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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殊 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為係違反應遠離告訴人蔣明雄住所之 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騷擾;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蔣明雄之妻舅,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蔣明雄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2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 蔣明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蔣明雄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50公尺(下稱本案房屋),有效期間為1 年(下稱本案甲保護令);又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75號裁定本案甲保護令延長至114年7月27日(下稱本 案乙保護令)。嗣乙○○於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收受本 案乙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4日9時10分許,擅自前往本 案房屋,而未遠離本案房屋至少50公尺。嗣經蔣明雄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蔣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甲、乙保護 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蒐證畫面擷圖2張、本署檢察 官113年8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有破壞本 案房屋外之盆栽、水管,並意圖翻牆進入本案房屋,而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涉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現場蒐證畫面暨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0日當庭勘 驗筆錄,僅見被告於113年4月4日9時10分許,出現於本案房 屋外,並敲擊該址大門,接著與其子盧俊傑發生口角紛爭, 復折斷本案房屋外盆栽之樹枝,惟未見被告有何破壞本案房 屋外水管或意圖翻牆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 為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折斷本案房屋 外盆栽樹枝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盆栽均為其所有,而非告訴 人所有等語,而卷內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盆栽確屬告訴人所有,是當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 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6

CTDM-113-簡-257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家榮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25

CTDM-113-易-29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丁○○之家庭 成員姓名均更正為「丙○○○」(實際為被告及告訴人之○○), 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一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丁○○住所,惟否 認有騷擾、接觸告訴人,辯稱:我是要前往探視○○等語。然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 ,有本案警詢筆錄、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1至14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行為,自構成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 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卻仍未記取教訓,猶再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而犯本件,實不 宜輕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 性溝通,被告竟不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 視該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0號   被   告 黃世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與丁○○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黃世一因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 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該院107年度家護字 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丁○○及其家庭成 員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丁○○為 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丁○○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 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黃世 一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下午6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大門口 ,朝內大叫欲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世一警詢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㈤監視錄影截圖3張。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㈦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1份。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4月13 日)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5

KSDM-113-簡-3074-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3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下稱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即A女 之法定代理人何○璿部分,下稱B男),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 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然被告與A女依修正前之第3條第3 款,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 關於第61條修正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就讀小學低年級,顯屬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9至5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至6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本案不理 性之方式對A女施以物理暴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獨居,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傷勢、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51至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A女、B男之姓名及相關地點,經本院以適當方式隱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璿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何○璿與未成年子女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何○璿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何○璿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裁定)。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對丙○○執行本案裁定。詎丙○○明 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21 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早餐店,徒手推甲○○之後腦杓, 致甲○○之臉部碰撞桌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嗣經何○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甲○○之頭部,惟辯稱:我是輕輕推,甲○○沒有撞到桌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聽聞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保護令期間內,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 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 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 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 照)。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依卷附之監視器檔 案,被告徒手推甲○○之頭部後腦,其面部似有碰撞到桌面, 甲○○即以手摀住臉部並揉眼似哭泣,並脫下口罩檢視有無流 血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 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4-11-21

ULDM-113-易-720-202411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得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得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21

CTDM-113-審易-139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文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 院」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家庭暴力犯行,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朱○○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對朱○○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甲○○不得對朱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知悉上開保護 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故與朱○○發生爭執,竟徒 手摔砸屋內電風扇2支及置物架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相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21

KSDM-113-簡-445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 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林○進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和解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以及告 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療,業如上述,堪認 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 療,已如上述,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林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與林○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傑前因對林○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義傑明知 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且應遠離林○ 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 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 時42分許進入林○進住所,於同日7時29分發送手機簡訊給林 ○進表示有進入林○進住所並對其傳簡訊嗆聲「怎不敢接?你 裝的電眼都有拍到我昨天回去的樣子,你今天就他馬的去報 警」等語,而後還持續打電話騷擾林○進,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林○進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義傑進入家中 ,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進警詢證詞、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證人林○進手機簡訊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21

KSDM-113-簡-441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35分在 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MLDM-113-易-616-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8頁 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75、105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罵告訴人,但係因與告訴人討論父親後事一時情緒激動 所致,依本案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重,另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法院核 發保護令以來,從未侵害與本案法益相類之案件,及未造成 實害等犯罪情節,原審所處刑責恐有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 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 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一時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 口出「臭俗仔」(台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科之刑過重 云云,然縱使被告確係因一時激憤而犯本案,原審所量處之 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請求改判 ,尚不可採。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法院核發 保護令以來素行均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所撤 回告訴者乃妨害名譽部分之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並未 撤回,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難認原審有何漏未考量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情,且原審於量刑時有納入前科素行業如 前述,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考量,容有誤會,原審所量處刑 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47 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簡 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被告聲請宣告緩刑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時50分許」更 正為「9時30分許」、第5行「命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更正為「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 丁○○「臭俗仔」之事實,並稱:告訴人不願意與胞兄討論父 親後事,我才說告訴人「俗仔」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 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2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自構成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至被吿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仍無礙其行為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 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 「臭俗仔」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 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 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地院)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丙○○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第一殯儀館203號往生室內,因處理父親後事發生衝突 ,對丁○○辱罵「臭俗仔」(台語),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揭違反 保護令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9

KSDM-113-簡上-2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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