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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姚善述 被 告 林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伊並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疫情故,兩造乃約定租約期限延至11 2年10月3日止,並於當日同時點交,惟點交時系爭房屋牆壁 、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破裂等情事,且線路需 重新配置,伊為此支出重新粉刷牆壁之費用38,000元、清潔 門窗之費用12,000元、拆除電線(含洗手槽底座更換)及天 花板修繕18,500元,且被告在點交前,尚積欠水電費5,066 元未繳納,故伊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9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元,後因 疫情,兩造將租期延至112年10月3日,而系爭租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各項充抵押租 金數額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 以現況返還即為已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所謂現 況返還,應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 惟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改裝 」之情形時,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第2項、第3項清楚記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現況返還。」等文字自明 。而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 槽底有汙損、破裂之事實,始認應將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 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紛爭,顯非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 為改裝、修繕所致,要屬無疑。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尚不能逕爰以之作為兩造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 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 ,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第 12條、第9條約定明確。兩造上開約定,固未清楚約定系爭 房屋於返還時,應以何種狀態返還,然兩造於約定前揭系爭 租約第8條時,依兩造之租約範本,係由兩造於「應負責回 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之選項中勾選「現況返 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於締約時 究非全無認識,且兩造既將「回復原狀」、「現狀返還」加 以分列表示,則所謂「現狀返還」,當係指原告依租期屆至 之房屋狀態返還而言,否則如係按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上開 未勾選之「回復原狀」選項,即不具任何意義。再依上開租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如係按通常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即不負賠償之責;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為影 響較大之「修繕及改裝」行為,原告仍僅需在租期屆至時負 擔「現狀返還」之責,則原告如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亦僅就返還時之「現狀返還」,方為允當。申言之,原 告固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然系爭房屋返還時 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而非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至為灼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亦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屆期 、原告亦已交還房屋,則就押租金有何扣抵之事實,自屬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 、破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原本照片、現況照片為證 。就此,原告陳稱其雖曾撞壞系爭建物之牆壁,惟其有請木 工就此修理,又廁所洗手台破裂係因地震毀損,系爭建物之 牆上本有裝設冷氣,冷氣拆除之後牆面產生色差,應屬合理 ,至其對系爭建物之牆壁經其使用後,顏色較承租當時為黃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認為原告提出之原本照片,光線有調 整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之牆壁顏色整體色調偏黃,部分有灰色痕跡、壁癌突起 ,以及因黏貼物件所造成之色差,又系爭房屋浴廁之洗手台 下方確有破裂等情形,至窗框亦呈現黃色等情,均有原告提 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惟原告已陳明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自家居住用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因疫情延長,因 而長達4年有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實際租賃期間 非短,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本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然 耗損,就被告所提之照片言,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天花 板固有泛黃情形,然此亦可能係因牆壁、窗框、天花板與空 氣接觸所導致之自然現象,尚不能逕以之推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再就洗手台下方破裂情形而論,本 院審酌該洗手台雖有破裂情形,然就陶瓷破裂部分並無明顯 因外力敲擊而產生碎裂等痕跡,且輔以我國位在地震帶之事 實,亦難逕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原告具有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事。末原告固自陳系爭房屋之 牆壁遭其撞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指出該撞壞之位置,惟依該照片所示,原告已就該壞損之 牆面修補,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亦不見有何修理牆 面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所毀損之牆面,已因原告自行修 補之行為,填補被告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執此事實為 扣抵押租金之依據。準此,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 ,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返還房屋前,尚有積欠水電費並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下稱臺電公司憑證) 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 臺北自來水處憑證)1份為據。細譯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資 料,就臺電公司之繳費憑證而言,內容包含計費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之接電費99元、電費4,516元(下稱9 月電費),及同年10月4日起至11月2日止之電費142元(下 稱10月電費),就9月電費而言,明顯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內 所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固無 疑義;然就10月電費部分,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所生,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之責,則屬明確。再就臺北自來水處 憑證言,其上所載之用水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9月28日 ,水費為309元,核屬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無訛,依 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所欠 繳之水電費,共計為4,924元(計算式:99元+4,516元+309 元=4,924元)。  ⒌按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 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租金為36,000元,於租期屆至後積 欠之相關費用則係4,924元水電費,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即為31,076元(計算式:36,000元-4,924元=31,076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擔保金(押金,按: 即押租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按:即押租金扣抵之情形),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付還房屋時返還之,為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日租 期屆滿,兩造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31 ,076元,故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為具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1,07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9-20241129-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押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楊靜 訴訟代理人 李元君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 0號*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4,000元 ,嗣於112年年底退租時,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卻以其 身上沒有錢為由迄未返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3-花小-340-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6號 原 告 單井杰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5萬4,000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57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三)被 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 2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被告並已 交付押金1萬6,000元。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陸續未 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欠112年11月至12月、113年1至3月、 113年5至7月,共8個月共計7萬2,000元租金未清償,經原告 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寄發臺北青年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A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6日寄發臺北青年郵局第6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3日寄發 臺北光復郵局第6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清償租金,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且被告確實有欠繳 8個月租金未給付。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不搬遷系爭房屋, 但被告目前無其他地方可以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A 、B、C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3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 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第14條第1項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補 字卷第23至25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兩造並未達成續租,且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所欠租金7萬2,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9,000元整… 」(見補字卷第23頁)。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至12月、113年1至3月 、113年5至7月,共8個月,計7萬2,000元之租金未給付,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參以原告自承其 有自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處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押金1萬6,0 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7 萬2,000元,自應抵充被告前已交付之押金,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5萬6,000元【計算式:(9,000 元×8個月)-押金1萬6,000元=5萬6,000元】。 (四)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 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補字卷第25 頁)。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31日期限屆滿後,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9,00 0元之不當得利,及以月租金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6,000元。