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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2025-02-13

SLDM-113-訴-867-20250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訊問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因發生車 禍事故而導致脊椎骨斷裂、下半身癱瘓,至今仍臥床在家, 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僅得躺在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 被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 之友人劉伯生施用。 二、員警因接獲檢舉,乃於同年9月13日對呂昭明執行搜索及拘 提,並通知包括劉伯生在內之人到場接受詢問。呂昭明及劉 伯生均坦承渠等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並在呂 昭明之住處扣得呂昭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 支、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不明結晶體1包( 均另於呂昭明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 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證人劉伯生是老朋友,證人劉伯生在看到我施用毒品時,會自行拿起來施用,就算我要阻止他也來不及。 ㈡ 證人劉伯生之證詞。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3、4次,其中包括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我到被告住處那次。 ㈢ 員警之監視影像照片。 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告住處,證人進去屋內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離開,證人離去之際,被告亦走到屋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除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4-簡-14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另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向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部 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部分 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 ,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附 表所示各罪之地點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屬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較低, 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 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 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14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9年9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從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公平且公正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改過自 新,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永春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請被告陳永春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向林育新拿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郁芯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由被告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7,000元,連同林育新交付之8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被告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3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廖世涵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約2萬餘元。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前開二之㈠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 ,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 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二之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 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 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 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函文意旨(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第133頁),認為此 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上開二之㈡、㈢部分: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蔡之敏;且證人蔡之敏於113 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11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惟由於證人蔡之敏 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12年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且證人蔡之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2年年中認識被 告,110年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110年8月21日不認識被告,沒有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所以此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看仔細,沒有看很清楚,所以 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因此,證人蔡之 敏係於112年間始認識被告,故證人蔡之敏於113年12月10日 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語,應係誤為陳述。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10 年10月間,係在證人蔡之敏認識被告之前;且本件亦無相關 匯款紀錄或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證人蔡之敏曾在110年10 月間或之前,曾販賣或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被告。故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證人蔡之敏,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證人蔡之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程度,並無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 無違誤。另轉讓禁藥部分,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本件應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二之㈠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上開二之㈢ 陳永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KSHM-113-上訴-808-2025021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 ;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 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 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 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 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 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 ),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 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 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 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 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 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 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 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 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 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 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 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 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 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 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 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 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 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 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 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 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 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2-12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邱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 4748、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邱俊良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5年1月、15年2月)及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處10年1月〈2罪〉、10年2 月〈2罪〉)、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1年6月 )、附表二編號1、2、4之轉讓禁藥3罪刑(分別均處7月; 其被訴轉讓禁藥予邱瑞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判決予以維 持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確定),定執行 刑16年6月,並為沒收、沒收銷燬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向上訴人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指編號1、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安非他命,指編號3至6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毒品,欠缺補強證據。況①編號1、2之購毒者陳志 凱於第一審所供其海洛因之來源僅上訴人1人,復改稱其藥 頭大概是住在○○市○○○○區以及改稱在6月底之前其毒品來源 不是上訴人而是其他藥頭,且於警詢中關於其究於何時以何 金額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一再更迭,說詞反覆矛盾,有重大 瑕疵可指;②編號3、4之購毒者張耿昆於警詢中對於何時、 以多少價錢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最後有無購得,亦說詞 反覆矛盾。③陳志凱所證雙方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無編號1、2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可佐,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中之上訴人行車影像資料僅證明編號1所示時地 ,陳志凱之車輛曾經出現在○○市○○路0段與OOO路口一帶,無 法證明其與上訴人於編號1之時地從事毒品交易;④張耿昆所 指與上訴人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萊格」之人,並非 上訴人,且卷附該人該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亦無相關毒品交 易對話,無從佐證張耿昆之證述,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陳楷穎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之偵查報告中雖載有張耿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以及其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於編號3 、4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但無法證明其係與上 訴人相約見面;⑤編號6之購毒者蔡宗仁所供聯絡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之申登人不是上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 (按指前揭電話與蔡宗仁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無法證 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之偵查報告所載 「蔡宗仁騎乘機車於編號6相近時間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等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宗仁交易。另蔡宗仁於第一 審及原審屢傳不到,為避免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受潛在不 利之影響,應予有效之補償措施,以衡平上訴人無法詰問對 質之損失。  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編號1 、2部分,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金額僅新臺幣2000、 3000元,縱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再減刑 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情節極為輕微而致罪 責不相當之情,未予調查審酌,而編號3至6部分,前揭判決 固未提及第二級毒品之處罰,法定本刑亦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或現行最輕本刑10年, 均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 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但又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 1條就毒品數量不同異其處罰,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應考 量販賣毒品之態樣、數量及對價等,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 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認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應非妥適。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羅至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是向其他不知名之朋友購買,並非上訴人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轉讓給伊施用等語,已證實上訴人並無轉讓海洛因給羅至 廷之犯行,更何況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是110年12月29日,該次毒品是上訴人無償 提供給伊施用云云,但羅至廷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1 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達8983, 設依其所述於110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 ,衡諸事理不可能在一個禮拜之後的尿液還能驗出高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足證羅至廷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另證人邱 双蓮、張憲堃在第一審經具結後均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並無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並稱係其等自行取用,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沒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原判決 附表二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判決違背法令 。