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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進行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 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 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 0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 新協議。  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景觀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已完 工,並於109年3月2日發函列明上訴人完成項目及照片,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 上訴人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驗收。 嗣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 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 人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 拆除所費不眥,上訴人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 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上訴人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工程已完 工且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 付工程款92萬元。又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 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矽利康,然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亦 有額外施打矽利康。另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誤差, 係因上訴人不負責結構工程,且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 即西瓜皮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時按圖預先生產所致,並非頂 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指出。 縱認頂樓圓頂之尺寸不合或未修補,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疇 ,非謂頂樓尚未完工,況且僅為該工程裝飾中之一部分,無 從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於105年8間已 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上訴人亦已完工且修補 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之副 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上訴人於10 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上 訴人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 就此項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 ,上訴人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 在色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應以驗收完畢論。則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 ,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 無倒塌或墜落。如認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4萬元(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 ),並以1,142,000元抵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92萬 元+編號5所示46萬元+編號6所示抵扣後餘款238,000元=1,61 8,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頂樓地板滲漏水並非上訴人施作 頂樓景觀工程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以頂樓修繕費用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l項規定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被 上訴人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4 2,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得自本件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工程款部分,因頂樓景觀工 程之頂樓穹頂有頂蓋安裝孔距、圓頂曲面接縫縫隙過大,及 矽利康施打不完全而未完成防水工作安裝等問題,上訴人顯 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復未依追加契約第3條第4點提出結構 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契約與追 加契約,在藝術廊道之雕像規格、數量、總重量及排列方式 均不同,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經 結構技師蘇晉宏表示提出之報告與藝術廊道無關,故不符合 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件。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改善 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選色之問題。被 上訴人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上訴人是否完工 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上訴人並未 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 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完工。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義務, 因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因而 使被上訴人建物9樓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受漏水損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訴外 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支出998,00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 追加契約,又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 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4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上訴人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 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 ,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 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 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 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 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 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 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 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 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工 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 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 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 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 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又系爭 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 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 (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 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 ,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 ,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 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 要。況佐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上訴人遲遲未履行 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 未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0、320、323頁),自難遽謂 默認上訴人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付款 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 裝飾設計圖與原契約內容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 之簽證文件符合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 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 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提出頂 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 於裝飾物之安裝,之後並無結果,且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 已有3、4年之久,上訴人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 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 86至88、171、220至221頁),固舉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 05年8月27日製作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 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為證(即原證16-1、1 7-1,見原審卷二第94至128頁、卷一第234至268頁)為證。 惟查,證人蘇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 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辦內容為裝飾材 料骨架分析,有四份報告,係分析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 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 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 ,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 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上訴人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 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則依蘇晉宏之證詞,可知上開 分析報告書與頂樓景觀工程無關。復觀諸上訴人自行錄音之 譯文、被上訴人詢問及證人蘇晉宏回覆被上訴人之111年10 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可知 蘇晉宏均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再審酌上訴人主 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系 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 建卷第81、83、99至10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追加 契約第3條要求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即完工三日內雙方會 同驗收,被上訴人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 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均自承曾於108 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 方式等情(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 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 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 之安裝後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建物頂樓,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 對外開幕營運,並作為宣傳,實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對外開幕營運,故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委無可採 。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 審查簽證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尚未完成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4所示工程款92萬元。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⒈上訴人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且於106 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 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 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 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施作 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雄院審建卷第56頁),抗辯:當時雙方討論之 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 、322頁、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 明上訴人噴漆錯誤或與被上訴人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上 訴人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至簡合翊於109年1月 22日以書面陳稱:尚有工作仍未完成,則需要持續修繕至業 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75頁),然究係 針對何工項尚應修繕,並未言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即逕認 包括色差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 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有噴漆色差之問題,至109年2月始反 應之時間相距已近2年6個月,不排除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 褪化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 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回覆表示「可 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 修改缺失完畢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 程款46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 至110、115至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工程款276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 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 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 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 瑕疵,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 人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 擔,但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 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 上訴人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 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  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 ,預鑄材料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 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 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7至108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 4頁),然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施作完畢 後,被上訴人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以肉 眼觀之,可見確有縫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頂蓋安裝有孔 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 與被上訴人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上訴人施作應注意 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固自上訴人提出原 契約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 (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並未見有施打矽利康工 項之記載;然審酌上訴人自承:便利被上訴人之故,有附加 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330頁) ,亦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並未有異議,則上訴人施打矽 利康亦屬兩造契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尚未補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欠 缺、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因未將缺失改善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⒊被上訴人另給付1,142,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是此 項金額應予扣除。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 僱工修行(應為「繕」之誤),合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 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按2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 漏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補上 開工程,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LINE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 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上訴人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 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加以上 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 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而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給付998,000元予林錦堂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及林錦堂出具估 價單(按:被上訴人主張以紅色框線內所示為屋頂修繕漏水 部分,金額總計99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24頁),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屋頂修繕之部分,據證人林錦堂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9 年6月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 水工程,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 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 每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施作雕 像部分,因雕像很高,所以周圍有用鷹架,覆蓋白鐵皮水就 不會流下去。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 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 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 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另外,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 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 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施工過程,伊起 先去頂樓看,因9 樓有3、4間房間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 ,是從上面流下來的,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9 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 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施作的,所以伊不知道(裂縫及水 往哪裡跑)。電線埋設地方需要撬開才知道,是有處理防觸 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 等語,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標註雕像基座施工位 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 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 。而林錦堂上開雕像漏水之修繕方法,核與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 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以林 錦堂所述方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雕像內部滲漏水、積水,可能係被上訴人其 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委無可採 。  ⒌本院審酌頂樓地板並非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 衡情亦不致於使樓下漏水,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林錦 堂是來修復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防水功能是否有問題,亦 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應 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項所支出之金額負責。準此,被上訴 人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即估價單第1頁( 指原審卷二第65頁)所列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 ,000元、第2頁(指原審卷二第66頁)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 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 ,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 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 元(按:原審卷二第67頁估價單,林錦堂證述其中B工程第4 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施工,而非雕像漏水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35頁),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以此主 張抵銷。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 工程等,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6萬元 工程款、編號2所示276萬元工程款、編號3所示184萬元工程 款、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44萬 元及1,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 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算式:276萬元+27 6萬元+184萬元+46萬元-644萬元-1,142,000元-373,000元=- 135,000 元,小於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