(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9746-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翊翎 訴訟代理人 徐守綸 被 告 金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原告所提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 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 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本案租約已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屆期而終止,而被告收取之押金新臺幣36,000元 依前開契約規定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狀雖勾選「 連帶給付」,然本案被告僅1人,此部分顯屬原告誤繕,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29-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許智偉 被 告 侯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為36,000元,租期 至113年5月31日屆滿,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業於113年5月27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點交完成,被告 亦於當日返還押租金30,000元,剩餘6,000元待抵償水費、 電費、瓦斯費後返還剩餘,經抵償後剩餘3,081元,被告應 復返還之義務,被告卻藉詞推託不退還押租金,為此,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未歸還3,081元,惟經管委會告知原告有致 車位破損之情形,修復費用抵償後,無需返還等語。惟查: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31日搬遷系爭房屋,並已完成點交,被 告迄今未退還押租金3,0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經被告點交完成,是系爭租 約於點交完成時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 既經終止,系爭押租金於原告返還房屋並抵充其因系爭租約 所生之債務後,如有餘額,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稱原告就 停車場之停車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牆面壁版破損 ,共支出修繕費用5,67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開破損為原告於租賃 期間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翔譽17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表示有牆面破損乙情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8頁),惟該函之發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斯時原告已 完成點交,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表示,有兩造於點交當日 之確認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原告既將系爭房屋   已點交返還,被告辯稱應以押租金扣抵該牆面破損之損害,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3,08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小-1570-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莊維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林錫連 陳鴻儒 陳鴻銘 陳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0,0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65,000 元自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250元及其中1,980,000 元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3,25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等承租其共同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1 至2樓月租金為135,000元,3、4樓月租金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為45,000元、自115年11月1日起至1 17年10月31日止則為6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31日止為裝潢免租金期,並約定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已交付系爭房 屋租賃保證金36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 1日)及1、2樓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 (各為13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日、112年 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日、11 3年4月1日)予被告陳林錫連;復於112年8月30日再交付 1、2樓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6紙(各為13 5,000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日、1 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 ),以上共計198萬元予被告陳林錫連,至系爭房屋3、4 樓之租金,兩造則約定以每月匯款方式支付。 (二)嗣原告委任建築師裝修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系爭房屋之 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申請,詎被告拒絕提供建物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經營牙醫診所,原告嗣透過仲介 許世群返還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予被告陳林錫。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原告爰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0,000元及預付之1、2樓租金1 62萬元,原告並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 ,250元、系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解除系爭租約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被告陳林錫連已受領112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135,000 元)及保證金360,000元等情不爭執。 (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兩造就室內安全梯回復至系爭房 屋後方之原始位置及其他裝修工程應由原告自行施工及負 擔費用、被告則提供3個月裝潢免租金期等節達成共識後 ,即由仲介許世群陪同被告陳林錫連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圖面並提供予原告使用。嗣兩造於11 2年7月25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其中就 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約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 ,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 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條款。惟原告嗣後竟違反上開 共識,擬將系爭建物二、三、四樓之部分地板開新孔並將 室內安全梯改至系爭房屋之中央位置,亦未提供任何具體 施工圖說或資料,證明原告此舉並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 結構之安全且為合法之室內裝修,原告未遵守兩造就系爭 房屋安全梯位置之共識,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租屋保證金36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1、2樓租 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5,000元)、112年8月30日交付 113年5月至113年10月1、2樓租金之支票6紙(面額各為13 5,000元)予被告陳林錫連,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 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 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 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拒不提供建物權狀 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系爭租約無從合乎契約目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牙醫診所,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規定「租賃期間乙方為營業需要,乙方得在不妨礙建築 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為達得合法經營牙醫診所之目的,當需 就系爭房屋裝修至合於牙醫診所經營之程度,而系爭房屋 若要合法裝修,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 物用途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 分證等資料以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為有理由 。   3.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提供任何具體施工圖說或資料以證明原 告該裝修不會妨礙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等語,惟依據前 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前段規定,原告本有「在不妨礙建 築物結構安全下合法裝修內部」之權利,則如被告主張原 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根據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被告未能 提出原告之裝修行為必然將來會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證 明,則被告拒絕提供申請室內裝修及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 之資料,自屬無理由。況且,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 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 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等項目加以審核,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可知主管機關本有依法審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職責,被告在原告還未依法申請室內 裝修前即自行認定原告之裝修已妨礙建築物結構安全,自 屬其單方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抗辯難認可採 。   4.而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成牙醫診所 營業所用,被告自有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被 告卻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致原 告不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用途變更許可而無從以系爭房 屋經營牙醫診所,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使兩造締結系爭 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部分之認定:    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11 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租金支票12紙(每紙面額各為 135,000元)及保證金36萬元,共計198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之 租金162萬,共計19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 、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 ,而受有仲介服務費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系 爭房屋裝修設計費265,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巨仲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繳費收據及寬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然而,仲介服務費 9萬元、系爭租約公證費8,250元是在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 已產生之費用,當時雙方都有履行契約之意思,並非事後 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3.惟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已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規劃設計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並支付第1期之設計費即簽約款265,5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 租約無法繼續而解除,造成室內裝修無法繼續進行,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契約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65,000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5,000元(計算式:1 98萬元+265,000元=2,24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967-202411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鍾品蓁 被 告 林桂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熟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7

PCEV-113-板小-3739-202411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6號 原 告 楊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逾期不繳或未繳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7

NHEV-113-湖補-716-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653-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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