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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水旺(即柯景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政君因承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之工程標案需資金周轉,經伊介紹,謝政君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與柯景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 理標案,惟柯景文當時並無足夠資金,遂向伊借款135萬元 (下稱系爭135萬元),伊依柯景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1 月9日、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均已兌現,柯景文則於105年11月1 0日簽立面額1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柯景文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及請 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本 票及刑事告訴狀均非柯景文本人所簽署;縱認上訴人有依柯 景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以上訴人與柯景文間共 同經營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並有 生意往來之關係,亦難認即係基於上訴人及柯景文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而為交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景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1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BJ0 000000號)交予謝政君收執,並均已兌現。上開支票兌現前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宗賢分別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匯入50萬元、8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㈡第117至12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4792號侵占等事件(後簽分為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12月27日柯景文偵 訊筆錄為真正。  ㈢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柯景文有135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柯景文之指示,於105年11月9日、10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收 執,作為柯景文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履行之135萬元出資,並 均已兌現等情,雖據提出有柯景文署名之另案刑事告訴狀, 記載「被告謝政君......,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購料協 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被告與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林志諺『代交付新臺幣50萬元票據與新臺幣85萬元票據』給 予被告所需之購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並經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 開刑事告訴狀內之柯景文署名筆跡進行鑑定,結果認與柯景 文平日真實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鑑定結果二 、㈡部分);再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3即合作 契約書及支付被告(謝政君)購料費票據證明2張等(見本 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經核即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 作契約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7、69至72頁),可知柯 景文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 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柯景文應出資之135萬元工程 料費;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 政君,係本於柯景文向其借用系爭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而交付,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柯景文之繼承人返還借款, 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與柯景文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支票、柯景文本人於另案刑事告 訴狀與105年12月27日偵訊期日內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及證人侯迺爵之證 詞為據。惟查:  1.系爭合作契約為柯景文所親自簽訂之事實,固據柯景文於另 案偵訊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無訛,然觀諸 系爭合作契約與出資相關部分,僅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 為「乙方(柯景文)負責出資甲方(謝政君)所需全工程料 費新臺幣135萬元整」、「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 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 佔用或延期給付。」等語,不僅未記載實際上應由何人交付 工程料費,更未提及柯景文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系爭支票本質上具有無因性,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謝政君,無從知悉票據簽 發原因為何;至柯景文於另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由上訴人負 責「代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所需購料費等語,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柯景文「 代支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內部原因為何,均無從作為柯 景文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之證明。  2.再依另案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所示,柯景文當天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投資怎麼算獲利?)我只跟謝政君見過一次 面,之後都是林志諺去聯絡。工程款290萬4,000元撥下來會 給我一半,就是145萬元左右。我投資135萬元,可以獲利10 萬元。」、「(你只見過謝政君一次面,之後拿票交付現金 都是交給林志諺?)是,我跟林志諺有生意往來,我獲利10 萬元會分5萬給林志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 ,可見柯景文雖不否認其係委由上訴人交付系爭135萬元予 謝政君,但未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另徵諸同 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時證稱:「謝政君找我問我有無金 主,他說他卻(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 後,如有獲利會分給金主,我的部分也是跟金主拿。」、「 (你何時拿到50萬、85萬元支票?)105年11月9、10日當天 拿到,我就轉交給謝政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亦全未提及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資金乃其所提供,其因謝 政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旨;且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 其對此略而不論,亦不符常情。  3.上訴人雖又提出形式上蓋有「柯景文」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並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等情,佐 為柯景文確有向其借款135萬元,方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抗辯係遭人以盜刻之印章冒名製作等語,經本院調取兵凌公 司登記卷宗,以其內柯景文留存之若干真實印文連同系爭本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論 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266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 之聲請,先後以同上公司登記卷宗及兵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綜合印鑑卡暨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 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進行鑑定,然仍經該局分別以113 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1633號、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 136121507號鑑定書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與 部分真實之印文形式不符,與其他印文間則因欠缺足夠比對 特徵,無法認定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卷㈡第141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上訴人另以系 爭本票上與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形式相同,而刑事告 訴狀係由柯景文本人所提出,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 為其親自或知情且同意他人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 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及該狀係由柯景文本人向 檢察官所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代表泳瀧貿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瀧公司)對謝政君提出之另紙刑事告訴狀(見原 審卷㈡第109頁),經比對與本件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二者 間無論字型、排版甚至內容,均具高度相似性,並參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即得以提出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刑事告訴狀非無可能係 由上訴人代為撰擬後並代為提出等情,並非無憑;上訴人就 此則均無何舉證,僅能證明柯景文有於該狀上簽名之事實, 已如前述,然簽名與用印乃屬二事,即使柯景文曾於該狀上 簽名,亦不能擔保其上之用印亦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自無從以該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論系爭本票 上之柯景文用印為真。此外,上訴人即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 資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柯景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不 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至上訴人所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係 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為由,而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1頁),與 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乙事負舉證責任不同,尚無從以上開認定結果,即認系爭本 票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證人即 兵凌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柯 景文持有一套兵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柯 景文以其所保管之上開私章所簽發。   5.且徵諸柯景文前稱其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自陳:其與柯景文合作開設兵凌公司(原名江軍 水產市集有限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但兵凌公司內的 財務從頭至尾都是其在處理;因為當時其等一起合作要負責 賣大閘蟹,柯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其則給予他15%盈餘。 另其擔任負責人之泳瀧公司亦會供貨予兵凌公司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29、341至343頁、卷㈡第175頁)。可知即使依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兵凌公司之事實 ),其與柯景文間平日基於合作投資兵凌公司,或兵凌公司 與泳瀧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即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素無往 來,則柯景文委請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 自有可能係出於將上訴人需支付柯景文之盈餘分派、貨款或 其他往來之還款等款項,指示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謝政君,是 憑柯景文負有交付135萬元予謝政君之義務,而客觀上係由 上訴人代為交付等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柯景文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6.再參以柯景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總額達800餘萬元,10 6年9月6日尚借款63萬元予訴外人林憶璇等情,分別有其財 產所得清單、借據及借款回收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 3頁),可見柯景文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如上訴人所 述,有向其借款135萬元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倘若柯景文 確無資力,需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始能投資謝政君,上訴 人又何須輾轉介紹柯景文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使柯 景文得以無償獲取10萬元投資報酬,自己僅從中朋分5萬元 ,卻因此承擔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且於柯景文10 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未要求謝政君取得 工程款後應將系爭135萬元歸還於己,或至少將其出資之意 旨載於契約內,僅以見證人身分於該合約內署名,均難謂為 合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 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上 訴人與柯景文間平日有共同投資事業,各自經營之公司間又 互有生意往來,已經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支 票予謝政君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柯景文間之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不得逕認為借貸關係。而綜觀上訴人所舉事 證,既均無法證明其與柯景文有就系爭13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3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不 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07