2024-11-27

KSHV-112-建上-1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2萬1,818 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6萬4,491元自民國113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後又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9 -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斗 六廠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6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高程放 樣錯誤,造成系爭建物大門與地面有至少80公分之高低落差 (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且被告遲至111 年7月28日方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總計逾期635日。是原告 自得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就系爭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絕承認並履行其瑕 疵修補義務,事後竟向原告額外收取修改系爭建物大門費85 萬0,152元及圍牆費27萬5,19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計112萬5,3 42元(下稱大門修補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42元 。  ⒉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計289萬5,707元。  ⒊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  ⒋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的廠房及 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方可維持 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 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 然被告卻罔顧約定,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 外窗之滴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 程費用10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 柱頭費用9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 追加項目,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 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90萬0,694 元(計算式:112萬5,342元+289萬5,707元+1,136萬元+343 萬8,678元+108萬0,967元=1,990萬0,69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694元,及其中1,819萬7,606元自1 11年11月6日起、其中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其中 123萬8,59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產生,否認系爭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瑕疵曾於110年10月間達 成合意,由被告以退縮系爭建物大門、調整圍牆高程等方式 修改(下稱退縮大門方法),大門修補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且因此給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及如附表一之289萬5,707元損 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大恆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瑕疵,可認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16日 已發見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0月28日方委由得智法律事務 所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損害166萬7,310元及嗣後擴張 為289萬5,707元;及就大門修補費85萬0,152元再於113年3 月追加請求稅管費27萬5,190元,均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 1年時效,且原告亦不得再為15年長期時效之其他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635日,請求逾期違約金1,136萬 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 執照,故原告計算至111年7月28日,已屬有誤。再因①原告 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施作,故被告於施 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被告為此暫停施作 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作期間,因大雨無法 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曾前 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 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式解決,共計239天;④施工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 ,無須另行申請,此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 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天數均應加以扣除,扣除後被告 已無逾期。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參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343萬8,678元部 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項既已約定以工程總價20%(被告誤載為千分之8) 即1,136萬元為限,縱認被告遲延完工(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逾上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受領系爭工程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亦未主張保留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 及二樓柱頭33支、電梯內部粉刷等費用計108萬0,967元部分 :此二者均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向原告請款追 加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08萬0,967元,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23-22 4、5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或增刪字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680萬元(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5-37 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張嘉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參原證6,本院卷一第81-87頁);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8日委請侯信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 9日收受(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163-169頁)。 ㈢、針對系爭建物大門高程落差問題,原告為此申請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 ㈣、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對於原證10、11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另 分別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40萬8,123元、167萬1,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加 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應認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瑕疵後,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遲未修補,拒絕承認瑕疵責任, 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則原告可自行由第三人修補而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議定以退縮大門 方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大門修補費共112萬5 ,342元,與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修補之情 無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追加契約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瑕疵修補 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乃係以被告無修補義務為原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本件既係被告有修補義務,則在停止條件未 成就下,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屬溢領工程款,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 與建築圖即A棟外牆剖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查就兩造上開爭執,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及兩造提供之證據 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13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瑕疵,主要應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 錯誤所導致,而建築興建過程之高程基準點應由承攬之營造 方設定,故高程放樣錯誤,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被告提出 「結構圖之基礎配筋詳圖」與「樓梯剖面圖」之高程來設定 高程基準點與工程慣例不符,依工程慣例營造方於設定施工 計畫時如遇建築圖說疑慮應主動聯繫建築師以釐清相關設計 圖說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論,乃鑑定單位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 之專業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並無違背常規之不可信情況,應 可採信。故就兩造上開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為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 縱認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派駐監工人員於現場監督、確認被告施作狀況,且被告於 設定高程基準點時亦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後,方續行施作,縱 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放樣錯誤所致,然監工人員乃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工程現場本應監督實際施工情形,卻未發現被 告有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之瑕疵,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然現場監工與否 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證明於其設定高 程基準點時確係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初,被告已發現系爭瑕疵,經其初步檢 視發現恐是高程放樣有誤,遂於109年4月9日傳送如原證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召 開工務協調會,針對上述高程落差一事約定由被告以喇叭口 修正、量測後以順坡施作等方式處理(被證1),並由被告 負擔依前述方式修正之費用。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 工程圖說,其中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與建築圖即「 A棟外牆剖面圖」兩圖說針對地面高度位置之繪製不同,因 而產生此高程落差。為此,被告曾繪製修正圖說,提出增加 路面高度之改善方案,由原告發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請求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處理此一高程落差問題,因最 終未能順利協商解決,最後原告決定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高 程落差問題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由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名於系爭建物「大門修改施作明細」上(被證3), 嗣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原告並已付款等語,有其所提上開資料為證,堪信兩造確曾 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負擔大門修補費,本院酌以被告上開主張,僅足以證明兩 造事後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已同意由其終局負擔大門修補費。則依前開㈡之說明 ,系爭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本應由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業已支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部分修補費112萬5,342 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計289萬5,7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依前開一、㈢之說明可知,於發現系爭瑕疵後, 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以修補系爭瑕 疵。又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12萬5 ,342元;且系爭瑕疵之修補方法本有多種,兩造既於110年1 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顯見該修補方 法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損害,業經原告事前納 入考量後始據以同意。則原告於同意以上開方式修補後,復 以該修補方法,造成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由,另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贅予審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 1日開工,並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且不得逾越執照規定期程。(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 工程契約內所有應工項及增減工程,功能可正常使用、開關 ,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則原告從被告處取得 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顯然不 符合契約之預期效果,也不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以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 距離約定之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已然遲延達635日之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計算式:5,680 萬元×1‰=5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635 日之金額計為3,606萬8,0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本工 程總價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36萬元 (計算式:5,680萬元×20%=1,1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逾期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觀諸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係於111年6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確有其所提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文義,原告從被告處取得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 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被告將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等語。然本院酌以兩 造係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2月1日開工,且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完工等語。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達5,680萬元,約定工 程期卻僅約8個月,如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苛;且上開 完工之定義約定「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應係指 使用執照之相關申報經縣市政府查驗通過而言,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111年6月15日核發使 用執照為準,當較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 111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形式上之逾期日數應 為59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635日,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①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故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後 ,被告為此暫停施作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 作期間,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曾前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 造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共計239天 ;④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 得計入逾期天數;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 之工程,該追加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均應加以扣除等 語。查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辯稱之②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 及①等待機電工程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中之8月13 日、8月15-20日、8月22-24日共10日部分得以扣除逾期天數 ,是上開天數,自得加以扣除。又上開①部分,經被告聲請 函詢其下包喬楓水電工程行後,該行出具陳報狀陳稱109年8 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共計21日,確因等待機電工程部分而 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是除原告同意之10日 外,其餘11日,總共21日應可加以扣除。再被告上開⑤被告 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 暫停施作6日之抗辯,確有被告下包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該6日亦可加以 扣除。另被告上開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工 程增加之日數63日,亦應扣除之抗辯,經本院就此爭議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證10、11追加 工程項目所增加之總工作日合計63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該63日,亦可加以扣除。至於被告上開③④之抗辯,參諸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程放樣錯誤所 致;及本院就此爭議,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後,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路面與建築物高程落差 之瑕疵原因主要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所導 致,故所增加之工期主要仍歸責於營造方等語,有補充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外放卷),是被告主張上開③之協商日數239 天亦應扣除之抗辯,並無可採。