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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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緯彥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緯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加重持有槍砲等罪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 犯重罪、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執行前開案件之徒刑為由向本院借被告入監執行,經 本院准許,而被告業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 4年2月2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 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2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07

CTDM-113-國審強處-10-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呂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嫌 疑重大;且被告呂冠緯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 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呂冠緯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呂冠緯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甚多、金額龐大,更屬現今社 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呂冠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訊問被告呂冠緯,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依照附表所示證據,認被告呂冠緯所涉前述各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冠緯非僅具有逃亡及滯留國外能力,且 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8000萬元而情節 甚重,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當可合 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呂 冠緯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冠緯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呂冠緯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呂冠緯應自114年3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本院卷第325頁 5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7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8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9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0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本院卷第71頁 11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1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煒哲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 意,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前案遭通緝亦是因故未收到開庭 通知,並無逃亡之虞,且供出上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行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 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 偵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 刑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 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限制 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業 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 313號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 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58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4號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亦無通緝之前科並無逃亡之虞,況證物均已當場查獲而無法 滅證,被告亦已提供所知悉之資料,無勾串證人之虞,實無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 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是被告現既非 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其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501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賢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賴錦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但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 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114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靜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靜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發佈通 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2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 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且應限制出 境、出海,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4年3月9日屆滿以前覓保無 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即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金訴-1629-20250307-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7號、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薛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原裁定誤 載為無禁止通信、授受物件限制,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1.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請求調查證據,然本案被告供出之上 游蘇義富、田吉民均尚未查獲到案,且被告仍有可能後續翻 異前詞,是仍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2.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 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亦將隨之增加,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3.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不爭 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 已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宣 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衡以羈押手段 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 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勾串證人、 共犯、畏罪逃亡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考量被告日後仍有往返金門及臺灣本島之需求 ,允許透過國內線航班往返其間,不受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 限制),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 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M-113-訴-36-20250306-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33號、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韋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 被告前經本院先後於112年5月30日、112年8月10日及113年1 月3日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之意見後,認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自 113年12月9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 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易緝-62-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 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06

KSDM-113-訴-518-20250306-4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並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斌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被告高斌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查 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 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 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這段期間,已深刻知道自己錯誤 ,也認罪,供出上游,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糖尿病, 希望可以具保,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也想跟所有被害人說聲 對不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 犯嫌,且其前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同一犯罪之虞;再 者,被告於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 糖尿病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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