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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1號 原 告 張語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勳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337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71-202411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 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1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8,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35年6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6日清償放 貸金額2592萬之餘額貸款18,896,640元。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988,91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896,64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5,550元(計算式:988,910+18,896,640=1 9,88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補-934-202411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緣被告有意接手原告經營之「普吉島泰式舒壓館」(址設基 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店鋪),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系爭店 鋪全部設備。詎被告雖自111年5月1日起接管系爭店鋪營運 ,並於111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店鋪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亦自行發售系爭店舖之票券供消費者使用,然遲未給付 系爭價金,並拒絕支付系爭養生館之各項營業支出及員工薪 資等費用合計96萬2,452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系爭店舖111 年6月15日起至7月止之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代墊之款項56萬2,452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予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40萬元、返 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56萬2,452元,然未獲被告置理。準 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 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義務代墊系爭費用,卻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 代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萬2,4 52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元,經兩造互核款 項後,被告尚積欠9萬9,282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除積欠前揭 價金外,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昇永保管,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竟於11 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該巷 口因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6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 受有600元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9萬9,882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店鋪迄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否認曾收取系爭店 鋪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費用56萬2,452元之事 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與系爭店鋪禮券為憑,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稱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 所簽署,實質上系爭契約所稱被告出資之40萬元乃作為原告 與林昇永合資設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康公 司)之股款,然樂康公司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股款亦屬無據。再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萬9,282元自無理由,且系爭罰 鍰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形式與書面文字記載,雖有 「永樂活生技購入黃建華先生所設立的普吉島企業社其所持 有的店面(基隆市○○區○○路○號)含設備,及所有正在使用 的設備,並由2022年3月16(按:漏一「日」字)起移交給 永樂活,所有聘請人員,於2022年3月16日由永樂活聘用, 於3月4月間的水費,電費永樂活按天數比例支付,雙方協議 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永樂活需另外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做為店面保證金之用」等語,然亦載有「同時林昇永與黃建 華並協議共創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股份條件為 ,林昇永出資60萬元,佔股60%,黃建華出資40萬元,佔股4 0%,雙方並同意由林昇永代為將永樂活所支付給黃建華先生 的40萬元,以黃建華名義匯入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 股本,雙方並且協議永樂活所交付黃建華的保證金二十萬元 部分,其中10萬元交還給林昇永先生」之文句,足見兩造已 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0萬元款項,實際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交付;再者,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傳送一標題名為「永樂活4/15-10/27 」之表格畫面截圖予林昇永,該表格已明確標示「永樂活代 付款」、「5月租金」、「6月租金」、「7月租金」、「8月 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小計」、「39,00 00」等文字,堪信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 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被告既係代墊 系爭店舖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其理甚 明。況系爭契約文件下方亦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 永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圖章(即俗稱之「大章」,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規範原告與林昇 永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僅係 依林昇永之指示,於系爭契約生效之際承受系爭店鋪業務。 從而,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昇永之間,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 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店鋪,且 領有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 ;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支 出90萬8,080元,扣除自行收取之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前 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合計尚積欠56萬2,452元等情,固據 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芳就系爭店鋪成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嗣延展至110年4月27日止)、代墊按摩師傅薪資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5-183頁)、系爭店鋪111年1月起至1 11年9月止之電費繳費憑證、111年度電話門號「00000000」 繳費證明單、111年1月至112年3月電話門號「00000000」繳 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89-309頁)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 係成立於原告及林昇永之間,且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系爭店鋪 尚未轉讓予林昇永經營,是原告縱有為經營系爭店舖支出相 關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職故,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確因代墊系爭店鋪營業 支出受有損害,且其支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核實 ,所言已難遽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2,452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否 認系爭店舖之經營為其事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開始管理 時之際已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指示之證據,衡以原告與林 昇永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互以通訊軟體LINE往來溝通密切 ,且本件關於系爭店舖之管理顯無急迫情事,原告應無不能 先行通知被告之理,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56萬2,452元,亦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9萬9,282元、代 為繳納之交通罰鍰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原告亦僅提出前揭交通罰鍰之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證明系爭罰鍰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 違規行為所致,所言要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萬2,452元;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車輛買賣、 交通罰鍰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代墊系爭店 舖租金、購買汽車款項暨原告尚有借款未返還為由,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99萬0,718元本息。經核本件 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租金39萬元,另貸借反訴被告車輛買賣價金、代為繳 納交通罰鍰(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50萬0,718元(計算式 :KUGA2.0餘款37萬4,759元+KUGA1.5餘款10萬5,059元+MAZD A5代付訂金1萬5,000元+超速罰單5,000元=50萬0,718元), 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㈡又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原告商借10萬元,並由 反訴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 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基於上述,因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99萬0,718元(計 算式:39萬元+50萬0,718元+10萬元=99萬0,718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0,7 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而系爭店舖之店址自111年5月1日起已改由反訴原告與訴外 人謝維芳訂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依約繳納 系爭店舖之租金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向反 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付租金39萬元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 及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且因反訴被告與林昇永 欲合資成立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該契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生效等情形,業經本院判斷如前, 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系爭店舖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經營 ,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給付系爭店舖租金之責。