囑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原告所受右腳小腿鈍挫傷及肌腱撕裂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1年3月2日門診...112年2月8日門診就診,需安排神經學檢查,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請求1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收入損失125,50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顯示3個月銷售額為327,600元,平均每月109,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收入損失以銷售額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為27,300元(計算式:109,200元×25%=2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500元。 原告請求停車費5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6 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4,000元。 被告經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原告之出拖吊費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項鍊扣環毀損,請求3,000元。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縱有此花費,自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項鍊扣環毀損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7日鍍膜完工,因本件事故受損,鍍膜費23,000元。 原告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梓筠曾支付鍍膜訂金3,000元,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完成鍍膜。 原告請求鍍膜費23,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史坦利科技鍍膜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之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原告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共計56,580元。 1.原告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之支出,乃因其所有系爭車輛而應支出相關費用,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而原告車貸解約27,133元、辦理新車車貸徵信3,500元之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難認該等金額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已報廢,支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牌照稅468元、燃料費324元、車貸利息25,155元、車貸解約27,133元,及辦理新車車貸徵信,支出3,500元部分,因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系爭車輛遭撞擊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受傷程度顯屬輕微,原告頸部縱有椎間盤突出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不得以此作為慰撫金請求依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譚光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太后雞排負責人,每月營收10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譚光佑7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運輸業,月收入約42,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60,542元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4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155,002元(計算式:160,542元-5,540元 =155,002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譚光佑、棉花田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第17頁),是原告 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002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其他費用及財產損失86,580元之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7

SLEV-112-士簡-1455-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陳澐諼(原名陳宛宜、陳明珠)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投資紋眉工作室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工 作室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 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紋眉工作室之統一編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聲請前5年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全年簡 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 列表說明其經營紋眉工作室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 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聲請前5年起迄今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民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並尚有支 出陳連典之扶養費19,68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0元, 既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如 何支付其費用。 十五、應受扶養人陳連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六、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連典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8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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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債 務 人 蔡根木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並陳報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56號案 件案由及目前進度。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 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然債務人每 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 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 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 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58-20250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傅亭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業務「雨 忻」刊登職軍專案之借款廣告後,即與被告業務雨忻聯繫, 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代辦貸款之事, 被告業務告知以原告條件無法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需有擔保品較容易通過申請,擔保品部分被告會幫原告 找一台車子,等信用分數拉上去後,再去辦理信貸,並於同 日兩造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面額為2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業務。 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業務告知原告去車行一趟,說已經找 好擔保品,被告業務並帶原告去跟一位對保員見面,及簽署 車貸的申請書,而於112年8月7日,被告業務拿出行照確認 車子已經過戶,原告與被告業務就將該車拿去當鋪抵押借款 ,借了150,000元,說每月要還款6,000元,但被告業務把該 150,000元拿走,說要繳代辦的服務費、對保費等等,之後 被告業務並要原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說可以避 免遲繳,還能養信用。而於112年9月5日原告薪資下來後, 被告業務逕幫原告扣除車貸和利息後,僅轉16,000元給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原告跟家人告知貸款之事後,原告家人即 要原告先去掛失帳戶,於112年10月5日被告繼續幫原告繳交 貸款和利息。原告因都未拿到錢,也未拿到車輛,才知遭到 被告詐欺。原告係因遭到被告業務詐欺,而書立系爭契約與 系爭本票、授權書,且原告無借貸經驗,遭被告趁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被告業務聯繫,於112年8月3日 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頁面為證,堪認為真 。  ㈢然而,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 頁面,僅能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成立貸款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 ,顯然無法證明過程中受被告業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於 意思表示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之事實,對於所 主張之辦理貸款、與被告業務接觸等過程,亦全未有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所提本件訴訟, 本已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報案紀錄,其上僅記載原 告報案而經員警受理之內容,也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是受詐欺 之事實。另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情形存在,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 ,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所 為法律行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及授權書 正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7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詩芸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48元,及其中420,048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35,000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1,477元,約定自113 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7,000到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然被告迄未清償。又兩造前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以原 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辦理車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貸39萬元,並同意給 付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期間之相關稅金、規費。至車貸結 清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 款及系爭車輛之約定,並簽立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 (二)系爭車輛迄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驗車費4 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加計 車貸39萬元及借款141,477元,共計563,525元,被告僅曾 清償3萬元,尚有533,52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無 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有借款141,477元不爭執。當時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均有 經過原告同意,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相關保險、稅金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車貸39萬元?    