又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 長建築期限1年,主要目的乃為因疫情而延長建築許可規定 之建築期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亦得據此 扣除1年,是被告執此所為上開④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 逾期天數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工程形式上之逾期日數為592日,於扣除上開被告 抗辯可採之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63日後,總計應認被告逾 期完工之日數為496日(計算式:592日-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 63日=49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 計,逾期496日之金額為2,8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6,80 0元×496=2,817萬2,8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3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元,當可採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精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以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43萬8,678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主要乃因 系爭瑕疵所致;又被告辯稱為修補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協商期間約239日 (約占逾期完工日數496日之一半)等違約情狀及程度,以 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百分之50方屬合理。故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568萬元(計算式:1,136萬元×50%=56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 的廠房及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 方可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 3萬8,67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廠房租賃費用發票及兩年度租 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133頁)、支付良福保全公司費用 證明(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中華電信費用證明(本院 卷一第141-16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內,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按即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 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金額」,則依該項內容觀之,並 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 萬8,678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 程,被告卻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 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0 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柱頭費用9 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 ,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卻向原告 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費用部分,本 院酌以雖兩造於洽談時並未提及滴水條部分,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已記載「窗台皆設置滴水條 詳圖A 6-1」,自難認屬追加工程;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工程合約附圖之立面圖A2-1與細 部大樣圖A6-1所標示,依合約圖說本項目“外牆鋁窗滴水板” 是包含於合約工程之施工項目内,故不應再報價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據原證10工程追加項目之「二樓部分第12項一、二 樓外窗滴水條(218M)」其施作數量為218M,經比對合約圖 面並計算數量為247M,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鋁窗部分改裝為 進排風扇無法施作滴水條,實際滴水條施作數量218M實屬合 理且未超出247M合約數量,故不應再追加本工程項目,是本 項一、二樓外窗滴水條8萬9,380元屬重複收取項目等語。又 原告主張此部分含稅管費共為10萬0,106元,被告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0,106 元,亦屬有據。  ⒊就二樓柱頭33支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原應施作預留柱頭合計共35處, 位置如同本報告第15頁所標示橘色圈起位置,鑑定標的物屋 頂現況預留柱頭合計共41處,其中32處為原合約施作範圍, 位置如同本報告書第18頁所標示,依據現況勘查與丈量與合 約項目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屋頂鋼柱」(柱頭)項目最終 計算應追加4萬2,609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雖被告辯 稱鑑定報告有關H型鋼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業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補充報告表示:⒈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其工程項目内容為建築物主體結構之H型鋼樑與鋼柱之 主要「部件」之材料、加工、運輸、現場吊裝之費用,而其 生產過程材料耗損比例已包含於此工程項目的單價之中而非 「數量」。本工程項目之數量431.686噸,内容應包含鑑定 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包含柱頭)H型鋼樑與鋼柱之 生產完成載運至現場之重量總和。⒉鑑定人閱讀被證8工程日 報表全部内容,日報表内均未記錄鋼構材料載運至現場之重 量紀錄,鑑定人無法判斷「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本項目是否全數用完或有剩餘,但承前項說明本工程項 目應包含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H型鋼樑與鋼柱( 包含柱頭)。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於計算屋頂柱頭追加金額 是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内容,追加減金 額計算依據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金額計算符合合約精神, 因此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須修正或變更等語。是被告主張鑑 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收取之金額為98萬7,800元,鑑定結果認得追加之4萬2,60 9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萬4,73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被 告並未爭執,則扣減後之餘額為94萬3,061元(計算式:98 萬7,800元-4萬4,739元=94萬3,061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3,061元,亦屬有據 。 ㈢、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 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計算式:3萬7,800元+1 0萬0,106元+94萬3,061元=108萬0,967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用1 12萬5,342元、②逾期違約金568萬元、③重複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總計788萬6,309元,應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①於起訴狀原請 求85萬0,152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其餘之27萬5,1 90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37-39頁); 就上開③於起訴狀原請求89萬1,666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 狀追加其餘之18萬9,301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7-39頁)。從而,原告依本院認定之上開規定或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6,309元,及其中742萬1,818元自 原告所提得智法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字得信字第110102 8001號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11年11月6日起(原證20、21, 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其中46萬4,491元(27萬5,190元+ 18萬9,301元=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證物資料 備註 1 一樓部分玄關階梯追加工程費用 20,410元 原證10 2 委託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周圍排水評估服務費用 157,500元 原證12 3 因土地内縮,原告因此受有土地利用不完全之損害 2,625,797元 【原1,397,400元,再增加1,228,397元】     原證13:土地內縮面積說明 原證14:土地每坪成本 原證38:原告推算變更設計前大門前面積 原證41:變更前面積為21.08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72平方公尺×68,500元/坪=2,625,797元(本院卷二第44頁) 【原計算式:20.4坪×68,500元/坪=1,397,400元】 4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及相關服務費用 86,000元 原證15:邱俊村建築師請款單 5 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規費 6,000 元 原證16: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規費收據 共計 2,895,707元 【原1,667,3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遲延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 項目合計 證物資料 備註 1 原告與農育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費用 157,500元×21月=3,307,500元(日期:109年11月至111年7月) 3,307,500元 原證17 2 廠房所需之良福保全股原份有限公司網路監視系統 (1)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2)110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含營業稅):40,000元 (3)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 元 (4)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含營業稅):13,334元 (5)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3月 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113,334元 原證18 3 廠房配置中華電信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885元×10=8,850元 (2)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60元 (3)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590元 (4)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885元×6月=5,310元 (5)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64元 (6)111年6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885元×2月=1,770元 17,844元 原證19 合計 3,438,678元

2024-11-26

CHDV-112-建-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6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云睿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 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 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 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 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 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 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 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 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 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 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 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 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 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 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 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 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 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 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 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 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 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 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 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 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 111頁及外放影印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 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 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 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 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 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乃被 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 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 於同案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 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 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 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 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 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 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 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 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 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 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 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 」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 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 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提出書狀記載:因為 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 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 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 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 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 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 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 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 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 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 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 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 :「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 ,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 (原審卷第17頁)。 ⑶再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 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 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 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 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 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 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 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 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 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 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 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 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 ⑷參以侯國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 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 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 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 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 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 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 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 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 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 ,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 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 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 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 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 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 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 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 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 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 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 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 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情屬實,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 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 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 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無涉及上 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 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 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 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 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 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 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 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 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 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法律專長,業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 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 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 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 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 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 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 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 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 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 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 ,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 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 備法律專業,或處理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 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 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 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 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 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 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 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 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確定 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 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 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 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 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自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 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 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 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 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12-2024112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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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田明峰 被 告 張宏信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受被告請求至被告新竹 市○○路000號住處安裝、施工被告提供之大陸製簡易型過濾 器二組,於112年8月20日原告至被告住家勘查施工現場及過 濾器實體,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大陸製品之公牙、母牙銜接處 會有漏水問題,會無法與臺灣製的公牙、母牙吻合而有落差 ,容易造成滲水,被告回答先安裝起來再說,其嗣於112年8 月24日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112年9月3日 安裝好後,果不其然因公差問題發生滲水,其在場加強處理 ,並告知被告如果要徹底解決公差滲水之問題,要更換材料 及零配件,需要加價2,500元,被告並沒有反彈也沒有反對 。