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SLDM-113-訴-867-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