查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吳國忠積欠黃詩芸共39萬元整 (車貸)」(見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應得向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惟原告自陳自已清償3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 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 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車籍 資料於乙方名下時,稅金及所有相關規費均由甲方負擔至 全數貸款結清為止。」(見司促卷第5頁)   ⒉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共計32,048元,有信用卡帳單、收據、牌照稅交易紀錄 明細表及燃料費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約定書約定被 告應負擔上開稅金規費,原告雖係因自身為系爭車輛車主 ,而繳納上開費用,然仍使被告得以免除系爭約定書所定 之義務,合於上開非適法管理之規定。是原告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8元之有益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應負擔稅 金、規費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占有 系爭車輛等語(件本院卷第40頁第22行),被告亦未爭執 。而兩造係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既於原告占有系 爭車輛期間,仍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規費, 顯見兩造約定真意,係縱使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被告仍 需負擔車貸及稅金、規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繳納車貸完畢後,得依系爭約定書向原告請 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477元?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141,477元(見本院卷第 40頁第16至18行),然依系爭約定書所示,被告係自113 年4月起,始負有返還借款責任,且每期至少返還7,000元 即可,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負之各期還款數額即 如附表所示。是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6日,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應為附表編號1至9,共計63,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剩餘78,477元【計算式:141,477-63,000=78,477】部分雖 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既已積欠9期未曾給付,可預見被告 將來亦無自行給付可能,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上揭 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剩餘未到期之78,477元部分,自應 於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55,048元【計算式:360,00 0+32,048+63,000=455,048】,及自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8 ,477元。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系爭約定欠款、有益費用債務共392,048元部 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 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僅有附表編 號1至9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並僅有附表編號1至4於支 付命令送達前屆期,是就附表編號1至4共28,000元部分, 原告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 ,應屬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21部分,均應自附表遲 延起日起附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48元,及其中420,048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 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 編號10至21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遲延 利息及提前請求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遲延起日 應給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7,000元 2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7,000元 3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7,000元 4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7,000元 5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7,000元 6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7,000元 7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7,000元 8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7,000元 9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7,000元 1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7,000元 11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7,000元 12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7,000元 13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7,000元 14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1日 7,000元 15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7,000元 16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7,000元 17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1日 7,000元 18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7,000元 19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1日 7,000元 20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1日 7,000元 21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1,477元

2025-02-14

TYDV-113-訴-2116-20250214-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 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 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 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 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 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 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 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 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 ,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 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 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 ,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 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 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 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 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 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 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 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 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 -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 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 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 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 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 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 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 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 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 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 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 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 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 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 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 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 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 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 、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 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 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 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 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 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KLDM-113-金訴緝-7-2025021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28號、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陳冠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據其友人郭庭瑋之請求, 出借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9333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3862帳戶,與中信933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郭庭瑋使用(郭庭瑋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詎其已預見 如受他人指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郭庭瑋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陳冠佑再依照郭庭瑋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46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庭瑋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⑬所 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款項交由郭庭瑋保管, 復由郭庭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0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執行巡簽勤務,發現 陳冠佑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且神色緊張,且發現郭庭瑋在臨停門 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陳冠佑,遂對渠等 盤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陳冠佑處查扣如附表二、自郭庭瑋 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冠佑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郭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見警三卷第9至20、31至38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聲 