嗣後其於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到 被告住家處理公差造成之滲水問題,於112年10月3日終於處 理完畢。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8,000元,然被告 僅支付3,200元,尚有4,800元未支付。另原告於112年8月20 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 月3日共計五次至被告住家施工,除112年9月3日、112年9月 9日為必要施工外,其他三次都是犧牲其他客戶的生意及工 資,多跑三次,折算一天損失3,500元,被告並應賠償10,50 0元。扣除112年9月3日被告代買之零件315元後,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91條、第179條、第247條及第509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請原告安裝的淨水器、軟水器,確實是由其提 供且來自大陸;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既係報價5,500元,就 應在該範圍內施作完善,且應扣除其於112年9月3日代原告 購買零件之花費315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才告知滲水歸 咎於公牙、母牙公差的問題,並要求額外的2,500元費用, 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497條規定,原告本來 就應當於約定之金額進行施工瑕疵之改善,其於送原告到地 下室時就告知原告要求加價沒有依據,且拒絕加價;本件其 確實有疏忽漏未給付5,500元中之尾款2,300元,扣除前述代 購之零件費315元後,為1,985元。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一 天3,50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查兩造契約之定性為承攬,且原告為被告安裝之大陸製簡易 型過濾器,均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另查原告 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3日就已經報價被告欲徹底解決公牙、 母牙落差導致之滲水問題,需加價2,500元等語,然據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時仍係向被告要求匯款5,5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係於112年9月9日才向被告表示總 共費用連工帶料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 原告並非於112年9月3日提出加價之要求,而係於112年9月9 日方告知被告。另被告雖表示其於112年9月9日就有拒絕原 告加價2,500元等語,然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112年9月9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總工程款為8,000元後,被告並未拒絕,反 而係向原告表示「我這兩天觀察沒漏,就會匯上,匯好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仍係同意原告此部分 之追加工程款,否則衡情若被告當場就有拒絕加價,原告斷 無可能後續還會支出成本、時間及費用,至被告住家處理滲 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規定,原 告本來就應在原報價5,500元之範圍內,修補滲水問題等語 。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 4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滲水問題,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提供之材料所致,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也表示其沒有證據推翻,自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 如前所述,原告也於112年9月9日將此事告知被告,並提出 欲解決問題,需要加價2,500元之要求,被告除未當場反對 外,後續也已受領原告之給付,除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 告本件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主張原告有依原報價5, 500元修補之義務外,卷內也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對於滲水 問題之處理及承攬工作進行中,具有何過失情形,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此節,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8,000元,扣除被告已經 支付之3,200元及材料費315元後之尾款4,485元,自屬有據 。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天犧牲其他客戶之生意損失, 共10,500元之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2年8月20日、11 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之三天有預計施作之其他客戶及 工程案件,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且原告既已報價被告欲 處理滲水之問題,需要加價2,500元,自已經將所預估處理 之時間成本及費用等加計在內,當不能對被告再額外請求上 開損失之賠償。 五、原告除民法第490條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其他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與本件事實顯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85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送達予被告本人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48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5

SCDV-113-竹小-43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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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初發包位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之「天悅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天悅墅相關工程之C、D棟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予原告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 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5,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 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間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 款75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告復 於107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 付之250萬元),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數日後將其退回 ,並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日起 暫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2 日發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字第1070412002號函,下稱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履約 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作原契約外之 追加工程。甚且,復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 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相 關費用之損害。本件因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期間 ,屢次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 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 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詎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按系爭 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片面終止契約。嗣兩 造於107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欣達營造有限公司(即天悅墅 A、B棟泥作工程之承攬人,下稱欣達公司),三方合意委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 同年10月收受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1,045萬4,761元 、㈡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㈢未完成部分之預 期利益290萬0,621元,上開款項加計5%稅款,共1,425萬6,9 37元;㈣又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恣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定作 人協力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100元;㈤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為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3萬750 元,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 萬8,787元(計算式:14,256,937+131,100+30,750-5,000,0 00=9,418,787)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8,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至第9條、第16條、第38條第49、51 、52項約定,於每月估驗請款,並檢附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 證明文件,由被告辦理計價作業;提出圖說、計畫書、樣品 、色樣等送被告審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完工照片; 於各項施工階段自行檢查並提出檢驗表單,呈報被告前往檢 查等約定方式提出資料請款,因系爭工程未全部完竣,亦未 依系爭契約第27條辦理工程驗收程序,則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縱認應以原告已施作之數量給付,仍應視該已施作部分有 無達到驗收標準,如未達到,原告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又原告自106年12月起,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經被告多次要 求改善無果,後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因原告 無故停工,已嚴重遲延並影響其他工程進度,經被告分別於 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 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償衍生之損失,原告遲至107 年1月10日始提出「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下稱   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然 原告進場復工後,又任意停工,違反系爭復工保證書第3項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於107年1月30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又於107 年3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提出自主檢查 表,惟原告遲未提出,更於107年3月25日、26日擅自進場打 除缺失處,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請原告提出缺失數量總表, 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提出檢驗及證明文件 ,又有多次無故停工、曠工達二日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後 ,仍不為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 條第1項第2、5、6款、第38條第49項,已屬違約,被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7年3 月離場時,尚有超過數十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委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就原告施作工程部分 進行品質檢驗(下稱SGS檢驗報告),SGS檢驗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工程部分,多未符合一般品質、應打掉重做,足見原告 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內牆及外牆泥作工 程,係轉包他人施作,且未得被告之同意,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況此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且非由原告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㈢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雖作成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21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之光碟),然該公會於同年7月 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之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於107年3 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又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僅就施作數量鑑定,未認可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 符合系爭契約或一般施作標準。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參與相關鑑定過程,故毋 須分攤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3月25日之 請款文件與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差異甚大,鑑定 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項目不同,就原告請求分析附表1 之意見如下:  1.項次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四向立面外牆打底+粉光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亦未說明是否為 1:3水泥砂漿。  2.項次2部分,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已將C棟內牆、D棟內牆部 分作廢,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之證據。  3.項次5、5-1,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應包含抹縫始計價, 故原告主張項次5-1未抹縫之部分無法計算數額。  4.項次6、9為樣品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8條及附件第9220、 9310章已約定打樣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 之工作項。  5.項次10、11、12,並無施作戶別照片無法證明施作事實,項 次11於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內為「屋頂打底+粉光(含天溝 )」,然粉光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成品不符,且項次12部分 並非由被告簽收及保管。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一張僅有粗略記載之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750萬元,被告為使原告繼續施工,以暫時預支工程 款方式,給付500萬元支票,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內容;退步 言之,兩造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一式」結算包含:1.D棟 內部1:3水泥砂漿打底1-5樓完成;2.D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2-5樓完成;3.C棟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2-5樓完成;⒋C、 D棟外牆二丁掛鋪貼2-4樓完成等,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 、12、5部分,金額為75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成,縱依照系 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扣除兩造合意計算之前開部分,未結算 之金額部分僅為251萬7,091.5元,與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之費 用抵銷後即無請求利益(抵銷如後述)。  ㈤就分析附表2追加工項部分:  1.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2.否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項目金額等明細內容:系爭建 築師鑑定報告係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資料辦理現況保全鑑定 紀錄,鑑定過程未考量原告完成之現況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之內容,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3.分析附表2項次1原告施工錯誤,其餘則未提實施施工照片。  ㈥對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部分:  1.否認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  2.縱認原告得請求,否認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明細,同前㈤2. 所載。  ㈦對原告請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 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萬1,100元部分:   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日報表事先提 供予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原告身為專業廠商,如認工序調整或變更有疑義,並未於當 時提出,亦不得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況外牆灰誌係由下 往上一整體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原施作、重新施作等兩照片 ,及未提出按系爭契約第38條第5項經設計單位查驗完成之 證明,故應由原告舉證。    ㈧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 任意終止,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點,因施工品質不良或監督不實所致之應有損害, 由原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38條,有關工程慣例或完成工程 所需配合之工作,均應順作,原告本應將出工計畫表及出勤 日報表示先提供被告作為調度之依據,然原告未提出,原告 既認為工序調整或變更有問題,卻未於當下表示意見,故無 從認被告違反協力義務。  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無故停工、遲延工程, 且施工錯誤及品質不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 月25日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9條、第29條,被告自得另尋廠商施作,且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而被告因此支出泥作缺失打除修繕工作34萬2,076 元、外牆二丁掛鋪貼及打底空心修繕工程19萬2,722元、泥 作空心修補工程53萬8,274元、C、D棟泥作打底粉刷及貼磚 修繕工程561萬3,615元、C、D棟貼磚工程227萬1,507元、泥 作粉刷修繕工程42萬0,352元,共937萬8,546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34條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7年4 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遂於 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查證 ,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SGS房屋品質查證 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19、167、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報 告書之電子檔光碟,卷四第215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 整理表之電子檔光碟),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 ,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以致被告支出 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本院卷四第151頁,違約修繕 表一覽表,計6大項共937萬8,546元,卷四第215、335至392 頁,被告委託他人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 )。