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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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峰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萬2,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15

SLDV-113-訴-401-2024111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博謙 被 告 動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17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吳緯宸 被 告 林志航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3

TYDV-113-訴-2684-20241113-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透過網路平台購買餐券,被告未退款及交付 餐券,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萬元及購買之商品等語,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名稱為「紀文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欽明」,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並未查得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程序,且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EV-113-南消小-1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鄭珮玲即展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松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因施作工程委請 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卻未向原告給付運送材料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28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亦 未給付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運輸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原告運送貨物之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 13年1月至4月間委請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運費57萬9,2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萬9,28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訴-458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紹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芳瑋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3萬8,328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12

TCDV-113-訴-630-20241112-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蔣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僅泛稱:「113年度 少調字第728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暨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2

CHEV-113-彰小-69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藍文坊 藍文岑 被 告 吳憶萍 吳亦甯即雲想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憶萍邀集原告參加被告吳亦甯即雲想咖啡之加盟合作,原告給付800,000元之合作款項予吳憶萍後,吳憶萍未與原告詳談合作內容、吳亦甯即雲想咖啡亦未提供加盟合作所需相關事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吳憶萍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吳亦甯即雲想咖啡返還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⒉ 以書狀更正「被告雲想咖啡、法定代理人吳亦甯」為「吳亦甯即雲想咖啡」: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雲想咖啡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吳亦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雲想咖啡之正確名稱應為「吳亦甯即雲想咖啡」,應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2024-11-11

KSDV-113-補-142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彩橡樹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80,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08

TPDV-113-補-249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黃國清 被 告 林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5,06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6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2,000,000 1 利息 2,000,000 113/4/3 113/8/8 5% 35,068.49 小計 35,068.49 總計 2,035,068.49

2024-11-08

TPDV-113-補-25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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