反訴被告雖 否認系爭店鋪之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並辯稱其於傳 送予林昇永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之單據使用「代付款」一 詞乃因本人不熟悉法律概念所致,其未承認前揭租金為代反 訴被告繳納款項之意云云,惟「代付款」一詞為民間習用語 彙,有代替他人給付款項之意,且反訴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 ,難認反訴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是反訴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反訴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 年10月止,為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店舖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 元,使反訴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店舖租金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一節,因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本件關於前述車輛買賣及交通罰鍰之具體情形,依林 昇永本人到庭陳述略為:「系爭車輛原本是原告跟我們公司 買的,於今年2月25日完成過戶,原告購買金額是60萬元, 原告在之後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111年3月27日,沒 有告訴我地點,他認為這台車他開不順,希望我本人幫他處 理掉,他不是請我們公司處理,而是請我本人處理,因為他 跟我往來有很多欠款,所以我同意他抵欠款」;「車子他沒 有辦過戶給我,但我有一直要求他要辦過戶給我;我用原價 60萬元幫他抵他先前的欠款,甚至修車費用還是我自己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款項墊償關係究否成立於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之間,誠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0,718元,俱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6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筆1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雖於11 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傳送其個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檔案予林昇永,並告知林昇永「今天十萬麻 煩你匯一下」,林昇永則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回覆「晚上 拿現金給您喔」,反訴被告嗣再傳遞一「OK」之貼圖予林昇 永,惟雙方間之金錢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前揭對話充其量 僅得證明林昇永與反訴被告有交付10萬元之合意,並未能證 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原告 嗣後確有實際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363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店舖租金39萬元,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1-訴-501-20241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秀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雲、林孟賢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42 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按訴之聲明請求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582,092元【計算式:2,433,420元+1 48,672元=2,582,092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0-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伊吉.巴乙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32 4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因 其已為清償而消滅,部分為合夥出資,在合夥清算前尚未發 生出資返還請求權等情,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博貴(暱稱:怪獸)及謬 承翰(暱稱:謬哥)等5人前於民國112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即「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下稱系爭企 業社),各合夥人之出資占比分別為原告20%、被告20%、張 力44%、范博貴10%、謬承翰6%,其中被告出資950,000元, 並於113年3月間欲退夥,而請求伊及其他合夥人返還被告為 餐廳裝潢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詎被告竟 藉伊及其他合夥人不諳法律之劣勢,要求渠等簽立借貸1,62 7,770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誆稱一 般都會以加計2成之方式記載,故票面金額為1,953,324元) ,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及用以擔 保之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企業社即本件合夥關係因尚未 清算完結,自未發生具體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之系 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得為裝修款 677,770元之擔保,惟伊已清償607,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僅餘70,7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企業社係原告 獨資,並非合夥。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 ,所以就消費借貸成立之原因事實已經證明,原告主張通謀 虛偽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 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 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 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 登記之形式為憑。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系爭企業社即合夥 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及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 額950,000元並加計2成而簽發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兩造間、合夥人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張力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77至80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就股份、股東名冊、退股等 項而為討論,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雖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抗辯系爭企 業社為原告獨資,並非合夥,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 博貴(暱稱:怪獸)及謬承翰(暱稱:謬哥)等人就系爭企 業社係為合夥關係,有前開書證可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 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復如前述,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   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面額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依系爭 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所辯,核與前開書證有間,尚 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請求合夥人返還被告為餐廳裝潢 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要求不諳法律之原 告及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消費 借貸之關係等語,較可採信。  ㈣第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 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確係合夥股東,只是登記為獨資 ,而原告主張系爭企業社雖已歇業,但尚未結算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93頁),被告退夥時既未經 結算,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見解,為保障合夥債權人,自不能 任由被告與系爭企業社約定返還全部出資額950,000元及返 還被告為合夥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之合意,且依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 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退夥又未經結算,堪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代墊款及出資額返還請求權皆尚未成立,是認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953,324元 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 伊吉巴乙兹、 張力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7日

2024-11-07

TPEV-113-北簡-7443-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住○○○○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宗煌為被告周本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本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15 日死亡,其子女周宗煌、周文婉及周宗良為其繼承人,其中 周文婉及周宗良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卷核閱屬實。據此,周宗煌 為被告周本謙之唯一繼承人,其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首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就請求被告周本謙返還遺產 之訴部分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7

SCDV-113-家繼簡-1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林湘聆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1號請 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其訴訟依形式觀之,難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7

TPDV-113-救-111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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