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㈩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  ㈠被告前於106年4月初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 承攬,原告即於同年月進場施作。嗣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68萬5,336元(未稅),結 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本院卷一第63至105頁)。被告以原告於1 06年12月間無故停工,分別於106年12月22、25日備忘錄限 期原告立即復工未果、逾期將另雇工進場施作及請求原告賠 償衍生之損失(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131至137頁 )。  ㈡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同意復工及 保證履行相關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 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本院 卷一第119頁)。  ㈣被告107年4月12日按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 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本院 卷一第121至125頁、第311至314頁,卷二第232頁)。  ㈤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日至17日間,就系爭新建工程 C棟及D棟進行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本院卷三第119頁)。兩 造會同被告下包即訴外人廣佳石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 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召開會議協議,合意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鑑定量測數量,且鑑定過程被告不會派人,被告同意鑑 定量測結果,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一半(本院卷二第101、1 07至109頁)。  ㈥原告及欣達公司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鑑定報告(即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13頁,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光 碟。更新後定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卷二第347頁)。被告 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 。  ㈦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 嘉府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 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068萬5 ,336元(未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於106年11月 間向被告請款750萬元,被告僅給付500萬元;於107年3月間 請求被告給付639萬5,720元(包含第一期未支付之250萬元 ),被告退回請款單及發票並拒絕付款。原告即通知被告暫 停施作,並促請被告履行估驗付款,而被告於107年4月16日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告施 作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因可歸責被告致原告受有額外支 出相關費用之損害。嗣兩造會同欣達公司合意委由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與數量,並於同年10月 收受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就已施作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工項1、2、5、6、9、10、11、12報酬計1,045萬4,761 元,加計已施作追加工項報酬22萬2,653元,及未完成部分 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以上工程款加計5%稅款,係依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 之1,425萬6,937元;另因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等行為, 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並受有損害13萬1,100元,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被告墊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 告費用3萬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被告已支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41萬8,78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 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一、本合約 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且保固期滿之 日止,惟如有下列前六款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寄發至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合約地址為告知義務。……㈡乙方逾規定期限 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未完工, 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㈤乙 方違反本合約條款各項規定時。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 。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及會議紀錄、工 務通知書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效力等同。」(本院卷一第 85、89頁)。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無故停工、曠工,延宕工程之 進行,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其多次通知 仍不改善等語,提出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為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 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是日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其備 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按指原告)已連續二天無故曠 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按指被 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 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 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 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 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否則本公司顧及工程進度及利益, 將逕行另尋廠商進場,其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 除。」(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被告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及檢附該備忘錄之電子郵件, 其備忘錄載明:「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 影響工地進度。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於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CD區泥作工程,其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相關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 公司迄今已連續無故曠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派工進場,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 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將逕行顧工進場施作,其所 衍生之損失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逕自扣除。」(本院卷 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等情;參酌原告107年 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復工保證書載明:「茲立書人新錡美學 有限公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 義縣○○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 (下稱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 未事先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 日無故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 然立書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 程取得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 免對佳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 同意復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四、立書人保證 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 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本院卷一第315頁),及原 告提出施工期間之新建工程之施工告示牌之欄位「施工期限 」載明:「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三 第101頁、第151頁);且衡以兩造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 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後,原告即經被告同意復工等情,據 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因可歸責原告自身內部 因素而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22、25日兩次限期原告立即復工後, 仍因可歸責原告本身內部因素而未能復工,致系爭工程未能 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12月30日施工期限前完工,以致 系爭新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1條 第1項第2、6款之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且經兩造於107年 1月10日另行協商後,經兩造協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 復工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止,不再任意 停工,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系爭復工保證書應為 合約文件之一部,效力等同系爭契約。  3.本件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具系爭復工保證書 後,承諾同意復工及保證履行相關事項一節(詳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原告嗣以107年4月3日函文通知被 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 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依系 爭復工保證書,同意原告107年1月11日復工後,因原告違反 系爭復工保證書第4款約定,已屬違反系爭契約文件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又原告已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期間任意停工 ;且原告於107年4月3日再度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 工、待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估驗計價款後始繼續進場施工, 已如前述,細繹原告上開107年4月3日通知函,原告係以被 告未如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致原告財務吃緊為由,暫停 施工,並無敘及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致原告自107年4 月3日起無法繼續履約施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一、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 日,遇假日順延。二、付款比率及票期:㈠預付款0%㈡驗收款 90%:現金電匯100%㈢保留款10%:現金電匯100%」;第6條付 款方式約定:「……六、依契約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甲、乙雙 方有認知差異時,以建築師竣工圖為準)……(契約所附投標 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7 條請款方式約定:「一、本合約每月估驗請款計價乙次,當 月25日前計價完成,次月25日支付該期款項(如遇國定假日 則順延)。二、每期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 ,並依檢附相關試驗合格報告及材質證明文件後,於每月25 日前(次月付款)送至甲方工地,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等語(本院卷一第69、71頁)足認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 之性質,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 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是工程估 驗計價款性質應為融資性質之暫付款,除契約當事人特別約 定外,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則原告於107 年4月3日起停工應可歸責原告自身財務因素之任意停工,應 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被告自得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原告107年4月3日通 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進場施工後,被告已於同年4月12日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第311至314頁),並於107年4月 1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二卷第232頁),可認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合法終止。  4.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工地工進表、負責人更換及請款等問題 有所糾紛,被告於107年1月間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並稱如欲 繼續施工需簽立其提供之系爭復工保證書,否則要告原告違 約云云,原告為繼續進行工程以取得報酬,雖系爭復工保證 書所載非事實,仍在保證書上用印。兩造於107年1至3月期 間多次開會確認施工項目、工進及尚有部分工程須待其他廠 商施做其他部分,以免原告先行施作後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 之情形,原告配合被告指示繼續施工,詎被告於3月起多次 阻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甚至驅離原告施工人員,使原告無 法繼續進行工程。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函知被告說明施工 狀況、工程已完工項目、未完成項目原因及促請被告負協力 義務以免影響工進,並請被告以正式函文告知審查上開工程 狀況及解決工進問題,被告均未理會,而逕以原告遲延工程 、未於期限內改善工程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提出10 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原告107年3月26日函 影本(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151至156頁)為證。查 :  ⑴依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會議代 表許騰允稱:「你也知道說,我現場從接手之後,我把現場 ,不要說理整得很好,最起碼我把整個工進都趕出來了,那 現在是,因為我不曉得說副總你們到底是說我們要配合到什 麼程度?還是說一些,包括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書 ,說實在,施工計畫書依我們施工的話,我們算是一個施工 單位,你們是業主方,但這如果說你說那個施工計畫書的話 ,應該是你們上方給我,不是我們下方提供,我們可以給建 議啦。」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陳稱:「我們是這樣講,其實 我先我不管我包給麗明、包給營造廠,包括我包給品線廠商 ,施工計畫他都一定要做,為什麼要施工計畫,因為你有辦 法提出一個施工計畫,你才知道說工序要什麼去排,包括我 ,因為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51頁),是原告會議代表 在會議中固已陳稱其已把工進都趕出來等語,然其後係就施 工計畫是否有必要提出及由何人提出表示意見,被告之會議 代表則表明原告必須提出施工計畫,而未就原告代表所稱已 將整個工進都趕出來表示肯定之意。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工程圖說及送審: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規範等合約附 件,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不再異議。……合約簽定後 乙方需依約提出圖說、計劃書、樣品、色樣…等文件送甲方 及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第38條施工說明及其他要求事 項第22項記載:「施工前,乙方須提簡報、廠商資格及施工 計劃書經送審甲方、監造及建築師審查通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71、95頁),是依約原告本有提出施工計劃書予被 告、監造及建築師審查之義務,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 除未提出施工計劃書外,亦表示應由被告提供,顯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可能使被告無法確 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其後續工程排序,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情形。  ⑵至原告所陳有關要求原告價格再調降,否則後面如被告後續 換廠商就不會再付款、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對原告會議代表 許騰允稱你都從頭站到尾,至少你每天還會到,這是你可取 的部分等情,就有關價格部分,被告會議代表邱冠銘提及可 繼續合作之事,並稱「我就很簡單,前面發生已經發生了, 也不用去檢討說誰對誰錯,我不會跟你說你罷工幹什麼,對 我來講合約只是一本紙而已,這是君子協定嘛,……我現在的 意思是說我已經虧那麼多了,這個利潤是不是你們也不要賺 這些利潤了,就這樣子……許A,現在室內的部分你要先趕起 來,你沒趕起來,裏面都沒辦法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5 3頁),固似提及價格問題,然究竟該等問題係基於什麼動 機,從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自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復工保證 書觀之,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延宕工期之可能性,自無從憑 此反推原告簽立系爭復工保證書有上開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 形。  ⑶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無從認原告簽立 系爭復工保證書與事實不符,而推翻系爭復工保證書效力, 並進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1,045 萬4,76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頁,如分析總表項次一 、分析附表1),有無理由?  1.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仍應就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損害 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 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 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 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 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 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 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欠甲方工程款 ,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償 ;……。」(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合法解除或終止者,原告 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告 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終止 前之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又本件被告並未稱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尚屬無據,惟 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雖屬無據,然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附此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 方通知終止合約時,雙方合約自通知日起失其效力,乙方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 甲方依合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 。」(本院卷一第87頁),是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31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 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系爭契約約定 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上之一 切請求權。  ⑷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 2、5、6款之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所屬之系爭 新建工程業於107年10月23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7)嘉府 經使執字第00166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71頁,見前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約定單價 計價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成之項目與數量,業經委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提出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該公會 於同年7月4日至8月24日間所為現場鑑量,多為被告自原告 於107年3月26日離場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結果等語。 然兩造業於起訴前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辦理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鑑定工作,結算工 程款之計算方式採現場量測之尺寸計算實作數量,並依鑑定 結果辦理結算給付: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依約合法終止後,參酌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此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地 點可明,本院卷一第69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方式 採實作實算;復揆諸兩造會同廣佳公司、營造廠商欣達公司 於107年5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代表 陳紘萱陳稱:「……,現場合約的後面的尺寸圖,其實跟現場 實際的尺寸會有變更,……你施工的所以我們在合約是簽的是 簽實作實算,那實作實算就像邱副總講的,……,這也是要量 現場,才有辦法去算,如果要用竣工圖,還是會再來這裡坐 ,你竣工圖就算我們結算,我們可以請人家來估算,但是你 現場實際如果沒有去丈量過,你還是會有落差,這兩個數字 還是會有落差。」等語,被告代表即邱冠銘則稱:「我回來 ,我只有跟這個建築師公會講,我們只有竣工圖,因為我們 本身已經……。」等語;欣達公司代表即陳建呈陳稱:「不過 現在這個樣子,兩邊還是會有落差,如果可以,讓他們去量 。」,其後被告代表即邱冠銘稱:「OK,他們去,他們量沒 關係,看什麼時候去量,派公會去量,我有說,本來欣達那 個時候派一個來講嘛,好,我說沒關係,我們叫建築師公會 來量,這是公證單位,大家到時候對東西,他們不可能造假 嘛。……造假,他到時是會有一個法律責任,這東西我們可以 認同…,啊這個數量算出來的時候,他說算出來的那個時候 那個東西我們一個禮拜以後就發佈這樣好了,就處理好,… 」等語,原告代表陳紘萱隨後稱:「其實我都很贊成,…。 」,之後廣佳公司代表即廣佳呂陳稱:「…,你(即本件被 告)去找或是去找這個測量公測的雙方尺頭和尺尾各找一個 人來看,才不會說公會測完之後還有問題出來,尺頭尺尾稍 微看一下。」其後被告代表邱冠銘陳稱:「公會,公會這東 西我完全認同,公會因為公會是公證單位啦!……啊你們如果 不信任公會,你們可以派人到公會旁邊,我信任公會。……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7至108 頁),顯見兩造確實有同意以建築師公會辦理測量原告施工 項目及數量,被告亦認同由建築師公會測量數量,而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2月27日起訴,可知兩造在欣達公司協調下於原 告起訴前之107年5月22日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 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 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    3.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 為若干元:   ⑴本件兩造既在營造廠商欣達公司協調下於107年5月22日協商 會議中成立證據契約,合意委託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 築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實作之合理數量及結算工程款,原告 及欣達公司遂於同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並經其鑑定出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21至794 頁、卷二第113至118頁。電子檔見卷一第151頁。更新後定 稿之電子檔鑑定報告,見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83頁證物袋 ),且原告亦已提出兩造、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辦 理鑑定之現場照片及其光碟錄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31頁),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前揭照片自認確實有會同原告及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現 場開門辦理鑑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據此,堪 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係依兩造107年5月22日協商會議 合意之證據契約,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之鑑定報 告,自有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陳稱僅於嘉義 縣建築師公會到場會勘時第1天有到現場(本院卷二第231頁 ),然原告並未有故意阻撓被告人員到場會勘,且被告於10 7年5月22日會議中與原告成立證據契約時已表明委託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時稱:「公 會我認為我可以百分之百接受,我不會派人,我公會看怎樣 就是怎樣,我就是這個樣子,……。」(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然對於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數量有相當之信心, 被告其後縱未派員配合會同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測量勘查 ,該公會據此所作成之鑑定款告,其所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 ,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實作「原契約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045 萬4,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工項 明細表,如分析總表項次一、所載)。查,經彙整原告提出 之證據資料,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1,經審究後判斷原告 實作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准駁理由詳該分析附表1「本院判 斷」欄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結算工程款22萬2,653元 (未稅)(本院卷一第37頁,分析總表項次二、分析附表2 ),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結算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下稱 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請求前揭明 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7年3 月27日追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經被告簽認 ,而被告就此亦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請求依系爭追加工項明細表所列之各追加工項之「 單價」及「已施作數量」部分,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2。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追加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9萬3,432元,准 駁理由詳附表2之「本院判斷」欄所述。又本件被告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但書 規定請求,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固屬無據,仍不妨礙原告得 依其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終止前之報酬,理由均同上所述。    ㈣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290 萬0,621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9頁,分析總表項次三) ,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之約定於107 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合法,如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亦未曾表 明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 所失之預期利益290萬0,621元(未稅),自屬無據。又本件 原告既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經 被告合法終止,則有關此部分預期利益,亦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所受損害,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洵非正當 。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工序 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所致之損害」13 萬1,1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總表項次四,分析附表3 明細),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要旨)。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 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 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 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 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 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 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 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 成),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 亦可資參照)。是如定作人因違反協力義務,致造成承攬人 損害者,承攬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所受損害。  2.本件原告提出自行彙整之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明細表 為證(下稱系爭損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1頁,分析附表3 )。為被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請 求前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經彙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本院彙整之分析附表3,經審究後,核算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因被告工序協調不當或任意變更工序等違反協力義務 ,所致之損害」之合理金額應為6萬5,100元,准駁理由詳分 析附表3「本院判斷」欄所述。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鑑定費 用(兩造及欣達公司合意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由 兩造各負擔50%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本院卷一第33 頁及分析總表項次五),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議合意由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已施作數量 範圍,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26日委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 鑑定,均如前開四、㈡、2.所述。又兩造於107年5月22日會 議合意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成立證據契約時,被告 對於所提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建議表示同意,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有上開107年5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可佐(本 院卷二第109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已達成合 意。又原告主張其業於107年10月25日給付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費用6萬1,500元等情,已提出之107年10月25日匯款 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9頁)為證,則依兩造於前開會議之 合意,核算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3萬0,750元(6 萬1,500×50%=30,750),則原告主張其墊付依107年5月22日 會議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上開費用後,使其無庸支付該費用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有關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代墊之鑑定費用3萬0,750元 ,自屬正當。   ㈦被告抗辯如認系爭工程皆為原告施作,其施作品質不符系爭 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而被迫委託 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得對原告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107年3月26日起,未再進場施工,且於被告10 7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同年4月16日送達終止契約後,被告 遂於同年5月11至17日委託SGS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房屋品質 查證,發見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 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 工程,以致被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 修繕表、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人數表、泥作 工程計價數量集計表、匯出匯款申請書、泥作工程承攬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四第151、215、335至392頁)為證,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原 告則否認有施作品質不符情事,且陳稱被告從未踐行催告修 補瑕疵程序,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等語。  3.有關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逾期罰款:一、乙方倘不能依照合 約規定或經甲、乙雙方協議約定之期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 期之日數罰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罰款額為本工程總價 (含稅)之百分之一,…。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 項工程階段有延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 款或延後計價。」(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本項係約定倘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罰款,與原 告施作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無涉。故被告不得執前揭約 款,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31條第2、3項約定:「乙方倘有因前五款情節之 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 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無異議,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有短缺甲方工程 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或危險負擔,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倘因上列第六款事由經甲方通知終止合約 時,雙方合約自通知終止合約時失其效力,乙方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經驗收存料,由甲方依合 約約定單價計價,乙方並放棄法律上之一切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該條第2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至5等約款合法解除或終止,原 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及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 ,待被告自辦或另行招發包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後,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並扣除被 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害或所受之危險負擔後,請求剩 餘之承攬報酬而已;依該條第3項約定倘系爭契約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1條第6款合法終止,原告應立即停工、遣散工 人及同被告驗收,被告則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按按系爭契 約約定單價計價結算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並應放棄法律 上之一切請求權,均未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第1 至5款解除或終止契約、第6款終止契約後,被告得不經催告 定期修補,逕行修補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  ⑶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約定:「七、若有不平整或空心現 象或甲方檢查不合格部位,乙方須無償修復至合格,修改材 料並由乙方支付。」、「十二、品質不符要求時,乙方應敲 除重做,並負材料賠償及一切損失之責。」(本院卷一第93 頁),是倘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不平整、空心、品質不符 合約約定或經被告依約檢查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發見定期 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及負擔瑕疵修補過程之全部工料 費用。  ⑷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抵銷抗辯部分,復再主張其 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增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等規定為請 求(本院卷五第54頁),而依被告提出天悅墅C、D棟廠商違 修繕表、SGS房屋品質查證C、D棟整理表、委託他人重新施 作及修繕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光碟(本院卷四第151、215 頁),可知被告主張之瑕疵係可雇工委託他人修補之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應先催告命原告補正可得修 補之瑕疵。  ⑸依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8條第7、12項等約款,約定倘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等瑕疵, 經被告發見定期原告修補,原告應負責修補瑕疵及瑕疵修補 費用。且倘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存有施工錯誤或品質不符契 約約定等瑕疵,被告亦得按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經 被告發見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應負責修補 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  4.本件被告業就抗辯原告已完成工作存有瑕疵,提出終止契約 後,被告委託SGS公司於107年5月11至17日查證原告已完成 工作出具之SGS房屋品質查證報告書之光碟(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頁、卷三第119、167頁)為證,並彙整施工照片與SGS 結果比對一覽表(本院三第213頁)、SGS房屋品質查證C、D 棟整理表(下稱系爭C、D棟整理表,本院卷四第247至334頁 ),且就支出修補費用937萬8,546元,提出違約修繕表費用 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51頁),及數額依據之被告委託他人 重新施作及修繕之相關支出憑證證明文件(包含:工程承攬 合約、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表、泥作工程計價數量集計 表、折讓單、手寫數量計算表、泥作工程攬書)(本院卷四 第335至392頁),並提出現場重新施作或修補照片(本院卷 四第505至506頁)。惟查,揆諸前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催 告定期修補之證據。甚且,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迭次否認被 告催告定期修補,本院就此部分曾發函被告補正(本院卷五 第48頁),被告雖稱依系爭終止函(即被告107年4月12日佳 字第1070412002號函)可知自107年1月起即多次催告原告履 約及完成缺失修繕,已盡相當催告義務;另依被告提出之備 忘錄、系爭復工保證書可知原告自106年12月即知悉被告告 知工程有諸多缺失,並催告依合約應進行修繕,原告至系爭 契約終止時亦未進修繕,依約原告最晚應於3個日曆天內完 成,原告收到通知後已長達數個月未改善或修繕,被告顯已 盡催告義務云云(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查:  ⑴系爭終止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嘉義縣○○段00 0地號合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含磁磚)工程,迄今未按 約定時間施作完成之遲延外,工程瑕疵亦未於期限內改善, 已嚴重造成本公司損害,貴公司顯然無履約誠信及履約能力 ,本公司特此通知終止契約並依約29條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 賠償新台幣0000000元整,請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其說明二、三則列出依原告提出 之復工進度表尚有未完成工項,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稱有何 施作部分之工程瑕疵催告改善之工項;其說明四則載:「查 貴公司前因無故停工達1個月……,貴公司表示願意並提出上 開說明二及說明三之復工進度表,所有工項最遲應於107年2 月完成,且另有簽署用印無故停工請求同意復工保證書。然 目前依本公司查驗結果如說明二及說明三所示,貴公司幾乎 所有工項均未完成,造成後續工程延宕及有可能交屋遲延, 致CD棟泥作工程進度再度因而嚴重遲延。本公司雖於107年2 月及3月間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盡速完成缺失改善,然仍未 見工程進度推進。……」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內 容顯係就原告未依系爭復工保證書承諾按期完成工程進度, 致工程遲延,而非針對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 程瑕疵催告修補。又有關被告依系爭終止函就終止前曾催告 原告修補一節,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⑵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及106年12月25日備忘錄略載: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二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關 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司至今已連續無 故曠工達二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曠工責 任,今本公司備忘錄通知請貴公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 、「主旨:貴公司已連續五天無故曠工,嚴重影響工地進度 。