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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劉懿德 即 被 告 歐陽敏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1, 2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333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0

KSDV-113-訴-1162-20250310-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O希 潘O均 相 對 人 潘O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潘奕希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潘彥均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 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 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希、潘O均請求對相對人潘O宏免除扶養義務, 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等人 請求對相對人各別免除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 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時為43歲,參照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 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 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再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總額 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10年=2,569,440元 】,又相對人共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附相對人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平均分擔每人為1,284,720元,上開相對人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合計4,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各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20-202503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胡志鴻 被 告 羅善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 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0段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 14年1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樓之交易價額及起 訴前之孳息計算;系爭房屋1樓之課稅評定現值為341,500元,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書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 卷第79頁),起訴前之孳息為原告請求之114年1月份租金15,000 元,合計為356,500元(計算式:341,500元+15,000元=356,5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8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0

TNEV-114-南簡補-100-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司正欣 被 告 張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 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 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8,872.9平方公尺土地、附圖2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及附圖3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2元。經查: 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8萬4,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 計占用面積,100×(8,872.9+10849.9+126.6)=0000000】 。 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 求部分之價額。 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 為190,55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5, 494元【計算式:0000000+190554=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0

PTDV-113-補-454-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4-婚-30-2025031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世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 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 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監簡-77-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核定 上訴人華震公司、吳天銘、聖諄公司、紘映公司為新臺幣(下同 )937萬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793元;上訴人順麟公 司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另上訴人銘流 公司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順麟公司相同,是上訴 人銘流公司之上訴利益亦為361萬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 ,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7

TYDV-112-訴-1676-2025030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沛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肆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18,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7

TYDV-113-訴-1964-20250307-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0號 原 告 鄒茹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𧘻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7

TNEV-114-南小補-8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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