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黃國清
被 告 林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5,06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69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2,000,000 1 利息 2,000,000 113/4/3 113/8/8 5% 35,068.49 小計 35,068.49 總計 2,035,068.49
TPDV-113-補-250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