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相 關施工缺失未改善及本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等情事,但貴公 司至今卻連續無故曠工達五天,依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 第十九條曠工責任,本公司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發備忘錄 通知貴公司違約並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貴公司依約應立即 派工施作,……今本公司顧及雙方情誼再發備忘錄通知請貴公 司依約立即派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固有提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相關缺失未改善情事,然 上開備忘錄除原告曠工外,究原告施工有何具體個別之施工 瑕疵,及於何時催告等情,均未見該備忘錄記載,自難僅憑 上開備忘錄抽象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就被告所列原告 施工瑕疵定期催告修繕。  ⑶被告另舉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立之系爭復工保證書為其催 告之證據。查,該保證書略載:「茲立書人新錡美學有限公 司承攬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建設)『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天悅墅新建工程』C棟及D棟泥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立書人因公司內部因素,未事先 通知且未得到佳誠建設情況下,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無故 停工迄今,停工期間雖經佳誠建設以兩次書面通知,然立書 人(即本件原告)仍因本身因素未能復工,導致本工程取得 使照及交屋遲延,造成佳誠建設嚴重權益損害。為避免對佳 誠建設所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立書人請求佳誠建設同意復 工,並保證履行下列事項:一、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下午兩點前提出復工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C棟及D棟 各別後續施工工法、工序、各層完工時間、缺失改善完成時 間及出工人數)並送佳誠建設審查……。二、立書人保證自復 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每日現場出工人 數師傅級應為10人以上,……。三、立書人保證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下午5點前於設計圖上標示目前已施作範圍及未施作 範圍,同時應於現場標記已施作範圍,並提供內地、壁磚、 樓梯磚及露、陽台磚完工時間表,送佳誠建設審查同意後始 得進場……。四、立書人保證自復工起絕不再停工,且忠實履 行合約責任至完工取得使照並經佳誠建設驗收同意止。五、 立書人保證施工安全並回搭先前拆除之交叉拉桿;若因本案 申請使照而經營造單位拆除外部鷹架後,立書人同意於取得 使照後,本工程若需外部鷹架施工,由立書人自行負責。…… 」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復工保證書雖提及「保 證自復工日起履行合約未完成之工作及改善缺失」等語,然 該用語仍係抽象指改善缺失,而未指明係何具體缺失,自難 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具體指明原告施工瑕疵而定期催告原告改 善,是系爭復工保證書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其所抗辯之瑕 疵催告原告修繕。  ⑷至被告抗辯其曾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義務一 節(本院卷五第126頁),除上開資料外,未見被告具體指 明係何函文及存證信函。是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就其所抗辯 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則就被告抗 辯其曾催告原告修補工程施作部分之瑕疵一節,自難遽予採 信。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之施工瑕疵部分,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8 條第7、12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致被告將該施作部分打掉重新施作,並委託其他廠 商進行重新施工或修補工程,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937萬8,5 46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1條、第3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  ㈧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據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 已施作之原約定工項及追加工項承攬報酬1,050萬8,560元, 並加計營業稅52萬5,428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反協力義務所致損害6萬5,100元;另依不當得利 請求給付代墊鑑定費3萬0,750元,合計1,112萬9,838元(內 容詳附件之分析總表所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0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612萬9,838元,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 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9,838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08-建-176-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阮靖衿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菖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菖祐負擔。 貳、阮靖衿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阮靖衿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0,72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菖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靖衿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蔡菖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昌祐(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附 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總簽約 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靖衿(下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 11月26日口頭要求上訴人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①上訴人就已完成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829元。②上訴人就待確認工 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電工程3萬2,500元、木作工程5萬2,800 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燈具工程1萬9,068元。③ 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 利益2萬2,347元。④上訴人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 。⑤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 程款47萬2,500元,及上訴人同意因施作錯誤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239元,及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證六項目表簽 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除玄關木作烤漆門之 費用兩造同意以1萬8,500元計算外,就其餘項目原審僅命被 上訴人阮靖衿給付2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1萬2,300元之請 求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300元。  ⒉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 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被上訴人後 續自行找第三方施作衍生之費用與規格有出入均與上訴人無 關,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800元。  ⒊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上訴人已裝設加強用五金 完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監工服務費係依工程款總金額10%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6萬5,213元,原審依上訴人進場工作 天比例計算,僅判決阮靖衿給付3萬1,882元,違反合約精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331元。  ⒌上訴人雖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但負責配合施工之全宇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確實持有相關執照,本件工程 係以全宇公司名義交付10萬元保證金給管理委員會,保證金 同意書所載施工方為全宇公司,並由全宇公司進料及施作, 且政府並未規範室內裝修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執業,故上訴 人就未完工合理利潤2萬2,347元之請求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所有相關費用以 我今天所列為準,如果不行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所製作之表格,是雙方分別就工程是否完工之事 項各自退讓所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聲證六之表格自 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 表編號1、3、5、6之燈具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燈 具工程之報酬。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希望可以乘坐在 鞦韆上,但上訴人並未就此進行加強,無法達到乘坐之效用 ,且鞦韆並未掛上去,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應認上訴人沒有 施作。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之前提為於施作工程期間,須 自身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負責管理 施工事宜,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 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 現場,上訴人不得主張監工費用。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 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20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 費用)、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機電工程、木作工程(含 玄關木作烤漆門、主臥、次臥浴櫃)、鐵件+玻璃工程、燈 具工程(含軌道),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 監工服務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47萬 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為28萬 0,829元;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上訴人所稱待確認 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燈具工 程,就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萬2,500元;系 爭契約剩餘未完成之項目為13萬1,45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 「天花畫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 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 又上訴人施作錯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500元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至69、147頁);此外,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 、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兩造已同意自系爭契約中扣除 ,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 4,462=19,068)等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除機電工程之3萬2,500 元為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木作工程5萬2,8 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等報酬,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燈具工程未點交之附表編號1、3、 5、6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玄關木作烤漆門」部分合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 審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 、「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 「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主臥門加工及安裝)」請求3,900 元、「鞦韆」請求1,500元部分,合計請求3萬4,300元。本 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浴櫃材料已在現場,並將桶身安裝固定於 牆面,但浴櫃門板並未安裝;鞦韆已裝設掛勾,未掛上椅子 ;主臥門門框有洞(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卷二第69、 109頁),被上訴人陳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 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未安裝,門片未施作;主臥門因高低 落差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8至70頁)等 施工狀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 第163至164頁),及上訴人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鞦 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 二第109、113、116頁、聲證二十六),上訴人此部分同意 扣款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 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 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 應以2萬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鐵件及玻璃工程「主臥造型吊衣桿」部分得請求 之報酬5,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次浴浴鏡鐵件」5,5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6扇」6萬6,0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4扇」4萬4,000元、「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次臥鐵件層架吊櫃」7,200元部分,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1萬9,800元。查「次浴浴鏡鐵件」、「主臥浴鏡鐵件」部分並無鏡子;連動拉門則尚未安裝,且拉門只有鐵框,並無玻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7、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171、1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至35、113頁),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除之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72頁),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11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已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就鐵件及 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就未完全 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 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協商結算承攬報酬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一開始是對方先擬,後來我方擬,大約有5次,後來沒有 共識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1至262頁),顯見兩造並未曾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達成合意。再參以聲證六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擬,並 在其上簽名,惟上訴人在聲證六上已註明該表格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對話欄提供之項目表,非我方同意之」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該聲 證六表格作為上訴人報酬認定基準之要約,兩造既未合意以 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該聲請六 表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聲證六表格 所載金額認定其就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 分得請求之報酬,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7至9部分業經上訴人點交予被 上訴人,編號1、3、5、6部分則尚未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按系爭契約報價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 1萬4,462元,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 :33,530-14,462=19,068),並同意本院毋庸再審理兩造其 他有關燈具之攻擊防禦理由(見本院卷第160、173頁)。從 而,就燈具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應為1萬9,068元。惟原審就燈具工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5,373元,就超過1萬9,068元之6,305元部分 ,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為有理由。  ⒌綜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應為20萬7,768元(計算式:32,500+18,500+22,000+5,700+ 110,000+19,068=207,768)。   ㈣關於監工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6萬5,21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上訴 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監工服務費,自屬有據。且所謂工程 管理費或監工服務費係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各項工項之 施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實際進場施作進 度、施工情形,均由上訴人安排、聯繫,被上訴人就施作狀 況之意見,亦係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進行處理等節, 有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 1至44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進 行監工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 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 場為由,拒絕給付監工服務費,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 工服務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與業主、施工人員溝通 聯繫、至現場監工,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利益。本院 審酌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 ,要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負有監工責任之上訴人 ,於契約工期期間,需至現場監工,管理工班之施工情形, 從而原審按上訴人為監督管理工程已付出之勞力、時間,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實際進場日數,占全部契約 工期之比例,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應屬妥適。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 0個工作天,上訴人之工作日數為44個工作天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74頁),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應為3萬1,882元(計算式:65,213×4 4/90=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監 工服務費,於3萬1,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原本依系爭契約,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   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 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 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 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觀諸兩造聯繫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兩 造聯絡時上訴人之暱稱為「蔡設計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之議定及履行過程中,屢有要求上訴人進行設計或變更設 計之情形,並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並有上訴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立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 ),由此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契約 ,上訴人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業者無訛。