羈卷第21至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三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見偵三卷第235至241頁、偵四卷第55至58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 72至175反面、181至185頁),並有告訴人徐○所提出之土地 銀行匯款憑證、存摺封面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 178至180、186至190頁)、告訴人陳○○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69至171、177 頁)、另案被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另案被告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2至146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7頁)、另 案被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8至16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三卷第4至11、74至75、211至21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1426900號函暨 所附同案被告郭庭瑋提領影像(見金訴卷第143至1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6、67至73頁、 警一卷第75至79頁)、警方密錄器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072813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2月1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072853900號函暨查扣提款卡、存摺、金流及 贓款追查一覽表及職務報告、111年5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17077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5至58、81至8 6、99至101頁)、被告之汽車駕照暨AJY-5013自用小客車行 照(見警一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欺組織 ,供該組織作為收款帳戶之用(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 ,詳後述),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與被告郭 庭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提供帳戶時還沒有察覺到,郭庭瑋跟我說他要做 精品代購,我有再三跟他確認,我希望他趕快有工作,趕快 把欠我的錢還一還,我當時因為他的車貸,導致我的銀行信 用變不好,是等到郭庭瑋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發現可能 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50頁),並經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方為本案犯 行等語。查同案被告郭庭瑋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我跟被告借的,地下錢莊叫我跟被告說是精品代購的錢等 語(見警三卷第25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被告去領錢 ,領的是精品代購、修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足 見被告所稱同案被告郭庭瑋曾向其表示有從事精品代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前同為臺南市公園 國小少棒隊之成員,且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73萬元之本票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公園國小棒球隊網頁 查詢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 (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被告既願與同案被 告郭庭瑋共同簽發本票,而與其共同承擔高達73萬元之本票 債務,堪認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具有 一定信賴基礎等情,尚非虛妄之詞。據上,就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情節以觀,其等之關係、互 動狀況尚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係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與不熟識之人有異,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之情 誼,誤信同案被告郭庭瑋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借與其使用 ,衡情尚非難以想像,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之初即已然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情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 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 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 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 9至12頁、金訴卷第238頁),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 規定。 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 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 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接觸的只有郭庭瑋,案發當天 領得的款項只有拿給郭庭瑋,錢都在郭庭瑋身上等語(見金 訴卷第208、238頁)。查被告本案提領行為集中於110年12 月9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22分許,可見被告提領之時間 尚屬短暫,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總額為138萬元,而警方案發當日於其等身上所查扣 而得之款項合計為147萬1,500元,高於其等之提領總額,是 被告所稱其領得款項均係交付給同案被告郭庭瑋,而尚未轉 交第三人等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僅有與同 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接觸,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尚有同案被告郭庭瑋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 條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金訴卷第238頁),堪認 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應 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於提款之初,即已 發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為處理與同案被告郭庭瑋 間關於車貸、修車款項等事宜,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 即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 之情;況本案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顯已極為輕 微,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致使同案被告郭庭瑋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次數高達10次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35萬元、195萬餘元,而遭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對各告訴人洗錢之金額分別為33萬元 、105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均係依照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指示行 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稱 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卷第25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原則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確保被告能獲 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 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已 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陳○○於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 訴人陳○○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截圖等在 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7、125、221至228頁);至被告固未 能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徐○無調解意願所致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129頁),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 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 以與同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本案犯行,而如附表三編號7、14 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①至⑦之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91、208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3 、15至25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案發當日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138萬元之款項,均係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遭層轉之詐欺贓款,自屬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查 扣在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之 12萬元,乃就告訴人陳○○部分之洗錢財物,此觀前引另案被 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 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明,是此部分款項係屬前開沒收之範圍之內;而 警方於同案被告郭庭瑋處所查扣之135萬1,500元,經核算後 ,逾越前開洗錢財物總額之部分為9萬1,500元(算式:135 萬1,500-【138萬-12萬】=9萬1,500),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晴」、「欣雅」、「洪居士」等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聽從該組織指示同案被告郭庭瑋再轉達其提 領該等贓款,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 認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犯本案,難認有三人以上共 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除同案被告郭庭瑋 以外之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主文欄 1 徐○ 郭庭瑋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結識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35萬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4分許/33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萬元(無手續費) ①110年12月9日12時33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2時34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35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3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陳冠佑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郭庭瑋自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子晴」、「洪居士」結識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195萬2042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100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3、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6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5分許/17萬元(無手續費)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陳冠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⑥110年12月9日11時46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2月9日11時48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⑧110年12月9日12時53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2月9日12時55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2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29萬元(無手續費) ⑩110年12月9日13時16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⑪110年12月9日13時17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⑫110年12月9日13時18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⑬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7-11愛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⑴左欄編號⑩至⑫由郭庭瑋提款 ⑵左欄編號⑬由陳冠佑提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2萬 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35萬1,500 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郭庭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林宗毅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9 黑莓聯名電話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無SIM卡 2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無SIM卡 21 印章(楊証越) 1 個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不詳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