TPHV-111-上易-1446-20250107-1

竹東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簽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芊馨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君 訴訟代理人 鍾金武 被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訂簽約金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在原告服務期間享有簽約金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並約定若被告在合約期間提前離職,應全額 返還簽約金。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前離職,依約應返還簽 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惟查,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2年,須退還全額簽約 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護理人員核薪單為證(見本卷卷第21頁) 。據此,堪認兩造間確有簽約金給付、返還等約定,但被告 返還全額簽約金之前提為任職未滿2年。而據上開核薪單記 載,被告到職日為111年4月20日,然被告離職日113年5月31 日,亦有被告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可據(見本院卷第23、2 7頁),顯然被告任職已逾2年。據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額簽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勞小-3-20250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黃為杰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闕 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因闕源龍迄今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7

STEV-113-店簡-494-20250107-3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義興 相 對 人 楊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15萬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7

SJEV-113-重簡調-233-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相 對 人 匯通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88,05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8,055元之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業裁判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聲-200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王戴春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菁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794-202501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被 上 訴人 紀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至 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 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及於同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更正狀」記載「…,庭訊發言有誤,…,更正是判決費和律師 費是我收大家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去法院付錢的,…」 等語,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簡上-251-20250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壬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蘋 訴訟代理人 劉翔榮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江木林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由訴外人宬炘地產有限公司(下稱 宬炘公司)員工朱芸妮居間仲介,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無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6萬元。而宬 炘公司前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等情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宬 炘公司之訴,宬炘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72頁)。是系爭意願書是否成立 生效,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 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6

TCDV-112-訴-1838-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 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 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 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6

TCDV-113-司聲-204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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