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而有編號1至2所載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凱2次;編號3至5所載,販賣安非他命 予張耿昆3次;編號6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宗仁1次暨有附 表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羅至廷(1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邱双蓮(2次)、張憲堃(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 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第16列 至第10頁第9列、第12頁第14列至第13頁第26列);另敘明 :邱双蓮、羅至廷、張憲堃於第一審翻稱其等所施用之毒品 係自行購買而非上訴人提供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 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列至第12頁第13列)。 ⒉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①購毒者或收受毒品者關於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固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購毒或收受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購毒者或收受 毒品者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之自白、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上網歷程查詢、偵查報告及扣案海洛因、 安非他命、手機、磅秤作為陳志凱、張耿昆、蔡宗仁、邱 双蓮、張憲堃、羅至廷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 以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出於 任意性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僅憑取得毒品者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之情形,難任指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證人陳志凱關於其毒品來源是否始終來自於上訴人及陳志 凱、張耿昆向上訴人購毒之次數、時間雖有前後不同之供 述,然其等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上 訴人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則始終一致,尚難 以其等之部分供述曾經更正或稍有歧異即認定其等所為之 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羅至廷所供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是否為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並不影響附表二編號3事實 之認定,難以其曾經供稱上情及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即認為 羅至廷所為之供述全然不能採信。   ③上訴人固因證人蔡宗仁傳喚及拘提均未到(見原審卷第247 、311、343至351頁)而無從於審理時行使對蔡宗仁之對 質詰問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罪之論斷,非以蔡宗仁之 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原審已綜合上訴人偵 查中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截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認蔡宗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難指原審有未平衡其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而 偏採蔡宗仁證詞之情形,就編號6之採證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再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是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者,始可依上開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判 決主文所指適用減刑情節,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本案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雖 未再敘明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然查:本案上訴人 既已有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依 其行為次數、態樣、數量及對價,難認其犯罪情節極其輕微 ,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罪責不相當情形,經 核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再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遞減其刑,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 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8-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99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324號、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 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許曜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外快的 貼文,我即掃瞄貼文中之QRCord,加入LINE暱稱「德富」之 人(下稱「德富」),「德富」表示如果提供一個銀行帳戶 ,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德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德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德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後,復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曜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緗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慧容及吳俊達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 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 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德富」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日 即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 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 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他 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 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 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 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 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 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 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德富」取得聯絡,且對於該「工作」之細節、「德富」要 求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亦不甚瞭解,猶率然將本案帳 戶交予「德富」,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 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 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分別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324、14331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即附表編號1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許曜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與許曜顯認識後,邀約許曜顯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許曜顯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曜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曜顯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吳緗琳(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2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向張楊秀妹認識後,邀約張楊秀妹加入LINE暱稱「林清妍」為好友,並向張楊秀妹佯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楊秀妹於112 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陳慧容(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轉匯49萬9,8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張楊秀妹於112 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吳俊達(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轉匯36萬9,900元至永豐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TDM-113-金簡-432-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0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0行「又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許」均更正為「又接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3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4行新增交付「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均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9行「嗣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更正為「嗣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㈤附件一證據方面補充「告訴人邱翊安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 人曾國煌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邱希成提供之轉帳明細」,刪除「告訴人林婕沛提供 之轉帳紀錄」。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12被害人邱希成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補充「因彰銀帳戶遭凍結 而未及領出」。  ㈦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2時17分 許」。  ㈧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另補充理由下: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惟查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12年11月14日臨櫃 申辦,後於同年12月7日申請網路ATM之服務並綁定1支iPhon e SE之裝置,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 第113006703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同年12月5日交付郵 局帳戶資料之前,業已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 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2年12月7日13時44 分許,告訴人萬松村(即附件二附表編號4)受詐欺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6分 許有一筆以網路銀行跨行匯出50,012元之交易紀錄,惟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為該筆網路銀行跨行匯款為其所操作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 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告訴人 萬松村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未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等語,均非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交付彰銀帳戶、 郵局及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 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 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時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13元; 華南帳戶部分僅剩餘789元且業已警示結清轉入專戶,並未 辦理返還;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3,808元,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 3003996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或轉入專 戶,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翊安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邱翊安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鐘仁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孝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徐峻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蔡明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曾國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杼蘋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婕沛提供之轉帳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邱希成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1.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2.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 證明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翊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8066元 上開華南帳戶 2 潘孝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許 2萬6998元 上開華南帳戶 3 黃柏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4 徐峻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售出產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華南帳戶 5 黃如芳(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6 蔡明仁(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繳保證金才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曾國煌(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協助處理訂單,可領取傭金云云。 112年12月8日11時56分許 3萬2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徐杼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 3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林婕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吳健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林韋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儲值下注云云。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希成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會以十倍金額返還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21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許 5200元 52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警獲報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4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審理中(友股),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 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祝惠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欺方式,要求付款開通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楊慧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陳文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4日 41萬463元 上開彰銀帳戶 4 萬松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2

CTDM-113-金簡-39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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