2025-02-14

CTDM-112-金訴-174-20250214-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 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 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 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 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 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 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 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 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 ,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 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 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 ,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 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 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 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 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 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 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 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 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 -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 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 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 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 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 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 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 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 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 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 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 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 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 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 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 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 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 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 、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 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 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 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 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 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KLDM-113-金訴緝-6-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4月8 日、到期日8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2年度票速字 第16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 向桃園地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雖因原告之參考筆跡質量及數量不 足而無法鑑定,但因原告係受邀擔任訴外人徐建成向被告借 款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車貸於對保過程均會查驗 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無誤。況上開借款業經鈞院以84年度訴 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 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徐建成」、訴外人「徐榮芳 」、原告「涂春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涂春香」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含債權 憑證)上「涂春香」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子表 單申請書掃描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 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該 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雖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 無法鑑定,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涂春香」簽名 之真偽,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志銘到庭證稱:我 81年進萬泰銀行工作大約20年,大約在13年前離職。82年 時我是辦事員,負責汽車貸款及消金業務。我在萬泰銀行 有1個小章,只要是車貸本票的對保,誰面簽的誰蓋章, 而所謂面簽,車貸有幾個對保的方式,有到銀行、有到車 商、有到對保人指定地點。我們對保時,會請對保人拿出 身分證正本,我們再核對身分證是否與在場要簽約的本人 相符,且簽名的部分我們要看確實是本人在本票上簽名, 確認後在現場對保的人回去後,就在對保人欄位蓋章,順 便填載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簽名對保 那天的日期,而本院卷第15頁上面對保人的印章看起來應 該是我當時的印章。我們當時都有1個小章就如同本院卷 第15頁這個小章的形式,而1個是正方形的章。我當時是 用這兩個章在處理業務,但對保時蓋1個章就可以了,且 我在對保人處蓋章,代表對保人是我面簽對保的,而第16 3頁不會再蓋對保人的章,只要法人代表的大小章即可。 我對本院卷第15頁的對保經過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 過了31年,且我對於現場的原告不復記憶,但我從事銀行 業務20幾年來,我一定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及本人,且一 定要親眼看到對保的人在文件上親筆簽名。若本票上有多 數人為發票人時,對保一般都是車商跟我們銀行敲定時間 及借款人、保證人的時間,假設約在車商,借款人跟保證 人有3人,則我們就會在車商的辦公室,我們會逐1個1個 對保,看他簽名。對保時,我會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應該還有申請書去對保,且對保時,要同時簽這3份文 件。一般車貸申請抵押貸款流程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買 車完有貸款需求,車商會跟我們銀行接洽,我們銀行會跟 車商講好時間,車商約消費者,在跟車商約的時候,有兩 種作法,1種是約之前做好內部審核就是徵信,看這案件 是否可做。1種是方便車商的作法,我們先去對保(就是 先簽完抵押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對保後回來再 做徵信審核,而徵信審核通過後,後面會有負責動產抵押 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們才會把貸款金額撥給車商,車商 等到收到錢後,才會交車給車主。我剛剛說的3份文件(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對保時這3份文件要 同1天簽完,除非是有另外1個特別事項,那就是我們當天 如果跑好幾個對保的案件,如果帶的文件不夠,就會有的 文件先簽,不夠的部分再跟客戶補簽,但所有的文件都會 在撥款之前完成。而我們在對保當天一般都會將對保人的 身分證影印留存帶回公司,且影本我們也會核對正本。汽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關住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有可能 我們會幫忙代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 我們不可能代簽本人的姓名,就像申請書我們幫他填完, 讓他們看完後沒問題,讓他們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一 定是他們本人簽名。車貸都會跟本人拿身分證影本留存。 有關本票簽發日期與對保日期是否有差異部分,我們先去 對保回來後再審核,對保日期一定是簽約那天,發票日期 應該是撥款日,因為我們都是先出去對保,而空白的部分 ,我們都會跟對保人說明空白的地方要等確實什麼時候撥 款,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 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本票上,有關「對保人」欄位之印文 應為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時所使用,且其與申辦 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時,其固定流程均會以身分證件核對 是否與本人相符後,再由本人親自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始完成對保程序,應足認當時係 原告親自與證人相約對保,由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況參以原 告亦自陳其與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建成曾為同事關係 ,並曾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以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涂春 香」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2、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認定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 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相同,然因簽名筆跡 本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 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而有不同,是無法單僅以 肉眼比對不同而遽認系爭本票原告「涂春香」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涂春香」之簽名堪 認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卻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8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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