而110年 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7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若法院認為上 訴人為裝潢設計業者,同意以17%計算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 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37頁),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未施作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依未完成項目金額17%計算之所失利益2萬2,347元( 計算式:131,450×17%=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 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惟我國就從 事室內設計業務,並未限制應以領有相關執照之業者為限, 而上訴人並非單純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其同時負責本 件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按 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 ,自無足採。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 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 」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合計3萬0, 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鞦韆 鐵件加強」部分之報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按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 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 「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其已裝設鞦韆之加強用五金完畢,固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本院參諸追加工程之 「鞦韆鐵件加強」乃就系爭契約原施工項目之鞦韆部分,為 確保鞦韆使用安全而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 於聲證二之分項表說明:因其擔心鞦韆直接懸掛於木作天花 板,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小孩使用有安全疑慮的問題,基於安 全考量而施作鐵件補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 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 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綜上足認兩造所約定追加之「鞦韆鐵件加強」工程,應達可 供乘坐安全無虞之結果,始得謂已完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有裝設鞦韆用鐵架,然該鞦韆並未掛 上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上 訴人並未確認其所安裝之鐵架部分之承重能力及安全性,是 否可供人安全乘坐鞦韆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施作之鞦韆加強工程,已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結果 ,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 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 完工工程之報酬28萬0,829元、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報酬20萬7 ,768元、監工服務費3萬1,882元、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2萬2,34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3萬0,900元,合計應為57萬3, 726元(計算式:280,829+207,768+31,882+22,347+30,900= 573,726),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萬0,500 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後,上訴人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0,726元(計算式:573,72 6-70,500-472,500=3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 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 ,7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上訴人於3 萬0,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㈡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就其上訴於其中6,305元部 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非適法 ,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燈具工程):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philips 可調角度LED 6,282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2 philips 15cm圓崁燈 5,235元 3 philips LED櫥櫃崁燈 3,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4 philips 軌道燈14W COB 11,883元 5 軌道 1,98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6 LED燈條 2,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7 主浴天花鋁條燈 800元 8 LED 12W感應層板燈 750元 9 紅外線感應15cm崁燈 400元 合計 33,530元 扣除編號1、3、5、6後合計為19,068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194-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 原 告 李振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903元,及 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 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5月7日請求 追加工程,被告同意並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金額13萬6, 858元,但其中燈飾工程所列7,448元應係6,478元,故追加 工程款為13萬5,888元。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前施工完畢 ,但因被告拖延與大樓管道間曾經漏水導致停工,工程進度 大幅度落後,兩造因此於110年6月8日協商並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工程款減價4萬元作為賠償金 ,且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兩造於110年8月2日同意 增加變更部分冷氣工程,金額追加8萬7,700元,並於110年8 月17日完成冷氣工程。嗣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完工 ,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做錯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 告,但未改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後未再做任何施工, 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同年1 0月29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就終止系爭契約,另外委託第三 方將未完工部分完工,被告仍未於同年10月29日完工,故原 告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被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   依工作日數計算每日賠償原告2,500元,自110年7月21日算 至110年10月29日之工作總天數為70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7萬5,000元,經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 付工程款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與原告不爭執之追 加工程款2萬1,478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5萬3,522元。  2.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 5,888元、冷氣工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 價4萬元、未施作工程50萬4,350元、未施作工程之監工費2 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但原告已 先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 告請求給付並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 78元,扣除被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 溢付工程款11萬0,28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11萬0,288元。  3.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於已將被告做錯部分告知被告, 並於同年10月25日催告被告修補與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計46萬4,892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 狀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 便交由他人繼續施工,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原告未告知被告有瑕疵 必須修補,從未要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金額屬無理且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張永達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李振綱給付 張永達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共計69萬1,261元,李振綱 於另案訴訟中以:李振綱因張永達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未完工溢領款項,且延遲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張 永達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可與李振綱不爭執之追加 工程款2萬1,478元為抵銷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 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認定「…㈡…被告提 出之110年6月8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 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原 告並應按日給付被告2,500元。㈢…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㈣原告雖謂延遲完工係因管道間漏水及違法陽台外推, 且被告不斷變更設計所致等語,然而,…,又管道漏水、陽 台外推等情形係在切結書簽立之前發生,並於切結書載明管 道漏水已修復,原告須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等語,原告既 簽立切結書自應依約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詎原告未於11 0年7月20日前完工,是以,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㈤承上,系爭契約非被告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 約係屬合法,…㈦原告主張雙方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 定,原告已完成木作、門口電氣、衛浴設備、陽台電氣、燈 飾等追加項目工程,依民法第153條、490規定,被告應支付 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項目工程款6萬5,778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追加項目共2萬1,478元,其 餘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包含: 一、木作工程(門口木作牆面包覆1萬2,500元、木作包管工 程2萬4,000元);二、門口電氣工程(新增門口電源及網路 4,500元、門口感應吸頂燈800元);三、衛浴設備(浴櫃發 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四、陽台電氣工 程(門口新增電源2,500元);五、燈飾工程(15V、LED燈 坎、鹵素坎燈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00元價差、主臥及書 房F4-G3471、客廳F4-G2863、餐廳及儲藏室F4-G2865、餐廳 吊燈F4-G3944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4488元價差;吸頂式戶 外燈F4-G4523、吸頂式戶外燈後陽台、吸頂式LED燈玄關、L ED省電燈泡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890元,見本院卷第363 至367頁),被告不爭執其中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 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及燈飾部分差價應補(即100元 、4488元、1890元),合計共2萬1,478元,故就2萬1,478元 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就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項目以外原 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已否認真正(見本院 卷第361頁),且觀之該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 1至409頁),其上並無被告同意上開追加項目暨金額,或被 告表示原告已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工程等文字記載,原告持兩 造間部分對話內容,而主張原告已完成除2萬1,478元外其餘 前述追加項目工程等語,尚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萬1,478元,然而,切結書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 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完工日止, 由原告賠付被告每一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等語,核其 性質係屬違約金約定,而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 經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原告逾期完工,應按每一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給付被告2,500元之違約金,故被 告以原告逾期共計70日,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原告應給 付被告違約金17萬5,000元,應屬有據。…查原告對被告尚有 工程款債權2萬1,478元,被告對原告則有違約金債權17萬5, 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對被告之債權可請求。…」明 確,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6頁),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重要爭點既經 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 中作成李振綱並未與張永達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以張永 達遲延完工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及李振綱應支付張永達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 款2萬1,478元,張永達應給付李振綱違約金17萬5,000元, 經抵銷後,張永達已無對李振綱之債權可請求等之判斷,該 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張永達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 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 張永達(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李振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合約), 原預訂於49個工作日完工,…因大樓管道間漏水而於9月15日 暫時停工,爾後於109年12月21日施工地管委會修復漏水, 應即復工,經雙方合議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惟現已明 顯延誤,經與甲方協調後,乙方承諾如下:㈠有關遲延賠償 部分,乙方同意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 為賠償金。㈡有關工程期間部分,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20日 前務必完工(新冠肺炎疫情亦不得作為遲延理由),經過11 0年7月20日起,則由乙方賠付甲方每日(工作天)2,500元 之賠付費用,至完工當日止,原契約第十六條廢止,以本切 結書第㈡項取代。㈢有關工程款部分,就甲方尚未給付乙方之 工款,乙方同意甲方先扣除前述之賠償金4萬元及賠付費用 後,於工程完工且甲方驗收無誤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經與原告應支付 被告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3,522元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5萬3,522元(17萬5,000元-2萬1,478元=15萬3, 5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部分泥作工程、電源、弱電、給排 水工程、門窗工程,及全未施作系統櫃工程、清潔工程,且 未施作追加之木作工程、門口電器工程、陽台電器工程、其 他設備工程、系統櫃工程,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金額共50萬 4,350元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監工費2萬8,658元;系爭契約 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5,888元 ,及110年8月2日冷氣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 扣除切結書減價工程款4萬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50萬4,350 元、未施作部分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 程款164萬0,580元,而原告已先陸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含追 加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告請求給付並 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被 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1 萬0,288元之事實,業據其詳列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品名、數 量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系爭契 約、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切結書、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3 至39頁),被告對其已受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2萬9 ,39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被告自承未施作原 合約之門窗工程之一澤立體淺木紋色ML00、雨遮、鋁板+人 造草皮、雨遮圓弧、鋁板+人造草皮、系統櫃工程等工程, 及未施作追加之門口電器工程之全景監視防盜器、設備安裝 、陽台電器工程之WIFI無線監視防盜器、其他設備工程之櫻 花16L四季恆温強制排氣熱水器DH-1635E、安耐曬單桿手拉 式曬衣組兩組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07至11 3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否認施作之部分工程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此計算,足見原告確實已超 付被告工程款11萬0,288元(199萬元+13萬5,888元+8萬7,70 0元-4萬元-50萬4,350元-2萬8,658元=164萬0,580元,   172萬9,390元+2萬1,478元-164萬0,580元=11萬0,288元)。 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已超付 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 額報酬11萬0,288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0,2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已將被告做錯部分 告知被告,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與 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 元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卷二第55至91頁) ,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雖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被告有未施 作或做錯等情形,然均未為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即被告修 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卷二第55至 91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 :「…依貴我雙方合意,本工程原預訂109年11月完工,後經 台端於110年6月8日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同意自 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遲延賠償,如 本工程再度逾期完工則同意支付本人每日(工作天)2,500 元之賠付費用,自逾期當日起至完工當日止等云云。惟查, 台端施作本工程工期再三延宕,作輟無常,台端仍未依約定 如期於110年7月20日前完成裝修事宜,迄今已超過逾3個月 餘,顯已嚴重違反前項約定。惟就剩餘工程,台端迄今仍未 完工,且已陷於停工狀態,而致本人迄今乃未能如期遷入居 住並僅得另行租屋等鉅大損失。茲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 通知台端於110年10月29日前將剩餘之工程完成。倘台端逾 期仍未履行,本合約即終止,本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通知 ,並依本合約第19條之約定,本人得自行委託第三人繼續進 行工程,未支付台端之款項則無須支付。且遲延賠償金加上 逾期之每日賠付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已超過本工 程之尾款。若因此導致本人受有損害,本人必追究台端之法 律責任及相關損失,希勿自誤」(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可見該存證信函亦無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逕行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 萬3,52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11萬0,288元,共計26萬3,8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 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1-22

TPEV-111-北簡-1699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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