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艷成即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光科技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信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政賢
被 告 吳素蓮
施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19元,及被告瑞光科
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被告吳素蓮
、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
下各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
程行,瑞光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
玲、吳素蓮、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
月11日,林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
,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
12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
足為由解雇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原告本
件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份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5,483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之薪資35,483元
,及10月份算至112年10月10日之工資11,828元【計算式:3
5,483×10/30=11,828】,合計為47,311元。
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10年8月23日到職,於112年10月11日遭解雇,任職
年資為2年1個月又19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483
元,且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89
元【計算式:35,483×(2年+49/365)×0.5基數=37,789】。
㈢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提前告知,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3,655元【計
算式:35,483/30日×20日=23,655】。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遭解雇前有10天特
休假未休,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11,828元【計算式:35
,483/30×10=11,828】。
㈤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原告於遭解雇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未繳
納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滯納金,導致原告
申請暫時遭拒,需繳清後才能請領,故原告於113年1月6日
自行繳納被告未繳之金額共計1,146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部分:原告的底薪為33,000元,車
馬費等加上去才有原告請求的金額,其餘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代繳的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均無
意見,但公司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陳玉玲部分:已於112年7月21日對林宗信提出退股,也經林
宗信答應,是本起事件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吳素蓮部分: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施博瀚部分:其已於111年6月退夥,對於退夥後瑞光科技工
程行之債務,自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
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
之效力,固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
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已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明退夥人於退夥後
,就退夥後之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對善意第三人負
責。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陳玉玲、施博瀚雖表示已於112年7月21日、111年6月
間退夥,然縱使如此,本件被告合夥經營之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迄至113年4月11日時,尚未為變更
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退夥之陳玉
玲、施博瀚於退夥後,就變更登記前之本件債務,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即林宗信、吳素蓮與瑞光
科技工程行共同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責。陳玉玲、施博瀚
主張本件債務,在其等退夥後發生,無須再對原告負責等語
,洵無可採。
又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信在群組中對所有人表
示「公司已經沒錢了,大家解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庭訊時表示公司已經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瑞光科技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是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各合夥人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瑞光
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
、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月11日,林
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並於112
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
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解雇
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23日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等為證,且為林宗信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此六個月期間內,屬於經常性給予之
部分應係基本薪俸33,000元、外地津貼2,068元,扣除勞健
保費1,316元後,為33,752元,其他加班費、禮金、三節禮
金、獎金、特休未休等部分,難認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上
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112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
為35,483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故被告所積欠原告112年9月、10月之薪資,應為33,752元、1
1,251元【計算式:33752×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45,00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
明文。原告112年3月至8月間,得算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部
分均為33,7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件原告
之平均工資即為33,752元。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752元,
工作年資為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資
遣36,018元【計算式:33,752×(2+49/365)×0.5基數=36,0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至
離職之日止,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2,501元【計算式:33,752/3
0×20=2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理應享有10
日特別休假,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251元【計算式: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33,752/30×10=11,2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5.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承前所述,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7日函、繳費收據、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因原告代雇主繳納1,146元
,形同免除被告於此範圍之繳款義務,而可認被告於1,146
元之範圍以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同有理由
,應予准許。
6.上開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合計為115,919元【計算
式:積欠薪資45,003元+資遣費36,018元+預告工資22,50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251元+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
元=115,919元】。
㈣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亦
需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
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林宗信所述,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經無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責給付上開115,9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
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19元,及瑞光科技工
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
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㈦至陳玉玲、施博瀚聲請傳喚證人林宗信部分,待證事實為其
等早已向林宗信聲明退夥等語,然依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
記資料,迄至113年4月11日時,既尚未為變更登記,本就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本院認此部分陳玉玲、施博瀚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勞簡-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